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污染企业(项目)搬迁治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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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污染企业(项目)搬迁治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污染企业(项目)搬迁治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污染严重,就地治理困难的企业,必须有计划地搬迁。为使这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成立污染企业搬迁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市长为领导小组组长,市经委、计委、建委、环保、财政、税务、规划、土地、房产、劳动、市政公用局,南京供电局,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南京分行等部门的有关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审定污染搬迁项目,确定有关税
费的减、缓、免,落实优惠政策,协调搬迁中的有关问题,检查、验收工程进度。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经委),由市经委分管领导担任办公室主任,环保局、规划局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负责搬迁日常工作。
第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污染企业搬迁治理作为技术改造项目安排。搬迁新址要根据实际需要,节约用地、科学用地、合理用地。其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用地50亩以内含50亩按建筑面积计算,用地50亩以上按占地面积计算)原则上均要在原址占地和建筑面积的150%以
内,超过部分不再享受污染企业搬迁的优惠政策。如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照顾。
第四条 污染企业搬迁新址的选定,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新址选在绕城公路以内,一定要办理征地手续;搬迁到郊、县,要坚持“保护农田,不占良田”的原则;尽量利用废地、荒坡地。搬迁必须结合技术改造调整工艺,调整和优化产品、产业结构;必须认真治理污染源
,并严格按安全、环保“三同时”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污染企业(项目)搬迁治理的管理程序按技术改造项目管理程序和《南京市污染搬迁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进行。
第六条 污染企业(项目)搬迁及技术改造所需资金可从下列渠道解决:
(一)自有资金、生产发展基金、治理“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留利资金以及上级部门拨给的更新改造资金;
(二)企业上缴排污费中可返还的资金;
(三)企业的厂址、厂房的补偿费;
(四)企业在停产搬迁过程中发生的搬迁费可列入企业的“营业外支出”;
(五)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含环保贷款)。
第七条 污染企业(项目)搬迁的优惠政策
(一)贷款:
1、搬迁技改项目经批准后,需申请贷款的企业可凭批准文件、《污染企业搬迁技改经费预算表》,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2、对使用贷款进行搬迁技改的企业,必须按时还本付息。个别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市污染企业搬迁领导小组审核并经有关银行同意后,延长归还期或减息、计息缓收。
(二)优惠政策:
1、搬迁企业原则上应边生产边建设,待新厂房建成后再停产搬迁。搬迁企业应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同意,可酌情补助。
2、实行“工效挂钩”的搬迁企业,在搬迁期间和新厂房建成一年内,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对按计划完成搬迁任务并还清贷款、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可在“工资总额承包”的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具体办法按市劳动、税务、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3、污染企业搬迁的原址,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出让(企业可自行寻找出让对象)。国有土地出让金除国家征收的部分外,全部返回原用地单位,专款用于搬迁,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4、搬迁企业迁建工程中应享受优惠政策部分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粮油增销减购差价款、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白蚁防治费、教育基金配套费、绿化费。免交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耕地占用税(市、区征收部分)的50%-80%。
5、搬迁企业迁到新址后原计划使用的水、电、气指标可以继续使用,超过原容量部分的自来水增容费、电力增容集资费,确有困难可酌情减免。
第八条 污染搬迁企业的原址(包括土地的使用权、房产的产权属企业的部分),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以及市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并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到土地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和使用权属变更手续,不得再用于有污染
产品的生产。补偿费作为搬迁专项资金,专户储存,由搬迁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监督使用。
第九条 本规定所列优惠政策,适用于市属以下企业;部省属在宁企业搬迁享受的优惠政策,作为市政府的国有资产对企业的投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污染企业搬迁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199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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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保护任务
第三章 劳动保护职责
第四章 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
第五章 培训与检查
第六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改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是各级人民政府、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领导者的责任。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劳动保护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权;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行业劳动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实行群众监督。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及有生产劳动的事业单位或者部门。
本条例也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劳动保护任务
第五条 劳动保护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假、女职工保护、未成年工保护。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禁止滥行加班加点。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健全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制度。
第八条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从事生产劳动。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九条 劳动场所和劳动条件要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防火防爆的规定。厂房、仓库、储油容器等建筑物,必须安全稳固,布局合理,保障职工有安全作业的地面和空间,有安全人行通道和车辆通道。
易燃、易爆劳动场所的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防火防爆的要求。
第十条 室内劳动场所要设置安全门,楼上作业或需登高作业的场所要设置安全梯。劳动场所及出入口通道、楼梯、安全门、安全梯等处,要有采光、照明设施。
第十一条 劳动场所要根据不同季节和气候,分别设置防暑降温、防冻保温、防风、防雨雪、防雷击的设施。
第十二条 各种机械、电气等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和修理,要符合国家颁布的安全技术标准,并要建立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在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要设有确保安全的装置。
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检查和认证制度。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贮藏、运输、试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物品,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管理、使用制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配齐安全防护设备。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要执行国家矿山安全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要执行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标准、规程。
第十六条 林木的采伐、集材、山场装车归楞、机动车运材、森铁运输、贮木场作业要制订安全措施,执行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要执行国家建筑安装工程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规程。
建筑工程的发包、总承包、分包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八条 单位及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定期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农牧业机具和厂(场)内运输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航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渡口、船舶等水上运输设施和工具的安全管理。
要加强企业专用铁路线运输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对生产场所的尘毒和其它有害物质及噪声、振动等危害,要定期进行监测治理,达到国家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对接触尘毒和有害物质的职工,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及时予以治疗。
从事农牧业生产、医疗、科学试验、生物药品制造的企业、事业单位,对接触有害化学药品、病毒、病菌的职工,要按有关规定采取特殊的劳动保护措施。
严禁没有防尘防毒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有尘毒危害的生产。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职工的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国家规定为职工配备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用具。
特殊防护用品、用具实行定期检验、鉴定制度。失效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不准继续使用。职工进入劳动场所,必须按照规定佩带、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条 生产特殊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要经国家指定的检验部门鉴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后,方准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要同时进行,使职业危害程度控制在现行国家标准和有关法规所允许的范围内。

第三章 劳动保护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隶属关系对本地区、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编制近期和中、长期国民经济发展规划,要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对没有进行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计划任务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将劳动保护监察业务经费、教育培训经费、企业安全措施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和企业财务开支计划。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同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提议,对不具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又无法改造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发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察工作,制定相应的标准和管理办法,并进行职业病的诊断、治疗、管理及劳动能力技术鉴定等。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劳动保护机构,配备劳动保护技术人员,制订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
实行经济责任制和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要包括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责任指标,并要有相应的保障措施。
企业升级或者评优时,要把劳动保护、安全生产作为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实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人都负有责任:
(一)厂长(矿长、经理、所长、站长等,下同)是本单位劳动保护的第一责任者,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分管劳动保护工作的副厂长,对劳动保护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厂长,在各自分管的工作范围内,对劳动保护负领导责任;
(二)总工程师、负责安全技术的工程师或技术员,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技术责任;
(三)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职权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责;
(四)车间主任、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责;
(五)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安全技术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大、中型企业配备工程师负责安全技术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安全技术机构(专兼职人员)的职责:
(一)检查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制订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指导车间制订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制订劳动保护规划,审查车间安全措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制订和实施劳动保护教育计划,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教育,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五)组织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和日常的现场监督、检查,限期治理事故隐患,遇有紧急危险状况,有权停止作业,并报告主管人员;
(六)参加职工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的统计、分析和报告。根据发生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的规律,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提出和实施预防措施;
(七)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检查和竣工验收,参加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鉴定;
(八)对防护用品、用具的质量和发放、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九)对主管人员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十)厂长交办的其他劳动保护事项。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劳动保护、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学习、遵守并监督主管人员执行劳动保护法规;
(二)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提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合理化建议;
(四)反映、处理事故隐患,参加伤亡事故的抢救工作;
(五)制止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六)对主管人员或者上级单位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越级反映情况或者控告。

第四章 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为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条例进行监察。下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受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要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提供科学依据或接受委托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要同卫生、司法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各司其职,支持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组织要根据国家和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履行群众监督职责,监督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劳动保护法规。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要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否决权。

第五章 培训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要进行劳动安全、卫生业务知识的培训。对企业管理人员、工人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时,要有劳动保护内容。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进行全员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教育。
第四十条 对新进厂的生产人员,要进行三级(厂、车间、班组)安全教育;对调换生产岗位、改用新操作方法的工作人员,要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准许独立操作;对特种作业人员要进行专业安全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准许独立作业。
第四十一条 企业要进行日常岗位检查,并根据生产和季节特点组织职工进行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清除,限期解决。

第六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统计、调查、处理和报告,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
第四十三条 发生伤亡事故,由企业或者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在伤亡事故调查处理中,对事故原因、责任有争议时,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可以作出结论。
对重大伤亡事故,必要时移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有关单位和人员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刁难、阻挠。
调查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上级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规章制度,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成绩显著的;
(二)在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方面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提出有显著成效建议的;
(三)在消除隐患、事故抢救中,避免或者减轻伤亡,使财产免受损失或者减轻重大损失的;
(四)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操作,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奖励分为: 奖金、记功、授予荣誉称号、晋级。
第四十六条 凡由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确定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奖励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列支,企业用于奖励方面的经费由企业奖励基金中支出。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的单位、个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或者建议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受罚单位、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之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要在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决。对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的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诉又不执行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申请同级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章。
第五十条 本条例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8日

援外机电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机电部


援外机电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1991年6月25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42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制条例》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对外经委、物资部(64)计电字2857号文颁发的《援外机电产品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文件,为加强援外机电产品(以下简称援外产品)的质量管理,确保援外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声誉,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承担援外产品生产任务是一项光荣的国际主义义务, 必须坚决贯彻我国对外经济技术援助的八项原则, 切实执行国家对援外产品生产制定的“五优先”原则,即在生产安排、原材料和燃料的供应、协作配套、包装物料的供应及运输力量的安排方面,积极采取措施, 优先予以保证,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援外产品生产任务的生产企业及其各级有关主管部门,也适用于经援项目承包单位。

第二章 生产任务安排
第四条 援外产品是国家计划安排的重点任务,由机电部、 物资部、经贸部每年分批分配、安排生产和组织订货,临时急需的可进行专项安排。援外产品必须通过生产主管部门安排, 各经援项目承包单位不得自行与生产企业衔接订货。
第五条 各级生产主管部门在安排下达援外产品生产任务时, 应选择援外产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定型产品;未列入《援外产品定点生产供应方案》的产品,应在援外产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范围内择优安排。各经援项目设计单位、承包单位、 订货单位在援外产品选型和订货工作中也要遵循上述原则。

第三章 产品质量标准
第六条 援外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并达到该产品分等标准的优等品或一等品要求,或者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为适应受援国的需要,在电压、周波和使用环境等方面对产品有特殊要求的, 应在合同中注明, 生产企业必须按合同以及机电部现行《热带机电产品环境适应性标准》的相应要求进行生产和检验。
第七条 援外产品的外观必须按有关技术标准认真修饰, 保证整洁美观。其表面的涂漆、油封和电镀层。援外产品应能经受长途海运、 陆运和在热带地区使用的要求。援外产品应是国内稳定生产的定型产品。 凡按订货单位要求重新设计的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新产品试制办法办理, 进行设计评审、工艺验证、全面型式试验,产品鉴定合格后方可出国, 并用正式书面方式予以详尽说明。
第八条 援外产品供货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不得擅自修改质量指标,确需修改时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并用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协商办理。

第四章 产品质量管理
第九条 各级生产主管部门, 要按合同和产品质量标准抓好援外产品的生产,确保产品质量; 要协助生产企业建立健全严格的援外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检验制度,并加强对援外产品质量(包括生产、包装、售后服务)的监督检查。援外产品在国内出现质量问题, 订货单位应及时通过经贸部反馈给生产主管部门;在国外出现质量问题, 经援项目技术组应通过驻外使馆经参(代)处报经贸部后反馈给生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GB/T10300.1~10300.5—88《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的要求,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满足援外合同中有关质量条款和《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的要求。
第十—条 生产企业的厂长(经理)应对援外产品的质量管理负全面责任。企业接受援外产品生产任务、签订合同后, 要填写援外机电产品质量控制表(见附表),并于两周之内报机电部质量安全司备案。
第十二条 承担援外产品的生产企业, 应根据规模和需要设立总质量师或指定专门负责人,协助厂长(经理)对援外产品的合同、 产品质量、交货期、售后服务(安装、使用指导、 零配件供应)等工作负全面责任,总质量师或专门负责人要接受生产主管部门和经贸部门的指导。
第十三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厂长(经理)直接领导的产品检验机构。产品检验机构必须独立行使检验职能, 检验职能不能下放到没有法人资格的分厂或车间。检验机构全体人员必须认真负责、 忠于职守、严格把关。
第十四条 对援外产品的生产全过程要强化质量管理,从选材、加工、配套件和外协件挑选、组装到产品检验等每一道生产工序、 质量都能得到有效的控制,做到:不合格的原材料不投产, 不符合标准的零部件不转工序或装配,加工品应有明显的援外标记。 援外产品主要零部件不准扩散到未经考核的联营厂、外协厂及乡镇企业生产。
第十五条 援外产品出厂前必须逐台试车检验合格。 不符合援外质量标准。未经试车检验合格的援外产品不得出厂。

第五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对援外产品制造和包装质量负全部责任。在产品保证使用期内,发现制造方面的质量问题, 生产企业应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对保证期外的质量问题,生产企业也应负责维修, 并可收取合理费用。若因收货单位不提货或因产品保管不善、 安装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其责任由收货、仓储或经援项目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对援外产品的配套件和外协件要择优选购。 主机生产企业要对配套件和外协件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查, 并对配套件和外协件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 产品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重大成套援外产品需要由订货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的,应在合同或技术协议中注明并据此办理。
第十九条 援外产品在安装使用前应进行开箱检查验收并要有详尽的检查验收记录,必要时还要录像和拍照, 未经验收合格的援外产品不得安装使用。经援项目的设备安装单位应是具有安装资格的单位; 安装技术人员应熟悉产品的安装标准和规范; 安装设备和检测工器具要符合安装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七章 产品铭牌和技术文件
第二十条 援外产品必须有铭牌, 铭牌上应用中外文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出厂年月和出厂编号。
第二十—条 援外产品上的指示牌,如开关、 按钮和操作机构等应用中外文注明。
第二十二条 为便于援外产品的使用和对外移交, 援外产品必须随机提供能够指导安装、使用和维修的技术文件。技术文件包括:
(一)装箱单;
(二)产品出厂合格证明书;
(三)产品外型及安装图纸;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合同中注明的其他技术文件。
其中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提供中外文对照文本, 其他技术文件也应尽可能提供中外文对照文本。

第八章 产品包装
第二十三条 援外产品的包装要符合经贸部颁发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物资运输办法》(经贸部和原国家机械委已于1987年11月27日联合转发)中有关包装的规定要求,合同有特殊要求的还要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援外产品的包装应适应合同规定的不同气候条件的要求,确保在装卸、长途运输和仓储保管过程中不致损坏和丢失。

第九章 产品售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有责任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援外产品整机出厂时均应随带正常运转一年到一年半所需的备品备件和易损件, 其目录和数量由生产企业提出报省市主管机械厅局审定。
第二十七条 援外产品出厂或在国外运行一段时间后, 订货单位需补充订购部分备件和易损件时,原主机生产企业有责任提供。 援外建成项目所需维修零配件,应由原主机生产企业负责供应。
第二十八条 援外产品的安装调试需要生产企业参加的, 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十章 产品质量问题处理
第二十九条 援外产品发生制造质量、包装质量等问题, 生产企业要时解决。对有争议的问题,各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协调, 督促有关单位认真、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因援外产品发生制造方面的质量问题而延误援外项目建设工期,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严肃处理,并由生产企业承担经济损失, 除追回已发的援外产品奖励金外,还要通报批评, 并追究生产企业及其领导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级生产主管部门和承担援外产品生产任务的生产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经援项目承包单位和订货单位, 应根据本办法就援外产品在国内验收、仓储、发运和国外提货、验收、安装、 使用过程中的质量保证,制订相应的措施或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机电部和经贸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