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农村籍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0:02:25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农村籍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

民政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农村籍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总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含乡镇企业)养老保险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的决定,为了更好的解决义务兵、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晚年的后顾之忧,实现老有所养,现就上述人员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籍义务兵、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是农村人口的一部分,其养老保险,应统一参加政府主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过去已经在其他部门或单位投保的,可维持现状,不再发展。从一九九三年起,应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承办。可以分期投保,也可以一次性投保。在集体补
助上,可适当予以优待。
二、农村籍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尊重本人的意愿,不搞强迫命令,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在征兵工作中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办事,不能把是否投保作为批准入伍的必要条件。
三、农村籍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提干或选取为志愿兵的,可将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新的保险轨道,或将其个人交纳的全部本息退还给本人。具体可按民政部颁发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级民政部门和兵役机关要解放思想,积极探索,共同努力,相互配合,把这项利国利军利民的工作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要精心组织,热情服务,取信于民。



1993年5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4月29日)

深食药监法〔2005〕8号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7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01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
  02 麻醉药品购用
  03 一类精神药品购用
  04 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
  05 药品行业从业人员上岗
  06 药品进口备案
  07 开办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
  

01号 许可事项:开办药品零售企业

  一、行政许可内容
  许可在深圳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含变更、换发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发布)第十二条;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发布)第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1年以上(含1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三)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五)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符合《广东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要求(见附件五)。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筹建时需递交的材料:
  1.《药品零售企业筹建申请表》(1份);
  2.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药学技术人员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申请验收发证时需递交的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申请表》(1份);
  2.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筹建的批复(原件1份);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如:《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名称查询证明》等)(非法人分支机构除外);
  4.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必须是由申办者签署,并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盖章确认的正规合同)。营业场所为自有的,须递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市药品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确认及核发的药学技术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上岗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仓储设施、设备目录(1份)。
  法律依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
  (三)申请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时需提交的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变更申请表》(1份,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的,其上级法人必须在此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或者加盖公章);
  2.《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各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变更企业名称,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已核准变更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或股东会议决议、人事任免决定、个人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变更企业负责人,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或股东会议决议、人事任免决定、学历证明、个人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7.变更质量负责人,需提供人事任免决定、个人简历、学历、职称或执业资格证明、上岗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8.变更注册地址,需提供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9.变更仓库地址,需提供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核减仓库的,不需提供本项要求的资料)(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变更经营范围,需提供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学历、职称或执业资格证明、上岗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质量管理文件及仓库设施设备目录(各1份)(核减经营范围的,不需提供本项要求的资料);
  11.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30日后申请变更的,必须提供《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认证证书)或相关证明(《GSP认证现场检查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第11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其他各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时需提交的材料:
  持证企业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并递交如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换证申请表》(1份);
  2.《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4.提供由市药品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确认的药学技术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上岗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营业场所为自有的,须递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1份)(见《〈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换证申请表》);
  7.《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第7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其他各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申请表》(见附件一)、《〈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申请表》(见附件二)、《〈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变更申请表》(见附件三)、《〈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换证申请表》(见附件四)。
  以上表格可到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www.szda.gov.cn)下载区下载或到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窗口免费领取。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筹建审批
  1.政务窗口受理申请;
  2.业务处审查,做出是否符合筹建的意见;
  3.政务窗口出具同意筹建许可文件,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验收发证审批
  1.政务窗口受理申请;
  2.业务处现场验收,做出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的意见;
  3.转交窗口做出是否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4.局领导审批;
  5.政务窗口打印许可文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变更
  1.政务窗口受理申请;
  2.政务窗口审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做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申请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经营范围的,由业务处现场验收,并做出是否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3.政务窗口打印许可文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换发
  1.政务窗口受理申请;
  2.业务处现场验收,做出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的意见;
  3.转交窗口做出是否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4.局领导审批;
  5.政务窗口打印许可文件,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筹建审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验收发证审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变更:
  1.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
  2.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经营范围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5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件一

  受理号:200□□□□□□□□□□□□号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申请表


*申请事项申请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所属行政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类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固定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移动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子邮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表说明

1 . 带 * 项目为必填项目。

2 . 申请人是企业法人的,在《申请表》封面加盖企业公章。

3 . 申请人应保证所提交文件、证件等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

4 . 其他需提供的申报材料,请使用 A4 型纸打印或复印,按顺序装订成册。

5 . 提供材料属复印件的,均需提供原件核对,原件核对后退回。

6 .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表格应当打印,或用钢笔、签字笔认真填写。

7 . 内容填写应准确、完整,不得涂改。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表1

提交材料目录

(提交资料打“ √ ”)

1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申请表》( 1 份);


2
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


3
拟办企业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


4
拟办企业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


5
拟办企业药学技术人员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


6
其他。




















本企业承诺:

1 . 本企业对提交材料及填写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2 . 本企业将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事;

3 . 若有违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表2

拟开设药品零售企业的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拟注册地址


经济性质

投资总额
万元

隶属单位


法定代表人

学历

职称


企业负责人

学历

职称


质量负责人

学历

职称


申请经营类别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 □     乙类非处方药 □

申请经营范围
中药材 □   中药饮片 □   中成药 □   化学药制剂 □

抗生素制剂 □   生化药品 □   生物制品(预防性生物制品除外)□












区域划分
主要设备
使用面积( m2 )

营业场所
空调 □   冰箱 □   温湿度仪 □

防鼠灭虫设施 □   货柜货架 □

中药饮片柜 □   杆秤 □   切片机 □


办公场地
电脑 □


贮存场所
空调 □   去湿机 □   垫仓板 □

冰箱 □   排风扇 □   灭火器 □

货柜 □   沙桶 □   温湿度仪 □


验收养护室

(连锁企业填写)
千分之一天平 □   水分测定仪 □

澄明度检测仪 □   紫外荧光灯 □

标准比色液 □   显微镜 □


其他














姓名
学历
职称
职务或岗位
































  注:1.“总数”是指拟筹建的药品零售企业拟配备的所有工作人员数量。
  2.“药学技术人员”是指所有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表3

拟办药品零售企业法定代表人情况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学历

职称

执业资格


工作简历(从高中起):









(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表4

拟办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情况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学历

职称

执业资格


工作简历(从高中起):

















(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表5

拟办药品零售企业质量负责人情况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学历

职称

执业资格


从事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年限


工作简历:






不分页显示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25号

  《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二○○五年七月八日


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水利部对有关水利行政许可的部分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或者废止。水利部以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一、水文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0月15日水利部水政[1991]24号发布)
(一)第十六条:“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对下列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资料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其他作为执法依据的水文资料。
“审定工作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负责。
“对所使用的水文资料有争议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有关流域机构或水利部指定的单位负责裁决。”修改为:“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代表性和一致性,对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编制各类规划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二)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水文水资源预报方案和用水计划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四)开展水资源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等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对重要的取用水工程发放取水许可证或者核定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六)处理水事纠纷、水事违法案件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七)其他应当审定的水文资料。”
(二)第十六条后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十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资料审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水文资料审定具体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使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水文资料的,由使用单位向有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使用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水文资料的,由使用单位向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水文资料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审定同意使用: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符合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
“(四)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机构提供。”

二、水利部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
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001年3月9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74号)
  删去第三部分第(六)条第6项的内容。

三、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规定(2001年6月1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217号发布)
(一)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的监督管理,提高设备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设备特点,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为加强对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的监督管理,提高设备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的通知》(国发[1996]51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结合水利工程设备制造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七条第三项:“负责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格审批、发证、注册、动态管理等工作;组织设备制造监理人员的培训工作。”修改为:“负责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三)第八条:“水利部设立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评审委员会,负责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资格和监理人员资格的评审。”修改为:“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健全的组织管理制度、固定的工作场所、必要的设备以及适应监理工作要求的技术能力和监理人员。”
(四)删去第三章的内容。
(五)第十五条第二项“符合资格要求的监理人员”修改为“符合要求的监理人员”。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第二十七条:“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级、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项目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受吊销资格证书处罚的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三年内不许重新申请监理资格。
“一、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二、超出批准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或人身事故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泄漏委托方或被监理方经营或技术秘密,造成委托方或被监理方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修改为:“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泄漏委托方、被监理方的经营、技术秘密,造成委托方、被监理方经济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或者人身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水利计量认证程序规定(2003年2月19日水利部水国科[2003]60号发布)
第九条:“办公室负责组织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和正确性进行审查,并于收到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材料后30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
“(二)材料存在一般问题的,由申请单位修改,符合要求后受理。
“(三)材料严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暂不受理。”修改为:“办公室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材料存在一般问题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符合要求后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材料多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五、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5月27日水利部水保[2003]202号发布)
(一)第八条:“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向水利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经主管部门、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汇同有关证明材料报水利部审批。
“流域管理机构的下属单位申请资格证书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签署意见。”修改为:“申请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准备相关材料,报请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水利部审批。
“流域管理机构的下属单位申请取得资格证书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二)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水利部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颁发资格证书的,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年6月25日水利部水综合[2003]277号发布)
(一)第十三条:“使用许可证的发放一般每年进行一次,企业可随时向产品质量监督总站提出申请。”修改为:“水利部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9月1日至9日30日集中受理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申请。”
(二)第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总站组织专家审查组对产品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体系报告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企业,以水利部文件公布,同时向企业颁发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简称使用许可证)。”修改为:“水利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但是,产品质量监督总站组织专家审查组对产品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体系报告进行审查的时间除外。对审查合格的企业,由水利部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内颁发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简称使用许可证)。”
(三)第十五条:“经审查不合格的企业,经过半年整顿后,可按本规定向产品质量监督总站提出复审申请。”修改为:“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水利部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2003年7月16日水利部水资源[2003]311号发布)
(一)第九条第一款:“审查机关应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修改为:“审查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
(二)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
“(四)符合有关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分水协议。”
(三)第十八条:“审查机关应自下达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逾期不能完成的,须说明理由,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延长15日;对取水规模较大、技术复杂、影响较大的报告书审查时限,经报请水利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修改为:“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因取水规模较大、技术复杂、影响较大等原因,二十日内不能完成审查工作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业主单位。”
(四)第二十三条:“禁止审查机关越权审查,越权审查的报告书审查意见无效;从事越权审查的审查机关应当对越权审查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修改为:“禁止审查机关越权审查。越权审查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次越权审查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不少于一年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审查权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整改结束并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恢复其审查权。”

八、决定废止以下规范性文件;其涉及的有关事项需要采取其他后续监督管理措施的,另行制定:
(一)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5年6月9日水利部水保[1995]155号发布)
(二)关于印发《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细则的通知(1997年10月14日水利部水机械[1997]398号)
(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单位考核办法(1997年10月30日水利部水保[1997]410号发布)
(四)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1998年7月8日水利部水建[1998]275号发布)
(五)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大纲编制规定(1999年6月1日水利部水保[1999]288号发布)
(六)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0月29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590号发布)
(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1999年11月9日 水利部水建管[1999]637号发布)
(八)水利工程起重设备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规定(2001年5月28日水利部水综合[2001]177号发布)
(九)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与监理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01年6月1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217号发布)
(十)水利工程起重设备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2002年5月18日水利部水综合[2002]171号发布)
(十一)关于转发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及规范申报和审批文件的通知(2001年10月10日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国科科[2001]42号)

有关规范性文件条文顺序按照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