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当前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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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当前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当前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27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以来,各地、各银行积极组织开展了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是,由于各地、各银行工作进度不一致,工作部署、工作方法等也存在一定差异,使得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面临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影响了该项工作的深入开展。遵照银行信息化领导小组第三次(扩大)会议精神,为确保2002年银行卡联网通用各项目标(以下简称“314目标”)的按期实现,现就当前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含邮政储汇局,下同)要进一步落实“一把手”负责制,加强相关业务和技术等部门的联系,处理好银行卡业务处理系统改造、终端机具改造与其他电子化建设项目的关系,切实保证银行卡业务处理系统和终端机具标准化改造工作进度,推动“314目标”的按期实现。

  (一)各商业银行负责系统内300个以上地市级城市各类银行卡联网运行和跨地区使用目标的实现,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负责对各商业银行系统内联网通用情况进行测试检查。
  (二)各商业银行继续负责《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02年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意见》(银发[2002]94号)(以下简称《工作意见》)确定的100个城市(以下简称“100个城市”)各类银行卡跨行通用目标的实现,“100个城市”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按统一部署全力做好协调、检查和督促工作。
  (三)银行信息化领导小组直接负责《工作意见》确定的40个城市推广普及“银联”标识卡目标的实现,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人民银行科技司会同“中国银联”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总行按计划完成相关工作。

  二、各地、各银行要严格按照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要求,做好银行卡业务处理系统和终端机具的标准化改造以及各项业务操作流程的规范化工作。对于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人民银行反映,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内容。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验收和处罚力度,对不符合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要求的改造项目,要按技术工程事故严肃处理。同时,人民银行将责成“中国银联”统一负责相关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解释工作,并定期补充、完善相关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条款。

  三、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明确推广应用“银联”标识卡的政策措施和工作计划,确保各类新发行的银行卡符合“银联”标识卡统一要求。自2002年10月1日起,各商业银行在本行已完成系统改造、终端机具改造和跨行业务开放工作的城市,不得再发行非“银联”标识卡,并要全面启动现有各类非“银联”标识卡的更换工作。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各商业银行和“中国银联”要进一步规范银行卡跨行交易处理和终端机具联网方式,充分发挥各商业银行现有网络作用,推动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稳步开展。

  (一)除现已采用“城市中心模式”或“无中心模式”实现银行卡跨行通用的城市外,其他城市不得再新建城市中心或推广“无中心模式”,也不得采用城市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节点机延伸的方式实现银行卡跨行通用,所有银行卡跨行交易一律通过商业银行行内系统和“中国银联”网络(以下简称银联网络)实现。
  (二)现有以“城市中心模式”实现银行卡跨行通用的城市,其pos机具与城市中心的连接方式(直连或间连)由各商业银行自主选择,城市中心跨行交换系统应支持pos机的各种连接方式;其他城市的pos机具应通过商业银行行内网络或专业化服务机构网络实现与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的连接。各地不得强制推行pos机直连方式。

  五、各地、各银行要进一步加大pos机具标准化改造的力度,全面解决跨行交易受理问题。由城市中心统一负责运营管理或外包给第三方公司运营管理的pos机具,其标准化改造工作按照《工作意见》要求进行。现有以“无中心模式”实现银行卡联网通用的城市,其pos机具的标准化改造和跨行交易受理工作,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对于pos机具归属权明晰的城市,由机具所属行负责机具的标准化改造,并通过该行行内网络解决当地无发卡行分支机构或未加入“无中心模式”的商业银行发行的各类银行卡受理问题。
  (二)对于pos机具归属权不明晰的城市,可采用构建信息交换前置机方式,解决不同银行发行的银行卡跨行受理问题;对于本地无分支机构的发卡银行的银行卡受理问题,由已加入无中心联网通用网络的成员行协商确定或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一家(或多家)银行通过该行行内网络和银联网络加以解决。但不得利用信息交换前置机,变相组建新的城市中心。

  六、各地、各银行要进一步采取措施,推动地方性商业银行(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下同)加入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提高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覆盖面,方便持卡人和特约商户的使用与受理。在以“城市中心模式”实现银行卡跨行通用的城市,地方性商业银行可通过当地城市中心实现与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的联网;其他城市地方性商业银行与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的联网可利用银联网络接口机实现,也可借助已加入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的商业银行实现。

  七、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要进一步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共同推动受理市场的建设与发展。同时,要积极采取措施,全面提高银行卡交易成功率和服务质量,大力改善、优化现有用卡环境。

  八、人民银行各分支行,特别是在“100个城市”内的分支行,要进一步加大对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做好联网通用效果的检查测试工作,并及时向银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检查测试结果。设有城市中心的城市,可委托“中国银联”负责具体测试工作;没有城市中心的城市,可由“中国银联”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银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在现有统计工作的基础上,从2002年8月份起,按月通报各地、各银行标准化改造及检查测试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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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函[2005]5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
  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市建委 二○○四年十二月)


  为加强建设市场管理,规范工程建设中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的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在本市辖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本市辖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按本办法实行监理招标投标:
1、3万平方米以上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号令)确定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3、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4、监理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5、其他需要招标的监理工程项目。
  (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
  (四)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一般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之前进行。凡应进行工程监理招标而未进行的,该项目施工招标不得先期进行。
  (五)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诚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六)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工程,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七)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实施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二、招标
  (一)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招标,招标人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1、具有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2、具有专门的工程招标机构。
3、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管理、造价等方面的专业技术经济人员,且必须是招标单位的专职人员。
4、主要人员具有类似项目招标的经验,熟悉、掌握招标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代理招标。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为单独设立的企业法人,不得与行政机关、国家机关、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也不得与被代理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招标人在监理招标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1、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招标活动,选择投标人。
2、根据评标、定标办法,选定中标人。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1、工程已经有关部门立项。
2、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
3、工程建设设计文件基本能满足编制监理投标文件需要。
  (五)工程建设监理招标的方式: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国家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1、公开招标。招标人应通过市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2、邀请招标。招标人向符合资质条件的3个以上(含3个)监理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3、对抢险救灾工程、保密工程、有特殊专业性和技术要求的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工程,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直接委托监理。
  (六)招标人应按下列程序进行监理招标:
1、向市招标办递交招标申请登记表。
2、编制招标文件。
3、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4、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投标人。
5、向审核后符合资格要求的投标人发放经备案的招标文件。
6、组织投标人进行答疑。
7、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8、组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
9、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送市招标办备案后,由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10、与中标人签订监理合同。
  (七)招标文件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项目综合说明书,包括项目内容、规模、地点、概算、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现场条件、开竣工日期。
2、委托监理的范围和监理业务。
3、招标人提供的现场办公条件(包括交通、通讯、食宿等)。
4、对监理单位和现场监理人员的要求。
5、监理检测手段及设备,工程技术难点要求。
6、必要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纸。
7、投标有效期、开标时间和地点。
8、投标须知。
9、评标标准和方法。
10、其他有关事项。
  (八)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送市招标办备案。
  (九)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得擅自更改或补充,如确需变更或补充,应在投标截止日期至少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报市招标办备案。补充通知将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招标文件同等效力。
  (十)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三、投标
  (一)监理招标工程的投标人是响应监理招标,参与投标竞争具备法人资格的监理企业。
  (二)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外地进杭的投标人应提供允许在杭进行工程建设监理的备案文件。
2、投标申请书(必须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印鉴)。
3、企业简历。
4、检测设备一览表。
5、近年来主要的工程监理业绩。
6、法律、法规或招标人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证明文件。
  (三)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四)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疑问的期限作出规定。
  (五)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综合说明书。
2、监理大纲。
3、现场监理人员名单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性别、专业、职称、受过哪一级监理培训、上岗证情况,并确定驻地总监及主要专业监理工程师)。
4、总监(驻地)的个人简历,总监(驻地)及主要专业监理工程师的上岗证、学历证明、职称证书复印件。
5、投入本工程的检测设备一览表。
6、近3年来监理的类似工程一览表及奖惩情况。
7、监理费报价及测算依据。
8、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六)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在1个一等工程项目或2个二等工程项目中任职。如确有能力和必要,经建设单位同意,由监理公司报市建委或省建设厅备案,可在3个工程项目中任职。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只能在1个工程项目中任职。其他相关专业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在3个以下工程项目中任职。
  (七)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监理费报价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标准执行。
  (八)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支票、银行汇票、现金等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数额视招标项目规模大小而定,一般不得超过监理费报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期限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按规定提交招标人。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后,由于招标人原因而中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投标人自行退出投标或中标后拒签合同的,不得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九)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的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十)投标文件必须加盖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印鉴(须附委托证明),由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后加盖公章,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招标文件指定的地点。送达的投标文件确需更正和补充的,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在投标截止日期前以正式函件更正补充(密封、盖章)。
  四、开标、评标和定标
  (一)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随带本人身份证参加开标会议,委托代理人尚应随带参加开标会议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身份。不能出示以上证件资料的,视为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作为自动放弃投标,不予启封投标文件。
  (二)开标应当在投标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三)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负责组织,在市交易中心内进行。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开标前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另聘专家。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四)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五)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人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六)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并对其评标结果签字确认。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七)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为废标处理。
  (八)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无效投标文件不得参加评标。
1、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2、投标文件无单位法人公章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须附委托证明)。
3、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的。
4、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
5、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按要求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6、投标人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标准的报价竞争的。
  (九)监理单位与招标人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隶属于同一管理单位或有股份等经济利益关系,招标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十)投标书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应作废标处理。
  (十一)评标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相应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十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十三)评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是指通过符合性和响应性鉴定的投标文件,以监理大纲、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构成、业务技术水平、监测设备、企业资质情况和业绩、监理费报价等多个因素为评价指标,按照资信业绩及能力6—30分,监理组织、措施、手段13—60分,商务0—10分进行记分,按总分排列优劣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方法。
  (十四)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得分高低,推荐不超过3名的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在评标报告上签字确认。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十五)评标办法一经确定,开标后不得更改,评标委员会及招标人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定标结果无效。
  (十六)招标人应在定标后的15日内将经过市招标办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发给中标人,同时通知未中标的所有投标人。
  (十七)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监理服务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合同采用国家建设部、工商局颁布的示范文本,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一份副本备案。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同时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提供监理费支付担保。
  (十八)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十九)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双方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任务。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
  五、附则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三)建设工程监理应当招标未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由市招标办责令改正。
(四)本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五)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规划局关于《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政办〔2007〕24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规划局关于《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规划局制定的《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市规划局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或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保证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维护小区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鹤壁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居住小区。

第三条 居住小区应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其中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总建筑面积,下同)开发完成5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

第四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五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符合规定指标总量的前提下,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规划、合理布置。

第二章 权属界定与管理

第六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

第七条 居住小区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设成本适宜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此类公共服务设施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代为登记,开发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第八条 居住小区的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适宜市场化运营、建设成本不宜列入且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此类公共服务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

居住小区中的商业服务设施,应提供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2‰的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其成本摊入小区建设成本,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其收益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办法使用。

第九条 居住小区的车库、车位(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地面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使用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交纳使用费或租金,同时向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地下车库、地下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第十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内容、指标等一般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城市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应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进行明确。

第十一条 对于分期建设的居住小区,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查详细规划、建筑方案和施工图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对每期工程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名称、功能、位置、权属、指标等进一步核定。同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注明与住宅同期进行验收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确保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工程达到下列要求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申请竣工综合验收:

  (一)按照规划建设方案完成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且经城市规划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二)公共服务设施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及其关系,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未按照城市规划许可内容完成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且未通过城市规划部门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四条 建立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公示制度。小区开发、销售企业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应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实施计划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建设地点、建设时序、交付时间,并书面告知购房人。开发企业在进行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应将公共服务设施的实施计划作为招投标书的内容告知投标人。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详见附表。每户平均居住人口计算值为3.2人,每户(套)住宅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标准计算。

本指标按居住人口规模分二级。居住人口规模达到0.3—0.7万人的,按附表1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在0.3万人以下的,按附表2设置项目。

居住人口规模较小的零星住宅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确定,或由城市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结合周边情况参照附表2统筹考虑确定;居住人口规模超过0.7万人的,应相应增设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另行研究。

第十六条 未经业主大会研究同意和城市规划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功能,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未按本规定完成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擅自变更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有关部门不予组织竣工综合验收,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各职能部门有关人员不按本规定履行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鹤壁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 (居住人口0.3~0.7万人)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千人指标
一般规模
配置规定
服务规模

(万人/处)
备注

建筑面积

(m2)
用地面积

(m2)
建筑面积

(m2/处)
用地面积

(m2/处)

教育
1
幼儿园
270~300
420~450
8班2100
8班3000
招收2~6岁儿童,占居住区总人口3.0%,就近入园率90%;建筑9~10m2/座,用地14~15m2/座,每班25座。
0.5~0.7
一般小园采用上限指标,大园采用下限,标准较高大园可采用上限指标。具体指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

12班2800
12班4200

小计
270~300
420~450






医疗卫生
2
社区卫生服务站


150


0.5~0.7
可与文体、社区服务等设施综合设置。

小计


150





文化

体育
3
室内文体活动中心
200

1000

包括文化娱乐(多功能影视厅、文娱艺术厅等)、图书阅览,科技活动、青少年活动、康乐(健身房、棋牌室、室内体育活动等) 等设施。
0.5~0.7
可结合商业服务设施或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综合设置。

4
室外文体活动场
20
400~450

2000
包括户外娱乐、集会、露天表演、儿童游戏、老年活动、综合健身、篮球、门球等场地。
0.5~0.7
宜设于公共绿地附近,兼有避难场所的功能,但不得占用绿地指标。

小计
220
400~450






商业服务
5
商业服务
200

1000

包括便利店、超市、银行储蓄所、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等。
0.5~0.7
其中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2‰。

小计
200







社区管理服务
6
社区服务中心
20~30

160

1000~2500户/处。
0.3~0.7
可与有关项目合并设置。

7
社区居民委员会
20~30

190

1000~2500户/处。
0.3~0.7
可与有关项目合并设置。

8
物业管理用房
150

600

包括房管、维修、绿化、环卫、保安、家政服务、社区治安管理自动化监控等。
0.5~0.7
可与有关项目合并设置。物业管理用房(不包括门岗、电子监控室)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的4‰。

小计
190~210















市政公用
9
配电室
40

120

独立设置:10万m2设一处,建筑面积120m2。

箱式:2~3万m2设一处,建筑面积6m2。
0.5
区分不同情况酌情安排,提倡采用占地较小的方式布置。也可结合其他配套设施综合设置。

10
公厕
15
20
50
60

0.5
宜靠近活动场所,并尽可能附建于其他建筑内。

11
垃圾分类投放站

21

6
用地面积6~8m2/100户。

仅指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12
存自行车处




按每户存自行车2辆、每车建筑面积1.5m2设置。

一般应结合小区出入口集中设置一处或若干处统一管理的封闭式自行车棚。

13
居民汽车场(库)




0.4~1.0车位/户。含居民汽车场库0.3~0.9车位/户,社会停车场库0.1车位/户。

具体按《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社会停车场(库)根据规划布局确定,可独立设置,也可与居民停车场(库)结合,设于地上或地下。一般地面部分不多于0.1车位/户。

小计
50
31






总计
955~1005
851~931









附表2 鹤壁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 (居住人口0.3万人以下)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一般规模
配置规定
服务规模

(万人/处)
备注

建筑面积

(m2/处)
用地面积

(m2/处)

医疗卫生
1
社区卫生服务站
150





小计
150





文化

体育
2
文体活动站
200

包括青少年活动,老人活动、文化康乐、图书阅览等设施。人均建筑面积不应低于0.15 ㎡。



3
综合文体活动场地

500
人均用地面积不应低于0.3 ㎡。

宜设于公共绿地附近,但不得占用绿地指标。

小计
200
500




商业服务
4
商业服务
200



其中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2‰。

小计
200





社区管理服务
5
社区居民委员会
90



可与有关项目合并设置。

6
物业管理用房
200

包括房管、维修、绿化、环卫、保安、家政服务、社区治安管理自动化监控等。

物业管理用房(不包括门岗、电子监控室)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的4‰。

小计
290







市政公用






7
配电室
6

箱式:2~3万m2设一处,建筑面积6m2。

可结合其他配套设施综合设置。


公厕
50
60


宜靠近活动场所,并尽可能附建于其他建筑内。

8
垃圾分类投放站

6
用地面积6~8m2/100户

仅指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9
存自行车处


按每户存自行车2辆、每车建筑面积1.5m2设置。

一般应结合小区出入口集中设置一处或若干处统一管理的封闭式自行车棚。

10
居民汽车场(库)


0.4~1.0车位/户。含居民汽车场库0.3~0.9车位/户,社会停车场库0.1车位/户。

宜做地下车库,也可集中设置于地上。

小计
56
66




总计
896
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