关于印发《湖南省粮食局粮食经纪人业务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粮食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粮食局粮食经纪人业务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粮调〔2007〕25号
各市(州)、县粮食局:
现将《湖南省粮食局粮食经纪人业务规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培育、规范并重的原则,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以切实加强对粮食经纪人的管理,进一步活跃粮食流通,促进粮食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湖南省粮食局
二○○七年八月六日
湖南省粮食局粮食经纪人业务规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规范粮食经纪活动,促进粮食经纪人队伍的健康发展,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和《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纪人是指活跃在农村市场,以盈利为目的,直接向种粮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销售给粮食经营、转化用粮企业或从事粮食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
第三条 粮食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粮食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粮食经纪活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粮食经纪人应具备的条件及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粮食经纪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
(二)了解国家粮食政策和有关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
(三)具备鉴别粮食质量的基本技能,具备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工具;
(四)具有《粮食收购许可证》,或与具有收购资格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签订委托收购聘用合同,并取得委托人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或副本复印件;
(五)熟悉经纪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粮食经纪人的权利
(一)正常收购活动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各种名目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扣车行为;
(二)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三)有权获得委托企业提供的粮食政策、市场信息、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
(四)可申请成为粮食行业协会会员。
第八条 粮食经纪人的义务
(一)讲道德、懂政策、重承诺、守信用,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
(二)按国家质量标准收购粮食,按质论价,不短斤少两,不掺杂使假,不得损害农民利益,自觉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三)主动向售粮农民提供有关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价格、质量标准等咨询服务,及时支付售粮款;
(四)自觉接受培训,不断提高自身政策和业务水平;
(五)自觉接受粮食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粮食经纪业务管理
第九条 粮食经纪业务由粮食企业和经纪人在自愿、公平、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业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代购粮食时间、品种、数量、价格、质量标准和增减价(量)办法、结算方式和费用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粮食经纪人与企业之间除委托代购外,还可进行多种形式的购销合作,如股份合作、联合经营等。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可行的合作方式,并签订规范的合同。
第十一条 粮食经纪人发生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收购资格,与企业签订了委托合同的,由委托企业解除委托合同,并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章 服务与引导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重视发展和培育农村粮食经纪人,开展公平竞争,活跃粮食流通。
第十三条 粮食经纪人原则上由委托企业一年一聘。一经聘用,委托企业应及时建立粮食经纪人相关档案,并建立粮食经纪人联系制度。各委托企业聘用粮食经纪人情况,报当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委托企业应在粮食收购前及时向粮食经纪人发布粮食购销信息,分析市场行情走势,提出收购指导价格,落实粮食收购合同。
第十五条 各委托企业应加强与粮食经纪人的联系,及时了解粮食经纪人粮食收购数量、质量、价格情况,敦促粮食经纪人履行代购合同,协助解决粮食经纪人在粮食收购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六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积极吸收粮食经纪人成为粮食行业协会会员,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农村粮食经纪人分会。通过制定行业公约,加强粮食经纪人队伍的内部监督和自我约束,逐步形成行业自律机制。
第十七条 粮食行业协会和各委托企业应加强对粮食经纪人的培训和业务指导,增强其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的自觉性,提高其判定粮食质量标准的能力。
第十八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组织粮食经纪人向农民宣传国家粮食政策,传递粮食产销形势、优质粮食品种等市场信息,引导生产,服务农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按照培育、规范并重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九月六日起实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2011〕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
濮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行为及成本监审程序,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和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豫发改价调〔2006〕9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成立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领导小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工作,其所属的价格成本调查机构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市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 定价成本监审程序和方式: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提交定价成本监审申请和相关资料;
(二)价格成本调查机构通过新闻媒体发布遴选公告,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实行公开择优遴选;
(三)由市发改、监察、审计、财政、住建、房产等部门组成的遴选小组从符合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中票决选定实力强、信誉高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
(四)由市价格成本调查机构根据遴选小组的票决结果,委托选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对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进行核算;
(五)市价格成本调查机构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作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核算结果,报由市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审计、财政、住建、房产等部门进行审核后,市价格成本调查机构出具定价成本监审报告,报市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领导小组审定。
前款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列入开发企业建设管理费,不另行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完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至(四)项费用之和的2.5%计算(含0.5%的准入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核算以一个住宅小区或一幢住宅楼为核算单位。
经济适用住房单位定价成本=经济适用住房总定价成本/经济适用住房总建筑面积。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前,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规划图、施工图等复印件;
(二)建筑安装工程概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等复印件;
(三)银行贷款合同、协议复印件;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市价格成本调查机构应在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上报的成本资料初审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成本监审工作。因监审建设项目较多或工作量大的,监审时间可适当顺延。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成本核算,不得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市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的监督检查。市价格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公正廉洁。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