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1999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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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1999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1999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内贸易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03号)的规定,现将1999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见附件)通知你们。有关具体事宜按财税字〔1998〕103号文的规定办理。
为更好地落实进口拆船用的废船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名单中的拆船企业,在1999年12月31日前没有开展拆(进口)废船业务,将取消2000年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资格。
原江苏省拆船再生总公司、江阴拆船厂、国内贸易部口岸船舶工业公司和安徽省拆船有限责任公司已分别改名为江苏苏物拆船有限责任公司、张家港扬子拆船有限公司、中商集团口岸船舶工业公司和安徽省物资集团再生资源开发利用公司。这四个更名企业,在更名前已签订进口废船合
同尚未到货的,仍可享受1999年进口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的政策。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附件:(略)



199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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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6〕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廉租住房制度,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为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提供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住房需要,且又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市财政、建设、规划、民政、物价、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以及渝水区、新余经济开发区、仙女湖区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廉租住房分小套和中套,小套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中套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财政部门制定,租金标准根据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支出的维修费、管理费进行测算;租赁补贴标准根据住房出租市场行情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㈠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㈡市人民政府每年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提取的资金;

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

㈣社会捐赠的资金;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㈠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㈡社会捐赠的住房;

㈢腾空的公有住房;

㈣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其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为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居住3年以上(含3年),家庭成员必须在本市工作和生活,相互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㈡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经民政部门审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㈢申请家庭为无房户,或者现有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未达到本市公布的租住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使用面积9平方米,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住房情况变化适时调整,但调整后的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

第十三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烈属、孤老、重残和因受灾导致无房的家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㈠居住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申请家庭成员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

㈡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租住公房或私房租赁合同,无房户应特别注明;

㈢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送给市房产部门。

第十六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部门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根据可以提供的廉租住房情况和可以用于补贴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情况,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户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者等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户数时,申请家庭即为廉租住房保障享受人;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户数时,由市房产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市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部门取消其资格。

属于前款规定的轮候家庭,在下年度申请廉租住房时,于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家庭配租人口乘人均住房使用面积9平方米减去原住房使用面积,其认定方式包括:

㈠低保家庭配租人口以《新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标明的保障人口为准;优抚对象家庭配租人口以持证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为准;

㈡按照现住房使用面积计算,配租家庭可增配到人均使用面积9平方米;

㈢因无房暂住在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集体宿舍或借住非直系亲属家,且本市直系亲属无房或有房但居住困难的家庭,可视为无房。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廉租补贴家庭按照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部门备案。市房产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为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资格,市房产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合同到期后,需要继续租住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的1个月内向市房产部门提出续租申请,如实申报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可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房产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㈠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标准的;

㈡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㈢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㈣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㈤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 轮候的申请家庭对市房产部门的审核、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部门申诉。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家庭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市房产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分宜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湖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0]126号



  《湖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0年八月十六日

                   湖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保证国家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浙合业[2000]111号)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供销合作社按各自职责,负责本暂行办法的具体实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配合做好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市场抽查。

  第四条 烟花爆竹实行归口经营、经营资格审批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烟花爆竹由市县供销社专营公司或日用杂品公司统一批发经营。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须经省供销社资格审查批准,取得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行业资格;经市公安机关安全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
  本市按前款规定取得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市供销社、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烟花爆竹代理批发经营点,是批发经营单位的延伸,其数量、地点,由市、县批发经营单位会同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经公安机关安全经营条件审查确认,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代理批发经营点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代理批发经营点不得从生产单位直接组织货源,变相独立经营。委托的批发经营单位应配合公安机关对接受委托的代理批发经营点进行安全经营管理。代理批发经营点应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应符合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并经公安机关安全审查确认,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零售点布设,按从严控制数量的原则,由市、县批发经营单位,会同当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第八条 本市烟花爆竹货源的组织,由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批发经营单位统一负责,代理批发经营点或零售点不得经营来自其他渠道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烟花爆竹订货、合同和调运手续管理规定,必须从具备有效的《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进货;经营的产品必须具有省级以上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并应符合本市销售、燃放的时间、品种、区域等限制。
 
  第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代理批发经营点、零售点,应具备与其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符合公安机关规定要求的烟花爆竹安全存放仓库和安全储存保管措施,并在经营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操作规定。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代理批发经营点,应负责对代理批发经营点和零售点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应加强行业管理,做好归口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发挥好流通主渠道作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仓储设施安全条件、经营人员安全知识培训情况、企业内部有关安全管理制度、有关安全经营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等安全经营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严格《民用爆竹物品销售许可证》的核发。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对烟花爆竹购买合同内容和产品安全检测证明进行严格审核,严格执行关于出具《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的规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对烟花爆竹产品市场进行监管和质量监督,严厉查处制售劣质及违禁产品行为。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严格遵守上级关于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控的有关规定,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均应有省统一制作的防伪标签。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供销合作社应分别指定专人具体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工作,组成日常监管协作组织,加强协调沟通,并按各自职责查处违反安全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凡不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二款,第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对于购买、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过程中存在的不安全隐患,依据《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顿;屡教不改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对非法制造、贩卖、私藏、私带烟花爆竹的,以及其他导致烟花爆竹流散的责任人,依据《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市区“限制燃放”期间内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在“限放”公告中一并作出。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供销合作社依照各自职责,对有关条款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