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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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0]5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印发黑河市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9日第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抓好宣传和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市医改办反映。


二000年一月二十四日



黑河市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黑河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黑市政字[1999]7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黑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黑河市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工作。

第二章 实施对象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黑河市区内(不含爱辉区及所属单位,下同)下列单位的职工及退休人员:
1、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私营企业;
2、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中方退休人员;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4、中、省直各单位;
5、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一年以上人员;
6、乡镇企业。
第四条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从2000年1月1日起首先在市区内原公费医疗人员范围内实行。乡镇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暂不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对象。其他适用对象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问题,先行试点后稳步推开。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9号)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和职工,从欠费之月起,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交后方可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就医。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单位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5%, 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费。今后随着我市经济发展, 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单位缴费由市财政每月初统一缴纳;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单位缴费,每月初由开户银行代扣代缴或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缴费由各单位在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职工个人月工资高于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 低于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缴纳。
第十条 对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一年以上人员,以全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业主本人按单位缴费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从业人员的单位缴费由业主缴纳,个人缴费由从业人员缴纳。
第十一条 企业撤销、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企业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为退休人员缴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当年筹集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部分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按不低于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并入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免征各种税费。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依法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市财政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六条 市劳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监控;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构成:
1、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2、单位缴费的30 %按不同比例计入个人帐户。计入比例根据参保职工年龄不同分别确定为:45岁以下(含45岁)人员按缴费基数的0.8 %计入,45岁以上人员按缴费基数的0.9%计入, 退休人员以本人养老金的3.1%计入;
3、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利息收入。
第十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用于门诊医疗费用和其它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资金用尽后,再发生医疗费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本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工作时,须持有关调动证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转移手续。职工在统筹区内调动工作,需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变更手续。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同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变更手续,将原个人帐户余额并入新的个人帐户,执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
职工死亡时由参保单位持相关证明(件)及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当年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帐户资金可一次性发给本人使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再报销。住院医疗费用,按照黑河市内退休人员住院规定报销。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缴费扣除记入个人帐户部分,余额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报销规定的住院费用、紧急抢救费用和门诊癌症化疗、脑血管疾病后遗症、尿毒症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费用(单项费用在100元以上)。
第二十五条 实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管理。非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低起付标准制度。最低起付标准按黑河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确定,暂定为500元。 参保职工因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超过最低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各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比例如下表:
医疗费 起付标准金额(元) 501元-5000元 5001元-10000元 100001元-20000元
年龄段
45岁以下 500 33 31 25
46岁以上 500 31 29 23
退休 500 29 27 20
职工在一个年度内(按12个月计算)多次住院, 从第二次住院起,起付标准依次降低100元,最低降至200元。
第二十七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制度。最高支付限额按黑河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4 倍确定,暂定为2万元。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超过部分可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或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单项费用在100元以上)发生的医疗费用,门诊部分由个人帐户支付;住院部分个人先自付30%,然后按规定比例报销。
第二十九条 转诊、转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自付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三十条 实行凭职工医疗保险专用卡结算医疗费用的制度。
第三十一条 职工门诊治疗及在定点药店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结算;超出个人帐户资金以上的门诊医疗费用由患者自付。职工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实行预付和后付结合的方式。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额管理、病种结算、总量控制、超额分担"的办法结算,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等)的合理医疗费用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不负担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参加大病救助统筹人员的大、重病医疗费用,从大病救助基金支付,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单位结算。

第七章 有关人员医疗待遇
第三十四条 离休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市财政供养范围的资金按标准单独安排,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审核报销。不在财政供养范围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医疗费。具体管理法由市财政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确定。
第三十五条 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调剂解决。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公)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原规定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九条 黑河市政府驻外各办事机构(黑河市政府驻哈办、驻京办、驻大连办、驻上海办)可参加驻地的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黑河市基本医疗保险。参加黑河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驻外办事机构,每年初须一次性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年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发给个人使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再报销;住院医疗费用在年终持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凭证,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黑河市区内参保职工人均住院费用报销。

第八章 基本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制度。市劳动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和药店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具备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店中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第四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定医疗保险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定并向参保人员发放《职工医疗保险病历处方本》、《职工医疗保险专用卡》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参保人员须持以上证件方可到任何一所指定的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就诊、购药。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挂号、就诊、划价、结算、取药及住院全程管理和服务,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参保职工住院期间,遇定点医院没有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药品的情况,经定点医院医疗保险科批准,可凭定点医院复写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四十四条 参保职工需住院或办理家庭病床时,持医疗保险诊室出具的入院通知单,经医疗保险科主任审核登记,主管业务副院长签字,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参保职工就诊实行定点医院首诊负责制。定点医院一经收诊,必须对患者医疗全程负责。对推诿患者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医生和医院,要根据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转诊转院审批制度。对于确需转外地上级医院就诊治疗的按《黑河市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及家庭病床管理办法》,从严控制、加强管理。
定点医院年度转院率控制在10% 以内, 超出部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院承担60%。
第四十七条 原则上门诊用药量急诊不超过3日,慢性病不超过7日,出院病人带药量不超过7日。就诊职工在所开药品使用期内,不得重复就诊或开药(急诊除外)。一经发现重复就诊开药,费用由第二次就诊医院负担。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院必须在保证职工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确保职工得到优质医疗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劳动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有权对定点医疗单位的诊疗过程及医疗费用等进行检查和监督。定点医院应积极配合,提供需要查阅的有关医疗档案和资料。
第五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单位要主动接受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监督,不断改进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章 奖 惩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1、弄虚作假, 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2、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或人为分解处方;
3、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随意增加收费项目;
4、处方未经审核, 被收款处记帐收费或药局直接投药;
5、办理假出院手续, 造成同一病人同一病种15日之内重复住院;
6、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其它行为。
第五十二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将不属于参保范围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2、少报、瞒报职工工资总额,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3、弄虚作假多报医疗费。
第五十三条 参保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追回不合理费用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将本人《医疗保险病历处方本》、 《职工医疗保险专用卡》和《职工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使用;
2、用他人《医疗保险病历处方本》、 《职工医疗保险专用卡》和《职工医疗保险证》冒名就诊;
3、私自涂改单据虚报冒领医疗保险金。
第五十四条 对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制度,费用控制成效显著的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在年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规定处理。本实施细则实施后,黑河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医疗保险政策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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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和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检举、控告、申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家庭教育和监护方法,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和医疗条件;

  (二)向未成年人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实践活动;

  (三)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进行青春期教育;

  (四)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五)保证未成年人的休息、娱乐、体育活动时间;

  (六)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七)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乞讨等行为,预防其违法犯罪;

  (八)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以未成年人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三)溺婴及其他残害婴儿行为;

  (四)歧视女性未成年人;

  (五)歧视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六)允许、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七)强迫未成年人卖艺、乞讨;

  (八)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十)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放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十一)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十二)其他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电子游戏等。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防止婴幼儿接触电器、燃气等危险设备和物品;指导未成年人根据其年龄阶段和认知能力,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对未成年人户外活动给予安全指导;不得将未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长时间单独留置家中。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不得将未成年人单独留在机动车内,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机动车副驾驶位置乘坐。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告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情况。

  受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将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和就读学校。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关于课时、作业量和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得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保证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保人员,加强校园保卫、校内巡逻和安全检查。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或者巡逻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配置视频监控和报警系统。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和自我保护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已改正的,不列入品行记载。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正确使用互联网,增强未成年学生的网络甄别力和自制能力,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及时了解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状况,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教育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及时向有心理健康问题的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反映情况,并提供指导意见。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可以聘请政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具备相关资格的人员担任法制辅导员,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抢险、救灾等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人,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人;不得嘲讽、辱骂、恐吓、贬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歧视未成年人;不得随意中断未成年人上课;对未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歧视、侮辱、打骂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预防暴力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农村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父母进城务工的留守未成年学生档案,对留守未成年学生的基本情况、监护人情况、父母外出务工去向及联系方式等登记造册,全面掌握留守未成年学生的情况,加强与其父母和委托监护人的沟通,指定专人负责对留守未成年学生学习、生活、心理上的指导,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和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加强对寄宿留守未成年学生的管理,保障寄宿安全,为寄宿未成年学生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沟通提供电话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学校对单亲家庭的未成年学生、未成年学生中的孤儿、残疾者,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帮助其克服学习、生活中的困难。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长会和家访制度。教师应当与家长保持联系,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并协助家长进行家庭教育。学生家长应支持、配合学校和教师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其复学、升学。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鼓励创作、出版、发行、制作、传播适合未成年人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信息、动漫和其他文化产品。

  严禁制作和传播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诱发违法犯罪的文化产品。

  第二十六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以及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科技馆、文化馆等科普基地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标准,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设立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为未成年学生提供餐饮、临时休息服务的午托场所应当依法经营,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教育、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管。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和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并采取出示身份证件等措施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之内不得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中小学校门口五十米之内不得摆设流动摊点。城镇中小学校门口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监管,乡村中小学校门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

  第三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社会实践等活动;协助和参与对判处管制、缓刑、假释以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的矫治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形式,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城市人口增长和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就学的需求,将新增学校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加大投入,加强对公办学校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建设和改造,按照所在地政府负责、公办学校接纳为主的原则,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就学。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并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

  (二)将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省辖市、县(市)应当至少建设一所综合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新建或者扩建城镇、居民小区,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寄宿制学校,为寄宿学校的留守未成年学生提供学习、生活资助。

  (四)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场所和儿童福利机构,加强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落未成年人的救助和对孤儿、弃婴的收留抚养、教育管理。

  (五)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或者提供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和保护基金。

  (六)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教育帮扶等活动,为留守未成年人提供权益保护、心理咨询、生活资助、亲情沟通等服务,营造关心、关爱留守未成年人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三十四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协调和推动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工作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相关制度,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

  (二)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督促、检查、协调、指导有关单位和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定未成年人保护的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转交、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收到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初步审查后,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统筹城乡教育协调发展,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综合考核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教学质量。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留守未成年人、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入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保证其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校园周边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有条件的地方要在中小学校校园或者其周边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帮助和支持中小学校建立安全监控报警系统,建立健全安全保卫组织,并配备相应专业安全保卫人员和必要的防护装备。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管理。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的维护,并在交通拥堵路段安排专人负责疏导交通,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九条 公安、工商、文化、工信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互联网的监管。实行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社会监督员制度,提高网络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十条 卫生、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食品、药品、玩具、用具等的安全监督检查。在重大传染性疾病发生时采取优先接种疫苗等措施保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可以聘请具备相关资格的社会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帮助,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工作人员,应当保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管理、教育工作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第四十四条 在未成年人解除羁押、刑满释放后,实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档案封存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和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不设置明显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者未采取措施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之内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处罚。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批准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之内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中小学校门口五十米之内摆设流动摊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乡村中小学校门口五十米之内摆设流动摊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对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不及时查处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12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监、市容市政(城管)、卫生、教育、环保、绿化、农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遵循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低碳、环保出行,完善道路交通配套设施,提高道路通行能力,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缓解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其他重点区域道路交通压力。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状况,可以决定实施下列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一)实行机动车保有量、种类调控;

(二)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

(三)合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

(四)其他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前款交通拥堵治理措施时,应当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重大决策程序要求进行。

第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指导会员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规、行业标准的制定、宣传和实施,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技术、设备。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九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前述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规划部门应当在会审前将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分析报告,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经会审,规划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意见。规划设计方案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意见调整;无法调整的,规划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施工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建设项目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施工,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施工、监理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影响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以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息发布系统等智能交通安全设备。

交通安全设施、设备验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参与。

交通安全设施、设备损毁、缺失的,设施、设备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消除隐患。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智能交通安全设备,应当接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 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道路停车泊位和交通安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易造成交通拥堵或者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运输、市容市政(城管)、绿化等部门,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公共停车设施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状况,规划和组织建设停车场(库、位),配建停车引导系统。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容市政(城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可以在道路上确定临时停车区域和时段,并设置明显标志。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位)。

第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安全工作方案中有关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等内容,并制定、落实交通组织方案。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公共停车设施不足的,活动承办者应当与周边的单位协商临时租借停车场(库、位),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单位同意租借停车场(库、位)的证明。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公益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可以决定其管辖的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位)。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决定执行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

第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名称或者驾驶人姓名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道路交通事故时,涉及车辆性质和驾驶证、行驶证、号牌真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汽车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标志;

(二)车内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三)使用统一的号牌固封装置,不得使用可变式、可更换号牌装置;

(四)不得在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号牌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及时申请换领;

(五)临时号牌粘贴在汽车前、后窗规定位置;

(六)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工程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相关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保证其信息监控系统与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监控设施、设备实时连通;

(七)摩托车不得安装棚架装置。

非机动车不得拼装,不得安装棚架装置、搭载人员的设备和动力装置。电动自行车不得拆除原有的限速装置。

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加装气体燃料装置。

鼓励机动车配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

第二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手续,领取牌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的本市居民;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牌证并按照规定安装在车身指定位置。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主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一)未列入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备案表的;

(二)最高车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蓄电池标称电压、外型尺寸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

(三)拼装、改装的;

(四)拆除电动自行车原有限速装置的;

(五)证明材料虚假、无效的。

办理电动自行车变更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除过境电动自行车外,非本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入登记后,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交通安全警示教育与实践活动。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落实车辆和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道路交通安全联络员;

(二)定期查验驾驶人驾驶资格;

(三)督促驾驶人及时纠正和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加强对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五)对行驶中的运输车辆进行监控,发现车辆超速、超载、超员或者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六)对车辆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消除;

(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联络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发现驾驶人有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安排其从事机动车驾驶,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不得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经批准的人力客运三轮车除外)和国家规定禁止载客的其他车辆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交专用车道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共汽车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通行,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行驶,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应当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二)校车在接送中小学生、幼儿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三)单位接送职工的大型客车,在接送职工上下班时,可以借用指定的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四)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五)未设置单独右转弯车道的,其他车辆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借用公交专用车道右转弯;

(六)遇特殊情况时,交通警察可以指挥其他车辆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载货汽车和悬挂教练车、试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影响城市快速路通行安全的车辆进入城市快速路。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不得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赤脚、吸烟或者手持电话通话和收发信息,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二)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三)避让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四)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的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不得突出车身以外;

(五)转弯和直行的方向指示信号灯绿灯同时亮时,转弯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六)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车辆不得进入路口掉头;

(七)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车辆应当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

(八)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九)儿童不得乘坐在机动车前排座位;

(十)不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十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十二)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右转向灯;

(十三)夜间有路灯照明时,不得使用远光灯,但遇有雨雾等恶劣气象条件的除外;

(十四)不得在机动车道上购买兜售的物品;

(十五)不得在城市快速路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十六)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十七)公共汽车应当靠边、单排进出站台;

(十八)景区、单位内部使用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乘坐人不得撑伞;

(二)经过公交站台时减速慢行,注意避让上下公共汽车的乘车人;

(三)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

(四)不得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

(五)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携带准驾证、残疾人证;

(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乘坐人持有准乘证或者副驾驶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机动车通行专用立交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上停留、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乘车辆;

(四)公共汽车停靠公交站台时,不得在公共汽车前后逗留或者横穿。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作业的市政公用、环卫、绿化等单位的车辆及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白天在来车方向不少于三十米、夜间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

(四)禁止在交通高峰时段作业,但应急、抢修等特殊情形的除外。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驶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当事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撤离现场前先行拍照记录事故现场状况。

前款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城市快速路上的,当事人应当将车辆撤离至应急停靠区域;发生在城市其他道路上的,应当撤离至路边停车场(库、位)等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

第三十二条 发生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快速撤离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填写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或者制作的文字记录,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可以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索赔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点、理赔服务点、加油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地点等场所向驾驶人免费提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承保时免费提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

第三十三条 发生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快速撤离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后需要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且各方均购买机动车保险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和保险公司报案,并于事故发生后三日内共同到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或者保险公司认可的其他场所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当事人办理前款保险理赔事宜的,无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对方当事人怠于请求的,无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一方当事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收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因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收集证据需要,可以扣留与事故有关的车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五条 过往车辆驾乘人员和行人应当在注意自身安全的前提下主动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救助行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推行行政指导,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路况信息和道路交通拥堵预警,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公布设置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路段。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方便当事人查询,并及时通过短信方式提醒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复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消除:

(一)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二)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三)交通标志不清晰造成的;

(四)道路交通设施改造、维修占用道路造成的;

(五)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六)因机动车号牌被冒用造成的;

(七)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八)已被交通警察当场处罚的;

(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造成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件或者短信等方式提醒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一)交通违法记分达九分以上的;

(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地点的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达三次的,但违反交通信号灯和超速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外;

(三)逾期未办理驾驶证审验、换发手续的;

(四)逾期未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手续的;

(五)机动车临近报废期的;

(六)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报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网站等媒体上公告下列事项:

(一)车辆被扣留,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办理车辆注销登记的;

(三)机动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

(五)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的;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未在汽车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环保标志的;

(二)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领取牌证上道路行驶的;

(三)拼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非机动车安装棚架装置的;

(五)拆除电动自行车原有限速装置的;

(六)行人、驾驶非机动车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七)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车辆未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的;

(八)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右转向灯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予以收缴销毁;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代为拆除,没收棚架装置。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汽车车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兜售、购买物品或者散发宣传品的;

(三)除遇有雨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外,夜间有路灯照明时,使用远光灯的;

(四)公共汽车在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转弯或者超越障碍之后,未驶回公交专用车道的;

(五)公共汽车未按照规定靠边、单排进出公交站台的;

(六)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驶但未按照规定立即撤离现场的,因客观原因不能撤离现场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使用可变式、可更换号牌装置的;

(二)使用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号牌,影响辨认,未及时申请换领的;

(三)在车辆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的;

(四)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工程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未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

(五)摩托车安装棚架装置的。

有前款第五项情形且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代为拆除,没收棚架装置。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载货汽车和悬挂教练车、试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影响城市快速路通行安全的车辆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二)在城市快速路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

(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组织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经批准的人力客运三轮车除外)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再次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暂扣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暂扣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破坏、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

(二)故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伪证的;

(三)为达到非法目的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超载、超员、超速、疲劳驾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以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工程运输车辆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条 依法禁止上道路的非机动车、单位内部使用的叉车等机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非机动车、叉车等机具,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农用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人力三轮车、电动三轮(四轮)车、电动自行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在禁止通行的区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当事人拒绝缴纳罚款的,可以扣留车辆。

未经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车辆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当场无法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五十一条 本市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同一辆机动车违法行为次数达到十五次以上,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未在六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该机动车。

第五十二条 对依法扣留的车辆、机具,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依法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扣留措施,返还车辆、机具。

对依法扣留的车辆、机具解除扣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机具;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机具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逾期不领取,经公告九十日仍不领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机具。

第五十三条 质监和工商部门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快速路,是指在城市内的,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快速度行驶的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执行。

有轨电车的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