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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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9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同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第三条 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区域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区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有关的河道管理工作。
沿河各单位按照市河道主管机关划定的河段实行区域责任制。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河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条 城市防洪与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河道综合治理与管理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河道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河务监理制。
口泉河、十里河、御河及其支沟,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淤泥河、万泉河、饮马河、圈子河、甘河及其支沟,由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实行区域责任制的沿河各单位,按照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统一规划,承担河道的清障、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防洪抢险等任务。
第八条 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要确保河道、堤防工程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河道、堤防和护岸工程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纠正违章行为,及时反映情况;
(三)及时掌握汛期的雨情、水情、工情、灾情,保证通讯畅通,做好防汛、渡汛工作;
(四)管理河道砂、土资源,按照规定向开采单位或个人征收管理费;
(五)负责河道防护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六)总结推广河道管理经验,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综合治理规划,符合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穿堤、穿河、跨河、临河的建筑物及设施,须按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
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工程竣工后,河道主管机关应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确保防洪安全。
第十一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已建的河道沿河工程,应向河道主管机关申报登记,由河道管理机构按河道堤防安全标准进行检查,不合格者要在限期内改建或拆除。
第十二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单位和集体营造的护堤、护岸林木,实行谁造谁管谁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段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护堤地5米之内为河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按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四条 严禁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
第十五条 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十六条 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标准,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 严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倾倒矿渣、煤矸石、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修建围堤、种植高杆作物;
(三)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摆摊设点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八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考古挖掘和在河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堆放物料。
第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强行清除,清障全部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条 本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防汛工作应当贯彻集中领导、统一指挥与区域责任制相结合的原则,所有驻地单位都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听从指挥。
第二十二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对一切影响泄洪的建筑物及各类设施,市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紧急处理决定;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蓄洪、分洪和滞洪命令的执行。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河道堤防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市、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排涝工程,其修建、维护、加固、岁修费用,按“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受益范围内的单位承担。专为保护某一企业修建的防洪、排涝工程,由该企业投资。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或清淤,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阻挠河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的,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并处警告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填堵、占用或拆毁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恢复原状外,并处警告和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向环保部门申报批准和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的,除缴纳排污费外,还须承担治理、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五)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矿渣、煤矸石、泥土垃圾等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理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修建围堤、种植高杆作物的,除责令其补救、恢复原状外,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摆摊设点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考古挖掘和在河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堵放物料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理外,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接受复议申请的人民政府,须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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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对管理相对人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依法履行职责,对于作出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和承担过错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有权进行申诉或举报。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承办本级政府、本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的承办机构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的;
(二)适用法律不当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七)多收、乱收费用的;
(八)违反执法纪律,对管理相对人进行刁难的;
(九)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十条 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的承办机构通过下列途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依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举报;
(七)其他途径。

第十一条 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的承办机构,按下列程序予以审查处理: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查清事实;
(三)确定过错责任,提出处理意见,草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四)对草拟的决定主管相关领导或召集会议研究后,作出正式决定。
(五)依法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过错实施追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的确认:
(一)自行决定实施行政行为导致执法过错的,该行政执法机关为过错责任承担机关;
(二)因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为过错责任承担机关;
(三)因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和要求实施行政行为而导致执法过错的,上级行政机关为过错责任承担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的确认:
(一)行政执法人员单独行使职权、擅自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该执法人员负全部责任;
(二)行政执法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办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负全部责任;
(三)经审核的行政执法案件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其中审核机构未提出不同审核意见而同意的,办案机构和审核机构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经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机构初审同意,呈报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除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外,所在机构负责人负次要领导责任,行政机关分管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经行政机关有关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持会议的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
(五)行政机关的分管领导对报送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批时,自行改变审报意见另行做出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负责审批的领导负全部责任;
(六)按规定报经上一级行政机关审批后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其中审批机关未改变报送机关的意见的,审批机关和报送机关的有关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审批机关自行改变报送机关的意见的,审批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七)经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执法过错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和复议机关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复议机关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执法过错的,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八)因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而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主要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九)因执法职责设置不清而导致执法过错的,该机关主要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十)因机关领导错误决定和要求实施行政行为而导致执法过错的,本机关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十一)因非正式在编人员实施行政行为而导致执法过错的,本机关主要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十二)因承办人员提供事实有误、证据不力或者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等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确认行政执法有过错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撤销或变更;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依法履行;
(四)已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按以下方式予以追究:
(一)情节较轻,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二)对执法人员业务素质较差,不宜从事执法工作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其执法工作;经培训,仍不能适应执法要求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予以行政追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第十八条 对本地区影响重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直接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自己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追究的,应及时将案件处理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行政执法机关对自己的行政执法过错未能依法进行追究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依照本办法予以责任追究,并追查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接到有关申诉或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参与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在调查时出示市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承办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承办机构对立案查处的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过错责任的确认,并在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召集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决定应给予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执法过错的事实和证据、责任追究的依据、责任追究的决定、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决定机关和决定时间等。

决定书应在作出后7日内送达过错责任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进行申诉:
(一)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诉;
(二)对所属部门的追究决定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诉。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依法向监察部门、人事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受理申诉的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将复查决定书面通知原决定作出机关和申诉人。

第二十七条 过错责任追究对有管辖权的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或虽经立案,但拖延不办,或不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该机关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0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首批通过部级学具鉴定单位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首批通过部级学具鉴定单位名单的通知


2001-07-08

教基厅[2001]8号


  为贯彻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按照我部《关于加强学具管理工作的意见》(教基厅[2000]6号)的部署,今年6月组织召开了教育部小学学具鉴定会,并对通过省级学具鉴定报我部备案的单位及产品进行了审查。现将通过部级小学学具鉴定的单位及其产品、通过省级小学学具鉴定并报我部备案审查通过的单位及产品予以公布(见附件一、二)


  鉴于目前个别地区学具管理工作没有按照教育部的要求执行,在管理体制、鉴定、配备(发行)和使用等方面还存在混乱状态,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加强学具的管理工作是贯彻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和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工作,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负担,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加强学具整治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严防把学具配备管理工作当作创收手段去操作。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我部《关于加强学具管理工作的意见》,理顺管理体制,切实加强对学具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省级教育技术装备机构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学具管理工作的职责,严格执行我部颁发的《小学学具配备目录(试行)》(教基厅[2000]19号)和《关于开展小学学具鉴定工作的通知》(教基厅[2000]20号),认真做好学具的鉴定、配备和使用等具体业务工作。


  三、通过部级鉴定的学具产品可在全国范围配备(发行),通过省级鉴定并报我部备案审查通过的学具产品仅限在本省配备(发行)。各地配备(发行)的学具必须是通过部级鉴定的学具产品或通过本省学具鉴定并报教育部备案审查通过的学具产品。学具配备的数量和品种不得超出目录范围,学校有权拒绝超出目录范围学具的配备。学具的配备要贯彻学校自主,学生自愿的原则。

  四、各级学具管理部门要承担起学具的使用管理和教师培训等工作,要防止学具只配不用的现象,学具的建、配、管、用工作由单一部门承担是解决这一问题的组织保证。各地区应采取有效措施和多种方式,积极开展提高学具使用效益的活动,充分发挥学具培养学生动手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的作用


  五、遵照《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中“进一步加强对滥发学生用书、学具及其他学生用品的治理”要求,各地要认真清理整顿学具配备(发行)环节。学具的订购、配备工作不得交由企业操作。学具产品的选购要实行招标制,杜绝个人行为和“内定”的不正常操作方式。教育行政部门不能参与学具配备(发行)中具体的经济活动。严禁在学具管理工作中搞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

  六、为减轻学生经济负担,生产企业销售价的毛利润不应超过合理成本的25%,配备(发行)环节总费用不得超过订购价的25%(含工厂折扣款)。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索要或接受任何形式的提成、回扣或除学具以外的捐赠。要减少学具发行的中间环节,降低发行费用,把最低价格的学具产品配备到学生手中。

  七、我部将对学具实行质量跟踪监督,保证学校配备的学具质量。通过学具鉴定的单位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对鉴定后改进产品设计与用料的必须报我部审核。

  八、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监管和监督检查,完善举报制度,对违反规定的个人和单位要及时严肃查处。对于在学具配备(发行)过程中发生的不正之风与产品质量问题,学校及个人均可向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反映。对于违反教育部规定在学具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通过教育部小学学具鉴定的单位及其产品名单

(排名不分先后,打“√”为通过鉴定的学具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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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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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北京市百佳艺苑教学用品有限公司




21
江苏共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通过省级小学学具鉴定经教育部备案审查通过的单位及其产品名单

(排名不分先后,打“√”的为通过鉴定的学具产品)

序号
单  位
数学学具
自然学具
美术学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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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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