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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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01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6年1月25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2月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9日市人大常 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 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企业及以中方为主管理 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公安机关是本辖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其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查处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三)负责培训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经济民警;(四)督促单位实施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五)组织考核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六)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坚持“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原则,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是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接受和配合公安机关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六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一)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二)制定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失泄密、防治安灾 害事故等防范措施;(三)建立健全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四)调解、处理本单位内的治安纠纷;(五)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六)对本单 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现场进行保护,抢救受 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和处置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监外执行 、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八)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九)负 责本单位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责任。
  第七条 单位必须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配备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卫机构。
  单位保卫机构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领导下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配备保卫工作管理人员时应当严格审查。专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需经公安机关培训。
  单位设置的保卫机构和配备的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任命或聘用保卫机构负责人,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意见。
  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建经济民警组织或护卫组织。
  第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以下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明确单位内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二)消防安全制度;(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四)涉密产品、文件、图纸、资料、印鉴等保密管 理制度;(五)财务、有价证券、文物、贵重物品、重要设备、物资等管 理制度;(六)运输工具安全管理制度;(七)要害部位保卫管理制度;(八 )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场所安全管理制度;(九) 治安保卫工作监督检查及奖惩制度;(十)其他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第十条 单位招聘的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法纪教育和安全保卫教育。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自觉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团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第十一条 单位要害部门(部位)必须安装防火、防盗、防破坏、防失泄密、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装置,并组织值班守 护。
  单位选配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时,应当严格考察实际表现和专业知识技能,择优录用。不适合在要害部门(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 调离。
  第十二条 单位现金、有价证券、涉密文书资料、贵重物品及物资仓库、危险品仓库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存放部位应当 安装防火、防盗设施和技术防范装置。
  第十三条 单位按规定需要配置枪支或警械的,必须报请市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配置的枪支警械,由保卫机构管理。保管枪支弹药的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火设施和技术防范装置。
  单位解散或被撤销、合并的,应当按规定缴交配置的枪支警械。
  第十四条 单位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 、使用的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第十五条 单位必须定期检查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现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十六条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经济民警,对扰乱本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并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经济民警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经济民警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和物质装备。
  第十九条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因公负伤的,其治疗费用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保证;因公致残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优待和抚恤 。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应当享受风险岗位津贴及人身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对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受表彰或奖励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晋升工资的,其所在单位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不称职的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经济民警,公安机关可以建议所在单位将其调离工作岗位;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存在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解决或未采取临时安全措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或个人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受前款处罚的单位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造成单位财产重大损失或危及人身安全的,由市、区(市)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四条 单位财物被盗、被诈骗,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及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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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湘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现公布《湘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 宪 法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人民政府第179号令)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5厅委《关于贯彻〈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1号)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
第三条 市、县(市、区)两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已经设立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实施细则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我市生育保险费率暂定为0.7%。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执行。
第九条 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生育保险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缴和管理,但生育保险统筹基金要单独建立财政专户,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运行、分别核算、分别预决算和统计,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达到晚育年龄生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
女职工生育津贴的日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五)治疗本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并发症的费用。
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应当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治疗费,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前述费用仅限于职工本人,不包括婴儿医治、护理等费用,具体范围和标准按湘劳社政字〔2004〕1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单位的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生育第一胎(不含终止妊娠),并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含相关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十四条 出差、异地工作、公派出境、出国人员其所在单位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所发生的生育费用及生育津贴按本单位参保的统筹地区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按国家规定免费供应避孕药、避孕工具的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单位都参加了生育保险的,有关费用支付以女方为主。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含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职工进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范围内的生育、节育的,凭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诊疗手册》和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免付费用(挂号费除外),其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委托人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申领表。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三)本人身份证(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还须提供对方已参加生育保险或不属参保范围的证明材料)。
(四)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证明、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节育证明、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
(五)失业的女职工,还须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有效的失业证。
(六)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或城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七)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八)其他证明材料。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用人单位职工结算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生育保险工作规划和方案。
(二)制定生育保险相关政策。
(三)指导、协调、督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生育保险宣传培训、运行及管理。
(四)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审定。
(五)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生育保险中出现的纠纷进行鉴定。
(六)负责对违反生育保险政策行为进行处罚。
(七)履行法律法规及上级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
(二)负责与具备定点资格的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三)负责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工作。
(四)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统计工作。
(五)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金华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2002〕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金华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为推动名牌战略的实施,提高金华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金华经济发展,规范金华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金华名牌产品,是指在金华市境内生产并经金华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称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认定的工业、农业产品。
二、金华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工作由认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认定委员会由行政执法部门、经济综合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及社会团体和有关专家组成。认定委员会负责金华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制定金华名牌产品发展战略,组织实施金华名牌产品发展规划,负责制定《金华名牌产品评价办法》、《金华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金华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开展评价、认定和管理金华名牌产品工作。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认定办)设在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认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金华名牌产品发展规划。
(二)受理企业申报金华名牌产品;负责浙江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的推荐工作。
(三)组织对企业申报的金华名牌产品进行审查并初步拟定名牌产品名单。
(四)提出保护、扶持金华名牌产品的政策措施。
(五)负责对金华名牌产品的跟踪、监督、管理。
(六)对假、冒金华名牌产品以及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金华名牌产品标志、字样或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七)承担认定委员会授权的其它日常工作。
三、在金华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农业企业,凡符合金华名牌产品认定条件的,均可提出申请。
四、金华名牌产品的推荐、认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好中择优,以市场评价和质量评价为主,不搞终身制。
五、培育、发展金华名牌产品以国家产业政策、农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为导向,重点是:主导产品、优势产品、高技术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和高出口创汇的产品;种植类、养殖类和农副土特产类产品。
六、申报金华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业产品
1、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
2、具有依法登记的有效注册商标,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居省内或市内同类产品前列,售后服务好,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4、产品实物质量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先进水平,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具有优势特色;
5、质量管理基础扎实,计量管理、检测和标准化体系健全,积极采用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国际通行的先进管理标准,并有效运行;
6、批量生产满3年,达到合理经济规模,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医药、电子、高新技术产品3000万元)以上,日用消费类产品销售额居省内或市内同类产品前茅;
7、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市内行业前列,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8、企业经济效益好,产品质量、销售收入、税利、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全市同行业前茅。
(二)农业产品
1、符合农业产业政策发展方向,生产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2、具有依法登记的有效注册商标,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批量生产满3年,形成合理的生产规模;
4、生产技术先进,产品科技含量高,产品质量在省内或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先进水平;
5、产品按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的质量管理体系;
6、产品经济效益好,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市场占有率高,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7、所属基地内农户的创名牌产品人均产值居全市同类产品前茅,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七、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金华名牌产品认定范围:
1、使用国(境)外、市外注册商标的产品;
2、近2年内国家、行业或省、市、县(市、区)级质量监督抽查为不合格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产品;
3、用户(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强烈的产品;
4、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尚未获得相应证件的产品;
5、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八、金华名牌产品每年认定一次。每年4月底前,认定办受理金华名牌产品申报。
企业在自愿申报的基础上如实填写《金华名牌产品申请表》,报本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级企业直接报送认定办;农产品须先经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企业《申请表》后,应会同县(市、区)有关部门,按金华名牌产品认定条件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向认定办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认定办收到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推荐和市级企业报送的金华名牌产品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调查、核实,组织有关部门对申报企业的运行情况、申报产品的监督抽查情况、市场占有情况、经济效益情况、产品的性能指标、消费者投诉情况、用户(消费者)满意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分别提出评价意见,确定初审名单并提交认定委员会各委员审查。金华名牌产品评价办法由认定委员会另行制订。
认定办将认定委员会各委员审查后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分析后,报认定委员会主任审核。经审核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限期征求社会及各有关部门意见。征求意见后的名单,提交认定委员会全体委员审议认定。
九、认定委员会认定金华名牌产品采取委员表决方式,满足以下条件为表决有效:
1、必须有认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
2、参加表决的委员中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赞成;
3、认定委员会主任必须参加。
十、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名牌产品,授予“金华名牌产品”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金华名牌产品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可在其产品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装潢和广告宣传中使用“金华名牌产品”标志或字样,同时注明获得金华名牌产品的年份。
十二、金华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市重点保护名优产品的范围,享受各级政府、部门对名牌产品的扶持政策。全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免予各类监督检查,并择优推荐浙江名牌产品。
十三、支持以名牌产品生产企业为核心组建企业集团,充分发挥名牌效益。大力宣传名牌产品及生产企业,提高名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知名度。
十四、金华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可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自愿申请复评延续。
十五、未获得金华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金华名牌产品标志或字样;超过有效期未申请延续或申请延续未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金华名牌产品标志或字样。
凡发现有上款所列行为之一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十六、金华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用户(消费者)反映强烈,或者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认定办可提请有权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能达到要求的,由认定委员会暂停直至撤销该产品“金华名牌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十七、企业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凡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认定金华名牌产品资格;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金华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奖牌,并予以公布。
十八、参与金华名牌产品审查、认定工作的人员和有关部门,应保守申报金华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禁以权谋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认定。违反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十九、除按本办法进行金华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类似的名牌产品认定、评比等活动。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金华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金政办〔1997〕6号)同时废止。
二十一、本办法由金华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