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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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9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便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贮藏、运输、销售和使用,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能够保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性能。

第五条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饲料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外,生产单一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使用对畜禽无毒、无害的塑料袋、复膜编织袋或者加有塑料内衬的化纤编织袋等包装物进行包装。

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采用桶装、罐装、瓶装等方式进行包装,或者使用压膜塑料袋和质量符合要求的双层纸袋等包装物进行包装。

第六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必须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和联系电话。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以及储运注意事项。

第七条除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

在发生动物疫病的地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严禁重复使用。

第八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检验合格后,生产企业在进行包装时,必须在包装物上附具能够显示全部内容的饲料标签和标明检验日期、检验结果、检验员编号等内容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套印在包装物或者饲料标签上。

第九条生产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必须在饲料标签上标明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化学名称(法定名称)、含量、配伍禁忌、停药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并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饲料标签上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字样。

第十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不得在包装物上进行虚假宣传,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误导用户。

第十一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必须对出厂产品的包装进行检查,保证包装完好无损以及包装物和饲料标签上标明的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经营企业在进货时,必须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及饲料标签进行检查。不得经营包装物和饲料标签所标明的内容不一致或者饲料标签所标明的内容不符合企业执行的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及饲料标签所标明的内容,应当依照省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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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天津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对《天津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需要,决定对《天津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暂行办法》(津政发〔1983〕181号)的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原规定“本办法所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为外贸加工生产的十公分以上的厨刀、猎刀以及其他需要管制的刀具。”现修改为“本办法所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
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
第十三条原规定“凡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予以下列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管制刀具的,立即取缔,没收刀具,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
二、非法私藏、佩带管制刀具的,没收其刀具,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三、对保管不当,造成管制刀具丢失、被盗的,由本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由此酿成严重后果的,对保管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携带管制刀具寻衅滋事的,视情节处以拘留、送劳动教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现修改为“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其他管制刀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在第十三条之后增设第十四条“对保管不当,造成管制刀具丢失、被盗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以后的序号顺延。



1990年9月7日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修正)(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优化能源结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管理部门应将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考核指标,并组织实施,使本系统、本行业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得到有效控制和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农机、渔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对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测认证制度。
第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把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改造计划,采取防治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有关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验收,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和《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凡因生产工艺、生产原料、产品产量改变,或防治设施报废、停用等原因,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
的,必须及时申报变更。属于计划性改变的要在十五天前申报,属于突发性改变的要在改变后的三天内申报。
申报排放污染物,必须提供下列技术资料: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设备;主要原料、消耗量及其成份;防治设施的工艺、设计处理能力和效果;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和效果。
环境保护部门对申报登记的数据如有异议,可以复查认定。
第十一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样管理、同样考核。需要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按《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应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对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在湘单位、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单位的限期治理,按其隶属关系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防治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企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企业开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监测,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必要的数据。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五条 制造、销售或者进口锅炉,其设备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初始烟尘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国家已经宣布淘汰的锅炉,禁止生产、销售和转让,仍在使用的要限期更新。
第十六条 新建造工业窑炉和新安装锅炉,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建成后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组织对运行的锅炉、工业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的烟尘浓度、烟气黑度测试,超过排放标准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逐步改进城市燃料结构,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可燃气体利用、余热利用和集中供热。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的单位,应采取无污染、少污染的工艺和设备。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必须经过净化处理;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
严禁将生产过程中产生含有毒物质废气、粉尘的产品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生产或加工。
第二十条 禁止土法提炼砷制品,禁止土法提炼硫磺。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稳定抽放的煤矿瓦斯、合成氨驰放气等可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有回收能力而未进行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
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第二十二条 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处于人口集中地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上述单位,必须限期治理或责令其转产、搬迁。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非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上述物质时,应当采用焚烧炉集中焚烧或采取其他净化措施。
城镇建筑施工溶化沥青,应采取密闭方式或者使用带有处理装置的加热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不准制造和销售。
公安、农机、环境保护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机动车辆排气的监测。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不予发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拒报、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追缴超标排污费,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责令中央在湘单位停业、关闭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土法提炼砷制品和硫磺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罚款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拒报、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追缴超标排污费,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
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责令中央在湘单位停业、关闭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土法提炼砷制品和硫磺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取缔。”
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款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