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地税系统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01:28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嘴山市地税系统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地方税务局


石嘴山市地税系统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石嘴山市地方税务局 石地税发 [2003] 193 号

2003-6-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税系统的税收管理工作,全面、客观地考核各县(区)局及直属单位(含稽查局)的工作效率和质量,全面调动广大干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根据区局《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地税局及区局直属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及《石嘴山市目标管理工作考核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工作要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方针,紧紧围绕组织收入这个中心,遵守科学规范,简便易行,统盘考虑,严肃认真,客观公正地做好考核工作。
第三条 为加强对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局成立考核领导小组,组长为市局局长,副组长为市局副局长、纪检组长,成员为各科室主要负责人,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教科,科长任办公室主任。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根据各县(区)地税局及直属单位的职能和职责,结合日常动态管理工作,考核内容分为税收任务及计会统管理、征收管理、发票管理、税政业务政策、政策法规管理、稽查管理、领导班子建设、干部管理及教育培训、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行政管理及信息工作、党建工作、党风廉政建设共十二个项目,具体考评内容及细则见附表。
  第五条 考核办法采用千分值计分办法,其中,税收任务及计会管理280分,征收管理150分,发票管理20分,税政业务管理140分,政策法规管理100分、稽查管理100分、领导班子建设40分、干部管理及教育培训20分、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60分、公文管理及信息工作40分、党建工作10分、党风廉政建设40分。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六条 考核工作采取直观量化,实行季度考核、年终汇总评分,即季度终了20日内考核部门对各县(区)局及直属单位进行考核,并进行通报。
第七条 考核工作按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标准,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看记录、问情况等方法进行。
第八条 在具体考核方法上实行“三个结合”,即人工检查与微机检查相结合,内查与外查相结合,普查与抽查相结合。在检查考核指标上,采用全面检查与重点抽查,有些指标可剖析检查。

  第四章 突出性工作加分及减分

  第九条 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是市局对各县(区)局及直属单位年度内各方面工作所进行的量化考核,其结果将作为评价领导干部工作实绩和各单位评先选优的重要依据,并按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十条 凡有下列因素在考核时予以加分:
  1、县(区)局及直属单位本年度被评定为(复核)省部级文明(先进)单位的加计10分;被评定(或复核)为地级市(厅)级文明(先进)单位的加计5分;
  2、本级领导班子或党组织本年度被上一级党委评为先进的加计3分。
  3、各局所辖所、科、室,有70%以上部门本年度被评定(或复核)为地(厅)级文明(先进)单位加计5分; 被评定(或复核)为省(部)级文明(先进)单位加计10分;被评定(或复核)为全国文明(先进)单位加计20分。
  4、县(区)局及直属单位被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的单项业务评比中荣获前三名分别加计15、10、5分。
  5、县(区)局及直属单位班子成员本年度被地(厅)级领导机关表彰的加计每人次加计5分;被省(部)以上表彰的每人次加10分。
  6、县(区)直属局所属干部职工本年度被省(部)级领导机关表彰的每人次计5分;被省(部)以上领导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每人次加10分。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因素之一的在考核时予以减分:
  1、县(区)局及直属单位在本年度受到地(厅)级以上机关的通报批评每次扣15分。
  2、县(区)局及直属单位所属机构在本年度受到地(厅)级以上机关的通报批评每次扣10分。
  3、县(区)局及直属单位受到市局通报批评的每次扣5分,所属机关受到市局本年度批评通报的每次扣3分。
  4、县(区)直属局领导班子成员本年度受到地(厅)级以上机关通报批评或受到党内、行政处分的每人次扣10分。
第五章 考核要求

第十二条 各县(区)局及直属单位要认真组织广大干部职工学习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增强自觉遵守职业道德的观念,增强工作的规范性和实效性。
第十三条 各县(区)局及直属单位
要结合实际,认真制定对下一级机构年度工作实行目标责任考核的办法。加强对所属机构的日常工作的检查和考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努力实现税收工作规范化,促进我市地税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考核依据统计的起止日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五条 对加分或减分,均以发文机关的文件或奖牌、证书为依据。
第十六条 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凡当年未做结论的,由市局考评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本考核办法自二00三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局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法办发[2007]5号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



  第四条 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五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编制和对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

第二章 收案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对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格式表附后),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司法辅助工作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需要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条 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报告文书;
  (五)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六)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对外委托拍卖的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副本和当事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情况说明;
  (五)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表;
  (六)当事人授权书复印件;
  (七)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八)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 对外委托的收案工作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的专门人员负责,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制作案件移送单并签名,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四)进行收案登记。


  第十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指定对外委托案件的监督、协调员。监督、协调员分为主办人和协办人。
  主办人负责接收案件,保管对外委托的卷宗等材料,按照委托要求与协办人办理对外委托工作;协办人应积极配合主办人完成工作。


  第十一条 主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说明理由,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办理结案手续,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章 选择专业机构与委托




  第十二条 选择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专业机构,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实行协商选择与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选择拍卖专业机构实行随机选择的方式。
  凡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按照随机的方式,选择对外委托的专业机构,然后进行指定。


  第十三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专门人员收案后,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况外,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电传等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


  第十五条 选择专业机构在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专门人员的主持下进行,选择结束后,当事人阅读选择专业机构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


  第十六条 协商选择程序如下:
  (一)专门人员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二)专门人员向当事人介绍《名册》中相关专业的所有专业机构或专家的情况。当事人听取介绍后协商选择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并告知专门人员和监督、协调员;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名册以外的专业机构或专家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对选择的专业机构进行资质、诚信、能力的程序性审查,并告知双方应承担的委托风险;
  (四)审查中发现专业机构或专家没有资质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
  (五)发现双方当事人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选择方式: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随机选择方式:
I、当事人都要求随机选择的;
  2、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的;
  3、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选择权利,或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的。


  第十七条 随机选择程序主要有两种:
  (一)计算机随机法
I、计算机随机法应当统一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随机软件;
  2、选择前,专门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介绍随机软件原理、操作过程等基本情况,并进行操作演示:
  3、专门人员从计算机预先录入的《名册》中选择所有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列入候选名单;
  4、启动随机软件,最终选定的候选者当选。
  (二)抽签法
  1、专门人员向当事人说明抽签的方法及相关事项:
  2、专门人员根据移送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出全部符合要求的候选名单,并分别赋予序号;
  3、当事人全部到场的,首先确定做签者和抽签者,由专门人员采用抛硬币的方法确定一方的当事人为做签者,另外一方当事人为抽签者。做签者按候选者的序号做签,抽签者抽签后当场交给专门人员验签。专门人员验签后应当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4、当事人一方不能到场的,由专门人员做签,到场的当事人抽签。当事人抽签后,专门人员当场验签确定,并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第十八条 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即为本案的专业机构。


  第十九条 专业机构或专家确定后,当事人应当签字确认。对没有到场的当事人应先通过电话、传真送达,再邮寄送达。


  第二十条 采用指定方法选择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到场监督,专门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名册》中所有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名单,由专门人员采用计算机随机法、抽签法中的一种方法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


  第二十一条 指定选择时,对委托要求超出《名册》范围的,专门人员应根据委托要求从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中选取,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也可以向本院提供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信息,经专门人员审查认为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



  第二十二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委托事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时,应邀请院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人员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应当事人或合议庭的要求,对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学科的专门性问题,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鉴定。
  组织鉴定由3名以上总数为单数的专家组组成。



  第二十四条 专业机构确定后,监督、协调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机构审查材料,专业机构审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的,办理委托手续,并由专业机构出具接受材料清单交监督、协调员存留。审查材料后不接受委托的,通知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选择或者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重新指定。



  第二十五条 向非拍卖类专业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委托要求、委托期限、送检材料、违约责任,以及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情况。
  向拍卖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存在的瑕疵、拍卖保留价、保证金及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写明对标的物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并附有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拍卖标的物清单及评估报告复印件等文书资料。
  委托书应当统一加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对外委托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在正式对外委托前,监督、协调员应当根据委托要求和专业机构鉴定所需的被鉴定人基本情况,做委托前的先期调查工作,将所调查的材料与其它委托材料一并交专业机构。监督、协调员应在调查材料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监督、协调员向专业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地点在监督、协调员主持下与专业机构商谈委托费用。委托费用主要由当事人与专业机构协商,委托费用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式进行,监督、协调员不得干涉。报价悬殊较大时,监督、协调员可以调解。对故意乱要价的要制止。确定委托费用数额后,交费一方当事人于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费用交付委托方。
  对于当事人无故逾期不缴纳委托费用的,可中止委托,并书面告知专业机构;当事人即时缴纳委托费用的,仍由原专业机构继续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商谈后不能确定委托费用的,监督、协调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重新启动选择专业机构程序,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公诉案件的对外委托费用在人民法院的预算费用中支付。

第四章 监督协调




  第二十九条 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监督、协调员应当审查专业机构专家的专业、执业资格,对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应当要求换人。专业机构坚持指派不具有资质的专家从事委托事项的,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第三十条 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监督、协调员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专业机构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


  第三十一条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由监督、协调员通知审判或执行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提供。补充的材料须经法庭质证确认或主办法官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或专家个人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专业机构出具报告初稿,送交监督、协调员。需要听证的,监督、协调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机构及当事人进行听证,并做好记录。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和书面材料,期限由监督、协调员根据案情确定,最长不得超过l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专业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进行调查询问时,由监督、协调员与专业机构共同进行,专业机构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三十四条 专业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委托中止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专业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受委托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专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的工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及全部委托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工作的专业机构,一年内不再向其委托。


  第三十六条 对外委托拍卖案件时,监督、协调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拍卖师执业资格;
  (二)监督拍卖展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按照拍卖期限发布拍卖公告;并对拍卖公告的内容进行审核;
  (四)检查拍卖人对竞买人的登记记录;
  (五)审查拍卖人是否就拍卖标的物瑕疵向竞买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六)定向拍卖时审查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七)审查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八)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审查对剩余财产的拍卖是否符合规定;对不可分或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监督拍卖机构是否采用了合并拍卖的方式;
  (九)审查是否有暂缓、撤回、停止拍卖的情况出现;
  (十)拍卖成交后,监督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交付价款;
  (十一)审核拍卖报告的内容及所附材料是否全面妥当;
  (十二)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结案




  第三十七条 对外委托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等报告形式结案,或者以拍卖成交、流拍、变卖、终止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第三十八条 以出具报告形式结案的,监督、协调员应在收到正式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工作报告,载明委托部门或单位、委托内容及要求、选择专业机构的方式方法、专业机构的工作过程、对其监督情况等事项,报告书由监督、协调员署名;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发后加盖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印章;填写案件移送清单,与委托材料、委托结论报告、委托工作报告等一并送负责收案的专门人员,由其移送委托方。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确因环境因素(如台风、高温)暂时不能进行鉴定工作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资料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对外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申请人不配合的:
  (三)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四)其它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一条 中止对外委托和终结对外委托的,都应向审判、执行部门出具正式的说明书。

第六章 编制与管理人民法院专业机构、专家名册




  第四十二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的专业机构名册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名册中选录编制。其他类别的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由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推荐,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录编制。
  名册中同专业的专业机构应不少于3个,同专业的专业机构不足3个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对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专家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的专业机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指正,视情节轻重,停止其一次至多次候选资格;对乱收鉴定费、故意出具错误鉴定结论、不依法履行出庭义务的,撤销其入册资格,通报给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报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回避




  第四十四条 监督、协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专业机构工作的;
  (五)向本案的当事人推荐专业机构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进行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五条 监督、协调员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六条 发现专业机构有需要回避的情形时,监督、协调员应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提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的建议,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重新选择专业机构。专业机构的承办人员有回避情形的,监督、协调员应当要求专业机构更换承办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一)泄露审判机密:
  (二)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专业机构:
  (三)与专业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接受当事人或专业机构的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
  (六)未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擅自对外委托;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l日施行。
  (附表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2〕12号


各有关单位:

  为增强我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的活力,保障其退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8〕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我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的活力,保障其退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8〕1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并受聘于常设岗位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新聘人员)适用本办法。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新聘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实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含定项)经费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相关经费安排工作,并负责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资金监管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有关事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的养老保障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

  第六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照我市企业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职业年金。职业年金制度是指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单位为保障其退休待遇所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七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加职业年金的月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包括全国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其中奖励性绩效工资超出基础性绩效工资÷70%×30%的部分不计入职业年金缴费基数。

  本条之年度是指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职业年金缴费基数每年7月调整。当年7月至次年6月之间入职参加职业年金的,以本人起薪之月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职业年金月缴费基数在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内的,缴费比例为8%;月缴费基数达到或超过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缴费比例为9%。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月工资总额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倍数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缴费比例的,统一在每年7月进行。

  职业年金缴费比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职业年金缴费列入事业单位年度预算,由单位全额缴交,并按月划拨至参加人员职业年金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领取职业年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且按规定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一次或定期领取,直至个人账户积累额领取完毕;

  (二)出国(境)定居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死亡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未达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的,不得提前领取。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聘任期间工作表现突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奖励一定数额的职业年金,一次性计入其个人账户。所需经费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费来源渠道解决:

  (一)获得中共中央、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以其获得称号当月应缴纳的职业年金为基数,奖励20倍的职业年金;

  (二)获得广东省委、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以其获得称号当月应缴纳的职业年金为基数,奖励10倍的职业年金。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因被立案调查等原因暂停发放工资的,职业年金同时暂停缴交。经调查未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的,补缴职业年金;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的,不予补缴。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按照原缴交渠道收回:

  (一)离开我市事业单位,在我市机关单位退休并享受委任制公务员退休保障待遇的;

  (二)离开我市,在异地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并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保障待遇的;

  (三)因在我市事业单位聘用期间的行为受到开除处分或被判处刑罚的。

  第十四条 职业年金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管理。

  受托人应当委托专业投资运营机构负责职业年金的投资运营,有关投资运营的具体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原工作单位参加过企业年金计划的,可以将其原企业年金账户中的资金转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与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后,可以将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转移至新就业单位的年金账户;若未就业或虽已就业但新就业单位尚未建立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离开我市事业单位到异地工作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我市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暂不执行本办法。

  (一)由我市首次接收并安置在本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的军转干部;

  (二)原市外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且未实行养老保障制度改革的人员,通过直聘、选聘方式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的;

  (三)通过直聘、选聘方式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的本市委任制公务员;

  (四)直接交流到我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的本市机关使用工勤编制的人员。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自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后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

  前款人员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之前已参加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可相应转移接续;未参加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其在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之前工作的年限不计为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的补缴年限。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制度中,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由同级财政保障;财政核拨补助、定向补助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根据不同公益事业单位的特点,按照财政核拨补助经费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规定予以分类明确,相关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按原经费渠道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且聘用在常设岗位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障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25日起试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