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42:14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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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七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本前款所称房屋租赁,是指除旅馆业外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经营活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的下列行为视为房屋子租赁行为: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摊位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二)以合作联营、入股经营等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或共同使用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将房屋或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摊位一定年限的使用权以经营权买断方式提供给他人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凭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子租赁实行登记备案件度,依法登记备案并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房屋子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房屋子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县及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解除、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在合同变更或解除、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登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子所有权证或临时建(构)筑物报建审批文件;
(二)当事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三)书面租赁合同;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1、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2、出租共有房屋,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3、出租抵押房屋,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4、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应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第九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向出租人颁发《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租赁许可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利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应悬挂在房屋醒目位置。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许可证》。遗失《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未办理临时建(构)筑物合法报建手续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载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
(七)其他依法禁止出租的情形。
第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及年检年审时应查验《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承租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和用途。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装修,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认可后,办理建工、消防等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治安管理规定。出租人除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外,还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或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第十六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凡经营用房出租当事人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拆迁时不按经营用房予以补偿。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赁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及物业管理的约定;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的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国家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临时建(构)筑物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该临时建(构)筑物批准使用的期限。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共同承租人一方死亡或退休承租的,其余共同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死亡的,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但均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合同自行终止。承租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在合同终止前10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房地产管理产中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依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转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应当共同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
(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许可证》的;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
第二十七条 在房屋租赁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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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0年4月1日生效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海关有权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依据该条例的规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内容主要包括: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对货物的侵权状况等进行调查、对侵权货物的收发货人进行处罚、没收和处置侵权货物等。

中国海关有权在三种模式下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第一,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后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

第二,对于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尽管知识产权权利人事先未申请扣留,但海关认为有关货物涉嫌侵犯在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扣留和调查,在确定属于侵权货物后予以没收;在依职权扣留模式下,海关有权主动采取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口的措施,所以,依职权扣留模式也被称作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动保护”模式。

第三,海关对个人携带或者邮寄的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侵权物品,海关予以没收。在实践中,行邮案件所占据的比例越来越大。在2007年,中国海关依职权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以及在行邮渠道主动查获侵权物品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99%,其中主动保护占14%,而行邮案件占85%。相反,依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货物的案件不足1%。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一旦向海关申请备案后,海关将通过对进出口货物的检查、筛选及时发现侵权货物并予以查验、扣留,同时在第一时间通知权利人,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以及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由海关对相关的侵权货物进行查扣,并在一定时间内对侵权货物提起侵权之诉,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通过向海关备案的方式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具有成本小、防范严密的特点,而且通过海关介入的方式,可以充分利用国家公权力解决企业维权中取证难的问题,以保证企业在相应的维权诉讼中掌握侵权证据,从而赢得维权的主动性和保障维权成功,避免了明知侵权却苦于难以收集到相应的证据而维权无门的尴尬。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物所高级合伙人 李俭
电话:13809031903
QQ:401018807

黑龙江省商业小型企业实行放开经营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商业小型企业实行放开经营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调动商业企业和职工的经营积极性,疏通商品流通渠道,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央关于把经济搞活的政策,和省委、省政府提出的解放思想、放宽政策、加强领导、依靠科学、搞活经济、提高效益的精神,特制定《黑龙江省商业小型企业实行放开经营的若干规定》。
一、范 围
国营商业、粮食、饮食服务业和供销社所属的小型企业,均按本规定实行放开经营。
凡同时具备人员在五十人以下、利润在三万元以下两个条件的或目前人员虽然略超过五十人,但经营微利或亏损的自然营业门点和固定资产原值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下、利润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商办工厂均属小型企业。
放开经营的具体范围是:
1、城镇的食杂、副食、蔬菜、肉类、土产、日杂、农杂、废旧和属于小型企业的百货、五金、综合等零售商店;
2、除大型旅店、饭店之外的大部分饮食服务企业;
3、供销社所属的基层供销社和饮食服务企业;
4、商业和供销社办的各类加工厂以及农牧企业;
5、粮食部门的挂面厂等附营企业。
划定小企业要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户进行测算,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当地政府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和主管厅、局、社备案。
一九八三年实行利改税时已经划定的小型企业,也属于本规定所指小型企业的范围。
二、形 式
放开经营的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变,承包经营,国家征税,自负盈亏。具体形式可采取;承包给集体经营;承包给部、组经营;承包给个人经营。对税后利润的分配,放开经营的企业同主管部门,同企业内部的部、组和职工要分别签订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不宜过短,遇有特殊情况,签约
双方可协商修订。承包形式主要有:
1、定额上交,超额归已;
2、定额包干,超额比例分成;
3、根据销售额,按比例提取手续费;
4、定额管理,利奖挂勾;
5、按劳动定额核定手续费,超定额部分予以适当比例的手续费补贴。
各个企业具体采取那种形式,要从实际情况出发,不强求一律。
三、政 策
1、企业的领导干部和管理干部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民主选举。能上能下,能干能工。基层供销社的领导干部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报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任命。
2、放开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记帐,单独在银行设户,单独反映经营成果,单独编制会计报表。财会人员不足的可以在本系统或本企业内部调剂。调剂不了的也可以采取一名会计兼管几个点的办法。基层供销社仍然以社为单位,统一核算,统一纳税。
3、放开经营的国营商业和供销零售企业缴纳八级超额累进税。饮食服务业缴纳百分之十五比例税。县以上供销企业所属的零售商店与饮食服务企业,仍分别实行由县供销社、县饮食服务公司统一汇缴纳税的办法。有条件的企业,也可以在放开后改为独立纳税单位。
4、按照商业部(83)商劳字第22号文件精神,商业部系统(含供销社企业)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办法,放开企业应向上级主管部门交纳一定数额的退休基金。
为了保证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放开企业需向主管部门提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放开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原则上由企业自提自留自用。修理费按规定随时列支,不得吃老本,拚设备。
放开企业可根据盈利情况,按税后利润所得,提取一定比例的企业发展基金和集体福利基金。
5、放开企业可以实行浮动工资或提成工资,也可以实行劳动报酬与实现利润挂勾的办法,做到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实行浮动工资或提成工资的企业,职工劳动所得超过标准工资(含粮煤补贴和副食补贴等项)的部分(提成或浮动工资)在税后留利中列支。基
层供销社实行联销计酬企业的职工劳动所得可在税前列支,但不能再计提这部分综合奖。
放开企业的职工个人可以入股,年终除可以得到不低于存款利率的利息外,还可根据企业盈利情况按股分红。供销社的职工入股,按社员股金分红的办法执行。
6、放宽经营范围。国家和省规定放开的六百五十四种小商品都可以经营。进、销价格可以上下浮动。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厂、饭店和经营农副产品的商店,可以同农户直接挂勾,用现金采购农副产品,价格可以随行就市,议购议销。经销方式可以灵活多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同意,既可店内销售,也可店外经销;既可摆摊设床,也可走街串巷;既可在当地销售,也可到外地推销。
7、放开企业的原材料和货源的供应渠道以及分配办法仍然不变,有关部门应一视同仁。
8、放开经营的豆制品加工厂,仍按一九八○年省商、财两厅黑商财联字第420号、黑财商企字第41号文件规定,继续实行定额补贴,列蔬菜亏损的办法。议价经营的豆制品不予补贴。
9、除国家按计划正式分配的人员以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向放开企业安插人员,也不得抽调人员。企业主管部门认为必须借调人员时,由借调单位支付工资及管理费。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各部门不得向放开企业乱摊费用或随意抽调挪用流动资金。
10、企业放开之前,原核算单位要清理帐目。经过上级部门审核后,如果有尚待处理的“包袱”,可由原核算单位挂帐,利息由放开企业上缴的管理费中列支,待将来视企业经营状况与地方财政状况逐步处理。
11、企业放开后,其所有制性质不变;原来是国家正式职工的,其身份、政治待遇不变,仍享受干部、职工的离、退休制度所规定的待遇。
四、管 理
1、放开的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和规定,遵守社会主义商业道德,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商业信誉,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
2、企业放开只是管理及经营的放开,资金、财产仍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任何集体或个人都无权动用企业的流动资金,都无权出卖、转让、私分或损坏企业的固定资产,违反者要追究责任,赔偿损失,视情节予以处理。企业放开后,应不断扩大流动资金,并根据需要增加固定资产以保
证扩大再经营的需要。
3、企业要通过民主讨论,订立店规(厂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按照《财贸企业基层党组织工作暂行条例》,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4、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放开经营企业的管理和领导,经常深入第一线,了解情况,主动解决放开经营后出现的新问题。
为了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省直各有关厅、局、社可根据上述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98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