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40:22   浏览:9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统计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统计局,外经贸委(厅、局),外汇管理分局,各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
为了顺应世界服务贸易快速发展的趋势,满足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管理、服务市场开放和国际多、双边贸易谈判的迫切需要,适应国民经济核算的要求,加快编制提供完整、准确的国际服务贸易基础数据已成为当务之急。为此,国家统计局、外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经认真调查研究
,就建立健全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途径和方法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基本原则
建立健全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应遵循国际可比性、可操作性、经济性、渐进性的原则。
(一)国际可比性。我国的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在统计总体范围和指标口径上一定要具备国际可比性,才能满足进行国际间服务贸易比较研究和开放谈判的需要。
(二)可操作性。我国的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在具体的统计方法和程序上,一定要适合国情,便于操作。即定义清晰,指标内涵和外延明确,便于计量和申报;调查问卷设计的问题简明扼要,便于回答;信息传输渠道畅通,时限要求明确,便于追索与核查。
(三)经济性。要尽可能利用现有的统计渠道、统计队伍来采集国际服务贸易数据。这样一方面有利于避免重复劳动,提高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也可减轻企业负担,提高调查问卷回收率和数据的准确性。
(四)渐进性。建立健全我国的国际服务贸易统计要统一组织,迅速起步,先易后难,先粗后细,逐步完善。
二、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基本构成
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国际收支统计(BOP)中的服务贸易项目,以下简称为BOP服务统计;第二部分是外国附属机构(FAT)服务贸易统计,以下简称FAT服务统计。FAT服务统计包括内向统计和外向统计(具体含义及说明见附件)。
BOP服务统计和FAT服务统计互为补充,从不同侧面反映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的全貌。
三、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基本做法
(一)BOP服务统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收支手册第五版的要求负责汇总编制,其中包括分国别和分省(区、市)统计。
(二)FAT服务统计(包括内向统计和外向统计),由国家统计局、外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照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机构的要求,参照有关发达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联合制定统计办法,尽早付诸实施。有关制定具体办法的工作正在抓紧进行。
各有关单位要提高对建立健全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国际服务贸易方面的知识,为做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工作做好充分准备。

附件: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几个基本概念
一、GATS定义的国际服务贸易
GATS为《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的英文缩写。该协定确认下列四种服务提供方式中的任何一种都属于国际服务贸易的范畴:
(一)过境交付:一成员境内的服务提供者向另一成员境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如通过电讯、邮电或计算机联网等方式提供的视听、金融服务等。
(二)境外消费:一成员的消费者到另一成员境内消费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如旅游、留学等。
(三)商业存在: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其在其它成员境内的经济实体提供服务。具体是指外国的企业和经济实体在本国经营所提供的服务,包括投资设立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等。例如外国公司到中国开饭店,办律师事务所等。商业存在是国际服务贸易活动中最主要的
形式。
(四)自然人流动(又叫自然人存在):一成员的自然人在其它成员境内提供服务,如境外务工等。
以上四种交易形式,都是国际服务贸易提供者的贸易行为。服务的消费方是服务的进口方,服务的提供方是服务的出口方。各国服务的总出口便构成了国际服务贸易。
二、BOP定义的国际服务贸易
BOP为国际收支平衡表(Balance of Payments )的英文缩写。各成员经济体均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编写的国际收支手册的统计口径和项目分类向其提交本国(地区)的国际收支平衡表。
BOP中经常项目下的“服务”指的是居民与非居民之间服务交易。一成员的“居民”通常被理解为在该成员境内居住满1年的自然人和设有营业场所并提供货物或服务生产的企业法人。因此,BOP定义的国际服务贸易主要是服务的跨境交易。
将BOP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义与GATS的定义进行对比,可知后者把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义由前者的“居民和非居民之间的跨境交易”的涵盖范围延扩到作为东道国居民的“外国商业存在”同东道国其他居民之间的交易,即居民与居民之间的交易。
三、FAT统计
FAT是外国附属机构贸易(Foreign Affiliates Trade)的英文缩写。按国际公认的标准,应将外国直接投资额占投资总额50%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列入外国附属机构的范畴。FAT统计反映了外国附属机构在东道国的服务交易情况,包括与投资母国之间的交易、与东道国居民之
间的交易以及与其他国家之间的交易。FAT分为内向和外向两个方面。别国在东道国的附属机构的服务交易称为“内向FAT”,东道国在别国的附属机构的服务交易称为“外向FAT”。为了满足GATS谈判对于这方面数据的需要,有必要在按BOP口径采集国际服务贸易统计数据
的同时,另行采集FAT统计数据。
四、BOP定义的服务和FAT之间的关系
如前所述,BOP定义的服务指的是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跨境的服务交易,它不包含作为居民的外国附属机构与当地居民之间相互提供的服务。因而,GATS定义的“商业存在”这种服务方式难以被BOP统计所反映。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外国直接投资的大量增加,通过“商业存
在”提供的服务越来越重要,需要用合理的方式进行统计。因此,FAT统计应运而生。BOP定义的服务与FAT统计之间虽互为补充,却不能简单相加。原因在于:1.FAT统计与BOP统计的范围、内容和记录原则不同。2.FAT统计与BOP统计的部分内容有重叠,两者相加
会产生统计内容的重复。



1997年6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交通委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交通委、安委会、公安局、劳动局关于《厦门市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厦门市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公安局、厦门市劳动局)

  为了加强我市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消除道路运输事故隐患,减少道路运输事故发生,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以及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局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管理的精神,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运输企业要按照“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原则,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运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运输安全负总责。各运输企业要层层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与驾乘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要制定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各企业主管部门,公安交警、交通运管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在企业管理、车辆年检、驾驶证年审、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中,将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监督检查内容。对于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发生群死群伤特大安全事故或安全生产指标达不到相应要求的运输企业,交通主管部门应予以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

  二、强化交通安全教育,防范疲劳驾车。各运输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学习教育制度,每月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学习不得少于一次。教育驾驶员安全生产要警钟长鸣,自觉遵守交通法规、运输管理规定。要科学安排,合理调度,防止驾驶员疲劳驾车,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运汽车必须配2名以上驾驶员,从事公路客运的驾驶员一次连续驾驶不得超过3小时(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对于指使、强令驾驶员疲劳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加强道路运输企业的管理。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各运输企业要严格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所属的驾驶员、乘务员(含承包、租赁、挂靠经营的驾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交社会保险费。各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配合,督促落实。

  运输企业不得聘用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营运车辆,驾驶员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各运输企业应建立驾驶员、车辆技术、行车事故及安全生产活动记录等档案。重大以上事故必须一事一档,详细记录事故经过、原因及处理情况。

  全面清理各类挂靠经营的客运车辆,运输行业管理部门对挂靠经营的客车不予审批。原挂靠经营的车辆,报废更新后一律不得再挂靠经营。对现有挂靠经营车辆和承包租赁车辆,运输企业应与挂靠经营车主和承包租赁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安全行车守则。

  加强客运中巴经营管理。各运输企业必须规范中巴经营行为,提高中巴运输服务质量。从事客运中巴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自有车辆10辆以上方可经营。对达不到上述条件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年,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加强驾驶员管理工作。

  逐步提高本市户籍驾驶员在我市道路运输企业中的就业比例。从事“的士”车、中巴车、公共汽车经营的企业以及集装箱运输企业,至2004年12月30日前本市户籍驾驶员在本企业同类驾驶员中达到50%左右。对达不到该比例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

  在我市就业从事营业性客运的外地驾驶员,其驾驶技术档案应转入我市公安交通部门管理。且应经劳动部门、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取得技术等级资格证书和从业资格证书。已持有的原籍地技术等级资格证书,应经劳动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复核认定后方可从事运输生产。

  从事跨省、地市长途客运驾驶员,必须分别具有高、中级技术等级资格。在厦门行政区域从事客运中巴驾驶员应具有中级以上资格证书。

  五、加强对道路运输车辆的安全监控。

  集装箱牵引车和长途客运车辆要分期分批,逐步安装GPS装置或行车记录仪。

  市一级以上汽车客运站必须安装安全检查设施,加大安检力度,严禁携带危险品上车。

  汽车客运站实行营运客车日检、趟检和检验合格报班运行制度,对符合经营资质条件和安全技术条件的客运车辆方可放行。

  严禁客运车辆超载或超速行驶。客运车辆禁止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超员的,由驾驶员负责就地卸客转运,不消除违章不得继续行驶。转乘费用和因转运给其他乘客造成的损失由原承运人或驾驶员负责。

  六、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家统一规定的资质条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同时,必须建立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方可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七、严厉打击改装、拼装车辆。对非法改装的运输车辆,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依法处理,在责令其恢复原状前,公安部门不予注册和年检,交通部门不予审批营运。对拼装车辆,由公安、交通、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八、严厉查处各类安全责任事故。

  运输企业凡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3人以上的特大责任行车事故(负主要负责及以上)的,公安交通部门要依法严肃处理,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企业主管部门要追究企业法人的行政责任。

  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300万元以上的特大恶性责任行车事故(负同等责任及以上)的,或发生一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对环境严重破坏的责任行车事故(负同等责任及以上)的,公安交通部门依法严肃处理,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其经营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新开线路、扩大经营范围。

  九、各级公安、交通等部门要严格执行客运车辆和驾驶员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对疏于监督管理造成事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十、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六号

《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已由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三章 村庄建设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

   第五章 村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中,为了规范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和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引导、依靠群众,试点示范、逐步推进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并确定管理人员。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交通、民政、财政、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年度工作目标,统一部署,制定计划,采取措施,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补助经费、规划编制经费、规划管理人员培训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尊重村民自主权。村民住宅由个人建设,对特殊困难农户,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持。村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由农村集体组织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推广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的先进典型,对在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九条 农村村庄建设应当编制规划。村庄规划包括村庄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基本农田保护、小流域治理、公路建设、环境保护、扶贫开发等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编制村庄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小康社会目标的要求,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的各项建设;  (二)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推进农村现代化建设,使村庄建设的规模、速度同当地经济发展、人口增减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和集约使用土地;

  (四)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统一规划村庄绿化、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设施;

  (六)保护文物、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县域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的总体格局作出安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村庄总体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县域规划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布点,村庄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总体风格,村庄的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绿化、企业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广播电视等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 村庄建设规划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帮助下,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依据村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布局和建筑风格,道路走向、宽度,养殖和加工等产业发展用地,供水、排水、供电、通信及其他工程管线和绿化、环境卫生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具体安排,本村企业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规模。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编制村庄规划,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地质勘测、自然资源状况等有关的基础资料,并做好村庄规划编制的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村庄总体规划的年限一般为20年,村庄建设规划的年限一般为10年。村庄规划的变更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建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总体规划的实施。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在规划实施中,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人畜用水严重短缺地区、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地下采空地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山地丘陵地区等不适宜人居地方的村庄和农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交通方便、自然环境适宜居住、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地方,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实施搬迁,集中建设新村或者迁入其他村庄。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

  第十九条 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筑不规范、基础和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城镇周边的村庄应当依托城镇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镇共享,扩大城镇规模,增强城镇的辐射力和拉动力。

  第二十一条 完整体现历史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应当保护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山地、丘陵、沟壑地区的散居农户,可以因地制宜,利用地形地貌,相对集中建设住宅,不占或者少占农用地。

  第二十三条 进行村庄建设应当依据村庄建设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绘制建设平面图,确定住宅基础标高、道路宽度及建筑红线、绿化带、工程管线、公共设施布局等事项,并根据本村产业发展和村民生产生活的需要,留出必要的产业发展用地、卫生通道等。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各项专用资金,用于农村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各项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村庄的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可以合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村庄需要在村组或者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置换土地的,应当经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置换土地造成被置换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或者兴建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过程中,需要临时占用非农用地,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并归还土地。

  第二十八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加强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推广新型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标准化、产业化生产,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建筑成本。

  第三十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批准,颁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竣工后由业主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时的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因实施村庄规划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根据关中、陕北、陕南不同地域民居特点,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不同地域的村民住宅建设技术规范。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村民住宅技术规范标准。

  第三十四条 设计村民住宅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安全、卫生、方便的原则,按照村庄建设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对房屋位置、房屋结构、通道、庭院、围墙、门户、卫生设施、畜禽圈、沼气设施等家庭生产生活设施,合理布局,科学设计,体现地域民俗特色和时代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建设住宅应当按照村庄建设规划和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自主设计或者选择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住宅设计图。在适宜的地方提倡和推广建设坡屋顶式的村民住宅。

  第三十六条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的通用设计。

  第三十七条 村民在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进行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

  村民委员会进行定点放线,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及时复垦或者调整使用。

  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提供技术指导和资金补助,在村民住宅建设、改造中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型能源。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村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村庄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禁止在村庄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植树造林,绿化村庄,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

  村民应当维护村庄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有条件的村庄应当设立垃圾收集处理点,建设污水排放设施。村民建厕所、畜禽圈等不得占用村庄街巷通道。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资源、军事设施和国家公共设施。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村庄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村庄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村庄规划进行建设或者未取得开工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规划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 村民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村民委员会组织定点放线,或者不按照确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建设住宅,严重影响村庄规划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前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阻挠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林牧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