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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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海域资源,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岸线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标准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资源和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保障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管辖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渔业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管理、调查处理渔业养殖用海纠纷。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第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和国家制定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规范,编制本行政区管辖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管辖海域的海岸线较短、海域面积较小的县(市、区),可以不单独编制海洋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统一组织编制。
第八条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海洋功能区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后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功能区划,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情形以外,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 海洋功能区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修改后的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海洋功能区划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科学利用、保护资源、提高效率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项目用海。
海域使用规划应当与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衔接,适应沿海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分级审批的原则。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六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四十公顷以上、六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四百公顷以上、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四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四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条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向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并提交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同一项目用海,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海域使用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解报批。
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的,由对相应海域使用类型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但同一项目用海中包含应当由国务院审批的海域使用类型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省或者设区的市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依前款规定进行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渔业用海的, 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乡(镇)、村的意见。
审批决定应当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但依法需要进行听证、招标、拍卖、海域勘测、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申请的,应当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地方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九条 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不得批准。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可能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严重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造成航道、港区、沿海港河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三)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及行洪排涝工程安全的;
(四)造成电厂等重要工业设施取水口堵塞、淤积,影响生产安全的;
(五)妨碍航行、避风、消防、救护、行洪排涝的;
(六)对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有不利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使用面积在七百公顷以下的贝类护养用海和使用面积在四百公顷以下的其他渔业养殖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填报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但渔业养殖用海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下,且不影响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填报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无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无效。
海洋工程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可以一并编制,但由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关审批机关应当在立项或者核准前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项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招标、拍卖方案由对海域使用申请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参加招标和拍卖,不受单位住所地和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编制招标、拍卖方案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出让使用权的海域进行评估,确定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但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同类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的最低标准。
依前款规定确定的标底或者保留价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但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转让、出租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经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转让、出租收益,以减缴、免缴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还应当补缴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依法继承、转让、出租的,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条件。
继承、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一年以上未开发利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利用;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章 海域使用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对受到损害的海洋生态系统,应当组织修复。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在下列区域,按照法定程序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一)海洋生物多样性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区域;
(二)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所在区域。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
(二)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
(三)从事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四)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
(五)对不妨碍其依法使用海域的其他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六)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
(八)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建设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海洋生物资源、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和使用、向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多功能海域,具备渔业养殖功能的,在主导功能未实施前,可先用于渔业养殖,但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其海域使用权期限,由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和不影响该海域主导功能实施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当地专业渔业生产者。
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该海域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渔业养殖。
第三十三条 进行海域围垦,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行洪排涝、防台防潮的要求,并经过科学论证。
审批机关在海域围垦项目立项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海洋、林业、水利、环保、国土、渔业、交通、盐业等部门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海域围垦项目立项或者核准后,项目实施单位凭立项报告,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申请海域使用权。项目实施单位在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方可进行海域围垦。
第三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围垦、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为海域使用权剩余期限。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转让围垦、填海形成的土地的使用权,应当经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的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围垦、填海成本确定。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海域内开采海砂:
(一)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保护范围;
(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范围;
(三)航道、锚地、船舶定线制海区;
(四)石油、天然气勘察开采区;
(五)重要的渔业养殖基地、海洋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及栖息地;
(六)海堤、港口等海岸工程和桥梁等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前款所列海域外开采海砂,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海域的海域使用权、采矿权,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海洋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项目用海化整为零、分解报批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本条规定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擅自将非填海用途改为填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非围海用途改为围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将海域用途作其他改变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开采海砂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收回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收回。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三)违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或者其他用海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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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办稽[2002]19号

部机关各单位:

  经部领导同意,现将《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八日


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对举报、投诉的受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受理举报、投诉的范围

  有关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各种举报、投诉。

  二、受理举报、投诉的程序

  (一)稽查办负责对各种渠道来的投诉、举报统一登记,内容包括:举报、投诉人姓名(要求对姓名保密者除外)、地址、联系电话,举报、投诉的时间,举报、投诉的主要问题。

  (二)各司局收到的举报、投诉,由司局领导签署是否需要稽查的意见,送稽查办。对于来访举报、投诉的,由各接待单位负责登记,其举报、投诉材料按上述要求处理后送稽查办。

  (三)稽查办综合组对各类举报、投诉按其内容提出具体的办理建议。稽查办主管领导对办理建议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转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2、由稽查办组织力量进行稽查;

  3、由稽查办与有关司局共同组织力量进行稽查;

  4、对于匿名举报,可视情况作出是否进行稽查的决定。

  (四)转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举报、投诉,应提出时限要求,稽查办应至少每半个月对处理的进展情况跟踪催办一次。

  (五)凡署名举报、投诉的稽查事项,应在处理完毕后7日内向署名举报、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举报、投诉人为地方政府的,由稽查办草拟反馈意见,以部办公厅名义反馈;举报、投诉人为单位和个人的,由稽查办统一归口反馈。

  (六)由稽查办负责稽查的事项调查核实后,与有关司局共同研究处理意见,并由稽查办写出调查报告,报部领导。

  三、受理举报、投诉的要求

  (一)时限期要求。

  1、稽查办应自接到举报、投诉后5日内完成登记手续,并提出办理建议。

  2、对举报、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一般于20日内完成,并提出处理建议。

  (二)纪律要求。

  1、受理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与某件举报、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办理该举报、投诉事项时应当回避。

  2、受理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投诉材料,不得泄露举报、投诉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3、举报、投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

  四、建立举报、投诉档案

  (一)对每一件举报、投诉,应从接收、调查、取证到处理结果,有完整的档案资料。

  (二)档案资料包括:举报、投诉材料(或举报、投诉记录)、领导批示、重要的核查取证材料、调查报告、签报材料以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有关文字材料等处理结论及意见。

  五、定期对举报、投诉情况汇总分析

  稽查办每季度要向各有关司局通报举报、投诉情况;每年要对各种举报、投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写出年度综合报告,报部领导,同时抄送有关司局。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5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3月11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8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9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权力。第一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五条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大兴安岭地区人大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可邀请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可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应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应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采用公开形式,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名单,公开发表。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获准请假的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十四条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主任或副主任可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工作。第二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除法规案以外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法制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对民族事务以外的地方性法规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出对民族事务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认真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继续调查研究、进行审议,提出本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经秘书长同意,印发下一次审议该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该法规案时,有关专门委员会要派负责人列席会议。法制委员会对与有关专门委员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重要问题,应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并进行讨论。

  第二十二条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第三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的专题工作报告,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八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题工作报告前,围绕专题工作报告内容开展调研,提出调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汇报。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一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组成人员在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要及时整理,并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文件转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要认真研究办理,并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四章评议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三十三条被评议的述职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会议投票确定。评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中进行。

  被评议的述职人员,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述职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被评议的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要求作述职报告,并回答问题,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所提意见有不同看法,可以进行解释和申辩。

  第三十五条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的述职人员根据评议意见,应当在四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第五章质询

  第三十六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七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九条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再次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做出决定。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每次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发言人的发言内容,必须与议题有关。

  第四十一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表决和列席人员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

  第四十四条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然后公布。

  第四十六条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要做好记录。发言人有权利审阅本人的发言记录。发现所记内容与发言有出入,可以进行校正。议事记录由档案室归档备查。

  第四十七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