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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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4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2号令


延安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城市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及有关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保障标准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县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城市居民最低活保障制度工作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并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做好汇报。

(三)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制定保障对象用款计划,会同财政部门按期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适时提出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意见。

(五)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落实工作,并做好同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

(七)总结交流推广工作经验,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问题,统筹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八)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职责:

(一)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本级预算。会同民政部门按程序拨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计、物价部门负责提供当地维持最低生活必需品的种类、价格和物价水平等,并配合民政等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与调整。

(三)审计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四)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负责提供在职、下岗、离退休、失业人员的家庭生活情况、再就业情况及收入情况等。对上述人员应得的工资(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费、失业保险金等,进行检查和督促落实。及时将享受失业保障待遇与失业期满仍未重新就业,要求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通报民政部门。

五)金融机构承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社会化发放。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接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对其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了解和掌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审查并上报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负责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和计算机管理等工作。

(四)负责接待本辖区来信来访,并及时做出处理。

(五)其他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 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负责对申请对象的基本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张榜公布和初步审查上报工作;负责组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劳动;并协助保障对象领取保障款物。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九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 上条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四)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以下两类人员组成:

(一)一类人员: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

(二)二类人员:指尚有一定收入,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主要包括:

1、在职人员和下岗职工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二条 既有非农业人口,又有农业人口的家庭,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只保障其家庭成员中的非农业人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如家庭成员有移动电话、摩托车等非生活必需品的,饲养宠物的,为改善居住条件而购置商品房或豪华装修的,子女择校就读等;

(二)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提供的就业机会,不自食其力的(男60周岁、女50周岁 以上或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

(三)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

(四)其它情况。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凡申请对象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六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凡上述收入属于一次性收入的,将其分摊到六个月计算。

第十六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以户为计算单位。家庭人均月收入未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用于被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计入其收入。

第十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识青年的护理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等。

第五章 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所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只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常住城镇居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六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申请人(户主)通过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申请书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残疾证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凡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符的家庭,其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有义务为申请对象出具相关证明。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二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和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批准结果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重新进行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七章 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一类人员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二类人员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对一类人员半年审次对二类人员每季度审核一次。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六条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其保障档案应当随户籍关系一并迁移。逾期不办者应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被批准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从批准当月起计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行政主部门接受,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八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依法享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按月领取保障金的权利;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及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主动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劳动。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有权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减发或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延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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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工商贸企业租赁厂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工商贸企业租赁厂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四〔2009〕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期,河北、广东相继发生工商贸企业租用厂房坍塌事故。4月24日7时40分,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的金博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屋顶发生坍塌事故,当时厂房内有48人作业,造成10人死亡、8人重伤、7人轻伤。4月30日14时15分,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的广州市增城新慧骏电脑绣花厂生产车间屋顶发生坍塌事故,造成3人死亡、9人受伤。以上两起事故中坍塌的厂房均为租赁的房屋。

  上述事故的发生,暴露出部分工商贸企业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对厂房的日常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不到位等问题。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督促企业在注重生产安全的同时,切实加强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厂房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安全管理责任

  各地要督促厂房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对出租厂房的安全管理责任。出租人是保证出租厂房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出租的厂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房屋建设工程安全的规定,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书面告知承租人涉及厂房安全的有关情况,提供能够证明厂房安全的文件、图纸和安全检测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不得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厂房。承租人在租用厂房前,应详细了解厂房的设计、施工、维修、改造等情况,确认厂房是否满足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要求并符合原规划设计的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破坏承租厂房的建筑结构。出租人或承租人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二、加强对共租厂房安全的统一协调管理

  同一厂房、场所范围内有多家承租单位的,出租人应对厂房建筑安全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明确安全生产协调管理人员,加强对各承租人涉及厂房安全行为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方对厂房的安全管理责任。经有关部门批准,需对厂房进行维修改造的,出租人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所有承租人,并监督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加强厂房的日常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

  出租人和承租人要把厂房建筑安全状况作为日常安全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责任分工,完善安全监测设备设施,逐幢检查、不留死角。检查情况要逐一登记,建立档案。特别要加大对老旧厂房的安全检查力度,必要时应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和鉴定。确认存在安全隐患的,要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进行整改。经评估和鉴定,不能保证从业人员安全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出租人要加强对厂房隐患整改和维修改造的统一协调,确保每个承租人生产作业安全。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厂房建筑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制订和完善事故应急预案

  出租人和承租人要加强对从业人员厂房建筑安全知识的教育培训,提高其发现险情、避免危险、遇险逃生和自救互救能力。要制订和完善针对厂房坍塌事故的应急预案,加强培训和演练,加大应急投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装备和设施。要建立健全信息报送、资源调动等方面的工作制度,确保事故救援响应快速、应对科学、保障有力。

  五、加大对厂房隐患排查治理力度

  各地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年”的各项部署和要求,督促企业把厂房安全管理作为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把厂房结构安全情况、监控设施等作为排查治理重点,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督促整改,跟踪落实。要健全和落实重大隐患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销号等制度,确保隐患整改落实到位。

  当前,汛期即将来临。各地要督促工商贸企业针对汛期特点,做好厂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切实防范暴雨等自然灾害引发厂房坍塌事故。同时,对已发生的厂房坍塌事故,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要求,抓紧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实施意见

杭政函[2010]2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精神,进一步加快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调控政策,抑制不合理住房需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的一系列政策,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强化工作责任,坚决遏制地价、房价上涨势头,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改善居民居住条件。
  (二)落实差别化商业信贷政策。居民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向商业银行贷款购买商品住房的,其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其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停止发放住房贷款。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非本市居民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申请贷款的,应提供从申请之日起的前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凡不能提供证明的,商业银行暂停发放住房贷款。
  各商业银行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并加强对消费性贷款的管理,禁止将消费性贷款用于购买住房。
  (三)落实差别化住房公积金信贷政策。市民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的,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对家庭购买首套自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予以优先保障;对购买非改善型第二套住房的家庭暂停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家庭停止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对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首付款比例不低于20%;对贷款购买首套商品住房的家庭,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对贷款购买改善型第二套住房的家庭,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
  (四)落实差别化税收政策。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将购买超过5年(含)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将购买超过5年(含)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对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购买的普通住房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要求,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区除保障性住房外,普通住房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2%,非普通住房(包括排屋、别墅)、商业用房、其他用房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3%,住房开发项目销售均价高于项目所在区域届时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价格1倍以上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5%。同时,对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税务部门要加强税务稽查,严格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
  (五)暂时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自本实施意见发布之日起,暂定本市及外省市居民家庭只能在本市新购买1套商品住房(含二手存量住房)。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相关规定。对违反规定购房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停止执行购房补贴政策,恢复征收房地产登记等相关费用。
  二、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
  (六)进一步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坚持“租、售、改”三位一体的方针和“租售并举”的方向,切实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进一步调整优化结构。编制保障性住房“十二五”规划、2010-2012年住房保障规划和2010-2012年住房建设规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区2010年开工建设保障性住房(含拆迁安置房)540万平方米,完成市区危旧房改善扫尾项目,通过收购、采购二手存量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增加保障性住房房源。
  (七)进一步加大保障性住房供地和配套建设力度。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扩大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量和供应比例,并按年度分解用地供应计划,确保落实到具体地块。保证大型居住区公建配套建设与住宅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切实增强保障性住房的宜居性。    进一步提高保障性住房品质,实施保障性住房建设代建制,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品牌企业承担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人才专项用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建设。
  (八)扩大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覆盖面。放宽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准入条件,加大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力度。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准入条件逐步扩大至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供应对象的准入条件逐步扩大至低保标准2.5倍(含)以下住房困难家庭,以提前两年实现省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工作目标。
  (九)进一步加大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支持力度。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来源,认真做好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市、区财政要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给予资金支持。金融机构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项目的信贷支持和金融服务。
  (十)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订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出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明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的目标任务、建设标准、管理模式和准入退出机制等。认真落实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进一步加强普通住房供地及建设管理,增加住房有效供给
  (十一)加快住房建设项目行政审批进度。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要共同建立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各部门要及时沟通办理结果,主动进行衔接,提高办事效率,加快住房项目供地、建设和上市进度,增加住房的有效供应。
  (十二)严格规范土地出让收入分期缴纳行为。土地出让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受让企业必须缴纳土地价款50%的首付款,余款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付款时间不得超过1年。
  (十三)加大土地市场监管力度。各部门要加大土地批后监管和施工现场监管力度,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施工许可等规定,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促进商品住房开工、建设,形成市场持续有效供应。要认真落实房地产项目开竣工申报制度,对不执行开竣工申报制度的企业进行曝光,并规定其至少在1年内不得参加新的土地出让交易活动。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单位,在付清合同应付价款前不得参与新的土地出让交易活动。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工的单位申请参与新的土地出让交易活动的,在出具已受让地块限期开工的书面承诺后,其竞买保证金按出让起价的50%缴纳,并按合同规定收缴违约金。依法加大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力度,收回的闲置土地符合城市规划的,应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建设。
  四、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十四)加强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全面规范商品房预售条件,严格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方案销售商品房。申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时应当申报每套房屋价格,实行一房一价,销售时应当严格按照申报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并一次性公开销售,提高销售价格的,需经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并公示。
  (十五)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严格执行省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纳入监管账户,由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降低购房者资金风险和金融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六)加强房地产销售代理和房地产经纪监管。商品房实行代理销售的,应当委托在房产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将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额外提供的延伸服务项目,需事先向当事人说明,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分解收费项目和强制收取代书费、银行按揭服务费等费用。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执业人员不得炒卖房号,不得在代理过程中赚取差价,不得怂恿客户签订“阴阳合同”,不得发布虚假信息和未经核实的信息。
  (十七)加强联合执法。建设、发改、房产、国土资源、规划、税务、工商、物价、国有资产和金融管理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加强对房地产企业和项目的监督管理,建立房地产信用管理制度和联动监管工作机制,采取联合执法、综合检查等方式,加大对违规囤地、闲置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拖延开竣工时间、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消费者投诉集中的项目,要进行重点检查。对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采取暂停网上销售、记入信用档案、降低直至取消资质以及暂停其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新购置土地等措施,各商业银行停止对其新开发项目发放贷款和贷款展期。
  (十八)引导房地产企业健康发展。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应对市场变化,促进普通商品住房销售。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特别是中小套型、中低价位住房建设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为有实力、有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兼并、重组及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提供融资和相关金融服务。
  (十九)提高政府服务水平。市各有关部门及各城区政府要创造良好的房地产发展环境,加强与房地产企业的沟通联系,帮助企业解决经营活动中遇到的困难;要加强服务,提高效率,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同时,要认真贯彻《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暂停征收15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杭政函〔2008〕184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省涉及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杭政办函〔2008〕43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暂停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杭政函〔2009〕168号)精神,确保涉及房地产的取消、暂停征收项目和降低征收标准项目落实到位。
  (二十)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分析。市实施“居者有其屋”工程领导小组应不定期召集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分析当前房地产形势,及时准确地发布房地产市场动态信息,稳定市场预期。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政策解读工作,加强对法律法规以及购房投资风险等知识的宣传。同时,制订房地产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完善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积极应对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突发公共事件。
  (二十一)加快信息系统建设。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各项保障,加快全市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在2010年年底前完成市区数据资源整合工作,满足宏观调控政策的实现需要;在2011年6月底前完成所有区、县(市)数据资源整合工作;在两年内完成房产纸质档案数字化工作,个人住房信息系统统一升级到基于SOA架构的杭州市个人住房信息系统。
  (二十二)进一步加强舆论引导。引导媒体全面、客观地报道房地产市场形势,大力宣传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和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果,加强对消费者理性购房的引导,树立合理的住房消费观念,形成有利于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舆论氛围。
  前发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如上级有新政策出台,按新政策执行。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