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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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使临时工老有所养,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含郊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非农业人口临时工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建立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条 市劳动局负责本市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日常工作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
第五条 临时工退休养老基金,单位按临时工月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临时工个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4%缴纳。
第六条 投保单位必须在每月五日前(节假日顺延)向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填报《临时工工资月报表》,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核定应缴金额后,委托银行划拔。
第七条 投保的临时工退休条件和退休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以及在职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以及在职期间死亡的丧葬费、抚恤费、救济费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放。
第九条 投保的临时工在转换其它用工时,投保年限与转换用工后的投保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条 凡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临时工,不到退休年龄离开投保单位时一律不退养老保险金,待其再做临时工时,可继续投保,投保年限合并计算。
无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临时工,未到退休年龄离开本市工作单位,其养老保险金中个人投保部分一次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在银行设立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款利息计入养老保险基金额中。
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借支或挪做他用。
第十二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可在收缴退休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3%的管理费。主要用于手续费、业务费、宣传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等项支出。
第十三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收缴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必须建立退休养老保险的卡片和手册。卡片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存档。保险手册在临时工工作期间由用工单位保存。待业期间由本人保管。
卡片和手册作为计发养老保险金的凭据。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逾期不缴纳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的,市劳动局按日征收应缴额的5‰的滞纳金。经三次催促仍不缴纳的,处应缴额的2%罚金。
第十六条 各县(市)的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用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198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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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项目审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项目审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做好招商项目审查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着重对加强招商项目的宏观指导、当前利用外资的方向和重点、切实加强招商项目的前期工作、招商项目的审批管理、招商项目库的建立与管理等作出规定。

第二章 加强招商项目的宏观指导
第三条 根据《意见》,广西招商项目审查管理工作由广西重大招商项目审查组负责,审查组设在自治区计委。审查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招商项目审查管理工作;
(二)负责提出自治区年度重点招商项目方案;
(三)负责组织建立和管理广西招商项目总库;
(四)审查提出区直部门和各地市申报的重大招商项目是否准予进入自治区招商项目总库意见,报自治区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核或审定;
(五)负责广西招商项目总库项目上网、信息反馈工作;
(六)参与重大招商项目综合协调、审批申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招商项目工作的指导,正确引导外资投向,提高招商项目的质量和效益,推动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
第五条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利用外资方针,结合我区经济发展规划,由自治区计委提出今后我区各个发展时期利用外资方向和重点,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广西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第六条 根据全区五大经济区域规划,加强利用外资项目布局指导。桂南经济区重点引导外资投向发展港口经济、海洋产业、现代农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桂中经济区重点引进先进技术改造汽车和机械、制糖、日化等产业;桂北经济区重点外资投向旅游、现代农林业、高新技术产业;桂
东经济区重点引导外资发展现代农业、林化、食品、制糖产业和“三来一补”加工业;桂西经济区重点引导外资发展制糖、水果加工、畜禽加工、有色金属矿产采选加工和能源开发。
第七条 在稳步扩大农业、工业等领域利用外资规模的基础上,加强对服务贸易等第三产业利用外资项目的指导,积极推进项目试点工作,努力拓宽利用外资的领域和渠道。重点做好商业、外贸、旅游、金融、债券等方面的招商项目的筹划、申报和开展试点的组织工作。

第三章 当前利用外资的方向和重点
第八条 农业方面。重点是引进国外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和农产品科技含量的项目,调整优化农业结构,促进农业增长方式转变。自治区鼓励利用外资发展良种(含粮食和经济作物、畜禽和水产、林木和花卉)产业化项目,规模开发经营具有南亚热带特色的名、
优、特、新农产品项目,粮食、水果、蔬菜、畜牧、水产等农产品系列储运、加工或保鲜项目,大规模营林项目和林产品深加工项目,科、工贸一体化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水利建设及营运项目,城市防洪预警预报系统项目。
第九条 工业方面。重点是引进利用高新技术改造提高制糖、食品、有色金属、汽车和机械制造、建材、冶金、化工、造纸等的项目,节能降耗的项目,开发新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调整产品结构的项目。同时包括制药、林化、电子、造船、铝材加工等市场开拓潜力大、能够形成
新优势的项目。
第十条 第三产业方面。要有步骤地推进旅游、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重点是: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国内商业、外贸、旅行社、仓储、建筑安装、公路运输、教育、医疗卫生等利用外资试点项目;创造条件设立外资银行、保险机构和外资投资公司,以及其他外商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基础设施方面。重点是:交通、通信、能源、城市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项目。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方面。重点是生物工程、海洋工程、信息工程以及新材料等项目。
第十三条 外向型出口创汇方面。重点是各类加工贸易和以富余的设备、原材料和国内技术向境外投资的项目。

第四章 切实加强招商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各地市、各部门要根据自治区的利用外资方向、重点和五大经济区规划,以及各类外资的投向,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选准选好各类招商项目。自治区、地(市)计划、经贸部门负责组织招商的基建、技改项目的筛选和开展前期工作。区直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招商项
目筛选和开展前期工作。
第十五条 重大招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由中外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设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深度编制,并经过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估。

第五章 招商项目的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市、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不得自行审批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列为限制类(甲)、限制类(乙)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这类项目均须按项目性质分别报自治区计委、自治区经贸委审批或由其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列入
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任何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举办。
第十七条 各地市、各部门均不得自行审批承诺投资固定回报率、承诺上网电价、水价的外商投资项目。这类项目均须按项目性质分别由自治区计委、自治区经贸委等职能部门审查后,按审批权限,分别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转报国家审批。
第十八条 沿海港口招商项目须经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区计委统一审批或转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十九条 重大招商项目,由广西重大招商项目审查组审查提出意见,报自治区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核或审定。
第二十条 凡涉及到享受国家进口设备免税政策的,按项目性质和现行办法分别报自治区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办理进口设备免税项目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招商项目的审批权限,除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项目外,其余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仍按现行审批权限进行管理。如国家有关部门颁布新的审批规定和改革审批制度,则按新的规定和制度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项目,按审批权限和项目性质分别由各级计委、经贸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各级审批部门应在项目申报者提交齐备合格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项目审批、登记发证手续。对未获批准的项目实行回复制。

第六章 招商项目库的建立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计委组织建立广西招商项目总库。
按项目审批权限和建设性质分别建立自治区、地(市)、县三级计委和经贸委分别建立招商项目库。区直有关部门也要建立招商项目库。
各级入库的招商项目汇总到自治区招商项目总库。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招商项目总库的项目分为A、B、C、D四类。
A类:自治区负责招商的重大项目;
B类:地市负责招商的重点项目;
C类:县区负责招商的重点项目;
D类:除A、B、C类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五条 A类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列入自治区规划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三)配套资金或资本金基本落实;
(四)项目建议书或预可研报告已完成;
(五)已落实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
B、C、D类项目应具备的条件,由地(市)、县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制定,并报广西重大招商项目审查组备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地(市)、县三级招商项目库的项目需进入广西招商项目总库的,由广西重大招商项目审查组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凡入库的招商项目必须统一要求、统一格式、统一编码。均应有中英文两种文本。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招商项目总库的项目与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联网,并由审查组统一对外发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西重大招商项目审查组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4日

上海市畜禽污染防治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畜禽污染防治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畜禽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畜禽污染,系指在饲养畜禽活动中畜禽排放的粪便,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直接对水体或者其他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畜禽牧场的畜禽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防治原则)
畜禽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化害为利的原则。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和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畜禽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牧场的畜禽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制定污染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农业、环卫、卫生、水利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和畜牧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同时,对畜禽牧场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由其管辖的畜禽牧场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畜禽污染。
第七条 (建设畜禽牧场的要求)
新建、改建和扩建大中型畜禽牧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大中型畜禽牧场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禁止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及准水源保护区内和城镇饮用水水源集中式取水口一公里半径范围内新建、扩建畜禽牧场。
第八条 (排污口设置)
畜禽牧场的每一个生产区域只能设置一个排污口。新建、扩建、改建畜禽牧场需增设排污口的,应征得水利部门同意后,报市环保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畜禽粪便的堆放)
畜禽牧场应当设置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堆放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粪便散落、溢流。
第十条 (畜禽粪便的处理)
畜禽牧场对畜禽粪便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按照要求进行还田利用或者用以生产沼气、再生饲料和有机肥料等物资。
对畜禽粪便进行还田利用,应当做好粪便出运、处理的原始记录。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粪便还田利用的推广工作,组织完善肥料服务体系,并制订相应的奖励措施。
利用畜禽粪便生产沼气、再生饲料和有机肥料等物资产生的沼液、沼渣和废水,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禁止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
第十一条 (畜禽粪便和污水排放的限制)
禁止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和污水。
第十二条 (畜禽尸体的处理)
各种畜禽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丢弃。
第十三条 (污染治理设施)
畜禽牧场的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拆除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四条 (饲养场所管理)
畜禽牧场应当保持饲养场所的环境整洁,实行清洁生产。
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畜禽牧场饲养场所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
畜禽牧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其中污水的排放标准为:
(一)位于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及准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牧场;化学耗氧量(CODCr)≤350毫克/升,生物耗氧量(BOD5)≤180毫克/升,氨氮(NH3-N)≤80毫克/升;
(二)上述以外地区的畜禽牧场;化学耗氧量(CODcr)≤400毫克/升,生物耗氧量(BOD5)≤200毫克/升,氨氮(NH3-N)≤100毫克/升。
污染物排放标准确需修订的,由市环保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
畜禽牧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排放污染物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排污收费)
畜禽牧场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缴纳排污费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限期治理)
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畜禽牧场,可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具体情况,授权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第十九条 (现场监督检查)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畜禽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第二十条 (对违反环境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对水体或者其他环境尚未造成污染后果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罚,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和阻挠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的;
(三)拒报、谎报本单位排污情况的;
(四)违反本规定其他环境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水体或者其他环境造成污染后果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和责令停止排污行为、限期整改的处罚,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处理直接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畜禽粪便和污水,或者任意丢弃畜禽尸体的;
(二)堆放畜禽粪便造成粪便散落、溢流的;
(三)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沼液、沼渣、废水的;
(四)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五)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总量的;
(六)其他危害环境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后果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新建、改建和扩建大中型畜禽牧场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及准水源保护区内和城镇饮用水水源集中式取水口一公里半径范围内新建、扩建畜禽牧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已建成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迁移或关闭。
第二十三条 (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处理)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关用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大中型畜禽牧场系指饲养牛一百头以上,或者猪一千头以上,或者蛋鸡一万羽以上的畜禽牧场。
饲养其他畜禽的大中型畜禽牧场由环境保护部门比照前款标准予以认定。
第二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