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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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促进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或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授权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或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活动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政府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二)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三)评议行政执法工作;
(四)审查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接受行政执法活动中重大违法事件查处的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受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应接受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报道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行政复议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实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应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机关对与法律、法规或规章相抵触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撤销或限期修改。
第十条 实行委托行政执法备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接受备案的机关应当对委托行政执法的行为进行审查,对违法的委托,有权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及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专项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及执法证件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机关或授权组织实施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该处罚决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或授权组织备案。接受备案的机关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

应责令有关机关或组织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督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发现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授权组织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授权组织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应当发出《督查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发生下列行政执法争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逐级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一)因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的争议;
(二)因不同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法律、法规或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的争议;
(三)其他需要协调的争议。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和授权组织应定期将行政执法统计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授权组织。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而造成错案的,应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授权组织应定期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授权组织。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应有计划的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清理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发布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可以对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查询;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意见和建议;受有关国家机关委托,专题调查行政执法活动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 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授权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授权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委托行政执法或委托行政执法不适当的;
(二)使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
(四)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备案或者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五)妨碍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或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直至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有关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和授权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日常事务。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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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试行)》178条的规定中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檀吓?d(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07级研究生 陕西西安 710063)


摘要: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对其界定十分必要,本文通过对界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两个标准进行分析,并对其优缺点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提出对我国《(试行)》(《(试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简称,下同)中的178条进行修改意见,并说明相关理由。
关键词:涉外因素 外国法的适用
一、界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两个标准
(一)含有涉外因素的标准
国际私法是随着国家间经济贸易交往的频繁,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在质和量上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而有关国家也逐渐意识到国内的法律已经不足以调整现实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确定一个新的法律部门调整这些关系而产生的。然而跨国的交往就注定了其本身所涉及到的外国因素,其法律关系所包含的主体、客体、法律事实的涉外。具体到连接点上,传统的观点,在主体方面是主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在客体方面,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在法律事实方面表现产生、变更或消灭民商事权利与义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随着国际交往的深入,现代各国立法实践中增加某些新的连接点,主体方面增加了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无国籍人,或者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所在国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客体方面增加了争议标的发生了跨国移动;在法律事实方面在传统调整范围上有所扩展,在知识产权、遗产、婚姻等原不适用国际私法调整的,现在在这些领域不同国家都有所涉及。
在某种程度上讲,国际私法的产生就注定含有涉外因素就是其调整涉外关系的固有的衡量标准,这一标准在学界的争议不大,如:“涉外民事关系就是指其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要素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国外有联系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二)适用外国法的标准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到内国法律而且也必然涉及到外国法律,在此情形下,倘若相关数国民商事法律规范的内容各异,且主张依其本国法调整,则必然引发冲突,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常的利益就需要依据一定的规则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作出选择,任何主权国家既要对居住在其境内的人(享有司法豁免权的除外)、物、事件、行为实行法律管辖和保护,也有权对在国外的本国人实际法律管辖和保护,既国际公法中的“属人优越权”和“属地优越权”。就涉及到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问题,即外国法的适用问题,而承认外国法律的适用,是国际民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继续自然经济时期严格坚持属地主义原则,不承认外国法的适用显然背离经济规律和经济发展的要求,况且市场经济追求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国际商事交往日益频繁和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大量出现的情况下,如何维护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内国人的利益,同时兼顾外国人的利益,在国际社会“互惠”交往的今天,内外国之间相互承认对方国家某些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并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外方国家的法律成为可能,而支持这一观点有法律选择适用。
但必须提到的是外国法有被适用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一定适用外国法。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与数国法律发生着联系,在各国法律规定不同且都依据国家主权原则享有管辖权时,就不可避免地出现法律冲突,就需要依照国际私法规则选择适用,哪一国法律在选择法律适用时,外国法就有被选择的可能。李浩培先生给国际私法所下的定义:“指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解决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 即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应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法律利益的民商事法律选择适用关系。
从某种程度上讲,可能适用外国法的标准是随着国际私法的产生而发展起来的,有其与生俱来的特点。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否涉及外国法的适用,除须具有外国法效力所及的法律事实外,还需要内国法律承认该外国法律法可以在内国有效的许可性规定,虽然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与数国存在联系,但对其调整通常并非数国的共同行为,而是实际上管辖该法律关系国家单方行为。内国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外国法适用效力,以求得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不同法律制度的内在统一。
二、标准的优缺点:
(一)是否含有涉外因素的标准的优缺点:该标准的涵盖的范围比较广,扩大了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只是在涉及到有些民商事法律关系表面上看起来应该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但却不适用外国法的情形,成为该标准的固有缺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因此,中外合资经营法律关系不涉及到外国法的效力。如此,光利用是否含有涉外因素的标准不足以解释这类法律关系。
(二)是否适用外国法的标准的优缺点:国际私法是法律选择适用法,将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定位于国家间的法律适用关系,才能真正理解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特有规范的含义及国际私法理论的特有制度。 冲突规范指向某一国法律时,如果将该国的法律理解为既包括实体法又包括冲突法在内的全部法律,且指向了该国的冲突规范,便会出现和经过反致、转致或间接反致,最终指向某一国家的实体法。以某一国的实体法确定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同时也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密切相关,因此,可能会出现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故意制造或改变某种连接点的,从而达到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法律规避行为的发生,还可能会出现适用该外国法将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从而排除其适用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运用。该标准的最大的缺点就是导致当事人“挑选法院”,法院地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膨胀。
笔者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应是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产生的,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法律利益的民商事法律选择适用关系。其中,“涉外因素”和“适用外国法”是确定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依据,两者缺一不可。前者是前提,后者是关键;没有涉外因素,便无法律选择适用问题,仅有涉外因素,但不涉及不同国家当事人的利益,不会发生法律冲突,就不会出现可能适用外国法的问题。
三、《(试行)》通知第178条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进行界定的修改意见及相关理由。
《(试行)》第178条规定 只对涉外民事关系的在“涉外因素”方面进行了界定,且其中的涉外因素也不完全,更没有顾及是否适用外国法的问题。
我的观点,借鉴民法(草案)的立法体例修改如下: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一)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其他外国组织、外国国家、国际组织、;
(二)民商事法律关系一方的住所、惯常居所或者营业所在地位于不同国家;
(三)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争议的标的发生跨国移动;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名共和国领域外。
但以下的几类民商事法律关系不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一)由于事件而不是行为所形成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二)在内国法律制度下所进行的现场交易行为。如外国人在内国的旅游、住宿、购物等。
(三)由于严格的地域性限制,内国不可能承认外国法效力,或者说是不涉及外国法效力的那类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四)用国内专门实体法调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和外国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订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下列合同,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3、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4、中外合作开发房屋和土地合同;
5、外国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的合同。
理由:明确设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涉外因素”,适当增加涉外因素中主体因素,及客体的客观连接点,有助于法官识别法律关系时的适当性,况且当事人的住所、惯常居所在处理当事人的国籍、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方面已是趋势。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营业所在地已成为处理与产生纠纷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最密切联系的重要考虑因素。这些客观连结标志的增加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有些国家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方式,有些则是“民商分立”这样各国民法的调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有宽有窄。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不能只考虑到某个或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而应把视野放在世界各国民商法的总体上来考虑,以确定国际私法的范围。一味强调各国法律之间的差异,国际私法就不可能有统一的调整对象,明确界定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十分必要。
应用排除法对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进行适当的限制是必要的。利用是否涉及外国法适用效力的方法进行排除限制,因为有些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表面上看起来应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但由于只适用内国法,不涉及到外国法的适用效力问题,它们之间不存在法律适用的冲突。因此不属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同时予以规定也有助于法官更好的识别法律关系,适用法律。
四、结论
对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的研究是国际私法研究的基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该从正反两方面进行界定,而可以利用的标准就是国际私法不仅是含有涉外因素的,而且还涉及到可能适用外国法的问题,根据这两个标准对其加以界定无疑更为合理,科学。

参考文献:
【1】刘想树 著《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李双元 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修订版。
【3】赵相林 主编《国际私法论丛——理论前沿、立法探讨与司法实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8月第一版。
【4】赵相林 主编《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一版。
【5】胡家强 《对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重新认识》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16卷第1期 2003年1月。

农业部关于做好国庆期间农产品质量监管和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做好国庆期间农产品质量监管和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农市发[2008]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国庆佳节将至,确保节日期间农产品上市数量充足、品种丰富、质量安全,努力营造放心、欢乐、喜庆、祥和的节日消费环境,是深入学习和贯彻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直接关系到发展、改革和稳定的大局。各地对此务必高度重视,要在已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采取得力措施,切实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产销衔接各项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狠抓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各级农业部门要本着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在会同有关部门有效开展奶制品全面检查和奶制品企业全面整顿的同时,切实加强节日期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一要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监管。逐级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精心组织,严格落实种植养殖环节和农业投入品监管,消除监管空白和盲区,从严查堵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漏洞。二要加强上市鲜活农产品监管。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力度,针对节日消费量大的特点,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抽查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一律不得上市销售,并依法及时处置。三要加强认证农产品监管。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中国名牌农产品等加强监督管理,督促企业加强产品质量控制,规范用标,严厉查处假冒和乱用标识等行为。四要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要畅通信息渠道,认真对待群众反映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及时掌握分析各类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动态和趋势,有效防范和应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发生。

  二、切实抓好农产品产销衔接。各地要切实加强产销衔接,搞好市场服务,千方百计满足节日期间的农产品市场供应。一要积极组织增加生产和供应,特别是要确保猪肉、禽蛋、食用油、水产品、奶制品、蔬菜、瓜果等主要副食品市场供应,做到市场货源足、品种多、质量优、价格稳,防止出现断档脱销现象。二要积极组织采购和调运,搞好市场流通服务,密切产销衔接,帮助农产品购销企业落实供货渠道,配合有关部门检查督促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保证货畅其流。三要切实加强监测和服务,密切监控市场供求平衡情况,及时利用网络等多种渠道发布市场信息,引导农产品合理流通,指导农产品批发市场坚持正常营业,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做到农产品上市均衡有序。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把保证节日期间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市场供应工作放在突出位置,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要层层落实责任制,将各项工作落实到岗、责任到人,要加强值班值守,保证信息报送畅通。要健全应急机制,遇有突发或异常情况,在积极应对、妥善处置的同时,及时上报。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