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金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冶金行业质量管理的决定
冶金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冶金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冶金行业质量管理的决定
1994/02/14
1994)冶质字第0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冶金厅(局、公司)、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计量)局、经委(计经委、经贸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冶金企业: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推动冶金行业技术进步,加强行业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满足用户需求,促进结构优化,增强冶金企业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现对加强冶金行业质量管理决定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冶金行业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
冶金工业部是国务院对全国冶金行业行使质量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冶金厅、局或政府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省市冶金厅局”)是各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冶金行业行使质量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冶金工业部和省市冶金厅局,要在其职责范围内,综合运用法律的、技术的、经济的和行政的宏观调控手段,对冶金行业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冶金工业部质量管理的主要职能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冶金行业质量工作的政策、法规;根据国民经济和国防军工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冶金行业的产品质量发展规划,并从政策法规和资金投入上进行调控和管理;组织冶金产品国家标准的起草工作,组织制定和修订冶金产品行业标准,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归口管理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冶金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核、颁发和监督工作;推动冶金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和质量体系认证;管理冶金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冶金产品质量组织行业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冶金企业和冶金产品的重大质量问题进行综合治理。省市冶金厅局要按照国家、当地人民政府和冶金工业部有关质量工作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相应职能。冶金工业部和省市冶金厅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有相应的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会同冶金行业主管部门对冶金生产企业的设备条件和生产条件进行严格认真的办厂资格审查、合格者方能准予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杜绝开办生产假冒伪劣冶金产品企业。
二、坚持“质量第一”的战略方针,进一步增强质量意识
冶金行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对质量工作的指示精神,把质量放在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民族事业的战略地位。要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进一步增强质量意识,充分认识质量是保证冶金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冶金企业生存发展的关键。“质量第一”的战略方针,要在行业的发展规划、科技政策和干部培养使用等方面得到具体体现,并实行倾斜政策。要把对质量的态度和行为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对不重视质量,出了质量问题又不能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正,以及由于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要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在发展生产和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各冶金企业质量工作要由厂长(经理)负责,推动技术进步,加强科学管理,不断改善和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企业在国内外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冶金行业要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三、增加质量投入,推动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冶金行业发展规划和质量发展规划,为使钢铁工业在九十年代再上品种质量、工艺装备水平、集约经营和规模经济、综合经济效益“四个新台阶”,发展要有新思路,要坚持技术改造,优化结构。冶金工业部、省市冶金厅局和各冶金企业都要把优化工艺装备、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品种作为生产建设和技术改造的重点,在项目审核和资金投入上,增加质量投入的比重,增加技术含量,努力提高产品实物质量。
冶金行业主管部门,要对大中型冶金企业的产品大纲和工艺装备水平,提出指导意见。对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要督促企业加速技术改造;在技术改造完成之前,要进行严格控制和实施有效管理。
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
冶金行业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积极采用国际标准,遵循“水平先进、结构合理”的原则,根据市场需要,编制冶金产品标准体系表,逐步减少强制性标准数量,扩大推荐性标准的比例,制定技术法规,分步实施。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制定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水平更先进的企业标准和内控标准,促进产品实物质量的提高。
冶金工业部受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领导和管理冶金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在制定、修订和审查标准时,要充分发挥用户、生产企业和研究院所的作用。要加强标准化工作的国际交往,努力与国际标准接轨。
冶金企业要严格按标准和供需双方约定的技术条件组织生产,产品必须在检验合格后才能以合格品出厂,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销售。集团核心企业或主体企业对联营企业产品质量方面要负责加强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联营企业生产的产品,使用集团核心企业或主体企业的商标、《产品质量证明书》和质量标志的,须经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产品质量也由其负责。
冶金工业部和省市冶金厅局要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经济部门,对系统外的冶金企业进行协调管理。
五、加强质量管理,健全质量体系,推动质量认证
各冶金企业要进一步加强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不能借机构改革,消弱甚至取消质量管理和监督。厂长(经理)是企业的第一质量责任者,同时要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质量责任,并从分配和奖惩等方面实行质量否决。各企业要在总结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努力按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计量工作要积极为健全质量体系服务。冶金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申请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有出口产品的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争取尽快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冶金企业要加强产品的成本核算和质量成本分析,努力提高产品一次合格率,降低不良品损失;积极组织质量管理小组,大力开展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等群众性的质量管理活动,在提高产品实物质量上下真功夫。
六、加强行业质量监督,督促质量整改
冶金行业主管部门要继续对冶金产品质量实行以监督抽查(检验)为主要方式的行业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冶金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冶金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冶金产品,要进行行业监督抽查(检验)。冶金行业全国性监督抽查(检验)计划,由冶金工业部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后组织协调、实施。各省市冶金厅局组织的地区性监督抽查(检验)计划,也应报同级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冶金工业部和省市冶金厅局要分别公布监督抽查(检验)结果,做到互通信息,数据共用。对抽查(检验)产品不合格的企业,要分别情况给予处理,实行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企业,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七、严格执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查处无证生产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是国家对重要工业产品依法进行强制性质量管理和监督的重要形式。冶金工业部要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公布的发证产品目录,编制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省市冶金厅局要做好发证前的预审和日常监督工作。
无生产许可证企业不得生产发证产品。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冶金行业主管部门的配合下,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作好产品无证生产和产品无证销售的查处工作。
八、加强市场调查研究,开展质量跟踪和用户评价
冶金工业部和省市冶金厅局,要坚持“社会评价企业,市场评价产品,用户评价质量”,加强同用户主管部门和重点用户的联系。
中国质量管理协会冶金工业分会和其它质量团体,要经常联系用户,不定期地开展用户评价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调查活动,并将调查结果向企业反馈,同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还要应企业要求,邀请用户评估产品实物质量,对达到工业发达国家同类产品实物水平的,向社会发布信息。
各冶金企业要重视售后服务,开展质量跟踪,建立质量信息反馈体系;掌握国内外市场的产品质量动态和用户需求;认真处理质量异议;积极改进和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各级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在冶金工业部和省市冶金厅局的指导下,经常调查研究冶金产品的质量状况,为企业提供信息服务。
九、完善质量信息管理,为宏观决策和改善经营服务
建立质量信息体系是培育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冶金行业要按照“质量指标科学、实际操作可行、数据处理实用、信息传递及时”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信息体系。在冶金行业质量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和企业之间形成双向流动的质量信息管理网络。冶金行业要在试点的基础上,在大中型冶金企业全面推行新质量指标体系,做好统计工作,为行业宏观决策和企业改善经营服务。
十、加强对钢材市场的管理,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冶金产品的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资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钢材市场的管理,通过建立市场交易规则,审查经营主体资格,查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
经营单位在购进钢材时,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查验生产单位的生产许可证;在销售钢材时,必须同时附有生产单位开具的和该批钢材相符合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会同工商、物资和冶金主管部门负责在集中交易的钢材市场,依法设置或组织授权的质量检验机构,对在市场上交易的钢材质量进行检测或抽查。检查不合格的钢材,一律不允许上市。凡属假冒伪劣钢材、一经发现,全部没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南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依法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国土、市政公用、交通、水利、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或者场地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按照国家和省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可能引起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等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工矿企业和新建开发区;
(四)依法应当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场地。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必须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七条 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建设项目立项审查或者登记备案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立项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项目书面告知地震工作管理机构,同时告知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对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和选址工作报告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地震工作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有关工程项目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设单位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要求。
地震工作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等级。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后,将单位资质等材料报地震工作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地震安全性评价等级;
(六)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收费标准,使用规定的票据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同时,应当将文件中有关抗震设计依据的材料,报地震工作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地震工作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地震工作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地震工作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地震安全评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抗震设防要求: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二)重大建设工程: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三)生命线工程:指对社会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系统。
(四)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的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 市地震工作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