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油、成品油、橡胶、农药、农膜原料、食糖、涤纶、腈纶类化纤进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4:35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原油、成品油、橡胶、农药、农膜原料、食糖、涤纶、腈纶类化纤进口管理办法

经贸部


原油、成品油、橡胶、农药、农膜原料、食糖、涤纶、腈纶类化纤进口管理办法
经贸部


(1989年4月1日经贸部印发)


一、根据当前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指示精神,为加强进口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二、原油、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煤油、重油(低硫、高硫燃料油、渣油)〕、橡胶〔包括天燃胶(含天然乳胶)、合成胶〕、农药、农膜原料、食糖〔包括原糖、白糖〕、涤纶腈纶类化纤(腈纶短纤维、腈纶毛条、腈纶丝束、腈纶纱、腈氯纶、涤纶短纤维、涤纶毛条、涤纶丝束
、涤纶长丝、涤纶加工丝),是国家规定的一类进口商品,即统一代理订货商品。农膜原料是指用于生产农用薄膜的高压聚乙烯、线性低密度聚乙烯两种。为防止出现多头对外,抬价抢购的局面,上述商品的进口仍坚持统一经营的原则,即原油、成品油、橡胶、农药、农膜原料由中国化工
进出口总公司统一代理订货,食糖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统一代理订货。涤纶腈纶类化纤由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统一代理订货。
三、凡用于进料加工出口、外贸包装的高压聚乙烯、线性低密度聚乙烯进口,仍按现行做法办理。
四、从今年起经贸部不再切块下达原油、成品油、橡胶、农药、农膜原料、食糖、涤纶腈纶类化纤小额零星自行进口额度。对各地少量急需部分的进口均应由省市经贸厅(委、局)指定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核同意的一至二家公司委托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
司、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或其海外采购网点订货,并据以申领进口许可证。
五、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自行进口上述商品的,经贸部将严格审核,逐项审批。经批准后,由省市经贸厅(委、局)指定的,经本文第四条规定的有关公司办理自行进口业务;指定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前,应在价格条件上征求主营公司的意见,接受其价格协调,主营公司应在三日内予以
答复;指定公司凭有关部委下达的进口计划配额及省市经贸厅(委、局)批准自行进口批件申领进口许可证。
六、其他特殊贸易方式包括中外合资、合营、外商独资企业自身生产所需的进口、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补偿贸易等项下的进口,均按现行规定办理。
七、受理统一代理订货的公司应负有下列责任与义务:
(一)按委托对进口商品品质、价格、交货期等方面的要求,及时对外询购,力争早订货、早到货。
(二)在订购过程中,如因特殊情况发生延误问题,要及时与委托方取得联系,共商解决办法。
(三)、及时交流有关商品国际市场供求状况,价格变动等信息。定期向经贸部及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通报进口成交情况和价格,并接受经贸部的指导。
(四)加强对本公司国外采购网点的领导和管理,理顺渠道、沟通情况,协调价格,以适应国内进口工作的需要。
八、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以前所发文件中如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附:橡胶、原油、成品油、农药、农膜原料、食糖、涤纶腈纶类化纤海外采购网点(略)



1989年4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36号



印发《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月三十日











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员工(不包括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缴费单位个人),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执行《潮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方案》(潮府办[1997]10号)和《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潮府[1994]31号)的人员仍按原规定执行。

中央、省属单位除参加省行业统筹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实行按综合费率20%征缴,其中养老保险17%(含个人8%);失业保险2%(含个人1%);工伤保险1%。综合费率每年视收支情况作相应调整。医疗保险费仍按原规定征缴。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缴费费率和待遇计发办法。社会保险费实行全市统一管理,综合平衡使用。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第六条 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以当年度综合费率向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月工资、薪金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以上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0%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计征社会保险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及自由职业者的社会保险费最低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缴费基数计征。

工资、薪金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第七条 缴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薪收入中代扣代缴。缴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缴费个人不得拒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计征。缴费单位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时,同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填报《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次月如人员或工资、薪金总额有变动的应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及缴费工资变动表》(以下简称《变动表》)。

第九条 首次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在填报《申报表》时,应同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缴费工资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应与《申报表》工资、薪金总额相一致。

前款规定需填报的各种表格,必须同时上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有条件的单位可采用电子申报或磁盘数据申报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与《申报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相符后,根据《申报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以当年度社会保险费综合费率计征当月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待解户”,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到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次级全额划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将划解清单送财政部门,将缴款凭证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缴费单位上报的《明细表》、《申报表》、《变动表》及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缴款凭证登记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因缴费单位未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明细表》等有关资料或报送的资料有误,造成社会保险费无法划分到个人帐户的,对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暂予挂帐,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缴费单位前来校对、办理。因缴费单位无故不予校对,导致参保个人无法办理保险基金转移或核发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其个人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由缴费单位负责清偿或支付。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的内容如有变更或注销,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对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核定是否符合办理社会保险条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确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缓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缴费单位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按原规定补缴;本办法实施后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按中断缴费年限处理。对改制(包括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办法,按《潮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实施办法》(潮府[2001]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须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补缴社会保险费明细表》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对账务不健全,未能如实反映缴费工资总额、薪金总额的缴费单位,地方税务机关可按同行业工资占经营收入比例核定其缴费工资总额。

对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提供有关资料的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该单位的生产规模、经营状况,核定其缴费工资、薪金总额,以综合征缴率计征社会保险费,并从其开户银行中扣缴。征收到账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成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一次本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缴费个人因工作单位变动,缴费单位应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养老保险手册》交还缴费个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谎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实施检查的部门必要时可以对现场进行记录、录音、录像、拍照和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2003年110月11日起实行。


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王晓伟 周文星

执行难已成影响我国司法权威的一大问题。近年来,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不满和意见很大部分来自执行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虽几经努力,通过采取执行会战、集中清理等各种形式,不断探索执行方式,不断强化执行工作力度,执结了大批积案。但往往因为未有针对问题的症结所在,执行难的问题都始终没有因此得到根本好转,导致人民对社会主义制度失去了信心甚至不再相信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本文拟从执行难产生的背景、原因,初探解决执行难的对策。
一、所谓的执行难,是指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民事及行政法律文书,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可操作性上都具有可执行性,但是因为各种人为因素而造成暂时甚至永久性的失去被执行可能的情况。
通俗地说,执行难可以概括为四句话,即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
1、被执行人难找主要表现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故意躲避人民法院的传唤,有的拒绝接受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有的举家迁移,长期下落不明;军警所属公司、企业拒绝甚至以强力阻碍法院的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
2、执行财产难寻主要表现在:被执行人多头开户,提供给法院的帐户多是“空城计”,真正有钱的账户法院难以查到;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搞假破产,假抵押或者将财产通过虚假的经济往来予以转移,以逃避债务。
3、协助执行人难求主要表现在:具有法定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不协助,刁难执行,甚至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隐匿、转移财产;或者重复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已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标的物,划拨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
4、应执行财产难动主要表现在:被执行人肆意撕毁人民法院的查封令、扣押令,擅自处置应执行的财产;将应执行财产混同为或谎称为国家不允许强制执行的财产,如股民保证金、军费、职工养老金等;暴力抗拒执行、殴打、围攻、非法关押执行人员,这是抗拒执行的极端影响表现。
二、造成执行难的原因
(一)立法上的缺陷
对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的资产及负债状况缺乏法律调整,这是造成执行难的根本原因,因为这种法律上的缺陷使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可能无法操作。《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有关条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民事诉讼法》还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从法律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很多,权限也很大。但是执行这些法律条款前提首先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有十分清楚的了解。而这又有赖于国家对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的资产及负债状况的法律调整。民事主体占有资产的形式有多种,这些资产可以是存款、股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以及各种收藏等。它们的处所以及流向,只有所有权人最清楚。一个被法律文书确定为被执行人的、拥有以上财产的所有制主体,假定他有足够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他根本就不愿意履行这种义务,他可以采取各种各样的方式将其财产转移或隐匿。他可以一边过着花天酒地、挥金如土的生活;一边对着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装穷。装穷的结果是,人民法院对他的执行无法进行。因为法律已经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时还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虽然我们可以从侧面了解他有履行能力,但我们无法取得他拥有资产的确切证据。司法机关对公民的资产和负债状况一无所知,这正是国家对民事主体资产及负债状况缺乏调整的后果。为此我们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全民资产及负债申报制度。事实上,这种法律缺陷造成的不仅仅是“执行难”,它还使市场经济的其他法律无法实施。
(二)宏观上,社会上的不利因素,这往往归结于执法方面的原因。的确法律的初衷总是美好的,但是结果的不如意通常就是在执法环节,我国社会的复杂程度决定了在社会上存在着完全不同的不利于执法的若干因素。
1、一些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不强。一些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调解及法律上赋予强制执行德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地履行或者采取抗拒行为,主要表现在:不积极主动向法院提供财产情况,故意逃避执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造成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查,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
2、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是“执行难”存在的“顽疾”。在很多地方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为保护当地或部门当事人的利益,不惜干扰人民法院正常司法工作的开展,少数地方官员和部门领导从狭隘本位主义出发,表面上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实际偏袒本地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逃避履行义务找种种理由,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
3、执行力量不足、办案经费短缺、装备落后。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执行工作的需要,由于执行法官人员编制不足,一个地方基层法院的执行庭法官每年个人要承担大量的执行案件工作,往往把一件案件的执行排到半年之后,而且是一个执行员同时兼顾几件案件的执行的情况比比皆是。
4、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也给法院执行工作增加了一定的难度。执行工作目前主要依靠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来开展工作,缺乏具体明确的操作规范,没有制定出《强制执行法》等比较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使执行人员无法采取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即使现在的最新司法解释也存在着一定漏洞!如“对拟拍卖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债权人为何不同意进行评估?该不该说明理由?是不是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甚至和第三者互相勾结转移国有和集体财产、损害国家集体财产利益提供了便利等也值得商讨。 (1)
5、行政干预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这方面很大原因是因为法院系统的财政并没有独立,在行政诉讼中法官对政府官员的谦虚态度可见一斑,同时在党的领导法院的建设上往往表现是在具体的案件上而不是从宏观上领导也是其中的原因。例如:查询到单位账户上有存款并予以冻结,往往因当事人向其上级党委、政府反映后,冻结的存款也无法扣划。
6、涉企涉府案件的大量存在,以及企业和政府的履行能力的下降,也给执行工作增加了很大的难度。
众所周知,在执行案件中,最难执行的案件就是涉及企业和涉及政府的案件,由于该类案件的申请人大多数是自然人,对其个人利益看的比较重,实现自己的权利的要求比较强烈,所以在执行过程中到法院找、和承办人吵闹、越级上访的比较多,但是由于企业和政府的履行能力差,相当一部分法定代表人特权思想严重,法律意识淡薄,致使案件难以执行。因该类案件不能执行,致使权利人大吵大闹、越级上访,不但影响了执行工作,而且影响到法院的整体工作,应当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7、社会监督机制的不完善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并不是所有不能执结的案件的当事人都没有履行能力。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的大有人在。由于对存款情况不能有效控制或无法掌握,很多被执行人的存款在银行长利息,被执行人整日吃喝玩乐,但就是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也因无法查到其存款情况无能为力。再如,由于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制度不严,被执行人只要外出躲起来,人民法院就会因查不到其下落而无法执行。
(三)执行工作力度还不够
一部统一的执行法典迟迟没有出台严重影响了执行的力度,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的 29条规定过于粗略,即使加上高法的司法解释也远远不能适应现在日益复杂的执行情况,导致法官面对很多情况可以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因为在连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大可以得过且过,导致执行力度严重不足,“现在执行制度规定分散,且内容少,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办理执行的可循之章非常散乱,有关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更是寥寥可数,具体主要包括以下几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还有就是一些司法解释、通知、批复、办法及其它部门法中所涉及到的相关条文,上述主要规定内容相当分散、缺失严重。比如对执行担保、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目前只是要求各法院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办理,而没有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对无故推诿拒不接受或协助法院执行的单位及个人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正是由于法律规范的疏漏,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继而影响了当事人合法诉权的即时实现。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计算”,但该条未对委托法院办理齐全手续的期限予以限制,这就不可避免法院之间由于种种原因对该规定互相推诿、扯皮,由此而造成执行期的拖沓。
(四)法院裁判案件时制作的法律文书不明确等原因
法律文书出现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案件出现“执行难”的现象还为数不少,常常有执行员抱怨“根本没法执行”,就是这种情况,这是法院自己给自己带来的“绊脚石”。在司法实践中,审执分离、审判与执行严重脱节、审理不兼顾执行将造成执行困难。虽然法律法规是从宏观上看社会,但我们的法官往往缺乏处理生活的艺术,太重视死的法律条文而不能充分调动每一件具体案件的机动性。因此,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不利于在执行过程中实际操作。在作出的法律文书给执行实际操作过程中带来了一定难度。
三、解决执行难的可行之策:
(一)修订民事强制执行法之迫切
执行工作的立法滞后,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行则无矩,使执行工作随意性很强;但如果法条不全,处理某些问题时,也会无法可依。我们现有的强制执行法规主要表现形式有三个: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执行程序有专门规定,这是我国民事、经济案件执行最主要的法律内容。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的某些条款。三是宪法和单行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有关的强制执行的内容。另外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的司法解释,以及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吸收各地经验制定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强制执行工作是我国司法建设工作的一项长期的战略性任务,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繁荣,审判、执行实践的不断深入,新问题、新情况的不断产生,执行人员深感立法的不足,当前,在我国把执行程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的条件已趋成熟。其表现在:第一,执行难的问题十分突出,一些债务人利用执行法规不健全的漏洞,逃避执行。执行立法滞后的现象已明显暴露。司法实践要求立法跟上已成燃眉之急。第二,我国法制工作的开展,立法技术的成熟,以及民事、经济、行政法律的逐步出台,法律的综合作用将更充分发挥出来。民事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第三,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采取了制定强制执行立法的趋势。如日本、奥地利、比利时等国采取了制定强制执行法的体例。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吸纳更具体、更确实、更充分的内容,以适应日趋复杂的执行工作的需要的观念已在许多国家形成共识。一批民间法学家制订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已经经过三次修改,详尽而务实的规定了原则、分类、涉外、手段等(2),分四编252条,一部统一的执行法典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不可少的有机组成部分,希望这部草案可以早日上升为国家层次的法律文件。
(二)建立社会信用体系
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分析后认为执行难有相当原因是因为:未完成信用体系,没有建立执行案件的信息库,这方面可以分为2大部分,一部分是社会的信用网,最主要是在银行和金融体系方面,虽然这方面会耗费较高的成本,但是该信用网在为法院系统服务的同时更大的作用是服务于整个社会,对于防止我国日益蓬勃发展的金融市场所出现的动荡和危机是不言而喻的,同时我们不一定要照抄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可以建立比较适合我国国情的较低层次的网络,另外一部分就是法院内部的执行案件的信息库,这部分的关键就是资源共享,包括各法院之间和社会的互通,在这里我想强调的一点是法院的公告制度,法院的公告特别是基层的和一些标的不大的案件往往只不过是公告在法院里公示栏里,形同虚设。
(三)加强惩罚力度
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容不得一点讨价还价的,哪怕是耽误一天也是在违法,但是现在司法实践对于恶性拒不执行而判刑的案件寥寥可数,这是可悲的。刑法典上的第314条和第315条所规定的关于恶性拒不执行罪名可惜都加上了情节上必须要 “情节严重”的,这显然是一种处于对被执行人倾斜的考虑,本人认为过于保护,因为从法律文书生效的第一天开始,被执行人就是在犯罪,而必须要他拖到有一定的后果出来或者是进了客观的时日才定罪那是可笑的,这可能是因为我国的刑罚种类的局限造成的,立法者认为对于情节不是很严重的被执行人无论是用我国现行的哪种罚种都过重,我建议引入西方国家的“服务令”制度,强制被执行人为社会做公益服务,以工代偿,可能有人认为这样会违反了执行原则里的执行标的有限原则要求,其一,执行标的仅限于债务人的财产和行为除了危害到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外更重要的是危害了社会的稳定和法律的尊严,而且被执行人他无需要24小时处于监管之下,他只要在按规定的时间段里作出服务,其他时间里依然由他本人自由分配,所以严格来说并不能认为被执行人的人身处于被执行的状态。
(四)取消执行通知书。现在实行的执行通知书制度弊大于利:1、执行通知书导致出现了两个重复的执行依据,使被执行人认为不按判决书、调解书履行义务不会直接引起强制执行,从而影响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2、出现了两个履行期限,容易造成当事人的误解,认为只有不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才有被强制执行的结果,而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无所谓;3、执行通知有时会起提醒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负面作用,使执行通知书成了“逃债通知书”;4、增加了工作量和执行费用。
(五)法院系统改革工程
作为真正落到实处的执行员面对人手财政的缺乏,行政方面的压力应该重新对执行庭进行设置,建立相对于法院和政府都独立但并不是完全没联系的执行机关,首先执行前期与法院协调以了解全案案情,与行政机关的合作就是要在执行员的监督下适当引入行政权力以便执行的顺利进行,我强调的是一个相对而言,是独立的,但又不完全是独立的机关。在我国,行政机关作为被执行者执行不了的情况很突出,他们的赖帐往往比社会上的一般被执行对象赖帐行为造成的影响要恶劣得多,但是他们的难处并不是绝对的,只要上级机关作出一定的合作就肯定可以给予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执行机关和上级部门作出一定的联系和协调就可以解决问题,面对社会上的被执行对象更是如此。有适当的公权力加入总好过几个法官带上法警去磨破嘴皮宣传法制的效率强得多,但是是否说由政府机关来执行呢?我国目前情况还不行,因为我国现在还在强调依法行政,离依法行政还有一定的差距,一旦赋予政府机关一个独立的强制执行权而且该权力覆盖了民事和行政方面,那是对我国的部分当权者一个相当大的考验。在美国,对民事诉讼的判决没有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只是在法官的监督下交由行政机关来执行。但是结果却令人难以置信,“大多数人都会自觉履行司法判决和命令”。而在我国,在法院中设立了执行局和执行庭等执行机构,而结果却不能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原因是什么?“当然,自觉履行反映出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赖和尊重”(5),换言之,就是他们(美国公民)都是法律制度的合作者,即合法合理的法律、法律制度及其产品,不和綦中对自己不利,都会遵循而为。不论判决结果实际如何,和它是否符合自己的预期、是否是不利于自己,只要它满足了判决所具有的条件,如既判力、判决作出的程序,他们就会自愿地去执行判决。相对而言,我国的某些人则是制度的投机者,他们不在乎制度所能带来的制度正义和社会正义,只在意它能否给自己带来好处。如果给自己带来了利益,那么就会自觉主动地去遵守,并高呼天天理存在;如果给自己带来了不利,那么他们就会尽力办法去规避,而且到处宣讲社会如此黑暗。在他们心中,利益高于一切,只要法律制度的运行对自己产生利益,他们就会用尽一切救济手段来挽回“损失”。这时最有效的救济手段往往是公共权力。他们既崇尚权力,又害怕权力,在权力的占有者面前,他们要么委曲求全,甚至不惜以养成腐败的代价来求得利益。因此他们不仅是制度的不合作者,为了信仰,他们会寻求一切手段,包括牺牲法律制度来实现个人利益。因此不自愿履行民事判决也是能预见到的,所以我主张效仿美国建立一个既独立于法院和政府但又有适当的公权力介入和在法官的监督下的执行机关。
(六)建立完善的社会监督机制,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执行难的原因是诸多方面的,这一点是人所共知的。所以解决“执行难”不是哪一系统,哪一部门的事,是全社会的事,前面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已谈到,在金融系统建立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这样对被执行人存款就能及时掌握,并能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使案件及时得到执行,再如,对外出务工的人员或其他外出人员的临时住址,由临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进行管理,并及时通报给户籍所在地,这样,不管被执行人到何地去,人民法院都可以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掌握其行踪,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明显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七)建立社会救济制度
有些执行条件,不是因为其他原因未执结的,而是确实不能执结。例如:一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的数额大多都是十几万、几十万元,而当事人的履行承受力是永远达不到的,这些案件也是永远不能执结的,对这类案件,如何解决,各地的做法都不同,有的法院在征得社会各界的支持下,成立“执行难案救济金”专门帐户,对救济的条件、审批程序、救济金筹集的方法、方式、途径都有明确的规定,通过初步尝试,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相信只要全社会上下都能够关心、支持执行工作,经过法官们的不懈努力,在不远的将来,执行难问题一定能够得到彻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