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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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马忠臣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文化、娱乐、游览、体育场所;
(二)饮食、美容美发等服务场所;
(三)各类商贸、集市、劳务、证券交易场所;
(四)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和车辆停放场所;
(五)临时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娱乐、体育、重大节庆、纪念活动场所;
(六)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经济、宗教、民间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维护公共场所治安,应当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城建(城管)、环保、铁路、交通、商业、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场所的主办单位负责督促所属单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治安管理措施。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在其所经营或者管理范围内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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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公共场所管理活动中,应当树立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促进第三产业健康发展,依法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重点打击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赌博、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公民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其设施,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事故等有关安全要求。
(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咖啡屋、酒吧、卡拉OK、美容美发等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和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从业规定。
(四)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和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公共场所,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未领取《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停业、转业、租赁、分立、合并、治安
责任人或经营项目变更时,应当向原审批公安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公安机关接到领取开办许可证的书面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审批。
第九条 举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所列的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于举办日期的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城市举办跨区域的大型活动,向所在地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主?
斓ノ弧?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应当协同主办单位制订安全保卫方案,督促落实安全措施。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直至责令停止活动。
第十条 大型庙会等传统民间活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二)使用音响器材,不得违反国家噪声管理规定,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休息;
(三)使用灯光符合规定标准,有应急照明措施;
(四)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准在安全疏散通道上营业或者放置物品;
(六)不准使用色情淫亵性名称;禁止张贴色情淫秽图片;不准设置便利色情淫亵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设施;
(七)在醒目位置悬挂《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张贴观众(顾客、游客)须知,并宣传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共场所从事下列活动:
(一)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二)贩卖、吸食、注射毒品;
(三)贩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欺骗、敲诈勒索顾客;
(六)非法出售、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它违禁品;
(七)倒卖车船票、文娱体育活动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
(八)卜卦、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九)以色情招徕顾客;淫亵性按摩;
(十)强行拉客;强行提供营业性陪吃、陪酒、陪舞服务。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及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本办法,合法经营;
(二)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人员必须履行职责,坚守岗位;
(三)认真组织实施各项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四)发现违法犯罪人员或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或扭送公安机关;
(五)服从公安等部门行政管理,不得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六)发生灾害事故时,应迅速报告有关部门,尽力维护现场秩序,抢救伤员,疏散群众,保护国家财产;
(七)遇有观众、游客、顾客伤亡或发生刑事案件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好现场;
(八)对病、残及其他紧急遇难求助的观众、游客、顾客,应给予帮助和照顾,必要时向有关单位或公安机关报告,病情严重的应及时送医院抢救;
(九)对乞讨人员和危及公共安全的精神病患者,应报告民政部门处理;
(十)对观众、游客、顾客遗失或群众拾交的财物,应详细登记,妥善保管,公告招领,或向公安机关报告,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招聘雇佣外地从业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向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十二)经批准,临时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娱乐、体育、重大节庆、纪念活动,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公共场所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会同主办单位对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二)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经营活动,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三)依法治理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预防、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四)对领取开办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的安全状况定期进行审查。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明显标志、出示证件,文明执勤,依法办事。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办单位、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防止重大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
(三)见义勇为,为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第十六条 治安责任人或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十二)项规定之一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补办开业、变更、注销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或者吊销开办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责令停业或者吊销
开办许可证后,仍继续非法经营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大型活动尚未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举办;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擅自举办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有非法收入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吊销开办许可证或予以查封,可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吊销开办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公共场所设施,不符合防火、防盗、防事故等有关安全规定的;
(二)严重超员经营的;
(三)经营项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四)使用色情淫亵性名称;张贴色情淫秽图片;设置便利色情淫亵等违法犯罪活动设施的;
(五)色情招揽顾客,淫亵性按摩的;
(六)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七)强行拉客;强行提供陪吃、陪酒、陪舞服务的;
(八)欺骗、敲诈勒索顾客的;
(九)因管理不善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发生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卖淫、嫖娼的;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和从业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
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和被处罚单位不服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或申请人对不许可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公安、工商等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参与公共场所违法活动的,一律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进行的罚款和没收财物处罚,应按《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14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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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条例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条例


(2013年3月9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 2013年6月1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合理开发保护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旅游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景区,是指能够满足游客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康体健身、求知探险等活动并提供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保护范围的区域。

第四条 旅游景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应当将旅游景区的开发和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经济组织及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旅游景区。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景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建设规划、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景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旅游景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应当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景区的开发和保护。

对开发保护旅游景区成绩突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按国家有关标准实施分级保护制度,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

第九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柴达木循环经济实验区总体规划和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风景名胜区、森林(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生态和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旅游规划设计专业机构编制旅游景区规划,由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景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依据旅游景区规划提出开发建设方案后,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具备条件的给予办理立项、供地、建设等手续。

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群众的利益,合理补偿因开发建设造成的损失,积极引导、支持当地群众发展旅游项目,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增加收入。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不得超过景区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开发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寺庙等具有历史人文价值的旅游资源,应当保持原有的历史风貌和特色,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挖掘、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规划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建立档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景区管理的有关制度、措施和具体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和游览导向、安全警示等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各类游乐设施及设备进行经常性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查,保证运营安全。

第十七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核定的营业地点、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在核定的区域以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其他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内禁止从事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开矿、采石等活动。

旅游景区内不得堆放、贮存、处置废弃物和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门票和旅游景区内服务项目(包括游船、观光车等)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定价办法由景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1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三章 罚款没收财物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种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管理,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城乡一切社会性的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活动,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 各种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项目和标准,都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五条 各种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需增加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各种收费项目,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制定管理目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除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外,其他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公布,新增加的收费项目和新调整的收费标准批准后,随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上述经营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
,由物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由物价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确定;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第七条 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况,本着补偿合理费用的原则确定,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须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自行向社会收取费用。会费收取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行政性收费项目或调整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发放的牌证照等,需要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不得盈利。超过工本费另外加收管理性费用的,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批准程序另行报批。按规定收取管理性费用的,为管理而发放的牌证照等,不再另收工本费。
第九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部门的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部门会签后下发;转发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会签或联合转发。
各级编制管理部门,审批以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为经费来源的各类机构和编制时,应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营性收费票据,由税务部门监制和管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国家和省规定使用的专用票据除外。
对于应当收税的事业性收费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收税依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制定。
凡经批准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收费。被收取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一)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的权限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的;
(四)未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第三章 罚款没收财物管理
第十二条 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外,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属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
第十四条 罚款、没收财物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出式,市(地、州)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对单位的罚款数额在三十元以下或对个人的罚款,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印有人民币面额的票据。
第十五条 罚款、没收财物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主管机关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罚款、乱没收。被罚款、被没收财物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罚。
(一)现场执罚人员没有佩戴统一执勤标志或不出示执罚证件的;
(二)超越规定的权限,擅自制定罚款、没收项目的;
(三)不开具统一规定的罚款、没收票据的;
(四)超过规定的罚款、没收标准的;
(五)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违章行为已受过处罚的。
第十七条 罚款、没收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提成、截留、挪用。执罚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补助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批准,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或提高的收费标准,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废除。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结余或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准用公款垫付或报销。
第二十条 事业性、行政性的收费,除按国家规定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外,均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计划管理、财政专户存储和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各部门和单位不得自立专户。
凡收取事业性或行政性费用的单位,由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收入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财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监督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揭发、检举、控告,管理监督机关或收费单位、执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认真查处。
被揭发、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乱收费的,物价、审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或伪造收费票据的,由票据管理部门没收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乱罚款、乱没收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伪造票据的,财政、审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提成、截留、挪用罚款、没收收入的,财政、审计部门应责令其退还全部提成、截留、挪用款,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动用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挪用事业性、行政性收费资金的,财政、审计部门应将其非法动用的资金全部没收。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外,还应对其主管领导人员、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执罚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或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
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诉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通过银行强行划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冒充、谩骂、殴打执罚、收费人员,或妨碍执罚、收费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揭发、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视其情节,分别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管理、监督机关和执罚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经营性收费,系指以营利为目的而向社会提供劳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而收取的费用。
(四)罚款、没收财物,系指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行的一种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内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当地群众民主讨论制定的乡规民约,不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2年1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各种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需增加的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各种收费项目,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制定管理目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除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外,其他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公布。新增加的收费项目和新调整的收费标准批准后,随时予以公布。”
二、第六条修改为“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上述经营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
关系密切的,由物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由物价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确定;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三、第七条修改为“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况,本着补偿合理费用的原则确定,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涉用面广、政策
性强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自行向社会收取费用。会费收取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四、第八条修改为“行政性收费,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行政性收费项目或调整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发放的牌证照等,需要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不得盈利。超过工本费另外加收管理性费用的,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批准程序另行报批。按规定收取管理性费用的,为管理而发放的牌证照等,不再另收工本费。”
五、第九条第一款改为:“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部门的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部门会签后下发;转发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会签或联合转发。”新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各级编制管理部门,审批以行
政性和事业性收费为经费来源的各类机构和编制时,应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十条修改为“经营性收费票据,由税务部门监制和管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国家和省规定使用的专用票据除外。
对于应当收税的事业性收费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收税依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制定。
凡经批准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七、第十一条第三项后新增加一项,即:“(四)未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外,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属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
十、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凡收取事业性或行政性费用的单位,由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收入和使用情况。”
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票据检印”修改为“票据管理”。
十二、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而收取的费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9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