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43:43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管理局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1995年6月1日,国家工商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加强对临时性广告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和《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是指某项活动的主办单位,面向社会筹集资金,并在活动中为出资者提供广告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活动;
(二)文艺演出、文艺表演活动;
(三)影视片制作活动;
(四)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
(五)评比、评选、推荐活动;
(六)纪念庆典活动;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由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者承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大型活动,经过省级及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成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自行承办。
第五条 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
(二)能够提供必要回报的广告媒介、服务形式;
(三)广告经营单位具有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配备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制度。
第六条 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广告经营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包括广告经营时间、地点、广告经营范围、广告征集地域、广告收费标准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单位承办广告业务的委托书和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书;
(三)主办单位就该项活动合法性、公益性所提出的可行性报告;
(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行性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广告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及其职能的文件;
(七)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的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名单、广告管理制度;
(八)经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认可的经费预算书;
(九)广告管理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分工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审批:
(一)经国务院或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活动举办地或广告征集涉及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二)经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广告征集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三)经地方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同意举办的活动,由活动举办地的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申请,应当在活动举办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提交文件、证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受理后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临时性广告经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批准的主要事项有:活动申请者名称、活动名称、活动举办地、广告征集地、广告经营者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第九条 活动主办单位在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十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经营期限或增加广告经营范围、增加广告征集地、改变活动举办地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向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临时性广告经营的广告经营者和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规,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广告经营专项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由批准该项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当事人予以处罚。
其它广告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高等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
现将国家人事部印发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各行(校)可根据此规定精神,结合本行(校)实际及地方的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人事部备案。
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告总行。

附件: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我部流动调配司。

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优化人员结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 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地尚未成立仲裁机构的,由被辞退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辞退按《辞退证明书》确定的时间执行。
第七条 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辞退费由单位在其办完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并将《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辞退费发放标准如下: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五年(含见习期)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下同)总额的60%;
(二)工作五年至十年(含五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65%;
(三)工作十年(含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75%。
已实行待业保险的地方和部门,不发给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被辞退后一年内,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工作,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分;被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被辞退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分。
管理被辞退人员人事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其干部身分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干部身分的,应将《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的,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合并计算。对再次被辞退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发放辞退费时,其工作时间从重新接收之日算起。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被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被辞退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被辞退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在没有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单位与个人签定的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单位与个人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被辞退人员被辞退后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辞退证明书》、《辞退费发放证明》、《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被辞退人员接收函》、《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工资转移证》的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辞退证明书

第 号
━━━━━━
辞 退 证 明 书
━━━━━━━━━━━━━━━━━━━━━━━━━━━━━━━━━━
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
条 款,经研究,决定辞退 同志。辞退从 年 月 日
━━━ ━━━ ━━━━ ━━ ━━
算起。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
注:此证明一式三份:1、单位留存一份;2、被辞退人员留存一份;
3、存入本人档案一份。

附件二:辞 退 费 发 放 证 明

第 号
━━━━━
辞 退 费 发 放 证 明
━━━━━━━━━━━━━━━━━━━━━━━━━━━━━━━━━━
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七
条第 款,我单位发给 同志辞退费人民币(大写) 元 角 分。
━━ ━━ ━━ ━━ ━━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
注:此证明一式三份:1、单位留存一份;2、辞退人留存一份;3、存
入本人档案一份。

附件三: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

第 号
━━━━━
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
兹有 同志,于 年 月 日被 (单
━━━━━━ ━━━━ ━━ ━━ ━━━━━━
位)辞退,现到 单位工作。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
━━━━━━
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九条,经审定,保留该同志全民所有制干部
身分。
特此证明。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 ━━ ━━
注:此证明一式三份:1、接收被辞退人员工作单位一份;2、人才流动
服务机构一份;3、存入本人档案一份。

附件四:被辞退人员接收函存根

第 号
━━━━━
被辞退人员接收函存根
我单位同意接收 同志来工作,现向 (人才流动服务机
━━━ ━━━━━━
构)出具接收函。
(单位盖章)
签发人 年 月 日
━━━ ━━━━ ━━ ━━
━━━━━━━━━━━━━━━━━━━━━━━━━━━━━━
第 号
━━━━━
被辞退人员接收函
━━━━━━━━━━━━━━━━━━━━━━━━━━━━━━━━━━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
经研究,同意接收 同志来我单位工作,请出具《被辞退人员工作介
━━━
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其人事档案转交我单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

附件五: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存根

第 号
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存根
━━━━━━━━━━━━━━━━━━━━━━━━━━━━━━━━━━━
(单位)《被辞退人员接收函》悉,现出具 同志工作
━━━━━━ ━━━
介绍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盖章)
签发人 年 月 日
━━━ ━━━━ ━━ ━━
━━━━━━━━━━━━━━━━━━━━━━━━━━━━━━━━━━━
第 号
━━━━━
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
━━━━━━━━━━━━━━━━━━━━━━━━━━━━━━━━━━

━━━━━━━━━━
你单位《被辞退人员接收函》(第 号)悉,现将 同志介绍给
━━━ ━━━
你单位。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 ━━ ━━

附件六:工资转移证(存根)

第 号
━━━━━
工资转移证(存根)
┏━━━━┳━━━━┳━━━━┳━━━━┳━━━━━━━━━┳━━━┓
┃ 姓名 ┃ ┃ 性别 ┃ ┃被辞退前职称、职务┃ ┃
┣━━━━┻━━━━╋━━━━╋━━━━╋━━━━━━━━━╋━━━┫
┃\ 工作情况 ┃ ┃ ┃ ┃ ┃
┃ \ ┃ ┃ ┣━━━━┳━━━━┫ ┃
┃ \ ┃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其 它┃合 计┃
┃ 类 别 \ ┃ ┃ ┃ ┃ ┃ ┃
┃ \┃ ┃ ┃ ┃ ┃ ┃
┣━━━━━━━━━╋━━━━╋━━━━╋━━━━╋━━━━╋━━━┫
┃ 辞退前工资情况 ┃ ┃ ┃ ┃ ┃ ┃
┣━━━━━━━━━╋━━━━╋━━━━╋━━━━╋━━━━╋━━━┫
┃ 档案工资情况 ┃ ┃ ┃ ┃ ┃ ┃
┣━━━━━━━━━╋━━━━┻━━━━┻━━━━┻━━━━┻━━━┫
┃ 原工作单位 ┃ ┃
┣━━━━━━━━━╋━━━━━━━━━━━━━━━━━━━━━━━┫
┃ 接收单位 ┃ ┃
┣━━━━━━━━━╋━━━━━━━━━━━━━━━━━━━━━━━┫
┃ 备 注 ┃ ┃
┣━━━━━━━━━┻━━━━━━━━━━━━━━━━━━━━━━━┫
┃ 填发单位: 主管: 经办人: ┃
┗━━━━━━━━━━━━━━━━━━━━━━━━━━━━━━━━━┛
年 月 日

第 号
━━━━━
工资转移证
┏━━━━┳━━━━┳━━━━┳━━━━┳━━━━━━━━━┳━━━┓
┃ 姓名 ┃ ┃ 性别 ┃ ┃被辞退前职称、职务┃ ┃
┣━━━━┻━━━━╋━━━━╋━━━━╋━━━━━━━━━╋━━━┫
┃\ 工作情况 ┃ ┃ ┃ ┃ ┃
┃ \ ┃ ┃ ┣━━━━┳━━━━┫ ┃
┃ \ ┃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其 它┃合 计┃
┃ 类 别 \ ┃ ┃ ┃ ┃ ┃ ┃
┃ \┃ ┃ ┃ ┃ ┃ ┃
┣━━━━━━━━━╋━━━━╋━━━━╋━━━━╋━━━━╋━━━┫
┃ 辞退前工资情况 ┃ ┃ ┃ ┃ ┃ ┃
┣━━━━━━━━━╋━━━━╋━━━━╋━━━━╋━━━━╋━━━┫
┃ 档案工资情况 ┃ ┃ ┃ ┃ ┃ ┃
┣━━━━━━━━━╋━━━━┻━━━━┻━━━━┻━━━━┻━━━┫
┃ 原工作单位 ┃ ┃
┣━━━━━━━━━╋━━━━━━━━━━━━━━━━━━━━━━━┫
┃ 接收单位 ┃ ┃
┣━━━━━━━━━╋━━━━━━━━━━━━━━━━━━━━━━━┫
┃ 备 注 ┃ ┃
┣━━━━━━━━━┻━━━━━━━━━━━━━━━━━━━━━━━┫
┃ 填发单位: 主管: 经办人: ┃
┗━━━━━━━━━━━━━━━━━━━━━━━━━━━━━━━━━┛
年 月 日



1991年12月19日

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规费征收管理,保障公路规费足额征收,促进公路建设事业发展,保护公路规费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公路养路费、车辆通行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决定征收,用于公路建设的公路客运交通建设基金、山区公路建设还贷基金(以下简称“两金”)。
第三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缴纳公路规费。
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领取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和公路规费减免凭证。
第四条 公路规费应当依法征收、归口管理、专款用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截留、挤占、贪污和挪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规定,擅自开征、停征或者减免公路规费。
第五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设卡、收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公路稽征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稽征机关),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和监督公路稽征机关做好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费征收
第七条 公路稽征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推行技术先进、方便缴费的手段,文明征收公路规费。
第八条 新增机动车辆,缴费人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到当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领取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后,向公安机关申请车辆注册。
新车申请注册时,公安机关应当审核新车申请注册人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发现漏缴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应告知申请人到当地的交通主管部门缴纳后,方可予以注册,核发车辆牌照。公安机关应将新注册车辆的清单按月抄送当地公路稽征机关。
第九条 车辆注册后,缴费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及“两金”;公路稽征机关应发给公路规费收旋标志和相应的缴费凭证。
第十条 公路养路费及“两金”的缴纳实行年度检审制度,缴费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车籍所在地公路稽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 车辆因故需暂停行驶公路的,缴费人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公路稽征机关申请停驶;符合条件的,公路稽征机关应即时予以办理。
经核准停驶的车辆,公路稽征机关应收回规费收讫标志,停征车辆停驶期间的公路养路费及“两金”。经核准停驶的车辆,应严格按申报地点停放,不得上路行驶。启用停驶车辆的,应在办理启用手续后,方能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车辆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省外或者变更使用性质、使用范围的,缴费人应在变动当月持国家规定的车辆有关证件和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到车籍所在地公路稽征机关办理公路养路费及“两金”缴费变更或终止手续。
未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的,缴费人应继续履行缴费义务;缴费人无法查找的,由车辆实际使用者承担缴费义务。
第十三条 缴费人应将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放置在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挡风玻璃的内侧右下角,没有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严禁涂改、伪造、套用或使用涂改、伪造的公路规费缴费凭证和公路规费收讫标志。
第十四条 通行费收费单位应在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明显位置公布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悬挂省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时,应当确保收费车道安全畅通,并出具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依法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公路,由受让方或者投资者依法成立的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按批准收费的标准、期限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五条 车辆通过车辆通行费收费站时,应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或者出示有效凭证,禁止强行通过。

第三章 公路规费稽查
第十六条 公路稽征机关依法对有关公路规费征收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公路规费稽征人员依法在公路、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稽查时,公路缴费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公路规费稽征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公路规费稽征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行;公路稽征机关对公路规费稽征人员的稽查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警灯。
第二十条 公路稽征机关对拖欠公路规费的车辆可以暂扣公路规费收讫标志,责令其限期缴纳;对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的车辆,公路稽机关可以收回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公路稽征机关可以暂扣车辆。
第二十一条 公路规费稽征人员采取暂扣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或者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开具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缴费人缴清规费的,应即时发还收讫标志,放行车辆;缴费人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稽征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其被暂扣的车辆
依法实施拍卖或变卖,拍卖或变卖所得冲抵应缴纳的费、款,余额应返还缴费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征、停征或减免公路规费的;
(二)平调、截留、挤占、贪污和挪用公路规费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公路规费的,由公路稽征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规费三倍以下的罚款。但车辆未缴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由公路稽征机关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缴车辆通行费三倍的罚款。
车辆经申报停驶或批准报废,仍上路行驶的,由公路稽征机关责令其补缴,按日加收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规费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路稽征机关予以没收销毁,处以所使用票据(含缴费凭证)票面价值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票面价值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的位置放置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由公路稽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缴费人对公路稽征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公路稽征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公路规费稽征人员依法征收管理,应给予治安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公路规费稽征人员人身伤害或者征管设施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路稽征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