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沿海防护林保护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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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沿海防护林保护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保护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沿海防护林,是指沿海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岸护堤林、护路林。

红树林的管理、保护适用《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计划。

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保护和补偿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筹措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保护经费,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各界人士捐资建设沿海防护林。

第六条 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适度利用、依法保护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开展沿海防护林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沿海防护林的综合效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沿海防护林的义务,对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全省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省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组织制定沿海防护林规划及相关细则,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沿海防护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旅游总体规划、交通发展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经批准的沿海防护林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沿海防护林带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

1.在沙岸地段,从海水涨潮的最高潮位线起向陆地延伸200米;

2.在泥岸地段,从海水涨潮的最高潮位线起向陆地延伸100米;

3.在岩岸地段,为临海第一座山山脊的临海坡面。

(二)沿海红树林带。

(三)沿海风沙化严重或者生态敏感地带。

经国务院批准的各类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土地用途,按照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沿海防护林建设规划中被划定为沿海防护林用地的非基本农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计划,逐步退耕还林。沿海防护林建设规划中被划定为沿海防护林用地的养殖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计划,限期退塘还林。

第十一条 沿海防护林应当以营造防风混交林和景观林为主,形成多树种、多层次、多效益的防护林体系。

第十二条 沿海防护林区内的宜林荒山、荒地、沙滩、滩涂,由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按照规划要求营造沿海防护林。

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沿海防护林建设应当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沿海防护林建设项目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沿海防护林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防护林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沿海防护林区内进行开垦、采石、挖沙、取土、开矿、修坟、挖塘以及其他毁林和破坏林地的行为。

第十五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沿海防护林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六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海防护林森林病虫害的调查监测和防治工作。

沿海防护林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发生森林病虫害时,经营者应当及时除治,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控制和防止森林病虫害扩散和蔓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征用沿海防护林地。不得将沿海防护林地改作商品林地或者其他用地。

因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沿海防护林地的,应当按照《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采伐沿海防护林。确因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或者林木抚育更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年采伐限额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经批准采伐沿海防护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质量在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十九条 更新采伐沿海防护林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实行隔带采伐,每条采伐带最大宽度不得超过50米。

(二)采用择伐时,采伐强度不得超过20%。

(三)采用小面积皆伐更新时,每块最大面积不得超过2公顷,且要求块与块之间呈“品”字形排列。

(四)沿海防护林采伐后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造林更新,更新林带不具备防护效能时,不得批准采伐其它老林带。

第二十条 在沿海防护林区内的各种经营活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原则,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沿海防护林的防护效能。

第二十一条 沿海防护林建设和管理实行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政府对沿海防护林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建设、管理、保护沿海防护林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沿海防护林补偿资金专款用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防护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沿海防护林地上进行开垦、采石、采矿、挖沙、取土、挖塘及其他活动的,依照《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沿海防护林地上修坟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毁坏幼林、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幼林或者苗木株数3倍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发生的森林病虫害没有进行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沿海防护林中进行经营活动,造成沿海防护林带水土流失或者沿海防护林防护效能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征用沿海防护林地,或者将沿海防护林地改作其他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临时占用沿海防护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沿海防护林的所有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沿海防护林地改为商品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已经获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款,并处以所获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沿海防护林中盗伐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10倍的罚款。

在沿海防护林中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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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市区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政府令第80号



《扬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已于2011年11月21日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扬州市市区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市区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历史建筑的认定和管理。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历史建筑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文物、房管、建设、古城保护、城管、财政、园林、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第六条 本市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管、建设、古城保护、文物、园林、宗教、历史、文化、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和代表人士组成。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七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类型、建筑样式、工程技术和施工工艺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的;

(二)能反映扬州历史文化特点、民俗传统文化和传统手工技艺,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著名人物的故居、旧居、纪念地以及和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建筑物;

(五)其他体现地方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

第八条 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征求文物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基础上提出推荐名单,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

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第九条 经政府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十条 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和撤销;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新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先予保护。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二条 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实际需要,可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巡查。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根据历史建筑的价值,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最低干预的原则,不得变动原有的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历史建筑内部在保持原结构体系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可以作适当的变动。

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和翻建。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乡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古城保护等部门对历史建筑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并书面告知所有人或使用人。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维护和保养,并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督促和指导。

历史建筑修缮、维护和保养的费用,由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承担;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补助。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所有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抢险保护措施。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竣工档案资料,应当由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及时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报送城建档案部门保存。

第十九条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广告、招牌、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霓虹灯、泛光照明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该建筑的保护要求及城市市容市貌要求;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还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内不得从事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应当由该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拆除的历史建筑,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或者对历史建筑造成损毁的,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建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外地投资者在乌鲁木齐市办理常住户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外地投资者在乌鲁木齐市办理常住户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158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关于外地投资者在乌鲁木齐市办理常住户口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于外地投资者在乌鲁木齐市
办理常住户口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含外资企业)的外地人员,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办理户口人员所在的企业注册时间应当在三年(含三年)以上,或取得《区(市)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外地来乌人员包括:
(一)公司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占公司股份25%以上的自然人股东;
(二)公司、企业引进的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中级(含中级)以上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以下简称引进人才);
(三)企业的生产、经营骨干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职工)。
第五条 符合以上规定的企业,依据其在本市投资额度可免费为下列人员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一)一次性投资5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二)一次性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股东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三)一次性投资300万元以上的,除办理本条第二款人员外,还可申请办理企业引进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和企业职工(非生产性企业不超过职工总人数的10%,生产性企业不超过职工总人数的15%)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企业证明;
(二)落户人申请、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6周岁以上者提供);
(三)取得《区(市)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企业,提供其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没有取得《区(市)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企业,提供近三年纳税凭证(享受优惠政策免税的,需提供相关证明);
(四)引进人才需提供学历证书或中级(含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和乌鲁木齐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职工参保缴费六个月以上的清单;
(五)职工需提供《劳动合同》和本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职工参保缴费六个月以上清单。
第七条 落户申请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一经发现,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注销,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23日起施行。此前外地投资者办理常住户口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依照本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