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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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四川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自动离职人员能否纳入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请示》(川劳仲〔1992〕1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中第二条“……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第六条“……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
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等规定与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劳人劳〔1987〕14号)中第十一条:“……对擅自离职的,以旷工论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除名处理”的规定是一致的。因为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或
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均属无故旷工行为,况且旷工时间已够除名规定的期限,所以可按除名处理。因此,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也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



1992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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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幼儿园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幼儿园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基〔2004〕15号


  近日,北京、河南两地的幼儿园接连发生幼儿意外伤亡事故。8月4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幼儿园传达室临时工持刀将15名在园幼儿和3名教师砍伤,其中,1名幼儿经抢救无效死亡,2名幼儿和1名教师重伤。8月10日,河南省济源市克井镇后沟河村村民非法开办的幼儿班发生房屋倒塌事故,目前有2名幼儿死亡,28名幼儿住院观察治疗。

  上述意外事故的发生,给受害人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和无法弥补的损失,也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学龄前儿童缺乏自我保护能力,为了防止类似事故再度发生,确保幼儿的健康成长和生命安全,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幼儿园的安全工作,针对当前发生的重大安全问题,要严格要求各级幼教管理人员、幼儿园举办者和幼儿园教职工认真学习并详细了解国家关于幼儿园管理的法规和文件,首先做到知法守法,严格按规章办事。

  二、近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要逐级组织一次对幼儿园安全工作的大检查,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自查、互查、联合普查、抽查等方式,对各级各类幼儿园的周边环境、房屋、室内外活动场地、设备设施(特殊仪器设备由质量监督部门检查)、食堂和饮食卫生、玩教具、消防设施、接送幼儿车辆、幼儿园教职工(包括临时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和身心健康状况等方面进行认真排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就地采取措施,及时消除隐患,严禁走过场,弄虚作假。对凡经过这次检查后仍出现问题的单位和负责人要追究责任,从严处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应根据有关法规,要求各级各类幼儿园,特别是民办幼儿园建立健全安全防护等各种规章制度,强化常规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学前班的管理,并建立幼儿园、学前班安全工作的行政人员责任制,要具体落实到岗位和人员。

  四、要加强对幼儿园教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工作纪律。幼儿园教职工的聘用应符合有关法规对其任职资格的规定,并按要求定期对教职工(包括临时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岗位培训,对不适合岗位要求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工作岗位。

  五、幼儿园应建立严格的卫生保健制度,严格执行定期健康检查、卫生消毒、预防接种、传染病管理、饮食卫生管理、食品采购索证制度及卫生保健登记统计制度。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配备保健室和食堂的设备设施,落实各项卫生防病与食品卫生管理措施。

  六、加强对接送幼儿校车的管理。用于接送幼儿的校车应定期到公安车管部门进行安全检查,驾驶人员应有车管部门颁发的驾驶执照,在教育部门备案后,才能准许用于接送幼儿。

  七、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把幼儿园安全工作作为教育督导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度督导计划,特别要对上述强调的关键环节加强督导检查。

  八、通过检查合格的幼儿园应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检查结果应及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于9月30日前将本地幼儿园安全工作检查结果情况报送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国家教育督导团将于今年开展幼教专项督导并把幼儿园、学前班的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督导内容之一。

云南省实施《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实施《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的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厂矿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都必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第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条例》的规定,学生每日的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六小时,中学、中专、技校、职业学校不超过八小时,大学不超过十小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负担。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原有教室的采光、照明、黑板、课桌椅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有计划地加以改善,使之逐步达到国家标准。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种卫生、保健制度,培养和督促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和习惯,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环境卫生、教育卫生、宿舍卫生,并有检查评比制度。
第八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加强营养指导。有食堂的学校应当办好学生膳食。保证提供学生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供水设施和饮用水。
第九条 学样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小学应当按省编的健康教育课本授课,每学期健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八节;中学的生理卫生课教学中应增加卫生保健知识内容;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第十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教委颁发的《学生近视眼防治工作方案》,深入开展保护学生视力的宣传教育,增强学生的自我保健能力。防治近视眼的工作以班为单位进行。有条件的学校每学期对学生进行一次视力检查,并公布视力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对学生中弱视、沙眼、龋齿、肠道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肝炎、结核病、脊柱异常弯曲等常见病的防治工作,并做好对各种地方病、急性传染病、食物中毒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管理制度。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完全中学和有条件的中小学应当建立学生体检制度。定期对学生进行体质健康监测,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把入学体检、毕业体检及定期体检资料纳入学生档案,并对体检资料进
行统计分析,提出改善学生体质的相应措施。
第十三条 学校对教学过程(包括体育课、军训课、劳技课)中的卫生进行监督。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卫生、财政、人事、劳动、建设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统筹规划本地区学校的卫生工作(包括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器械设施等方面),根据各地实际,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学校,提出不同要求进行分类指导。

第三章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五条 各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经编制部门批准可以设立相应的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的卫生管理人员。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普通高等学校在编制部门核定的内设机构总数内,可以设立相应的卫生管理机构。
中等专业学校和规模较大的技工学校、普通中学可以建立相应的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城镇完小有条件的可以根据需要配备兼职卫生工作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的中小学生保健机构。
区域性的中小学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1)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2)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病、地方病的防治和矫治;
(3)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当明确一名校领导主管学校卫生工作,并把它列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列
入督导计划。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贯彻“预防为主”的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人数在三千以上的可以设校医院,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不足三千人的设立校医务室。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业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尤其是边疆及内地山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保健教师;边疆及内地山区的学校,卫生人员(保健教师)配备比例
可以和适当放宽。农村初级小学应当配备保健箱和兼职保健教师。
中等专业学校按在校学生教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人数以及学校就医情况确定卫生人员比例,一般按学生人数的千分之八至千分之十二配备。
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的按批准规模参照卫生系统医院卫生人员配备标准配备;不设校医院的按中等专业学校办法配备。编制由各高校在上级核准的总编制数内安排。
第十九条 学校卫生人员的培养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在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可以开设校医专业。在一部分有条件的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开设主副科制和在一部分有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开办小学保健教师班,培养兼职或者专职保健教师。
第二十条 在职校医、保健教师的业务培训应当列入学校教师培训计划,采取进修、短期集中学习、举办各类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进行业务培训。使现有的在职校医、保健教师都受到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对校医、保健教师的考评制度,每年年终对其政治思想品德、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工作成绩等进行考核及评定。考评情况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在合理设岗定责的前提下,对校医、保健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作,以及工资晋升、住房分配、工作量计算等方面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三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考核、评定,由省卫生厅、省教委制定考核标准和办法,由各级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1)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
(2)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
(3)对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4)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中小学应当按照原省教育厅与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体委联发的《关于加强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通知》(云教体字〔1987〕第3号)执行。在安排学校年度教育卫生经费时根据本地区学校
的实际,从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委和云南省制定的卫生器械设备配备目录的要求,分期分批进行配备。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拨出专款,按学校卫生专业器械设备目录装备各级卫生防疫站。

第四章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1)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2)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际卫生监督;
(3)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主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学校贯彻执行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卫生监督员证。
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第三十二条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学校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和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学生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定期举行评选学校卫生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生卫生监督员依据《条例》和本办法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下税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教委会同卫生部制定的学校卫生监督办法、学校卫生标准颁布后,由省教委会同省卫生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委、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