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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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9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2004年11月8日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美容美发业的健康发展,规范美容美发服务行为,维护美容美发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本办法所称美发,是指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具有与所经营的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具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具有明确的服务项目范围,并按照其服务项目范围提供服务,同时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应当符合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国家鼓励美容美发经营者采用国际上先进的服务理念、管理方式和经营方式,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国家在美容美发业推行分等定级标准,实行等级评定制度,促进美容美发行业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第八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从事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

  第九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执行本行业的专业技术条件、服务规范、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美容师、美发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组织或机构进行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上明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

  第十二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服务价格。对在服务过程中销售的美容美发用品应当明码标价。对所使用的美容美发用品和器械应当向消费者展示,供消费者选择使用。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后,应当向消费者出具相应的消费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三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询问消费者的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与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产品、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 美容美发服务所使用和销售的各种洗发、护发、染发、烫发和洁肤、护肤、彩妆等用品以及相应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五条 美容美发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规定和标准,具有相应的卫生消毒设备和措施;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健康检查,持健康证明上岗。

  第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容美发业的管理与协调,指导当地行业协会(商会),在信息、标准、培训、信用、技术等方面开展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美容美发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积极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美容美发行业发展的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向当地美容美发协会(商会)进行企业信息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容美发业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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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登记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做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登记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去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所办企业于1998年年底前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脱钩;去年11月又决定,中央党政机关必须在1998年年底以前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完全脱钩,不再直接管理企业。这
是在新形势下加强党的建设、政权建设、军队建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从源头上防止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这项工作对保持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军队本色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用中央的决策精神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坚定不移、不折不扣地执行中央的这一重大决策,认真做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的脱钩工作。由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所办企业的情况不同,因而在办理脱钩的登
记工作中,应区别对待。既要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事,又要从实际出发,特事特办,急事急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按时完成这项工作。
一、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有关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
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分为四种情况:一是撤销;二是移交;三是保留;四是解除挂靠关系。
1、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企业
经中央军委确定的军队、武警部队撤销企业,凭大军区级单位生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军队、武警部队的撤销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移交、撤销企业有关登记问题的通知》(内部传真电报)办理。
政法机关的撤销企业分二级审批。中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定中央各政法机关的撤销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定地方各政法机关的撤销企业。政法机关的撤销企业应凭中央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撤销的文件申请办理注销登
记。
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清算,清算完结的,持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办理注销登记。未清算完结的,持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主管部门出具明确清算部门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经批准被撤销的企业设立的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应予以注销,其投资设立的全资子企业应予以注销,其投资入股的企业应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股东。母企业已经注销,但子企业或其投资入股的企业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股东的,由母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其确认的清算组织或部门负责办理
注销登记或变更股东。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注销时,还应提交股东会同意注销的决议,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被撤销时,该企业应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或注销登记手续。
被批准撤销的企业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可由该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股东申请办理。
被撤销企业有严重违法违纪或涉及犯罪问题的,应在查结后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被撤销企业注销登记申请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办完登记手续。被撤销企业的登记工作原则上应在1999年6月30日前完成。
2、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
军队各大单位、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企业移交的基本原则是:“对移交企业的全面清理工作,原则上由接收单位负责”。移交企业按三种方式处理,一是交由中央管理;二是并入或划归相关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单位;三是按属地原则交由地方管理。
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移交企业,在经有关部门或接收单位清理后,应凭全国交接办公室出具的划归方案,向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需提交修改后的章程、国有资产的划转文件。
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按有关规定提交文件、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移交公司,在经有关部门或接收单位清理后,原主办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转让时,应凭全国交接办公室出具的划归方案,向公司的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需提交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章程、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其它登记事项变更的,还应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并入或划归到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单位的企业,参照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1999〕141号)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移交企业的变更登记,应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移交企业已不属于原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可在变更登记后移送其登记管辖的登记机关。
地方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企业的登记工作,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移交企业的变更登记工作应在1999年12月底之前完成。
3、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保留企业
军队、武警部队保留企业应是军队系统的保障性和福利性企业,应遵循为军队保障和服务的宗旨。军队、武警部队保留企业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全资设立、与地方联营、合资、合作企业。凡经中央军委确定保留的军队、武警部队企业及所属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取得总后勤部生产管理
部核发的《军队企业证书》。《军队企业证书》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种。〔1994〕后生字第297号通知中规定的《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即行作废。军队、武警部队保留企业凭《军队企业证书》和
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如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按有关规定提交文件和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在对军队、武警部队保留企业重新登记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企业名称。军队、武警部队保留企业的名称原则上予以保留,但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军队、武警部队机关名称、军队、武警部队番号、代号、国防、八一等特义字样。
(2)分支机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保留企业的分支机构,凭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核转通知书》和《军队企业证书》向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保留企业的分支机构,凭《军队企业证书》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

今后,军队、武警部队新设企业由总后勤部审批,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由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审批。
公安、安全、司法部门的保留企业经中央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分别凭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安全、司法厅(局)领导小组出具的批准保留的文件,向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
政法机关的保留企业不得冠以政法机关的名称,不得使用与政法机关有明显联系的字号;未经批准不得延伸办企业,已经开办或投资参股的,应予以撤销和转让股份;不得接受企业挂靠;不得对外承包或租赁经营;不得对外出租场地和设施;不得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房地产
、旅游、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
政法机关的保留企业凭批准保留的文件、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如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按有关规定提交文件和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政法机关原则上不再开办新的企业,确需开办的,中央各政法机关由中央政法委员会审批;地方各级政法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委员会审批。
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的保留企业的重新登记工作应在1999年12月底之前完成。
4、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解除挂靠企业
挂靠在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企业,必须解除挂靠关系。
军队、武警部队的挂靠企业应由企业实际出资人持大军区级单位生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解除挂靠关系的文件,向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政法机关的挂靠企业应由企业的实际出资人持各政法机关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解除挂靠关系的文件,向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经批准解除挂靠关系的企业,在申请变更主管部门并办理重新登记时,还应提交原主管部门申请解除挂靠关系的文件、修改后的章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其股东是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而上述单位又没有出资的公司,在申请变更股东并办理重新登记时,还应提交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验资报告、修改后的章程、董事会决议等文件,注册资本减少时还应在报纸上公告三次。变更股东后,公
司的股东人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登记机关应对解除挂靠关系企业申请重新登记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企业或公司注册资金(本)的实际数额;
(2)经营范围应重新核定,挂靠企业在挂靠期间,其经营范围中获得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在解除挂靠关系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经重新审批的,应变更其经营范围。
解除挂靠关系的企业登记工作原则上应在1999年6月30日前完成。
二、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
1、金融类企业
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指示,对金融类企业脱钩按照“适当从严”的原则处理,本着“彻底脱钩、分业经营、化解风险、加强管理”的指导思想,除党政机关以外,人民团体、行业性公司、企业集团、国有独资金融机构等单位,一律与所办、投资和管理的金融类企业脱钩。脱钩后的金融类
企业,按照银行、保险、证券、信托分业经营的原则规范运作,不得存在相互投资和管理关系。通过企业的脱钩纯洁金融机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持金融秩序稳定。
根据金融类企业的不同情况和中央确定的总体处理意见,对中央管理和移交地方管理的金融类企业,在企业移交过程中,一般应暂缓受理企业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申请,如确有必要,除依法提交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应由企业的接收单位出具文件,表明因移交工作需要,申请进行
企业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对进行改组的金融企业,应由负责企业改组的单位出具该企业改组报告,并持改组后领取的金融业务许可证申请进行企业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对进行撤销、关闭处理的金融企业,除减少分支机构及股权出让外,原则上应停止受理所有开业、变更登记申
请,而上述两项变更登记也应由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文件。
2、非金融类企业
对脱钩方案中有具体处理意见的企业,区别不同情况进行登记。
中央管理和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可正常办理企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作为出资人再投资设立企业,原则上由企业住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的企业,由原主管部门提出并入方案,经经贸委批准、财政部门办理财产关系划转手续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调整的企业,在调整期间申请新设企业、注销企业登记的,应经企业原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其他变更登记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
停产整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申请新设企业、股权受让、增加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暂不予受理;申请注销登记、股权出让、减少分支机构的,应经企业原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其他变更登记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
撤销、兼并、破产企业。被撤销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经企业原主管部门同意,申请减少分支机构、股权出让的,可向登记机关申请,其他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兼并、破产企业应持负责兼并、破产工作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对因种种原因脱钩方案中尚未明确的企业,应先由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工作小组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工作小组出具文件,说明情况后再予以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移交企业的变更登记,应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移交企业已不属于原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可在变更登记后移送其登记管辖的登记机关。
地方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的登记工作可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企业不再有主管部门,企业的资产和财务关系由财政部门管理,企业的领导人员的职务和人事关系交由人事部门管理,企业增减分支机构原应由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不再审批,由企业直
接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中冠有的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中国”、“中华”字词予以保留。



1999年5月5日
  【裁判要旨】

  居住权人往往是基于血亲、姻亲或合意而取得居住权,从其法律特性而言,居住权又往往具有稳定性、无偿性和不可转让性。合法成立的居住权能制约不动产物权的自由处分,居住权也是人的最基本的生存权,社会和法律应予以尊重和保障。

  【案情】

  孙大鸣的父母早已离异,其兄妹三人均由其父孙志坚抚养成人。郝淑春是县工业品公司职工,与前夫共生有四个子女。1980年,孙志坚经人介绍与郝淑春结婚。1996年,孙志坚的工作单位县汽配公司决定集资建房,因孙志坚夫妇无钱集资,遂召集双方子女商议,后共同商定:集资房由孙志坚夫妇居住,产权归出资人孙大鸣所有。1999年,集资房建成后,孙志坚分得了县城城园路汽配公司家属楼二单元301室房,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孙大鸣名下,此后,孙志坚、郝淑春夫妇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09年8月,孙志坚非正常死亡。嗣后,孙大鸣提出要将该房出售,并多次要求郝淑春搬出,而郝淑春予以拒绝。2011年7月,孙大鸣将301室房屋转卖给李健、刘小燕夫妇,并办理了房产过产手续。此后,因郝淑春不同意搬出,双方酿成纠纷。李健夫妇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郝淑春归还居住房,在诉讼中,孙大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判】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孙大鸣曾对讼争的301室房屋拥有所有权,此后,孙大鸣将该住房出售给原告李健夫妇,并办理了产权过产手续,现该房的所有权人李健夫妇提出要被告郝淑春腾出该房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由被告郝淑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县城城园路汽配公司家属楼二单元301室搬出,并将该房屋退还给原告李健、刘小燕。

  被告郝淑春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被告郝淑春之夫孙志坚有集资建房指标,但因无钱集资才与双方子女商议集资,最后共同商定由孙大鸣承担集资义务,产权归其所有,但集资房应归孙志坚、郝淑春夫妇居住使用,这一约定合法有效,郝淑春由此合法取得了集资房的居住权,该项民事权利既不因其夫去世而丧失居住权,亦不因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而消灭,孙大鸣在无视郝淑春的居住权的情况下擅自出卖转让房屋,其行为既违背了当初集资建房约定,也有悖于尊老爱老的社会公德。本案的李健夫妇虽依房屋转让合同取得房屋产权,在遇到转让方不能依约交付房屋致受让方不能行使物权时,受让方李健夫妇只能依转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向转让方孙大鸣主张民事权利,而不能直接向享有合法房屋居住权的郝淑春主张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告李健夫妇的诉讼请求。

  【评析】

   1.依合意而取得的居住权具有稳定性。目前,居住权仅在《婚姻法解释(一)》,《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规定,从而界定了居住权作为法律概念的性质及基本内容,由此看出居住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居住权属于物权。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直接行使权利,无须房屋所有人的积极配合,又由于居住权只有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因而居住权又属于他物权;其次,居住权一般具有长期性、终身性。居住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或遗嘱中确定,如果没有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则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终身;第三,居住权通常不可转让或继承。第四,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具体到本案中,郝淑春与其夫孙志坚与出资人孙大鸣在商议如何集资建房时,明确约定了郝淑春、孙志坚夫妻对集资房享有居住权,这种约定,实际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该约定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取得居住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双方在约定中未明确居住权的期限,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终身。因此,郝淑春对讼争的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

  2.合法成立的居住权能有效制约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标的物的自由处分。通常,房屋居住权依附于房屋标的物的存在而存在,并伴随着标的物的灭失而丧失,也就是说,房屋转让权与居住权是可以分离的,或者说,居住权不因房屋所有权发生移转而丧失,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充分尊重和保障居住权人的居住权。从法律层面说,房屋所有权人在转让房产时,应事先取得居住权人的同意后方可自由行使处分权,也就是说,合法成立的居住权能有效制约同一标的物上的物权的自由处分,否则,构成民法上的侵权。本案中,孙大鸣无视他人居住权在未取得郝淑春的许可下而擅自将房屋转让给他人,显然侵害了郝淑春的居住权利,理应受到道义和法律上的制裁。本案中的李健夫妇买受孙大鸣的房产后不能正常行使物权,只能依合同转让关系向孙大鸣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享有居住权的郝淑春主张权利,因此,二审改判驳回原告的请求是对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