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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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加强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实现消费税重点税源专人现场集中管理的目标,总局制定了《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汽油、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无铅汽油适用税率每升0.2元 ,含铅汽油(铅含量每升超过0.013克)适用税率每升0.28元,柴油适用税率每升0.1元。
第三条 汽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蒸馏所得的直馏汽油组分,二次加工汽油组分及其他高辛烷值组分按比例调合而成的或用其他原料、工艺生产的辛烷值不小于66的各种汽油和以汽油组分为主,辛烷值大于50的经调合可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
第四条 柴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常减压蒸馏在一定温度下切割的馏分,或用于二次加工柴油组分调合而成的倾点在-50号至30号的各种柴油和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和精制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的非标油。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除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表,见附件一);
(二)生产装置及工艺路线的简要说明;
(三)企业生产的所有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原油加工能力、生产装置、储油设施、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或接到本办法第第六条规定的报告后,及时到纳税人所在地实地查验、核实。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以下简称经营表,见附件二);
(二)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以下简称销售表,见附件三);
(三)主管部门下达的月度生产计划;
(四)企业根据生产计划制定的月份排产计划;
(五)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实行专责管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委派管理员到生产企业所在地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及与纳税有关的情况。向纳税人宣传贯彻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税收政策,开展纳税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咨询和办税辅导,督促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掌握纳税人原油、原料油品输入、输出管道、炼化装置、燃料油品运输口岸(管道运输、火车运输、船舶运输、罐车运输)等储运部门的具体位置,燃料油品流量计(表、检尺)的安装位置。了解产品重量单位的计算方法(在一定温度下重量= 体积×密度),统计部门燃料油品产量计算方式、商品量的调整依据。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将依据纳税人储运部门的油品收发台帐统计的油品发出量与流量表的流量总计或通过检尺检测后计算的流量总计进行核对。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油品销售对象进行监控。定期将纳税人统计的油品发出量与销售对象(如石油公司等)的流量计记录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开展纳税评估。综合运用纳税人申报资料及第三方信息资料(如原油加工损失等)和本办法附件四评估指标定义及比对方法,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初步判断,根据评估分析发现的问题,约谈纳税人。
第十五条 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评估指标包括: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原油库存能力、汽油库存能力、柴油库存能力、综合商品率、轻油收率、汽油收率、柴油收率、柴油、汽油产出比、税务机关计算的汽油销售数量、税务机关计算的柴油销售数量。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开具的除汽油、柴油以外的所有油品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效凭证)按照销售对象进行清分,将有疑点的发票信息及时传递给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协查。
第十七条 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本环节购进货物用途、再销售对象进行核查,于收到核查信息后15日内将核查结论反馈给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对于本环节仍有疑点的发票,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继续向下一环节购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协查信息。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以化工原料名义销售的可用于调和为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计划及调整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管理。计划每年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公司提出,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下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第十九条 以化工原料名义销售的可用于调和为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供应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于次年1月31日前将计划执行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条 使用计划内可用于调和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使用单位计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使用单位销售的汽油、柴油征收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管理的需要,对纳税人销售、自用、受托加工的除汽油、柴油以外的油品进行取样备检,可以要求纳税人于销售货物前提供备检样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需重新办理税务登记。但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的第一个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要提供的证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 1.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2.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
3.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
4.评估指标定义及比对方法


附件1


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所属年度: 年 计量单位:吨
纳税人识别号



企业名称


生产类型
□ 燃料油型 □ 燃料润滑油型 □ 燃料化工型 □ 燃料润滑油化工型

原油类别

及主要产地
原油类别
主 要 产 地

□ 石蜡基


□ 中间基


□ 石蜡…中间基


□ 环烷基


□ 其他


原油加工能力

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及收率
原油加工能力


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


综合商品率
%

轻油收率
%

主要油品产量
1、汽油

2、柴油


3、煤油

4、石脑油(化工轻油)


5、溶剂油

6、重油


7、润滑油

8、其他原料油


储油设施

及储存能力
油品

名称
储 罐 编 号
储罐数量合计
最大储油能力

汽 油


柴 油


原 油



单位负责人: 部门负责人: 制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1 填表说明

1、 本表由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填写。
2、 本表所填各项数据为纳税人上年实际情况。
3、 本表“纳税人识别号”,单位填写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填写个人身份证件号码。
4、本表“企业名称”栏填写单位全称,不得填写简称。
5、在本企业所属的“生产类型”方格中划√。
燃料油型指生产汽油、煤油、轻重柴油和锅炉燃料的企业类型。
燃料润滑油型指既生产汽油、煤油、轻重柴油和锅炉燃料又生产各种润滑油的企业类型。
燃料化工型指既生产汽油、煤油、轻重柴油和锅炉燃料又生产各种化工产品的企业类型。
燃料润滑油化工型指既生产各种燃料、化工原料或产品又生产润滑油的企业类型。
6、 本企业购进原油的所属类别栏划√,同时填写原油产地。国产原油填写具体产地名称。如:从大庆油田购进的石蜡基油,产地名称填写大庆。进口原油填写出口国别。
7、本表“原油加工能力”指年原油加工能力,新办企业按设计值填写。
8、本表“原油及原料油加工数量”指所属年度实际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新办企业按计划量填写。
9、本表“综合商品率”指所属年度的综合商品率。新办企业按设计值填写。综合商品率=原油产品商品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10、本表“轻油收率”指所属年度轻油收率。新办企业按设计值填写。轻油收率=轻油产品产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11、本表“主要油品产量”指所属年度油品实际产量。新办企业填写计划产量。
12、本表“其他原料油”为本企业生产的销售给其他企业作为其原料的油品。
13、本表“储罐数量”指生产企业存储汽油的所有储罐数量、柴油的所有储罐数量、原油的所有储罐数量。
14、本表“最大储油能力”指所有汽油储罐的储油能力合计数、所有柴油储罐的储油能力合计数、所有原油储罐的储油能力合计数。
15、本表为A4竖式。


附件2


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

所属时期: 年 月 计量单位:吨
纳税人识别号



企业名称


-------------
本期期初库存数量
本期购入数量
本期领用数量
本期期末库存数量

原油





外购原料油





汽油、柴油库存变动
本期期初库存数量
本期生产数量
本期销售数量
损耗
本期期末库存数量


对外销售数量
自用数量
合计


汽油









柴油









本期其他油品产量

润滑油
石脑油
煤油
溶剂油
重油
其他原料油








主要收率
本期综合商品率


本期轻油收率




单位负责人: 部门负责人: 制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填写说明

1. 本表由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提供。
2. “所属时期”指申报纳税期限。
3. 本表“纳税人识别号”栏,单位填写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填写身份证件号码。
4. 本表“企业名称”栏填写单位全称,不得填写简称。
5. 在原油“类别”方格中划“√”,同时填写“产地”。国产原油填写具体产地名称,如:从大庆油田购进的石蜡基油,产地名称填写大庆。进口原油填写出口国别。
6. 本表“其他原料油”为本企业生产的销售给其他企业作为其原料的油品。
7.本表“本期综合商品率”按下列公式计算的数值填写:
本期综合商品率=本期原油产品商品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8.本表“本期轻油收率”按下列公式计算的数值填写:
本期轻油收率=本期轻油产品产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9.本表为A4横式。





附件3


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

所属时期: 年 月 单位:元、吨
纳税人识别号



企业名称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货物名称
开票日期
单价
销售数量
销售额
购货方纳税人名称
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






单位负责人: 部门负责人: 制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3

填表说明

1.本表由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提供。
2.本表用于填报纳税人在申报所属期内在国内销售的所有油品的发票明细。
3.本表“所属时期”指申报纳税期限。
4.本表“纳税人识别号”栏,单位填写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填写身份证件号码。
5.本表“企业名称”栏填写单位全称,不得填写简称。
6.本表货物名称为申报所属期内销售货物发票上方注明的油品名称。
7.本表为A4竖式。


附件4


评估指标定义及比对方法

一、评估指标定义
(一)综合商品率=原油产品商品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二)轻油收率=轻油产品(轻油产品范围包括:汽油、煤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苯类产品、洗涤剂原料油、分子筛脱蜡料、甲基叔丁基醚)产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三)汽油收率=汽油产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四)柴油收率=柴油产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五)柴油、汽油产出比例=柴油产量÷汽油产量
(六)税务机关计算的汽油、柴油销售数量
对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下属炼厂:
税务机关计算的汽油销售数量=汽油期初库存数量+集团下达的本期汽油产量-汽油期末库存数量-损耗
税务机关计算的柴油销售数量=汽油期初库存数量+集团下达的本期柴油产量-汽油期末库存数量-损耗
损耗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
对于其他炼厂:
税务机关计算的汽油销售数量=汽油期初库存数量+原油及原料油本期领用数量×税务机关掌握的汽油收率-汽油期末库存数量-损耗
税务机关计算的柴油销售数量=柴油期初库存数量+原油及原料油本期领用数量×税务机关掌握的柴油收率-柴油期末库存数量-损耗
损耗标准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损耗标准确定
二、比对方法
(一)经营表中原油本期期末库存数量与基本情况表中原油最大储油能力进行比对;
(二) 将经营表中汽油、柴油本期期末库存数量与基本情况表中汽油、柴油最大储油能力进行比对;
(三) 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所属炼厂申报的经营表中的本期综合商品率、本期轻油收率与往期相同指标进行比对;
(四) 将其他炼厂申报的经营表中的本期综合商品率、本期轻油收率、按本期汽油产量和本期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计算的汽油收率、按本期柴油产量和本期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计算的柴油收率、按本期柴油产量和本期汽油产量计算的柴油、汽油产出比例与往期相同指标进行比对; 
(五)将纳税人申报的汽油、柴油销售数量与税务机关计算的同类产品销售数量进行比对;
(六)将销售表中的汽油销售数量合计数、柴油销售数量合计数与依据油品收发台帐统计的同期汽油、柴油发出数量合计数进行比对。
(七)对纳税人开具的货物名称为汽油、柴油的发票上注明的销售数量按照汽油、柴油分别进行合计,计算纳税人每月消费税应纳税额,与纳税人申报及缴纳的消费税应纳税额进行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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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切实用好西部地区人才市场联网项目资金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切实用好西部地区人才市场联网项目资金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西部各省(区、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西部地区人才市场联网项目自今年启动以来,经过多方面的调研论证,目前已完成了总体方案设计,进入正式实施阶段。为支持西部地区各省(区、市)人才市场联网项目的先期建设,人事部决定给各地补助一定的资金,用于购买服务器和一些必备的网络器材。为切实使用好项目资金
,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请各单位在补助资金到位后,按照《西部地区人才市场联网项目工作规划》的要求,尽快完成本地的网络建设方案,解决配套资金。
二、此次下拨资金主要用于购买服务器(配置要求:CPU至强PIII700、内存256M、加挂硬盘18.2G×2,推荐惠普公司HP6000型)和一些必备的网络器材,以保证硬件设备能够与统一开发的软件相匹配,满足未来网络信息流量对系统硬件的要求。
三、各单位要做到专款专用,并及时向人事部规划财务司上报年终决算。人事部将在适当时机进行跟踪检查。如发现有挤占挪用现象,将取消其今后在人才市场建设方面的补助及有关倾斜措施。



2000年12月18日

国土资源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华侨农场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土资源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华侨农场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意见


国土资发[2013]116号



吉林、福建、江西、广东、广西、海南、云南省(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侨务办公室:

  华侨农场国有土地是广大归难侨职工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是华侨农场发展的资源保障。近年来,通过全面开展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华侨农场及归难侨职工土地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土地开发利用成效显著,经济社会得到较快发展,广大职工特别是归难侨的生活大大改善。但各地在开发利用华侨农场土地过程中,也不同程度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改革的深入和华侨农场的发展。

  为加强华侨农场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切实维护华侨农场及广大职工的土地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华侨农场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6号)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华侨农场改革和发展工作的意见》(国侨发〔2012〕29号)精神,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做好华侨农场土地保护工作

  (一)全面完成华侨农场土地确权工作。坚持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依法加大对华侨农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力度,及早解决土地权属纠纷,全面完成华侨农场土地确权工作;结合日常地籍管理,强化华侨农场土地权益保护,避免已确权土地再次产生争议。已登记的华侨农场土地被周边农村集体、农民个人以及其他单位非法侵占的,要坚决依法责令退回。

  (二)深化华侨农场土地经营体制改革。稳定和完善以职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承包户对土地的使用、收益等权利。在承包期内,华侨农场不得强制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确需改变职工家庭土地承包权、承包期、承包费的,应事先征得承包户同意;涉及土地范围较大、承包户较多时,应制定合理的调整和补偿方案,经农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予公示。坚持按照依法、有偿、自愿的原则,规范有序推进华侨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承包户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华侨农场备案。

  (三)落实华侨农场耕地与基本农田保护政策。各地在开发利用华侨农场土地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耕地保护政策,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及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切实做到耕地占补平衡;根据华侨农场实际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确定华侨农场范围内基本农田数量和区位;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政策,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严禁擅自通过调整华侨农场隶属关系、撤销华侨农场建制等方式收回华侨农场土地或改变华侨农场农用地用途。

  二、有序推进华侨农场土地开发利用

  (四)加强华侨农场土地利用规划。各地应按照循序渐进、集约发展的原则,合理确定华侨农场区域功能、产业定位和发展规模,并将华侨农场用地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华侨农场产业布局及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依据规划有序开展各项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不断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五)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切实加大华侨农场土地综合整治力度,积极开展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加大农业物质技术装备投入,加强农业设施建设,提升华侨农场耕地地力等级和农业生产能力。各地在安排国家农田水利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耕地质量建设、农田林网建设等项目时,对符合条件的华侨农场给予适当倾斜。鼓励和支持基本农田集中连片的华侨农场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

  (六)鼓励华侨农场发展农业规模化经营。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引导职工家庭经营更多地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和现代生产要素,加快转变农业生产经营方式。积极培育壮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鼓励和引导侨资、民营资本等到华侨农场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种养业,切实将符合条件的企业纳入各项支农强农惠农补贴补助范围。

  (七)积极支持华侨农场产业发展用地需求。各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要充分考虑华侨农场发展的需求,安排好华侨农场的建设用地。对华侨农场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发展现代高效农业,高技术、高附加值、低消耗、低排放的新产业、新工艺、新产品以及旅游文化服务等第三产业,在项目用地上给予适当倾斜。严格控制环境危害大、土地利用强度低、投入产出效益差的项目用地。

  (八)节约集约开发利用华侨农场土地。鼓励有条件的华侨农场,规范运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政策,优化华侨农场建设用地布局,推进节约集约用地。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优先开发利用空闲、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土地,努力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国家和地方颁布的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加强标准执行情况的监测监管,在建、已建项目达不到相关标准的,按土地出让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避免利用产业项目圈地占地。

  (九)积极支持华侨农场城镇化建设用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自愿基础上有序推进职工住宅小区建设,引导职工向场镇居民点集中居住,多渠道筹措建设资金,不断改善职工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重点支持华侨农场职工集中居住点,优先安排华侨农场水、电、路网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教育、医疗、安置住房等民生用地,提高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三、切实保障华侨农场及职工土地权益

  (十)规范华侨农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行为。因国家经济建设或地方公益性建设需要,收回华侨农场农用地的,涉及农用地转用的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十部委联合印发的国侨发〔2012〕29号文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收回华侨农场建设用地的,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202号)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征收华侨农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依法收回的华侨农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定划拨供地范围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用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

  对拟收回的华侨农场土地使用权,在依法报批前,参照集体土地征收办法进行告知、确认、听证,将拟收回土地的权利人名称、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该农场和所涉及的职工。应当书面告知华侨农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权利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对拟收回土地的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该农场和所涉及的职工确认,并将该农场和所涉及职工的知情、确认等有关材料作为收回土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十一)切实做好失地人员的补偿安置工作。坚持先补偿安置、后开发利用的原则,补偿资金和安置方案不落实的,不得收回华侨农场土地。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农场所有,农场对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应主要用于被收回土地的农场职工;安置补助费应专项用于被收回土地的农场职工安置支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各项补偿费用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给农场和被收回土地的农场职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住房安置应按照“先建新、后拆旧”的原则,确保收回华侨农场土地及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等工作平稳有序进行。土地出让所得中应安排适当资金补助失地人员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归难侨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加强就业创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创造失地人员自主就业创业的条件。

  (十二)建立健全华侨农场土地收益分配机制。华侨农场土地出让和增值收益,要严格遵照国土资源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十部委联合印发的国侨发〔2012〕29号文有关规定,优先用于解决华侨农场基础设施建设及归难侨民生问题。华侨农场整合原有资产涉及的原划拨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物业开发的,经规划部门同意并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等有偿用地手续;原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的,经出让方和规划部门同意,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并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华侨农场原有资产和土地资源整合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收回等相关手续后,依法依规供地;不符合划拨和协议出让范围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华侨农场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产业,切实提高经营收益,为归难侨职工提供长远生活保障。要进一步深化华侨农场体制改革,尽快与财政、税收、土地等政策做好衔接,落实地方政府各类补贴、返还政策,不断建立和完善各类补贴、返还承接机制,以满足华侨农场长远发展需要。

  (十三)切实维护华侨农场及其职工的合法土地权益。各地要加强对华侨农场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坚决贯彻落实加强土地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严肃查处擅自改变华侨农场土地用途和非法侵占华侨农场土地的行为,切实维护华侨农场及其职工的合法土地权益。

  各地国土资源、侨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政策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201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