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6:20:36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管道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护、改造、抢修,管道燃气的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管道燃气器具安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利用管道输配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气态)和仿天然气等。

第四条 管道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经营。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管道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管道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管道燃气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管道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九条 管道燃气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企业投资、集资、发行股票和债券、国内外贷款等多种形式筹集。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道燃气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或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建设位置。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应当预埋过街燃气管道,以免重复开挖。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各类建筑物,管道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规划、城建管理部门在项目报建、竣工验收阶段应予以审核。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三条 在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区域内,仍使用煤、重油、柴油等非清洁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改用管道燃气或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应当采用管道供气;采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时,应设集中瓶装液化石油气间,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并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手续,接受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安全质量监督;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经有关部门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三)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工程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承担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管道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管道燃气的质量、压力、流量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政府定价应当依照管道燃气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第四章 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交纳燃气管道入网费和入户安装费并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燃气管道入网费、入户安装费的收取标准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及用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根据用户不同要求及施工现场情况,按国家有关施工当期定额标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经与用户达成书面协议后执行,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自行增设、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及用具;

(二)不得擅自改变管道燃气使用性质;

(三)不得损坏管道燃气设施,对破坏管道燃气设施行为有义务进行检举和制止;

(四)不得擅自开启计量装置封印。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积极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做好计量抄表及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应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恢复供气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更名、过户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结清的燃气表读数应由新用户认可。

管道燃气用户停止用气,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设施、设备(包括居民用户户内管线及设施)的维护保养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组织实施,发生的维护保养费用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按下列情况界定承担者:

(一)居民用户室内设施部分由用户承担;

(二)工商业或其它集体用户以规划红线为界,红线范围内的设施由用户承担(供需双方有合同界定的,以合同为准);

(三)其它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机构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管道燃气进行指导。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险维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维修、抢修专用电话,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向业主告知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交施工安全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临时堆放物品和动用明火的,应当向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在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第三十七条 超型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管道及设施应设立明显的标识和安全警示标志,在管线上方和设施附近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五)擅自进行动火、开挖、爆破等作业;

(六)修建建、构筑物;

(七)将装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八)其他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泄漏、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拨打119、110或管道燃气企业抢修电话。有关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组织联动单位进行抢修、抢险,同时将情况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城建主管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事故处理完毕,应由燃气经营企业恢复原状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消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建设项目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的规定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的规定对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设计费、工程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的规定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就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事故隐患的,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或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没收单据和罚款收据。物、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城建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2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6〕1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九日


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循环经济,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加速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现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是指以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为基本特征,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经济增长方式。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的原则:
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相结合,从企业、园区、产业和社会多个层面发展循环经济。
坚持以循环型工业建设为龙头,促进循环型生态农业发展,大力发展绿色服务业,积极推进各产业全面参与循环经济建设。
坚持以规划为先导,示范带动、分步实施、循序推进的步骤,在生产领域全面推进,在生活领域重点突破。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战略资源、优质资源领域;高能耗、高物耗领域;工业固体废弃物资源化领域;对公共生活、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领域。
第五条 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通过不断探索,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政策支持体系、技术创新体系、综合评价体系、规划发展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力争重点行业资源、能源利用率有大幅度提高,逐步形成一批具有较高资源利用率和较低污染物排放率的清洁生产企业;形成符合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生态工业、农业园区及绿色社区,探索资源型城市综合转型的模式。
第六条 本市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服务、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七条 企业是循环经济建设的主体,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发展循环经济。
第八条 鼓励企业制定发展循环经济规划,对节约降耗、清洁生产和资源综合利用等重点工作,进行科学系统的设计并逐步实施。
第九条 在有色、冶金、化工、建材、纺织、电子等重点行业开展循环经济企业试点工作。试点企业应当完成试点任务。
第十条 在资源开采环节,鼓励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开采工艺和设备,提高采矿回采率、选矿和冶炼回收率,大力推进尾矿、废石综合利用,提高资源综合回收利用率。
在资源消耗环节,加强对能源、原材料、水等资源消耗管理,努力降低消耗,提高资源利用率。
在废物产生环节,强化污染预防和全过程控制,加强对各种废弃物的循环利用,推进企业“零排放”。
第十一条 推进清洁生产,鼓励企业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大力开展能源的梯级利用,鼓励企业对生产过程的余热、余压进行综合利用,支持符合规划的热电联产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围绕磷石膏、硫酸烧渣、粉煤灰三大主要工业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和深度加工应用,鼓励企业发展新型建材、贵重金属提取、染料化工、资源化深度加工等,实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应当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通过产学研等多种方式,研究发展循环经济技术。
第十五条 围绕铜矿、硫铁矿和石灰石矿三大资源,依据物质代谢规律、能量梯级利用和污染集中治理原则,建设产业生态循环链。
第十六条 提高资源加工型产业的加工度,建设以铜深加工、电子材料、精细化工等高加工度制造业为主导的工业经济,实现工业产业结构的升级。
第十七条 培育三大新兴产业。扶持以新型环保设备、工业专用装备,交通、电子设备等为主体的装备制造业;以合金粉体材料和新型电子信息材料等为重点的新材料制造业;以精细化工和特色中药材等资源为依托的医药产业。
第十八条 在农业产业布局上,将农业分为“山丘生态保护区”和“洲圩绿色农业区”。“山丘生态保护区”重点实施生态保护并适度发展生态旅游和生姜、丹皮和苗木花卉等优势产业;“洲圩绿色农业区”重点发展优质粮、油、棉,无公害蔬菜和名特优水产品养殖等优势产业。
第十九条 在农业生产上,实行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三大产业的内部循环和种-养-加的区间循环。以种养结合为基础,种养加一体化为重点,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为纽带,实现系统内外物质循环利用。
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生态农业、集约农业、品牌农业,实施畜产家禽的规范化、规模化养殖,推行种植业标准化生产,促进农业产业化。
加快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
第二十条 以发展现代物流业、现代商贸业和特色旅游业为重点,大力拓展现代服务业,全面参与循环经济建设。开展绿色饭店试点,推进绿色消费。
第二十一条 依据规划,建设工业、农业、服务业和社区循环经济示范区。
第二十二条 加强循环经济工业示范园建设。近期重点,以共生企业为主体,以冶金化工、纺织印染、铜延伸加工产业为主导,建设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以链接产业循环链,发展静脉产业集聚为重点,化工、建材产业为主体,建设横港循环经济工业示范区。
第二十三条 建设铜陵市循环型生态农业试验园,以此带动并促进农业生产方式和农村生活方式的根本转变。
第二十四条 入园项目必须符合园区建设规划。示范园区内企业应当开展清洁生产,最大限度地降低单位产品的物耗、能耗、水耗和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五条 示范园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理念,高起点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为园区内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示范园区内企业应当按照资源利用效益最大化原则,开展企业间物流、能流的梯级利用。
第二十六条 其他各类开发区应当用循环经济理念制定或完善规划,开展生态园区建设。
第二十七条 在全社会各领域大力开展节约资源活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损失浪费;近期以节能、节水、节材、节地和资源综合利用为重点,开展节能降耗活动,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
第二十八条 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建设完善城市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体系,规范发展铜拆解等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实现社会废弃资源的再生利用。
第二十九条 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的产业化进程,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和资源化的社会服务体系。近期重点建设利用水泥烧成系统处理生活垃圾等公益示范项目。
第三十条 强化节约和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增加容积率。
第三十一条 在消费环节大力倡导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绿色消费方式。
鼓励使用太阳能、生物质等再生能源,使用能效标志产品、节能节水认证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绿色标志食品和有机标志食品。
政府机构实行绿色采购。
第三十二条 建设城市绿色配套体系。
重点加快城市天然气工程建设,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气,逐步淘汰燃煤设施,改善大气环境。
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推进节能型的城市照明体系建设,开展中水回用规划和试点。
以节能住宅、垃圾分装、生活中水回用等为重点,建设绿色社区。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循环经济建设工作,并将该项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各有关部门都应根据各自职责,充分发挥在发展循环经济中的职能作用。为促进全市循环经济建设加快推进,市政府将组织协调各方面力量,认真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编制、修订和实施循环经济建设规划;
(二)制定示范标准、确定示范项目,推动试点企业、示范园区、生态乡镇和生态社区建设;
(三)制定政策,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
(四)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
(五)推进循环经济技术创新;
(六)开展宣传教育,动员公众参与;
(七)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进展情况,同时向市政协通报;
(八)定期向社会发布建设状况公报;
(九)组织、协调、促进区域和国际合作与交流。
市循环经济办公室根据市政府总体部署,承担上述工作中的日常服务、协调和落实工作,负责处理发展循环经济中的具体问题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建设工作。要将发展循环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等各项规划。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项目时,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共伴生资源、废物、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市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环境信用等级为黄色以下等级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降解的产品包装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建设循环经济的活动。
第四十条 市民应当遵循循环经济原则,通过延长产品使用时间、使用再生产品,节约水电能源、协助垃圾分类回收等,逐步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政府机关和国家公务人员应当带头开展节约活动。
第四章 鼓励和制约
第四十一条 对开展和推进循环经济建设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由市政府授予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的项目和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在享受国家相关政策优惠的同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各类资金资助计划,优先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推荐;新建项目优先提供土地、水、电等基础设施资源。
第四十二条  设立市循环经济引导资金,支持发展循环经济。
市政府每年在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市各类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促进循环经济建设。
排污费和科技三项经费优先支持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和示范企业新上项目,示范期内新增税收形成地方财力的,按一定比例由同级财政重点支持企业用于发展循环经济研发经费补助、企业资本金补助以及对外宣传等。
第四十三条 认真贯彻落实发展循环经济国家相关的优惠政策。
对于资源综合利用、环保装备制造、环境服务、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和项目,通过财政返还等形式给予支持。
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产品,税务部门按照相关税收政策给予企业减免增值税或所得税。
企业生产环保设备,税务主管机关按现行的有关政策给予企业享受所得税减免。采购经认定的环保设备(产品)的企业,其环保设备(产品)投资额按国家相关政策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循环经济建设规划的;
(二)批准不符合规定的项目或企业进入循环经济园区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
(四)不按规定采购节能、节水、再生利用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发放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一)不按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二)可利用而不利用企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又不提供给他人利用的;
(三)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市、县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六)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258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属于本办法所附《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前款所称车船是指:
(一)依法应当在本省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且在本省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本省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已依法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本省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非本省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在本省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依照本省车辆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征车船税的车船外,本省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按固定线路、站点、时间营运的公共交通车船,以及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公共交通车船;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第六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车船税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 一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向车船登记地或者车船所有人、管理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一次性申报缴纳车船税。
  新购置的车船,纳税人应当自购置之日起60日内申报缴纳或者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应当向纳税人出具含有完税信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作为车船税完税凭证。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每月15日之前向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上月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车船税涉税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车船税信息共享机制,并与地方税务机关互通应税车船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附件
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适用税额 备 注
乘用车[按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 1.0升(含)以下的    每 辆   120元 核定载客人数
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36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72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92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3120元
4.0升以上的   4800元
商用车 客车  中型客车    每 辆   4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
以上20人以下
 大型客车   600元 核定载客人数20人
(含)以上,包括电车
   货 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
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42元 按照货车税额的50%计算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摩托车 每 辆   36元
船舶   机动
船舶 小于或等于200吨 净吨位每吨   3元 拖船、非机动驳船
分别按照机动船舶
税额的50%计算
201吨至2000吨 净吨位每吨   4元
2001吨至10000吨 净吨位每吨   5元
10001吨及其以上 净吨位每吨   6元
  游艇 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




艇身长度超过10米
但不超过18米 艇身长度每米   900元
艇身长度超过18米
但不超过30米 艇身长度每米   1300元
艇身长度超过30米 艇身长度每米   2000元
辅助动力帆艇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