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合作项目主任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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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合作项目主任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合作项目主任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北京、上海、湖北、广东、四川、江西、河南、陕西、云南、吉林省(市 )民政厅(局):
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第三周期残疾儿童康复合作项目已进行到中期,为了总结评估一九九一年度项目执行情况,研究部署今后两年的项目工作,民政部社会福利司于今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在湖北省襄樊市召开了项目主任工作会议。现将《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合作项目
主任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

附: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合作项目主任工作会议纪要(1991年8月30日)
民政部社会福利司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在湖北省襄樊市召开了合作项目主任工作会议。本周期受援的北京、西安、成都、长春、开封、襄樊、南昌、昆明等单位的项目主任及上海、广州的项目负责人参加了会议。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有关负责人也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社会福利司吴景松副司长主持。各项目单位认真交流了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培训工作的经验,全面总结评估了一九九一年度项目执行情况,研究讨论了今后两年的工作任务。
会议认为,一年来合作项目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一是积极开展了康复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一年来各中心共举办各种类型的培训班31期,培训人员774人次。 经过努力,到目前,我国残疾儿童康复专业技术队伍已经初步建立,康复培训网络也已初步形成。二是积极推动了残疾儿童康复
活动向前发展。据统计,全国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的残疾儿童中已参加各种康复训练的占40%以上,有效率达80%以上,各项目单位在残疾儿童康复工作方面起到了指导、示范作用,有效地推动了全国残疾儿童康复工作的发展。三是积极开展社会化康复服务活动。近年来,各项目单位以福
利院和康复中心为阵地,最大限度地向周围的社区辐射,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益。四是有基建任务的项目单位建设工作已经开始。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这些成绩的取得,是各合作单位积极努力的结果,是当地党政领导重视和支持的结果,是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真诚合作的结果。
经贸部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已确定将原订于一九九四年完成的本周期合作项目的时间提前一年,即由原来的五年时间压缩为四年。为了搞好后两年的合作项目,确保项目工作的圆满完成,会议对今后开展的项目工作提出了几点意见:
(一)积极推动残疾儿童康复事业向纵深方向发展。
(1)加强康复工作队伍的建设。一是要形成一支立足民政、热爱民政、 献身民政的康复工作技术骨干队伍。在人员培训上,要贯彻“四结合、四为主”的原则,即在职培训与离职培训结合,以在职培训为主;短期培训与长期培训结合,以短期培训为主;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与培养高
级专业人员结合,以培养中、初级人才为主;自力更生培养人才与对外引进人才结合,以自力更生培养人才为主。二是要培养中、高级教师人才,建立一支既有康复理论基础,又有康复实践能力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师队伍。
(2)普及康复训练,提高残疾儿童康复工作水平。一是要做到组织落实、项目落实、场地落实、器材落实、制度落实;二是要实行全面康复的原则;三是要积极开展康复科研活动;四是要以康复中心为阵地,逐步向社区辐射,为社区的广大残疾儿童康复服务。
(3)建立残疾儿童康复信息网络。随着残疾儿童康复事业的发展, 康复信息日趋重要。中国残疾儿童康复培训中心在传播康复信息方面已做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各地区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社区残疾儿童康复中心及全国的儿童福利事业单位还应加强与全国中心的联系,使之在建立全国康
复信息网络中发挥作用。
(二)坚持因地制宜,因陋就简的原则。近几年有些合作项目单位相继建立起残疾儿童康复中心,这对开展残疾儿童康复活动,无疑是一件好事。但是,各地在筹建康复中心时,一定要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从实际情况出发,量力而行,不要互相攀比,贪大求洋,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人、
财、物的浪费。残疾儿童康复中心要以儿童福利院为基础,两个机构不要分离。开展项目工作,要鼓励自力更生、因地制宜,发挥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援助的“种子钱”的作用。
(三)各地残疾儿童康复培训中心和社区康复中心的名称应当统一。北京的称“中国残疾儿童康复培训中心”,上海、广州、成都、西安的分别称华东地区、华南地区、西南地区、西北地区残疾儿童康复培训中心,市一级的称××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市辖区一级的称××区残疾儿童社
区康复中心。
目前,各培训中心都已积极开展了培训工作,效果总的说是好的。但是,有的培训中心由于缺乏开展培训工作的基础,队伍建设十分困难,给培训带来一定的难度,我部将根据项目单位的实际情况,与经贸部、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协商后对个别项目单位承担的任务做适当的调整。



199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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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的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的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的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泸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的税收分享和
指标分成办法(试行)

建设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龙马潭临港工业集中发展区、纳溪化工集中发展区和川渝经济合作区泸州临港示范区等四个工业集中发展区,是我市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战略的重要举措。为了实现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充分发挥工业集中发展区对生产要素的集聚作用,调动各区县参与集中发展区建设、招商引资引进企业的积极性,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积极探索“飞地”招商模式,进而提高产业关联度,加速我市优势产业发展和四个工业集中发展区的发展壮大,现制订《泸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的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一、工业集中发展区的范围
依据重庆大学编制的《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控制性详规》、西南交大编制的《川渝经济合作区泸州临港示范区总体规划》、龙马潭区制订的《龙马潭临港工业集中发展区建设初步思路》以及纳溪区提供的《纳溪化工集中发展区概况》,初步确定四个工业集中发展区的范围。
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位于江阳区黄舣镇,规划面积280公顷,南接泸(州)合(江)公路,北抵长江,西至插旗山,东达原市园科所,以黄舣镇西侧的溪沟头为界,分为一、二期发展区。
川渝经济合作区泸州临港示范区位于合江县榕山镇和合江镇境内,从合江镇明家坝村至榕山镇符阳村沿长江岸边纵向带状伸展,长约14公里,宽约200到1500米,规划面积约1800公顷。
龙马潭临港工业集中发展区以进港公路、鱼关公路和219省道安宁石洞段为主轴,东起中海沥青公司,西至关口,北至泸州罗沙米业公司,南至长江北岸,包括城东新区和泸州经济开发区,分为罗汉、鱼塘、安宁三个片区,规划面积2063公顷。其中,泸州经济开发区的四至范围以国土资源部2006年12号公告为准。
纳溪化工集中发展区分为河东、河西两个组团,规划总面积为720公顷。河西组团位于纳溪区新乐镇,规划面积520公顷,北以纳江路为界,东以河西大道交叉口至黄干田为界,南以绕城高速公路为界,西以野鹿溪为界;河东组团规划面积200公顷,北至五顶山,南至永宁河,东起大田屋基和石包沟,西止长江岸边。
以上四个工业集中发展区的范围若有扩大或变更,以市委、市政府的文件为准。
二、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的含义
市、区县新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包括现有企业转移生产线,下同),与工业集中发展区所在区县共同分享该企业实际上缴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除建筑安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在对各区县的目标考核中,将该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工业总产值、增加值、销售产值、主营业务收入、利润、能源消耗等主要考核指标按比例分别计入引进企业的区县和工业集中发展区所在区县。
工业集中发展区所在区县要为入驻企业切实做好供水、供电、供气、征地拆迁等协调服务,承担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务管理等责任。
三、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的比例
(一)税收
市、区县新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分享该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除建筑安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的80%。其余20%,龙马潭临港工业集中发展区、纳溪化工集中发展区和川渝经济合作区泸州临港示范区由所在区县分享;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由市本级分享10%,江阳区分享10%。
建筑安装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纳入分享范围,按现有规定办理。
(二)统计指标
区县新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分享该企业主要考核指标的80%,工业集中发展区所在区县分享20%。市新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该企业的主要考核指标全部计入工业集中发展区所在区县。
四、办理程序
(一)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的确认。市发改委负责对区县新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享受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予以确认。在该企业开工建设之前,引进企业的区县和工业集中发展区所在区县联合向市发改委申报,提供座谈纪要、合资合作协议等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证明,或者补贴土地价差等承担招商引资成本的依据。市发改委会同市经委、市招商局等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后,对引进企业、引进区县和入驻的工业集中发展区予以确认,并书面函告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和相关区县。
(二)税收征管。新引进入驻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的企业,由市级税务机构征管;新引进入驻川渝经济合作区泸州临港示范区的企业,由合江县税务机构征管;新引进入驻龙马潭临港工业集中发展区的企业,系龙马潭区引进的,由龙马潭区税务机构征管,其余由市级税务机构征管;新引进入驻纳溪化工集中发展区的企业,系纳溪区引进的,由纳溪区税务机构征管,其余由市级税务机构征管。新引进的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后,要按照确定的税收征管关系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三)税收划转。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向市财政局提供四个工业集中发展区内新入驻企业的税收入库数,市财政局按照确定的比例核算市本级、各区县之间的税收划转数额,并将入库税收数通知市金库,由市金库在市本级和各区县金库间进行收入调库。
(四)指标核算。市统计局在向省统计局上报各区县指标时,仍按属地原则进行核算;在对各区县进行目标考核时,将引进企业的相关指标按比例计算到有关区县后,再对外公布,并作为各区县的考核指标使用;在对各工业集中发展区进行目标考核时,按照属地原则核算、单独反映。
新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的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执行,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的原有企业维持现行的税收征管、税收分享和指标核算方式不变。本办法试行期一年,未尽事宜,在执行过程中逐步修改、完善。为了规范各区县的招商引资活动,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发改、招商、审计等相关部门,尽快制订四个工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的招商引资政策。

附件:区县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申报表主题词:财政税收分享指标分成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九届第4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
二、第十七条中的“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经营的”修改为:“从事定点营业性水路运输经营的”。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促进水路运输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是指水路旅客运输(含水路旅游客运、渡运)、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以及水路运输相关的港口(含码头、泊位)经营、民用运输船舶修造。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水路运输,是指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等)的水路运输。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以及对水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根据所授权限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 水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七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自治区水路运输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条件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核并按审批权限审批,取得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下统称经营许可证件),凭经营许可证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从事旅游业务的旅客运输船舶时,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规定的客运能力核发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对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客货运输的,从事国际、香港、澳门航线客货运输的,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企业从事跨地区(设区的市)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客货运输的,从事设计年吞吐能力30万吨以上的一般货物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集装箱、危险品、客滚船港口经营业务的,为国际、香港、澳门航线客货运输提供港口服务业务的,从事一、二、三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三)企业从事跨县(市)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从事跨地区(设区的市)客货运输的,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的,从事国内客运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设计年吞吐能力1万吨以上30万吨以下的一般货物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四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的,由地区(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申请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营业性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发给经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核定范围内经营。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届满的30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申请换领。
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件的,其水路运输经营资格自经营许可证件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提请工商部门依法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中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审批,换领经营许可证件。
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审批,并交回经营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需要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申请更换有关证件。
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还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倒卖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件,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定点营业性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报经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客、货船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报废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被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自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过户、转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或者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在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内营运。
第二十条 水路旅客运输实行定航线、班期、停靠站点、发船时间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一经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批准并予以公告15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需要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在变更的24小时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申请取消或者变更,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但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预见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船票乘船,遵守国家有关乘船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票载明的船名、航次、时间和席位运送旅客。经营者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第二十二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四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按期完成。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水路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业务。
水路运输服务分为国内船舶代理、国内客货运输代理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委托;
(三)为无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四)强行代办服务,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不得独立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是指利用港口为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船舶、运送旅客和货物,向船舶、货主、车辆提供搬运、装卸、仓储、理货、供油、供水、拖带、驳运等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业务。
利用趸船、自然岸坡等从事前款规定服务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和船舶提供安全、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者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物资,应当接受统一部署,并组织优先作业。在旅客、货物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

               第六章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

第三十二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是指民用运输船舶修理、建造(渔船修造除外)。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企业按其具备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类。具体类别划分标准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输船舶的建造(包括改变原船舶主尺度、影响船舶强度结构和稳性的船舶更新改造),应当严格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若需修改图纸,应当经原设计和使用单位同意,并报原审批的船舶检验部门批准。
民用运输船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修理,并做好修理记录。
第三十五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业实行公平竞争,船舶经营者可以自行选择与船舶修造类别相应的修造企业进行修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船舶经营者到指定的修造企业修造船舶。
第三十六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期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修理船舶的质量保证期为六个月,建造船舶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有权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并有权制止、纠正和处理水路运输违法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水路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标志的执法检查工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滞留船舶措施: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报废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禁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被滞留的船舶应当到指定的地点停泊,对其承运的旅客、货物,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要求妥善安置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暂扣船舶营业运输证,给予签发待理证,允许船舶继续航行,并告知船舶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一)违法行为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二)违法行为应当移交船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处理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50,000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3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给予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民用运输船舶建造的,给予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民用运输船舶修理的,给予 5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00,000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l,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按年吞吐能力给予每万吨吞吐能力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民用运输船舶建造的,给予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民用运输船舶修理的,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许可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侵犯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轮渡、排筏和为渔业生产、辅助渔业生产的港口经营业务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