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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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2004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柳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及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任务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各自的执法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含行政执法机构,下同)必须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并制定具体的考评奖惩办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依法贯彻执行的责任,做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行政执法部门对其他执法部门在本行政管辖范围内依法实施的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制度。有计划地搞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做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的30日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宣传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原则、时限、程序及收费依据以专栏、网站、汇编成册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凡以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均应在接到开庭通知书1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将本区域、本部门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表,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一次。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旗、县、区人民政府实施或者批准、同意有关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自做出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具体程序按《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按《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听证制度。行政机关依法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组织听证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层级监督制度和执法检查制度。执法检查通过普查和抽查进行,同时,对责令整改的违法行为,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举报、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领取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着装整齐,佩带证章标志。


第四章 错案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综合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错案,可以直接予以追究。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机构共同做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及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经本级政府或部门的授权,对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不作为、违法执法行为、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及做出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变更。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起15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报告发出《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范围: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或纠正的行政行为;

(三)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行为;

(四)在行政处罚备案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行为;

(五)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行为;

(六)给予行政赔偿的行政行为;

(七)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行为;

(八)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或者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拍卖款项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为牟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审核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行政执法错案,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出现的行政执法错案,审核、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等原因导致审核、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政执法错案,行政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集体讨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错案,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应当集体讨论的案件不报请讨论的,由批准决定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干预者承担全部责任。被委托执法的组织造成的行政执法错案,除按前款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外,委托机关的行政首长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视情节轻重,自错案被确认之日起30日内分别做出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回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行政处分、依法予以追偿、依法予以辞退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和追偿,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实施。

(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回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监督权限实施。

(三)调离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实施。

(四)给予行政处分,由上级行政机关、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人事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条 错案追究机关对行政执法错案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有错不究的,市政府法制办责令其立案追究,也可以直接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直接追究的错案,市政府法制办自发现错案之日起10日内立案。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将案件审查完毕。情况复杂的,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审查终结的案件,经审议做出处理决定,形成《行政执法错案确认书》。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人员对错案责任追究的处理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做出追究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机关应依法及时处理。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考评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进行考核;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考核纳入领导班子年度实绩考核目标,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政绩内容和领导成员职务升降的依据之一。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考核纳入本部门目标管理,并作为执法单位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年终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按照行政隶属分别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当将本人依法行政的情况作为每年述职的主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在每年1月25日前做出上年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工作总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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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保险业改革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保险业务快速增长,服务领域不断拓宽,市场体系日益完善,法律法规逐步健全,监管水平不断提高,风险得到有效防范,整体实力明显增强,在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保险业起步晚、基础薄弱、覆盖面不宽,功能和作用发挥不充分,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相适应,与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与经济全球化、金融一体化和全面对外开放的新形势不相适应。面向未来,保险业发展站在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发展的潜力和空间巨大。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明确今后一个时期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重要意义
  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
  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有利于应对灾害事故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稳定运行。我国每年因自然灾害和交通、生产等各类事故造成的人民生命财产损失巨大。由于受体制机制等因素制约,企业和家庭参加保险的比例过低,仅有少部分灾害事故损失能够通过保险获得补偿,既不利于及时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又增加了政府财政和事务负担。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建立市场化的灾害、事故补偿机制,对完善灾害防范和救助体系,增强全社会抵御风险的能力,促进经济又快又好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的保障需求。我国正处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关键时期,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保障需求不断增强。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鼓励和引导人民群众参加商业养老、健康等保险,对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全社会保障水平,扩大居民消费需求,实现社会稳定与和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有利于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金融体系发展不平衡,间接融资比例过高,影响了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不利于金融风险的分散和化解。本世纪头20年是我国加快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金融在现代经济中的核心作用更为突出。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发挥保险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重要作用,促进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保险市场协调发展,对健全金融体系,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意义。
  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有利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创新,提高政府行政效能。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政府必须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和手段,不断改进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积极引入保险机制参与社会管理,协调各种利益关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推进公共服务创新,对完善社会化经济补偿机制,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行政效能,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二、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对保险的认识进一步加深,保险需求日益增强,保险的作用更加突出,发展的基础和条件日趋成熟,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成为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
  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立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着力解决保险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求不相适应的矛盾,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做大做强,发展中国特色的保险业,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总体目标是:建设一个市场体系完善、服务领域广泛、经营诚信规范、偿付能力充足、综合竞争力较强,发展速度、质量和效益相统一的现代保险业。围绕这一目标,主要任务是:拓宽保险服务领域,积极发展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再保险和保险中介市场,健全保险市场体系;继续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对外开放的质量和水平,增强国际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推进自主创新,调整优化结构,转变增长方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加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提高资金运用水平,为国民经济建设提供资金支持;加强和改善监管,防范化解风险,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完善法规政策,宣传普及保险知识,加快建立保险信用体系,推动诚信建设,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三、积极稳妥推进试点,发展多形式、多渠道的农业保险
  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研究制定支持政策,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发展模式,将农业保险作为支农方式的创新,纳入农业支持保护体系。发挥中央、地方、保险公司、龙头企业、农户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发挥农业部门在推动农业保险立法、引导农民投保、协调各方关系、促进农业保险发展等方面的作用,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有步骤地建立多形式经营、多渠道支持的农业保险体系。
  明确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业务范围,并给予政策支持,促进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改变单一、事后财政补助的农业灾害救助模式,逐步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农业风险防范与救助机制。探索中央和地方财政对农户投保给予补贴的方式、品种和比例,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农业保险适当给予经营管理费补贴,逐步建立农业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完善多层次的农业巨灾风险转移分担机制,探索建立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
  探索发展相互制、合作制等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组织。鼓励龙头企业资助农户参加农业保险。支持保险公司开发保障适度、保费低廉、保单通俗的农业保险产品,建立适合农业保险的服务网络和销售渠道。支持农业保险公司开办特色农业和其他涉农保险业务,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
  四、统筹发展城乡商业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
  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新形势,大力发展商业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等人身保险业务,满足城乡人民群众的保险保障需求。
  积极发展个人、团体养老等保险业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商业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计划,提高员工保障水平。充分发挥保险机构在精算、投资、账户管理、养老金支付等方面的专业优势,积极参与企业年金业务,拓展补充养老保险服务领域。大力推动健康保险发展,支持相关保险机构投资医疗机构。努力发展适合农民的商业养老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建立节育手术保险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养老保险制度。积极探索保险机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有效方式,推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健康发展。
  五、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充分发挥保险在防损减灾和灾害事故处置中的重要作用,将保险纳入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不断提高保险机构风险管理能力,利用保险事前防范与事后补偿相统一的机制,充分发挥保险费率杠杆的激励约束作用,强化事前风险防范,减少灾害事故发生,促进安全生产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工程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执业责任、董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在煤炭开采等行业推行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高危行业、公众聚集场所、境内外旅游等方面推广。完善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探索通过专业保险公司进行规范管理和运作。进一步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通过试点,建立统一的医疗责任保险。推动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
六、推进自主创新,提升服务水平
  健全以保险企业为主体、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引进与自主创新相结合的保险创新机制。发展航空航天、生物医药等高科技保险,为自主创新提供风险保障。稳步发展住房、汽车等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促进消费增长。积极推进建筑工程、项目融资等领域的保险业务。支持发展出口信用保险,促进对外贸易和投资。努力开发满足不同层次、不同职业、不同地区人民群众需求的各类财产、人身保险产品,优化产品结构,拓宽服务领域。
  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保险产品科技含量,发展网上保险等新的服务方式,全面提升服务水平。提高保险精算水平,科学厘定保险费率。大力推进条款通俗化和服务标准化。加强保险营销员教育培训,提升营销服务水平。发挥保险中介机构在承保理赔、风险管理和产品开发方面的积极作用,提供更加专业和便捷的保险服务。加快发展再保险,促进再保险市场和直接保险市场协调发展。统筹保险业区域发展,提高少数民族地区和欠发达地区保险服务水平。
  鼓励发展商业养老保险、健康保险、责任保险等专业保险公司。支持具备条件的保险公司通过重组、并购等方式,发展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保险控股(集团)公司。稳步推进保险公司综合经营试点,探索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更广领域和更深层次的合作,提供多元化和综合性的金融保险服务。
  七、提高保险资金运用水平,支持国民经济建设
深化保险资金运用体制改革,推进保险资金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运作,提高保险资金运用水平。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和预警机制,实行全面风险管理,确保资产安全。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要树立长期投资理念,按照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相统一的要求,切实管好保险资产。允许符合条件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逐步扩大资产管理范围。探索保险资金独立托管机制。
  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鼓励保险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资本市场,逐步提高投资比例,稳步扩大保险资金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规模和品种,开展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和创业投资企业试点。支持保险资金参股商业银行。支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求,不断拓宽保险资金运用的渠道和范围,充分发挥保险资金长期性和稳定性的优势,为国民经济建设提供资金支持。
  八、深化体制改革、提高开放水平,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进一步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者的权责,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制衡机制。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和风险管理,强化法人机构管控责任,完善和落实保险经营责任追究制。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科学的考评体系,探索规范的股权、期权等激励机制。实施人才兴业战略,深化人才体制改革,优化人才结构,建立一支高素质人才队伍。
  统筹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增强保险业在全面对外开放条件下的竞争能力和发展能力。认真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促进中外资保险公司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共同发展。支持具备条件的境内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营业机构,为“走出去”战略提供保险服务。广泛开展国际保险交流,积极参与制定国际保险规则。强化与境外特别是周边国家和地区保险监管机构的合作,加强跨境保险业务监管。
  九、加强和改善监管,防范化解风险
  坚持把防范风险作为保险业健康发展的生命线,不断完善以偿付能力、公司治理结构和市场行为监管为支柱的现代保险监管制度。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建立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健全精算制度,统一财务统计口径和绩效评估标准。参照国际惯例,研究制定符合保险业特点的财务会计制度,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及时、透明,提高偿付能力监管的科学性和约束力。深入推进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规范关联交易,加强信息披露,提高透明度。强化市场行为监管,改进现场、非现场检查,严厉查处保险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高市场行为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按照高标准、规范化的要求,严格保险市场准入,建立市场化退出机制。实施分类监管,扶优限劣。健全保险业资本补充机制。完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逐步实现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建立和完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提高监管效率。
  规范行业自保、互助合作保险等保险组织形式,整顿规范行业或企业自办保险行为,并统一纳入保险监管。研究并逐步实施对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并表监管。健全保险业与其他金融行业之间的监管协调机制,防范金融风险跨行业传递,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
  加快保险信用体系建设,培育保险诚信文化。加强从业人员诚信教育,强化失信惩戒机制,切实解决误导和理赔难等问题。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建立保险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十、进一步完善法规政策,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既要坚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又要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和政策引导,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根据不同险种的性质,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探索对涉及国计民生的政策性保险业务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鼓励人民群众和企业积极参加保险。立足我国国情,结合税制改革,完善促进保险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不断完善保险营销员从业和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修改完善保险法,加快推进农业保险法律法规建设,研究推动商业养老、健康保险和责任保险以及保险资产管理等方面的立法工作,健全保险法规规章体系。将保险教育纳入中小学课程,发挥新闻媒体的正面宣传和引导作用,普及保险知识,提高全民风险和保险意识。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重要意义,加强沟通协调和配合,努力做到学保险、懂保险、用保险,提高运用保险机制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能力和水平。要将保险业纳入地方或行业的发展规划统筹考虑,认真落实各项法规政策,为保险业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环境。要坚持依法行政,切实维护保险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保监会要不断提高引领保险业发展和防范风险的能力和水平,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分类指导,推动政策落实。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实现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国务院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通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通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府发〔2012〕110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通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2日



重庆市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通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高速公路收费站车辆通行速度,提升高速公路服务管理水平,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重庆市收费公路管理若干规定》和《重庆市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境内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以下简称ETC)的管理和运行。
第三条 ETC业务仅针对载客汽车办理。
第四条 ETC车道实行专道专用,只适用于ETC车辆通行。非ETC车辆不得驶入ETC专用车道。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ETC的组织实施和协调指导,市政府有关部门对ETC的发展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作为本市ETC具体执行和管理机构,负责检测、监督ETC运行,ETC车载单元(以下简称OBU)和ETC专用卡的发行、安装和维护,管理ETC业务的资金清分、结算,建设和管理ETC客户服务系统,负责ETC车道系统的运行管理和设备维护工作。
重庆车辆交通信息卡也可作为ETC专用卡使用,但不具备储值功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更换、伪造OBU和ETC专用卡。
第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市ETC发展规划,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利用现有社会资源,建设ETC客户服务中心及网点,保障ETC客户服务系统和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向用户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标准设置ETC指示牌和路面标识,保障ETC车辆良好通行秩序。
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ETC数据采集、统计以及票据和报表管理制度,定期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管理统计信息。
第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向用户销售OBU和ETC专用卡。
第十一条 用户申请办理ETC业务时,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用于支付通行费的银行账户应当有效、可用。
第十二条 OBU和ETC专用卡只能专车专用,任何人不得私自拆卸或用于其他车辆。需要变更、注销OBU和ETC专用卡的用户,应当到ETC服务网点办理。
第十三条 用户遗失OBU或ETC专用卡的,应及时到ETC服务网点办理挂失手续。挂失手续自受理之时起24小时后生效;挂失生效前发生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由用户自行承担。自挂失手续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用户可到ETC服务网点补办新的OBU或ETC专用卡。
第十四条 ETC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时,应当遵守本办法及高速公路通行管理相关规定。
(一)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按照指示牌和路面标识提示,时速保持在20公里/小时以下,两车相距大于5米,减速通行。
(二)因OBU故障、私自拆卸OBU等原因造成用户不能正常使用ETC时,应当通行人工刷卡车道并按ETC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
(三)因ETC专用卡信息失效、挂失、注销或其他原因造成非现金支付功能不能使用时,应当通行人工刷卡车道并使用现金支付通行费。
(四)因ETC车道设备故障引起的ETC车辆不能快速通行时,ETC车辆应当从人工刷卡车道刷卡通行。
第十五条 由于用户对OBU私自拆卸、更换车辆信息(含车型)以及违反车辆通行规范等行为,导致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引发事故或造成其他损害的,用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用户对缴纳的通行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事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提出复查申请,但不得以任何借口堵塞收费道口。
第十七条 对余额不足或账户异常的ETC用户,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接受到结算单位确认的账户正常信息前,用户需要采用现金支付方式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
第十八条 ETC用户使用非现金支付方式产生的通行费票据和通行记录,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指定单位在ETC服务网点提供。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方式依法处理:
(一)违反ETC车道相关交通标志,不按规定通行ETC车道的,或故意堵塞ETC车道,经劝解仍不离开的,由高速公路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
(二)擅自发行用于本市高速公路ETC的密钥卡、OBU和ETC专用卡以偷逃通行费的,由高速公路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处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据《重庆市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办法》追缴通行费。
(三)擅自更改相关信息、持伪造证件办理ETC业务、故意混用或冒用ETC车辆偷逃通行费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据《重庆市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办法》进行追缴,并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擅自关闭ETC车道的;
(二)不及时维护ETC设备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通行费票据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
(一)ETC,是指车辆在通行收费高速公路时,应用电子技术手段实现后台结算车辆通行费和不停车快速通过收费站的收费方式。
(二)OBU,是指安装在车辆内部,用于与ETC车道设备进行信息交互的装置。
(三)ETC专用卡,是指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发行的,具备储值、结算等功能的高速公路专用通行介质。
(四)ETC车辆,是指办理ETC业务的车辆。
(五)ETC服务网点,是指用于向ETC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及办理等服务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