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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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币储蓄业务管理,促进外币储蓄业务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会计制度》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外币储蓄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储蓄业务是指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储蓄和相关外汇业务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种业务管理活动。

第二章 外币储蓄业务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外币储蓄业务机构包括外币储蓄业务管理部门和具体办理外币储蓄的业务网点。
第四条 各级行的储蓄业务管理部门是外币储蓄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各分支行应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在储蓄业务管理部门有专人负责外币储蓄业务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储蓄业务管理部门管理外币储蓄业务的主要职责:
(一)总行。
1.组织管理全行外币储蓄业务,制定全行外币储蓄业务发展规划,对各行外币储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2.拟定全行有关外币储蓄业务规章、制度。负责对外宣传和调查研究工作;
3.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提出培训需求,会同人事教育部门培训一级分行外币储蓄业务人员,提高业务人员水平;
4.会同出纳等部门对全行外汇现钞出境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协调。
(二)一、二级分行。
1.组织管理辖内各行外币储蓄业务,保证各项任务的贯彻落实;
2.会同人事等有关部门进行业务网点的规划、报批;
3.会同财会、国际业务部门对营业网点的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工作进行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4.负责外币储蓄业务的统计分析工作;
5.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提出培训需求,会同人事教育部门对基层行外币储蓄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业务人员水平。
第六条 办理外币储蓄的所(柜)等营业网点是外币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它包括国际业务部门外币储蓄专柜,获准指定办理外币储蓄的银行自办本外币储蓄一体化储蓄所等。办理外币储蓄业务的网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地区应是外币储源丰富的大中城市,包括旅游热点地区,沿海、沿边地区和侨乡等;
(二)在人民币储蓄所增开外币储蓄业务时,该储蓄所必须达到《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等级管理办法》规定的二级以上标准;
(三)具备一定的符合要求的外币储蓄业务人员。外币储蓄业务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1)经筹资储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2)经过必要的外币储蓄业务培训;(3)具备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以上外语水平。
第七条 外币储蓄业务网点的设立、迁并、撤消等由一级分行的人事、国际业务和筹资部门共同负责论证,由人事部门按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等管理部门要求报批。办理外币储蓄业务的网点要悬挂总行统一设计的“外汇储蓄业务指定营业点”标识。
第八条 办理外币储蓄业务网点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储蓄工作及外汇管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
(二)办理外币储蓄以及其他经批准的相关外汇业务;
(三)执行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制度,保证核算质量;
(四)切实防范风险,加强外币反假防伪工作;
(五)搞好对外宣传和优质服务工作,推动外币储蓄业务的开展。

第三章 外币储蓄业务范围和利率、汇率
第九条 外币储蓄网点可以办理下列外币储蓄及相关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
(四)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国际业务部门的管理指导下办理与外币储蓄相关的其他外汇业务。
第十条 办理外币储蓄的业务网点,根据存款人的不同身份分别设立乙种和丙种外币存款。乙种存款的开户对象为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外国人、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短期来华者,以及居住在中国境内的驻华使领馆外籍人员、驻华代表机构外籍人员、在华外籍科技人员等;丙
种存款的开户对象为中国境内居民,包括归侨、侨眷和港澳台同胞的家属。根据存款人所存外汇的不同性质分别开立现汇账户和现钞账户。现汇账户系指由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汇入外汇转存款;现钞户系指境内居民持有的外币现钞存款。境内居民外汇户存款,存款人可以汇出境外。境内
居民外钞户存款汇出境外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可办理的外币储蓄币种主要有:美元、港币、日元、英镑、德国马克和法国法郎等。其他可接受的自由兑换外币,可由存款人自由选择上述货币之一种,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套算入账。
第十二条 外币储蓄存款利率及利率调整变动,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外币储蓄存款中涉及到的汇率,一律按业务发生当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执行。
外币储蓄存款利率的收发、调整、下传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总行国际业务部将外币储蓄存款利率下传到最基层国际业务部门后,由该部门通知同级筹资部门,由筹资部门通知各经办网点。

第四章 核算及监督检查的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外币储蓄业务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工作。要严格管理制度和核算程序,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外币储蓄业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外币储蓄会计核算根据复式记账原理,采用借贷记账法。外币储蓄业务中使用的存单(折)等重要空白凭证应在表外科目中反映,表外科目采用单式收付记账法记账。
第十五条 外币储蓄会计采用分币分账制,即以原币种为记账单位,按各种不同货币分别核算和编制报表。
第十六条 外币储蓄业务网点与管辖行的外汇资金往来,一律通过相互开立的外汇资金“内部往来”账户进行。
第十七条 外币储蓄存款的科目设置、核算手续、账表凭证要求、利息计算及决算等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储蓄网点外币储蓄业务应由储蓄事后监督机构进行有效的事后监督。事后监督机构于月终将外币储蓄营业月报和外币储蓄业务人民币资金平衡表向管辖行会计部门并表。

第五章 外币现钞出纳及移存
第十九条 办理外币储蓄的业务网点,在外币现钞的收付、整点、保管等方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现金出纳制度》、《中国建设银行金库集中管理操作规程》等规定办理。外币储蓄网点库存现钞额度由管辖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核定。
第二十条 外币储蓄业务网点超过限额的现钞应及时上交出纳部门,不足限额的及时向出纳部门领取。
第二十一条 外币现钞出入境工作由出纳部门遵照《中国建设银行运送外钞出入境管理规定》组织实施。保卫和筹资等部门应予以大力协助。
第二十二条 外币储蓄业务临柜人员在办理外币储蓄业务工作中,发现假币(包括伪造、变造外币)和假有价证券要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反假币工作奖惩暂行办法》处理。对发现的假币和假有价证券必须当场没收,在假币、假证券上加盖“假币”“假券”戳记,开具“发现伪(变)造
币、证券没收证”。没收的假币假券,应及时上交出纳部门,由出纳部门按规定集中保管、上交。对发现并没收假币有功人员,比照查获假人民币有关规定标准奖励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在外币现钞出纳工作中发生长短款、误收假外钞等差错,对责任人的经济处罚应在折合成人民币后,比照人民币的有关处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外币储蓄存款统计、分析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外币储蓄业务部门应及时、准确地将外币储蓄的有关数字进行统计、汇总,并按规定表式和报送时间、方式逐级上报。
第二十五条 对外币储蓄存款的考核应根据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开始施行。



19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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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作物种子“三证”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农牧厅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三证”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农牧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作物种子“三证”是指《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实行“三证”管理的农作物种子为粮食、油料、棉花、糖料、麻类、烟草、蔬菜、茶叶、水果、桑树、药材、牧草、花卉、绿肥等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三证”的发放和管理由省、市 (地、州)县农业 (农牧)厅、局分级负责,各级种子管理站负责具体发放工作。
第五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及申请表格,由四川省农牧厅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复印、伪造和涂改。

第二章 “三证”的管理范围
第六条 凡从事商品性常规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和组织生产杂交种子的单位都必须持有《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指定的作物种类生产。
第七条 凡从事农作物常规种子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杂交种子的单位,都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经营。县农业 (农牧)局的种子公司在区、乡建立的种子代 (经)销点,由种子公司统一申请办法种子代 (经)销许可证,并发放? 酱?(经)销单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代 (经)销农作物种子都要对种子质量负责,所销售的种子必须具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三章 领取“三证”的条件
第九条 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1、有懂得农业生产基本知识,熟悉种子生产技术,并取得初级技术职务以上的农业技术人员;
2、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的土地,并具备繁殖良种的自然隔离条件及栽培条件;
3、生产的种子应是经过审定的品种,并纳入当地种子管理部门的计划。
第十条 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1、有懂得种子经营基本知识,对所经营的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管理人员;
2、有经省农牧厅考试考核合格,取得《种子检验员证》或《种子检验上岗证》的种子检验人员;
3、具有同经营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加工、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仪器设备;
4、有一定数量的自有资金和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5、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领取《种子质量合格证》的条件:
1、必须办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有专职的经省农牧厅考试考核合格的持证种子检验人员;
3、有设备较齐全的检验室,能对自产 (或调进)的种子负责进行质量检验。

第四章 “三证”的申请和核发
第十二条 凡具备领取“三证”条件的市、地、州种子公司、省级科研单位 (包括专业所、中央驻川单位)、大专院校等,向四川省农牧厅提交书面申请,由省农牧厅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后核发。
第十三条 凡具备领取“三证”条件的县 (区)种子公司、市、地、州农科所、农校、农场等,向市、地、州农业 (农牧)局提交书面申请,由市、地、州农业 (农牧)局组织有关领导、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后核发。
第十四条 凡具备领取“三证”条件的县农科所、农场、区、乡农技站、专业户、个体户等,向县农业 (农牧)局提交书面申请,由县农业 (农牧)局组织有关领导、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后核发。
第十五条 需跨市、地、州、县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和建立种子代 (经)销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县农业 (农牧)局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生产和经营。

第五章 “三证”的有效期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该作物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七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代 (经)销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种子经营单位或个人和种子代 (经)销单位每年必须到发证机关年审一次。
第十八条 持有《种子检验员证》和《种子检验上岗证》的种子检验人员签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只对该批种子有效,其有效期为二个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违犯本实施细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四川省农牧厅。





1993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4月29日 生效日期1981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满意地注意到两国间近几年来在文化,包括艺术、工艺、新闻、体育和教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的有益发展;确信广泛的文化交流和合作有助于增进中澳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相互了解;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合作和友好关系,同意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如下途径进一步发展艺术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一、鼓励和支持从事写作、作曲、美术、工艺、电影、录像、电视及其他创作和表演艺术人员的相互访问;
  二、鼓励和促进戏剧、音乐、舞蹈团体、乐团及其他艺术团、组的相互访问;
  三、鼓励和支持双方举办艺术、工艺、电影和其他文化资料的展览并提供方便。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如下途径在教育方面进一步发展关系:
  一、促进和支持两国大学及其他高等院校间的直接合作、接触和交流;
  二、促进和支持大学教授、讲师、专家及教师的相互访问和交流;
  三、为来访学者在人文学、社会科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方面进行考察和研究提供机会,费用自理;
  四、在对等的基础上为对方的留学生和研究生提供奖学金;
  五、鼓励和促进自费留学生和研究生到对方国家学习;
  六、鼓励和促进在教学方面和教材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七、促进双方在交换教育发展情况的资料方面进行合作,以便在学术和专业方面对有关学位、文凭和证书做出解释和评价。

  第三条 为促进两国人文学、社会科学和艺术方面的交流和研究,缔约双方将支持有关机构间的直接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促进:
  一、进一步发展两国出版翻译机构间的合作;
  二、文化和教育作品的翻译出版;
  三、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化机构间的书籍、出版物和资料交换的合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新闻、广播、电视、录音机构间的合作,包括工作人员和记者的访问。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行政官员、体育科学家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并进行技术交流。

  第七条
  一、为了保证今后有计划地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建立联合委员会。联合委员会至少每两年轮流在堪培拉和北京召开一次会议。
  二、联合委员会研究商定两年执行计划,并对技术和经费问题作出安排。之后如增加新的项目,经双方同意可列入计划。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官方和非官方机构最广泛地参加和支持本协定所包括的范围和活动,并积极鼓励和促进双方民间的文化交流。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缔约一方如愿意五年之后终止本协定,应在六个月前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堪培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澳大利亚政府代表
     黄   镇        安东尼·奥斯汀·斯特里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