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9:44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05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医药、卫生、邮政、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每年4月21日至27日为我省“爱鸟周”。每年10月为我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内野生动物资源每五年调查一次,每十年普查一次,并建立健全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本省内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已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非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禁猎区、禁渔区和禁猎期、禁渔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禁猎区、禁渔区和禁猎期、禁渔期应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或者疾病威胁,以及受伤、迷途、被困时,应当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要求附近有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救护措施。

误捕野生动物的,应当无条件放生;对已死亡的野生动物,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禁止排放工业污水、废气;禁止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禁止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剧毒药物的,应报经当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拨款、野生动物保护机构自行筹集和国内外单位或个人捐赠等。基金的具体筹措、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的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为预防、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确需采取必要措施时,须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凡因自卫而击伤、击毙野生动物的,应当报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所获野生动物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猎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猎捕申请书,经批准后发给狩猎证或者捕捉证。

经批准获得狩猎证或者捕捉证的,猎捕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猎捕活动。

第十七条 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经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猎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在本省辖市的,经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辖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跨省辖市以及外省单位和个人在河南省境内进行猎捕活动的,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持猎枪狩猎的,必须同时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建立狩猎场,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不得出售以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的食品;不得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因特殊情况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并按照规定向指定单位出售、收购。

第二十二条 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经批准依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从事经营利用活动,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持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出省境的,应当持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凭证运输和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商检、海关等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应当对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进行检查。对违法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十五条 科研、教学等单位对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对采集标本或者以营利为目的拍摄电影、录像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核发的有关许可证和证件,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承运、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所运(带)实物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作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野生动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9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外汇划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的外汇汇款、转帐等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境内机构之间的外汇划转,应当遵守本规定。境内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拆借、资金清算等外汇划转,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代理方应当在收汇后,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合同、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复印件)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复印件),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并在汇款附言中注明“贸易,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字样、收汇日期及金额;
(二)代理进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方应当持正本代理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向金融机构申请;
(三)利用国际贷款国际招标中标项下,发标方和中标方均为境内机构的,发标方向中标方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持中标合同、中标证明;
(四)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境内机构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内保险机构、运输机构支付涉外保险费、运输费,持进出口合同、正本保险费、运输费收据;
(五)境内保险机构向境内机构支付理赔款,持进出口合同、正本保险单据;
(六)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持借款合同、还本付息通知单、《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七)境内机构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偿还外债转贷款本息,持《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转贷合同、还本付息通知单及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
(八)境内机构向境内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外汇租金,持租赁合同、《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九)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本企业外汇结算帐户间、在各自最高金额内的外汇划转和外汇资本金帐户间外汇划转,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核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核准件;用于对外支付的,还应当提供对外支付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外方投资者作为投资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资金从其临时外汇帐户中转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帐户的,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资料向外汇局申请;金融机构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新投资企业的批准文件及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将其外汇利润汇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和完税证明;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以外汇利润在境内再投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查帐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外方投资者对利润进行再投资的确认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所得外汇利润在境内其他企业增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查帐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外方投资者对以利润增资的确认件、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五)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投资者所得外汇利润在该企业内增资的,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中外方投资者对以利润增资的确认件、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六)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董事会决议书、完税证明、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转让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的注册资本,经批准以外汇投入的,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该企业的合同、章程。
第八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和相关资料,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经海关批准的免税店向其总公司划转货款;
(二)邮电部门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国内转汇款;
(三)船务代理公司向国内有关口岸分代理转汇或者划转备用金;分代理向总代理退汇备用金余额;
(四)经营国际海运航线业务的海运总公司对其所属公司用于船舶营运所需备用金的调拨和所属公司上划运费。
第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进行境内外汇划转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金融机构办理境内外汇划转中未按照本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邮电部关于印发《邮寄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邮电部关于印发《邮寄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7]147号

1997-09-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邮电管理局(邮电局):
在深化税收征管改革过程中,一些地区在纳税人中推行以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做法,方便了纳税人,缓解了办税服务场所的压力,提高了税务机关的工作效率,取得了良好效果。为便于各地规范和推广,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与邮电部联合制定的《邮寄纳税申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行邮寄申报要因地制宜。邮寄申报是利用现有邮政设施和网点快捷、方便完成纳税申报的有效途径,已为发达国家所普遍采用,我国也要逐步推行。各地要积极总结经验,加快推行。
二、要抓好培训。对于采用邮寄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和邮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培训,使其明确邮寄申报的有关规定和操作程序,确保邮寄申报的质量。
三、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在推行邮寄申报的同时,税务文书发送量大的单位还可以采用邮政商业信函服务方式,将所需发送的税务文书录入软盘,充分利用现有的邮政商函打印、封装设备和投递服务网络发送给纳税人,以节省人力,避免重复建设。对时限要求强的,可以使用同城特快专递业务寄送。
四、要加强合作。税务机关和邮电部门对于推行邮寄申报和发送税务文书的各项工作要共同协商,相互支持,密切配合,以便顺利实施。
以上请结合实际,一并贯彻执行。

邮寄纳税申报办法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1号),不断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完善纳税申报制度,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以及邮电部颁布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凡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均可采用本办法。
二、邮寄内容
邮寄申报的邮件内容包括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三、办理程序
(一)纳税人在法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按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填写各类申报表和纳税资料后,使用统一规定的纳税申报特快专递专用信封,可以根据约定时间由邮政人员上门收寄,也可到指定的邮政部门办理交寄手续。
无论是邮政人员上门收寄,还是由纳税人到邮政部门办理交寄,邮政部门均应向纳税人开具收据。该收据作为邮寄申报的凭据,备以查核。
(二)邮政部门办理纳税申报特快专递邮件参照同城特快邮件方式交寄、封发处理,按照与税务机关约定的时限投递,保证传递服务质量。具体投递频次、时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税务部门协商确定。业务量、业务收入统计按照同城特快业务现行规定办理。
(三)各基层税务机关要指定人员统一接收、处理邮政部门送达的纳税申报邮件。
四、邮资
纳税申报特快专递邮件实行按件收费,每件中准价为8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以中准价为基础上下浮动30%。价格确定后,须报经省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邮件资费的收取方式及相关手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和邮政部门协商确定。
五、申报日期确认
邮寄纳税申报的具体日期以邮电部门收寄日戳日期为准。
六、专用信封
邮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与同级税务机关共同指定印刷厂承印,并负责监制;由各地(市)、州、盟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邮电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式样(附后)印制;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
七、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邮电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邮电管理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邮寄纳税申报特快专递专用信封式样及规格说明
一、信封为白色胶版纸质信封,克重不低于150克。
二、信封正面尺寸比例示意详见后附图。
三、“中国邮政”徽标遵循“中国邮政企业识别系统手册”A-071标准。
四、EMS徽标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邮政特快专递业务徽标”(YD/T 854-1996)标准,颜色与PMS151(橘黄色)和PMS286(蓝色)色卡一致。
五、税务徽标红、黄两色,红色标准为RGB214,41,33;黄色标准为RGB255,222,8。
六、“纳税申报专用”字样为黑体,16点阵号,红色(RGB214,41,33)。
七、“纳税人识别号:”字样为宋体,26点阵号,红色(RGB214,41,33)。
八、左上角邮政编码框为蓝色(PMS286色卡),正方形。
九、纳税人识别号框为蓝色(PMS286色卡),正方形,粗线,无间隔。
十、右下角“邮政编码:”字样为仿宋体,22点阵号,蓝色(PMS286色卡)。
十一、“收”字样为宋体,36点阵号,红色(RGB214,41,33)。
十二、信封采取右侧封口方式,封舌宽度为20mm。
十三、信封背面可由各局根据当地情况和业务需要印刷用户使用须知。图:邮寄纳税申报特快专递专用信封正面尺寸比例示意(略)

附件2:沈阳市国税局皇姑分局开展邮寄申报工作的实际做法
皇姑分局在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中,为了方便纳税人,提高工作效率,从1995年4月开始,尝试纳税申报的新方式——邮寄纳税申报。经过两年多时间的运转、磨合,运转正常,效果明显,目前皇姑分局所管7500户纳税企业都已经实行邮寄方式完成纳税申报。
一、开展邮寄申报的背景
首先,皇姑区占地面积近38平方公里,所管私营以上纳税户近8000户,而办税服务厅总面积不足200平方米,征期内,纳税人上门申报要排长队、拥挤不堪,反映较大。
其次,局内尽管配备20多名受理申报人员,10台微机,但在申报期还是超负荷工作,经常中午不能休息,晚上还要加班。
第三,由于经费紧张,再扩建、新建办税服务厅非常困难。
因此,客观存在企业申报难、税务机关受理申报难的“两难”矛盾。经过分局及有关人员的多次研究,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决定试行邮寄申报。
二、具体做法
(一)研究确定统一的邮寄申报形式及办理地点
经过税务、邮电双方协商研究,确定开办邮寄纳税申报特快业务,在收费上给予一定优惠,按特快专递送达,保证了投递的快捷,上午邮,下午送达,下午邮,第二天上午送达。
办理地点,以能够办理同城特快业务的邮政局、所为业务受理地点。
(二)制定邮寄申报专用信封
由于纳税申报表规格较大、数量多,为了便于邮局和税务机关识别与分检,经过税务机关与各级邮政部门积极和协商研究,确定使用“国标9#封筒”,由皇姑区国税分局组织印制,辽宁省邮政局监制。
(三)纳税人邮寄申报与税务机关文书送达的程序
纳税户:从税务机关领购专用信封后,在每月10日前到邮局邮寄,或由邮局上门收取。
邮局:将纳税申报专用信函及时送达税务局;同时按税务局制作的企业违章软盘及信函式样,自动制成信函通知送达有关纳税户,实现信函催报催缴。
税务局:将接受的信函进行处理;(1)平整开封;(2)清分登记;(3)扫描录入;(4)整屏校验;(5)存盘处理。
(四)注意处理解决好以下问题
1.实行均一资费。由于邮寄信函通常按重量计费,手续繁琐,出现纳税人在邮局排队的现象,经过部门之间协商,确定不分轻重,实行均一资费。
2.采取措施,切实方便纳税人办税:
(1)加强对纳税人的辅导,一方面利用企业例会对企业办税人员进行辅导,另一方面对新办、错申报等企业每月进行一次辅导。
(2)在办税厅设立投递窗口,纳税人将信函送到后,由受理人员在“资料传递卡”上签字,再转到分检录入环节。
(3)与邮局协商决定,按照电话约定或者签定协议的办法,由邮递员利用每天到企业送报刊的时间,上门收取纳税申报邮件。
(4)皇姑区内能办理同城特快的邮局都设立了申报窗口,邮局为此项业务专门配备了特快专递专用车,申报期内每天传递两次。
3.引进先进设备与技术,提高工作效率。受理纳税申报的设备有:
(1)自动开封机
(2)OCR扫描仪
(3)586微机
开封机处理信函能力为1200件/小时,提高效率上百倍。与中科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联合开发“税务报表自由手写体光电录入系统”,该系统扫描速度为120张/小时,并具备整屏校验的功能,使录入准确率达到100%,大大提高数据采集加工速度,为后期的会统销号及核算做准备。
三、实行邮寄申报的好处
总体来说,体现了简便、效率的改革原则。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解决了办税服务厅小、企业排队拥挤等现象,对路途远、交通不便、打车办税的纳税人减少了办税费用,方便了企业。
(二)解决了新建、扩建办税服务厅经费紧张的难题。
(三)税务局可以利用邮政商业信函业务,下发税务文书,既充分发挥邮政现有设备的能力,又减少办税成本。
(四)加强了稽查力量,提高了服务质量。由原来窗口受理申报的20多人,变为现在处理申报只需要5人,减少的受理纳税申报人员充实搞稽查,办税服务厅申报窗口改作其他服务窗口。
(五)提高工作效率,利用OCR设备录入申报表,其数据处理速度是原窗口申报处理速度的20余倍。
(六)推行邮寄申报,可以减少征纳纠纷,当征纳之间发生纳税申报纠纷时,邮政部门可作为独立于征纳双方之外的旁证。附:邮寄申报流程(略)(注:这一做法,辽宁省国税局、邮电局已向全省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