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27:44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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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1995年5月3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三部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6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是《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的一项重要配套文件,也是规范国有住房出售行为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政策依据。现对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的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积极参与出售国有住房的资产管理工作,与当地财政、房地产、金融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切实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二、各地方、各部门在出售国有住房的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法规、政策规定,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稳步出售国有住房,严禁“刮风式”低价售房,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中央单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房改政策规定,出售国有住房一次性售房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上的,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一次性售房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后,方能组织出售。
四、为了解国有住房出售状况,现要求各地方、各部门对1995年7月1日以前出售的国有住房资产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并于9月30日以前将“出售国有住房资产清查汇总表”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事业资源司。具体清查情况按所附表格填列,并附必要的文字说明。
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部委)出售国有住房资产清查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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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现将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六、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说明的函

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说明的函

(94)汇资函字第32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中央级非银行金融机构: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有关单位积极贯彻和落实,并对其实施提出了较好意见,也咨询一些疑点。现就此答复如下:
一、本《通知》中“境内机构”指境内中资企业。第二部分第7条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二、本《通知》中第二部分第6条由“非银行金融机构为防范其外债汇率、利率风险……”修改为“非金融机构为防范其外债汇率、利率风险”。
该函与《通知》配套实施。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管理的通知 (94)汇资函字第32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中央级非银行金融机构:
今年以来,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国内资金供求矛盾仍十分突出。同时,随着西方国家经济逐步复苏,国际金融市场筹资成本也在不断提高。在以往的筹资工作中,国内许多单位克服国际市场的不利因素,积极稳妥筹措国际商业贷款,有力地支持了国内经济发展。但也有一些机构引
资心情迫切,绕开管理,不考虑市场情况和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盲目进入国际金融市场,违反国家外债管理的现象屡有发生。
一、当前我国外债管理工作中存在以下新情况和新问题:
1、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违反规定对外筹措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部分分局越权审批境内机构对外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2、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外发行1年期以内的商业票据等有价证券;
3、未经批准,擅自突破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对外筹资成本控制标准,对外筹措资金;
4、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外筹资时,卖出货币期权,以变相提高筹资成本;
5、境内机构对外筹借外资后未经批准,用以调剂成人民币弥补国内投资项目的人民币不足,影响国家货币政策;
6、突破对外短期借款余额控制指标,对外筹措短期资金;
7、境内的项目以“项目融资(Project Finance)”方式在境外发行债券,未纳入我国境外外币债券发行计划安排,对正常对外筹资活动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也不利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二、为进一步加强外债管理,确保利用外资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现特提出下列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1、请各单位在本地区(机构)内针对上述新情况、新问题,认真进行自查,发现违规问题要严肃处理。
2、境内机构对外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出口信贷、国际融资租赁、延期付款等),必须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严格按《境内机构对外筹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规定逐笔报批。
3、境内机构对外筹借国际商业贷款,仍应严格执行统一对外成本控制标准,鼓励信誉较好、有实力的金融机构进入国际市场。境内机构不得突破控制成本标准对外筹资,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提高筹资成本。
4、境内机构对外所借国际商业贷款,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套换人民币使用。
5、境内机构对外筹措短期资金,不得突破其对外短期借款余额控制指标。
6、非银行金融机构为防范其外债汇率、利率风险委托经纪人所做外汇交易业务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做期权卖出业务,均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7、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应严格执行1987年9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
境内项目以发债等方式在境外从事项目融资活动,由于是以我国主权信用和项目完成风险程度为背景进行的,其债务危机同样会影响我国对外债务信誉,并会在较大程度上影响我国其他境内机构的正常筹资活动。因此,项目融资必须纳入我国现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范畴,严格按现行国
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办理。
此外,境内机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为境外机构以我国境内项目名义在外融资提供担保,包括人民币担保。



199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