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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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提高办学质量和社会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重要补充,是多渠道办学的一条重要渠道。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均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系指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经正式批准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和个人。
第四条 学校(含培训部、班,下同)的直接举办单位,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主办者系个人的,必须具有政治权利。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方向,严格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地方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认真贯彻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办学原则。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岗位培训、实用技术培训以及举办助学性质的大中专自学考试、大中专招生考试辅导学校,继续教育进修班,初高中文化学校等。在保证教学质量的前提下,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提倡联合办学,提
高办学效益。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德才兼备的专职领导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
(二)有一支合格的适应教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举办函授教育必须具有面授辅导、信函答疑的师资力量。
(三)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和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与教学大纲相应的教材或讲义。。
(四)有能保证教学需要的固定校舍(包括租赁时间在学制年限以上的租赁校舍),有能够开出实验计划所需要的实验设备(包括租赁部分)。
(五)经费自行筹集,并有正当可靠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杂费)。
(六)有办学规划。
(七)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行政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单位申请办学,须经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非在职人员个人办学,须经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在职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个人办学,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各部门和单位应对所属办学单位或个人的办学方向、宗旨,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
务能力或专业技术特长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实事求是地签署意见。
社会力量办学聘请兼任教师、管理人员以及租赁校舍、实验设备等,应与有关单位签定合同(契约)或协议书。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名称,应体现其性质、类型、层次。在校牌、学校印章的校名前应冠学校所在地。省直单位举办的学校,校名前冠以“河北”二字;地、市、县所属单位举办的学校,校名前冠以地、市、县名称。严禁使用名不符实的学校名称。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凡举办各类文化补习或助学(辅导)性质的学校,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填写《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各种形式的专业技术学校,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填写《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
,经所在县(市、区)与办学内容对口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举办烟花爆竹培训班和司机学校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被准予办学的单位和个人,由批准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二)根据“先培训、后就业”精神举办以培训城镇待业青年为主要对象的职业技术班,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批,报所在地、市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三)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大、中专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均须报省教委审查,并分别按国家关于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学历证书均须报经省教委验印后方可有效。社会力量举办技工学校,经省劳动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社会力量办学应面向学校所在地、市或省内招生。个别单位或个人确需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学(含跨省招生),必须持有聘邀单位的证明,经办学者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报省教委审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我省办学(含招生的),应持与聘邀
单位或依托、挂靠单位的双方协议和聘邀单位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证明,以及办学者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证明,报省教委审批。
凡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中专以上学历教育,应列入办学者所在地国家教育事业计划。
(五)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如变更学校名称、性质、学制、办学形式,调整专业、教学计划以及更换主办人,均应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学校停办,必须完成本期教学计划规定的学时和教学内容,经批准单位同意后注销。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刻制学校印章和财务专用章,须由批准办学的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必须经批准备案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出具证明后方可刊播和张贴。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究刊播和张贴者的责任,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学校可以向学生合理收取学杂费,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委员会、财政厅、物价局、劳动人事厅联合制定。
收取的学杂费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开支,不准挪作他用。严禁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银行、财政、物价、税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对情节恶劣者要予以取缔,并强制其清退学费,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认真执行国家教委、财政部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使用地、市教育、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济公开,并接受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银行、审计、物价、教育和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可在办学者面向社会招生、非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学校(班)征收的学费总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管理费,(劳动部门审批并管理的除外),用于评比检查、表彰奖励等项开支。
第十五条 接受国外及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办学,应按有关部门规定办理。捐赠的经费专款专用,捐赠的教学设备应妥善保管使用。
第十六条 全日制学校、科研单位等,应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科研等工作的前提下,在校舍、实验设备、师资等方面积极为社会力量办学提供条件和方便,借用校舍和设备按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办学和兼课可合理领取报酬,不受补差限制。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学生学完全部课程经考试及格,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书,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每科考试成绩,各门课程的授课教师和学校校长(班负责人)须在结业证上签字。
第十九条 举办助学性质的初、高中文化教育,学生要求取得毕业证书者,应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逐料组织命题和考试。毕业证书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办学单位填发。举办助学性质的高层次专业教育,学生要求取得国家承认的大学、中专毕业证书者,可按自学考试的有关规
定办理。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一律不准颁发毕业证书。
第二十条 举办技术培训,学生要求取得相应技术等级证书的,必须由劳动部门指定的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并验印颁发证书;岗位培训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社会力量办学加强领导和管理。各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应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既要维护办学者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从学人员的正当利益。对办学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管理不善、师资水平低、教学秩序混乱、教学质量差以及违反党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停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办学单位或办学者的责任。
凡被责令停办的学校,在区别不同情况酌情清退征收的学杂费。
对不服从管理,拒绝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办学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原省教委等部门颁发的《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即行废止;其它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者,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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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重整程序是对陷入困境的债务人企业进行拯救的法定程序。通过破产重整,可以最大程度地维护债务人企业、债权人、企业投资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破产重整中,债权调整和出资人权益(股权)调整往往是重整计划的核心。从我国目前公司破产重整实践看,调整股东股权几乎均是重整计划的重要内容。《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2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第87条第2款第4项规定,出资人组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法院在强制批准该草案时必须保证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这表明,出资人组表决同意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或者该事项经法院认定为公平公正的,出资人权益可以被调整。这些规范既有利于防止出资人的出资权益被不当侵害,也有利于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但是另一方面,在重整的股权调减中,[1]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上常常因该股东的其他债务关系而存在权利负担或保全负担(比如,该股权上设定有他人的质权 ,或者该股权因股东的其他债务关系被法院冻结),[2]调减该股权无疑会影响到上述相关权利人 (质权人或者其他请求冻结股权的股东之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如何协调股权调减行为与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之权利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企业破产法》对如何解决该类问题未作明文规定,而实践中多宗公司重整案件中均出现该类问题,在此,笔者试对上述问题的解决作一个初步的探讨。

一、破产重整公司股权负担的一般情形

股权是现代经济中常见的资产形态,其既属于公司股东的重要财产从而能发挥财产权的功能,又能与其他资产共同构成市场主体的责任财产从而发挥对相对人的一般担保功能。就股权的财产权功能而言,权利人可以凭借股权分享公司盈利,可以将股权用于交易,还可以在股权上设定质权,最终为权利人积极地创造财富。就股权的一般担保功能而言,股权可以增强权利人的清偿能力,普通债权人可以通过保全股权以保障债权安全。这些内容共同构成股权的经济功能。股权质押与股权保全是股权经济功能的重要方面,二者实际上均是在不同程度上限制股东的自由,均是在股权上设定负担以保障(主)债权的实现:前者是在股权上设定担保物权,在股权利益上为质权人创设优先权,属于权利负担。后者是通过公权力对股权权利人的转让自由予以限制,属于保全负担。本文将股权上的权利负担和保全负担统称为股权负担。

因为股权所保障的(主)债权的实现程度存在差异,所以在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股权负担可能表现为以下几种状态。

一是在重整计划被批准 (包括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法院批准和法院强制批准两种方式)前,股权负担对应的债权已经到期,债权人主张就股权负担行使相应权利且已经取得执行名义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具体地说,在股权质押的情形下,质权人(即主债权人)在主债权给付之诉中已经胜诉,其凭藉生效裁判文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以清偿债务;在股权保全的情形下,债权人在债权给付之诉中已经胜诉,其凭藉生效裁判文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已经被冻结的股权以清偿债务。这种情况下,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股权负担的权利人之权利如何实现,重整计划制订中股权负担的权利人是否具有一定的地位。

二是在重整计划被批准前,股权负担对应的债权已经到期,但债权人未就股权负担主张行使相应权利,或者虽就股权负担主张行使权利但尚未取得执行名义。这里主要包括如下两种情况:(一)重整计划被批准前,股权的质权人(即债权人)享有的主债权已到清偿期,但质押权人未主张行使质权清偿债权,或者虽向法院请求行使质权但其请求尚未获得生效裁判文书支持;(二) 重整计划被批准前,债权人(即股权保全负担的权利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清偿期,债权人也已就已保全的股权主张行使相应权利,但在重整计划批准时,债权人的主张尚未获得生效裁判文书支持。这种情况下,因债权人主张股权负担相关权利的诉讼独立于破产案件,且两者往往由不同的法院审理,所以需要考虑的是两个诉讼程序间的关系。质言之,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是否需要待债权人就股权负担主张相关权利之程序终结后再进行,以及破产案件审理法院是否有必要向(股东的)债权人释明提起相应的诉讼。

三是在重整计划被批准后,股权负担对应的债权之清偿期才届至且股东未清偿该债务,但是,经股东表决之重整计划又决定调减股东股权,而此时真正对该股权享有实质权利的质权人或者保全权利人未表达意见。比如,重整计划被批准后,质权人的主债权清偿期届至但股东不能清偿债务,质权人欲行使对股权的质权但该股权被重整计划调减给第三人;或者重整计划被批准后,股东的债权人请求股东清偿到期债务并对股权进行了冻结,并要求就股权拍卖、变卖所得受偿。这种情形下,因股权已被重整计划所调减,股权的调减及后续变更登记将与股权负担之权利人的主张直接冲突,此时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重整计划的约束力和执行力问题。

二、破产重整公司股权的意义与价值

不难发现,无论破产重整公司股权负担处于何种状态,其与股权调减冲突之核心均在于股权价值的分配。如何看待破产重整公司股权价值决定着能否妥善协调股权调减与股权负担。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重整实际上可以归为两类,一是资不抵债型的破产重整;二是资能抵债型的破产重整。两类情形下公司股权价值并不相同。

(一)资不抵债型破产重整公司的股权价值及意义

资不抵债型破产重整公司股权价值问题在前些年“郑百文”重组案中就已涉及。[3]大多论者意见认为,公司资不抵债时净资产为负,股权对应价值为零,如果此时公司进入破产清算,股东将不能从公司获得任何资产,股权对股东也没有实际意义。美国法院在判定股东对破产重整公司的控制权时常常采用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 “资不抵债”标准,认为如果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时,股东没有控制权。在Manville公司重整案中,股权持有者委员会要求召开股东大会更换董事会成员,法院在判断是否承认股东权利时论证道“如果Manville公司已经被认定为资不抵债,那么股东在公司中缺乏衡平权利,否认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是正确的”。[4]可见,在资不抵债情形下,因为股权没有实际价值,所以股权对股东不再具有意义,二者间也不再存在紧密关系,也正是从这一角度可以认为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股权可以被清零。

进一步的问题是,该股权对股权负担之权利人具有何种意义?有观点认为,资不抵债的标准存在模糊性。简单地以表面的资不抵债来对待股权将掩盖股权的真实价值。资不抵债情形往往仅意味着企业的清算价值为负,但并不意味着企业及其股权毫无价值。实践中资不抵债型破产重整公司股权在变价时往往还能获得一定的价格便是很好的诠释。尤其是我国当前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还是稀缺的“壳资源”,所以表面上的资不抵债并不意味着股权没有价值。股权虽然对股东没有意义,但对股权负担之权利人则具有重要价值,所以在股权负担的权利人就股权实现相应权利前,股权负担的效力应当充分维护,比如,重整计划被批准后,管理人按照重整计划调减股东股权,如果该股权之前已被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冻结,那么未经该债权人同意,重整计划中股权调减事项不得进行。

对以上观点,笔者认为,第一,资不抵债有时难以界定并不意味着不能界定,在估值标准存在差异时,法院应当选择公允标准。德国《破产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再能够抵偿现有债务,即为资不抵债。但在评估债务人财产时,根据各种情况显示仍然极有可能继续经营企业的,应以继续经营企业作为评估基础。可见德国判断资不抵债并不局限于法院受理破产时的资产负债表状况,而是根据企业的经营价值来灵活判断。

第二,公司价值虽然存在清算价值和运营价值的区分,但运营价值是在清算价值基础之上的未来价值,运营价值能否实现取决于公司重整能否成功以及未来的经营是否正常,实践中对资不抵债型重整公司股权变卖所获取的对价本质上仅是市场对公司未来良好期待的反映,该股权也只是一个风险和收益并存的两面体。换言之,该股权价款是因为买受人看好债务人公司重整前景,相信能从企业重整成功后的股权增值中获得回报。所以此时股权形成的价格并不是当下股权的实际价值,而是潜在的未来价值,该价格是未来重整成功的溢出效应,该效应实际是重整各方创造的,而与未参与重整的股权负担之相关权利人关系不大,在一般意义上股权负担之相关权利人并不当然应该获得该笔潜在价值,故在资不抵债型重整中对股权负担人的利益不需要特别考虑 (一般来讲重整成功后股权负担之相关权利人仍能从调减后的剩余股份的增值中获得利益)。另一方面,即使认为前述股权具有价值的观点也不得不承认,股权在重整过程中虽然有可能存在利益,但这时的股东权益已经成为序列最低的权益,只有实现有效率的重整,最大化公司的价值,股权权益才能够得到保护。[5]所以可以说,资不抵债型重整公司的股权价值是由重整所形成,保障重整成功才是问题的关键。在重整程序顺利推进和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之权利保障两者之间,前者具有更广泛的维护利益,且后者之实现须以前者之成功为条件。因此,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以保障重整的顺利进行为优先。

关于我国当前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壳资源”是否应作为股权价值予以特别考虑的问题,我们认为,“壳资源”发挥作用的前提仍然是公司重整成功。公司重整失败时上市公司的股权价值仍然归零,所以保障重整成功仍然应优先于股权负担人的相关权利。而且,“壳资源”是我国经济转型时期的特殊现象,当前中国证监会等监管部门在新股发行制度、公司退市制度等方面正在积极改革,未来“壳资源”应当不会成为股权定价的一个特殊考虑。所以从趋势上讲,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并无太多的特殊性。

第三,股权负担是否构成股东的债权人之持续信赖和长久保障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政策问题,规则一旦明确,市场主体会根据既定规则来应对与分配风险。资不抵债型破产重整中,适当阻隔股权与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间的紧密关系并不必然损害权利人之权利。既然股权在重整时的即时价值是重整成功的溢出效应,那么重整成功前(一般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将股权视为无价值,也符合一般逻辑。

所以,笔者的结论是,资不抵债型重整公司股权对股东没有实际意义;对股东的债权人(即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人)之价值应服从于保障重整顺利进行之措施。

(二)资能抵债型破产重整公司的股权价值及意义

资能抵债的企业之所以也可以进行重整,一个广泛认同的原因是: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时,其越早进入重整程序,重整的成本就越小,而重整成功的希望也越大。有观点认为,资能抵债时,因为公司净资产大于零,故股权仍具有账面价值,该股权无论是对股东还是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人都具有实际意义。所以,在重整的股权调减中,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应当同时予以考虑。对此提出异议的观点认为,为保证重整成功,即使在资能抵债的情形,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人之权益保障亦应劣后于重整中股权调减之需要。从目前司法实践情况看,这一争论仅具理论意义,因为目前尚未发现有资能抵债型重整的实例。但是,可以预见,今后这一问题会逐渐出现并越来越多,故仍需要深入研究。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应把握的原则是:资能抵债型破产中,股权负担之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保障一般应在重整程序中通过有关各方协商来解决;如果协商不成,那么重整程序应保障股权调减后上述权利人的利益不低于股权调减前其就股权负担可以获得之利益。

三、破产重整中股权调减与股权负担之协调

破产重整公司股权调减导致股权归属发生变动,而股权归属的变动会影响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人行使权利。通过对前述股权负担一般情形的梳理和对破产重整中股权调整的意义与价值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权衡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其股东之债权人请求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拍卖、变卖股权以清偿股东债务,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债务人的股东以对于债务人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其因此取得的股权应属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执行股东财产以清偿股东债务,当然不应当适用上述法条的规制。亦即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对于其股东之股权的执行,并无中止的法定理由,因此,股东之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法院执行其名下股权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然而,应当强调的是,企业破产重整一般均会涉及股权的调减,特别是对于企业经营失败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或者控制股东,其持有股权的调减幅度可能远远大于其它一般股东。此时因执行行为变动股权权属,可能对于重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带来困难。笔者认为,破产重整公司或者管理人认为针对股东股权的执行行为有碍重整进行,向法院请求中止执行的,或者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行为明显不利于重整进行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我们认为经当事人申请或者经法院审查决定,应当中止执行股东之股权的理由是,股东股权被变价清偿股东的债权人之债务后,股权继受人 (即新进入公司的股东)可能对重整的期待过高,或者有可能认为自己对公司经营失败没有过错而不愿意象原股东那样在股权调减问题上作出让步,从而增加重整的难度,有时甚至导致重整程序无法进行。况且,在公司资不抵债时,股权价值实际已为零,股权对股东的债权人之价值应服从于重整的顺利进行。所以,此时股东的债权人就股权进行的执行行为应当受到一定限制,以保障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委办明电〔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各中央企业:

今年入汛以来,连续发生多起矿井透水、溃浆等水害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7月2日9时30分,贵州省黔南州平塘县牛棚煤矿因地下水位上升及水量增大,加之采矿活动导致强含水层与采空区连通,采空区挡水墙突然溃水,造成23人被困井下;7月2日12时30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合山煤业公司八矿樟村井因强降雨造成采空区垮冒,地表大面积塌陷、泥浆溃入井下,造成8人死亡、12人被困井下;7月6日11时左右,中石化西南油气田公司重庆钻井公司104井场突遇山洪,造成5人死亡、1人失踪、现场设备设施严重受损;7月10日23时,山东省潍坊市昌邑正东矿业有限公司因地面采坑内存放的尾砂塌陷溃入井下,造成24人被困。汛期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作出重要批示,要求采取紧急措施,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有隐患的矿井要停止作业。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切实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把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摆到突出位置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各项要求,深刻吸取近期矿井水害事故教训,采取紧急措施,全面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要建立并认真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重要部位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隐患和突出问题。要严格落实责任,主要领导要站在防汛抗灾第一线,做到责任到岗、责任到人,形成完备的责任体系,确保各项工作和措施落实到位。要切实做好因台风、强降雨、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引发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突出重点,切实强化汛期安全管控

(一)要督促矿山企业切实加强防洪和防治水工作,加强对矿井采空区、塌陷、积水区及周边地表水系的巡检、排查,尤其要加强矿井涌水量观测,做好疏水与排水系统的检查维护。受洪水威胁的矿井,要立即停止井下生产作业,撤出井下人员,坚决杜绝淹井(矿)事故的发生。与此同时,要加强尾矿库监测监控,防止溃坝漫坝事故发生。

(二)要大力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对受到山体滑坡、垮塌和泥石流威胁的地质勘探、油气井场、施工工地、生产厂房,要切实采取防范措施,加强巡查、监测监控,落实防溃坝、坍塌、滑坡及泥石流措施。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企业、民爆物品生产企业和有关军工企业要落实防雷电措施,加强对防雷电设施的检测维护和对生产线的监控。

(四)建筑施工企业要严格安全技术和质量管理,加强施工现场安全防控,全面检查墙体及塔吊、提升机、落地式脚手架等垂直运输支撑设施的基础稳固和拉结及防风装置情况,发现问题或遇雷雨、大风天气,要立即停止作业。

(五)渔业船舶、海运及海上石油钻井作业要做好防台风、防风暴潮的准备工作,强化相关防范措施,必要时及时撤出海上作业人员。

(六)其他各行业(领域)企业,都要结合实际,强化落实,下大气力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

三、加强值守,切实做好预警预报预防工作

要加强汛期应急值守工作,建立与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信息传递渠道,确保事故信息及时、准确上报。特别是要加强与气象、水文等部门的联系,实现协调联动,密切关注台风、暴雨等极端天气和雨情、水情、汛情等情况,根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督促指导有关单位提早做好台风、强降雨、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引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应对工作,做到早预警、早准备、早防范。

四、强化保障,切实做好应对工作

要强化应急保障和准备,完善应急预案,搞好日常演练,储备必要的装备和物资,组织好救援力量,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强化组织指挥,科学安全施救,一旦发生事故,真正做到有序、有力、有效救援。

五、强化问责,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

对因自然灾害引发的各类事故,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一定要查明原因、搞清情况、总结教训。凡因重视不够、防范不力而导致的事故,都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举一反三,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防范类似事故重复发生。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