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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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
           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单位驻成都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蓉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强横向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驻蓉机构是指本市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经济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不含外国、港澳台地区及部队、武警、新闻系统设立的驻蓉机构)。
  外地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大专院校、中央部属科研单位、大型企业可设办事处;中型企业可设经济联络处。


  第三条 驻蓉机构的设立,应符合对外开放的总体方针,有利对经济联合和招商引资,有利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管理和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控制。


  第四条 成都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根据市政府授权,主管本市经济技术联合与协作,负责驻蓉机构的管理、协调、服务工作。
  本市建设、规划、公安、国土、房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工作。


  第五条 驻蓉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管理驻蓉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受理有关单位设立驻蓉机构的申请;
  (二)对省级、地专级政府设立驻蓉机构的申请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政府;
  (三)审批省级、地专级政府以外的单位关于设立驻蓉机构的申请;
  (四)对批准设立的驻蓉机构进行登记,核发、年审《外地驻蓉机构登记证》;
  (五)组织驻蓉机构信息交流,协调横向经济联合中的有关问题;
  (六)对驻蓉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申请设立驻蓉机构的条件:
  (一)机构名称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派出单位任命的专职负责人和必要的工作人员;
  (三)有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八条 省级、地专级政府申请设立驻蓉办事处,须出具所派政府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的申请公函;县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工作部门、大专院校、中央部属科研单位申请设立驻蓉办事处,须出具所派单位向成都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申请公函。
  申请公函的内容应包括设立驻蓉机构的名称、职能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行政级别、人员编制、办公地址、负责人姓名等。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申请设立驻蓉机构的,除须出具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申请公函外,还须出具下列材料:
  (一)派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批文,若无行政主管部门,可持派出地县级或县级以上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批文;
  (二)派出单位加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拟设驻蓉机构办公场所证明(审查产权证或租房合同、协议等文件正本,其复印件备案)


  第十条 经登记发证后,驻蓉机构的名称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由派出单位出具公函说明理由,经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更改。
  驻蓉机构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负责人变更后,应报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省级、地专级政府驻蓉办事处可按规定数量申报常住成都集体户口,其余编制内人员办理专项户口;其他驻蓉机构编制内人员均办理专项户口。集体户口和专项户口须按有关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补偿费。


  第十二条 驻蓉机构在本市购房办理产权证、银行开列帐户、申请购买专控商品、申请汽车编制指标、机动车上户、临时用工招聘、办理代码证书、发布广告等事项,须持《外地驻蓉机构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驻蓉机构在本市投资办工商企业,开业前须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驻蓉机构应接受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监督、管理,参加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组织的各类会议和公益活动,按期汇报工作情况,并缴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驻蓉机构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贡献突出的,由市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驻蓉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处理:
  (一)未经本市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批准,设立驻蓉机构的,予以警告,限三十日内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责令限十五日内摘牌,撤离本市。
  (二)批准设立的驻蓉机构,一年内不组建开展工作的,予以注销。
  (三)《外地驻蓉机构登记证》一年未经查验的,予以警告,责令十日内补办查验手续;二年未经查验的,予以注销,责令十五日内撤离本市。


  第十七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简称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在五城区区域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经济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地在本市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区域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经济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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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2】113号)


各保监办、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现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取消的58项行政审批项目发给你们。我会将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研究并及时处理审批项目取消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做好有关工作的后续监管和衔接,防止出现管理脱节。
特此通知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1 保险公司董事会决议备案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2 机动车辆保险证的内容及格式规范核准 《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1]121号)
3 机动车辆保险证制作合同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1]121号)
4 机动车辆保险证制作计划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1]121号)
5 机动车辆保险证印刷流水号编号办法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1]121号)
6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印刷企业资质认定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保监发[2002]6号)
7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印刷企业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保监发[2002]6号)
8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使用样本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保监发[2002]6号)
9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样本变更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保监发[2002]6号)
10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编号办法及变更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保监发[2002]6号)
11 地震险最大自留额的确定方法备案 《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保监发[2001]160号)
12 地震险法定分保审批 《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保监发[2001]160号)
13 财产保险公司成立共保集团备案 《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险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14 财产保险公司变更共保集团备案 《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险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15 财产保险公司撤消共保集团备案 《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险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16 财产保险公司共保集团章程制定备案 《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险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17 财产保险公司共保集团章程修改备案 《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险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18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审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19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任职的其他法人机构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备案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20 法定分保再保险公司指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21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审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22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合并审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23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平职或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备案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发[2002]2号)
24 保险公司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批准其辞职备案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发[2002]2号)
25 保险公司任命未经任职资格审核的人员为临时负责人备案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发[2002]2号)
26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处分备案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发[2002]2号)
27 法定分保条件修订审批 《法定分保条件》(保监发[1999]229号)
28 航空意外险保单印制厂资质认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统一使用1999年版航意险新保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487号)
29 人身保险公司生命表审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30 建立兼业代理关系备案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规定》(保监发[2000]144号)
31 终止兼业代理关系备案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规定》(保监发[2000]144号)
32 律师事务所从事与保险相关业务资格审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33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与保险相关业务资格审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34 审计事务所从事与保险相关业务资格审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35 其他评估、鉴定、咨询机构从事与保险相关业务资格审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36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审批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4号)
37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审批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5号)
38 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审批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3号)
39 保险代理合同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代理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158号)
40 存放保险公估机构营业保证金的商业银行资质认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3号)
41 存放保险经纪公司营业保证金的商业银行资质认定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5号)
42 存放保险代理机构营业保证金的商业银行资质认定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4号)
43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区域核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3号)
44 保险公估机构业务范围审批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3号)
45 保险代理机构经营区域核定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4号)
46 保险代理机构业务范围审批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4号)
47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区域核定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5号)
48 保险经纪公司业务范围审批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5号)
49 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备案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5号)
50 保险公估机构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常驻人员备案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3号)
51 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负责人离职备案 《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保监发[1999]225号)
52 境外保险代表机构升级为分支机构审批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0]第1号)
53 保险公司超比例的固定资产投资审批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发[2001]53号)
54 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资格审批 《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1999]206号)
55 保险公司在境外运用资金审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56 保险公司以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资本保证金审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57 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额度审批 《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保监发[1999]85号)
58 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比例核定 《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保监发[1999]85号)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


(2013年1月13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审议批准 2013年4月18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构筑绿洲生态屏障,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以下简称自治州)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与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农田防护林是指农区内的综合性防护林,主要包括农田和果园的防护林以及农田外围防风固沙基干林。

第三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依法采伐、及时更新,科学利用、体系长存”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开展农田防护林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田防护林的综合效能。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田防护林建设的组织协调,将农田防护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签订责任状,纳入领导干部任期考核内容。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农田防护林建设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财政、国土资源、交通、水利、农业、环境保护、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田防护林建设服务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田防护林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农田防护林的违法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农田防护林建设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整块推进、分步实施;

  (二)坚持小网格、窄林带。坚持适地适树、多树种并举、网片带结合;

  (三)实施田、路、渠统筹兼顾,综合设防;

  (四)坚持政策引导,明确权利主体,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

  (五)坚持生态优先、合理改造,依法采伐、适时更新,建设与保护并重。

第八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以县(市)、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为单位制定规划。

  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总体规划由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依据自治州总体规划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依据自治州总体规划编制,报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以及森林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等内容;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电力等规划相协调。

  经批准的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农田和果园,应当按照规划划定的农田防护林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确权发放林权证。

  开发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开发三年内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任务。

  集体土地上的农田和果园农田防护林,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田防护林建设合同,按期完成农田防护林的营造、更新与管护。

  农村道路、渠系防护林配套建设,由所在地乡(镇)、村依据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确定林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主体,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十条 农田防护林所用种苗应当就地培育、就近调剂,优先选用良种壮苗和抗逆性强的乡土树种。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加强种苗生产,建立保障性苗圃。

第十一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实行下列标准:

  (一)农田林网网格面积一般控制在一百五十亩至二百亩,果园林网网格面积不超过一百亩;

  (二)集体土地上的林带面积占耕地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国有土地上的林带面积占耕地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二;

  (三)集体耕地农田防护林林网化程度应当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国有耕地农田防护林林网化程度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四)人工造林三年后保存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郁闭度不低于零点二;农田防护林完整,四面有林带,林相整齐,林带无缺株断带,有害生物危害程度在轻度以下。

第十二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实行年度检查、竣工验收及综合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造林检查验收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年度检查和保存情况调查,并将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站应当建立健全农田防护林档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田防护林建设、更新改造资金投入;各级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田防护林建设。

  县(市)收取的育林基金、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补偿费应当优先用于农田防护林建设。

第十五条 国家和地方营造林工程项目的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农田防护林建设,造林后经验收合格,按照要求和标准及时足额补助到户。

第十六条 对集体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上划定的农田防护林地,免收土地使用费用。

  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应当依据分配的社会经济用水指标,制定农田防护林用水规划,保证农田防护林用水。水利部门在建设农田节水配套设施时,应当统筹安排农田防护林灌溉系统建设。

  县(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应当制定农田防护林用水优惠政策。对集体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农田防护林用水实施补贴政策。

第十七条 农田防护林用地应当明确责、权、利主体。造林地属集体所有的应当按照集体林权制度有关规定明确使用权,依法发放林权证。

  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划,保证农田防护林用地的落实。集体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经规划确定为农田防护林用地的,应当纳入林地管理;农户家庭确有困难的,应当适当调整。

  农田防护林用地以发包、租赁等方式经营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使用合同,明确承包方的权利和造林、管理、维护等义务和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条件,确保农田防护林用地不改变土地性质、不流失。

第十八条 实行农田防护林更新改造保证金制度,鼓励先造后伐,及时更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需要更新农田防护林的经营者签订更新合同,以本地区更新造林成本一至二倍为标准收取农田防护林更新改造保证金,达到更新合同要求后,及时返还保证金。

  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全部用于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第三方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九条 在农田防护林区内的各种经营活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原则,不得破坏农田防护林的防护效能。

  未经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农田防护林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在农田防护林内架设电网、供排水网、通讯管网等,不得在农田防护林内筑房、取土、破坏植被。

  禁止毁坏农田防护林。

  禁止在农田防护林幼林地内放牧等损坏农田防护林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征用、征收农田防护林地。

  国家、自治区、自治州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用农田防护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田防护林的火灾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田防护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治理,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控制和防止林业有害生物扩散和蔓延。

  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有害生物调查、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田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或者更新采伐,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经营性采伐。

  农田防护林更新改造应当纳入当地林业发展规划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国家、自治区、自治州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或者林木抚育更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田防护林建设实行采造挂钩制度,以村(林班)为单位将农田防护林建设和更新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年度采伐指标控制的主要条件,对任务完成好、质量符合要求的,优先安排采伐指标;对未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或者更新任务的,调减年度采伐指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者三年内未按要求完成林网建设任务的,或者未按土地规划要求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造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田和果园,土地承包经营者未在限期内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由集体组织营造农田防护林,并依法进行林地承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在农田防护林内筑房、取土、采集植被或者其他毁坏农田防护林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发生的有害生物没有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盗伐农田防护林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农田防护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农田防护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农田防护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给该村(林班)发放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农田防护林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农田防护林毁坏或者严重影响农田防护林建设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