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
为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特制定《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矿区总体规划。
第三条 煤炭资源开发必须编制矿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是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煤矿建设项目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和办理核准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发展改革委负责矿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管、国土资源、环保、水利、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管理。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五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委托具有甲级煤炭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六条 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序开发、规模生产和综合利用的原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多个相邻煤田、大型煤田要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合理划分矿区。
第八条 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在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地质报告基础上进行,详查及以上区域面积占矿区含煤面积的60%左右。
矿区内有多个地质勘查报告时,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编制地质资料汇编报告。
编制矿区总体规划所依据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并取得相应资质单位的评审意见。
第九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家能源规划、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矿区概况,包括矿区位置、资源条件、勘查程度等;
(三)矿区开发目的和必要性,矿区开发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和意义,煤炭市场前景和产品竞争力;
(四)矿区开发企业基本情况,生产和在建矿区应当说明矿区生产开发现状;
(五)矿区和井(矿)田范围确定依据,井田划分的技术经济比较;
(六)矿井(露天矿)建设规模、服务年限、开拓方式、井口位置和工业场地;
(七)矿区建设规模、均衡生产服务年限、煤炭资源补充勘查意见和矿井建设顺序;
(八)煤炭洗选加工,包括煤质特征、原煤可选性、产品利用方向、煤炭洗选加工及布局等;
(九)矿区与煤伴生资源、煤层气(煤矿瓦斯) 、矿井水和煤矸石等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十)外部建设条件,矿区铁路、公路、供电电源及供电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通讯等;
(十一)矿区总平面布置及辅助设施,包括矿区地面布置、建设用地、防洪排涝等;
(十二)矿区安全生产分析与灾害防治等;
(十三)矿区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节能减排等;
(十四)矿区劳动定员和矿区静态总投资;
(十五)规划矿井(露天矿)基本特征表、勘查程度图、井
(矿)田划分图、矿区及井(矿)田拐点坐标表。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十一条 资源储量为中型、规划总规模 300 万吨/年及以上的矿区,其总体规划由矿区所在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报送的矿区总体规划文件
后,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0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申报单位应在统筹兼顾资源状况、技术经济、开发合理、管理规范等方面的基础上,提出矿区开发主体企业的建议。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矿区总体规划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评审。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
对评估结论负责。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规划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在咨询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应当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评估进度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区概况及开发企业基本情况;
(二)矿区范围及勘查程度评价;
(三)资源条件评价,包括地层与构造、煤层、水文地质、开采技术条件及工程地质、资源储量、煤质等;
(四)矿区开发的必要性;
(五)矿区开发评价,包括矿区开发现状、规划原则、井 (矿)田划分方案、规划建设规模、矿区均衡生产服务年限等;
(六)煤炭洗选加工和资源综合利用评价,包括原煤可选性及产品利用方向、煤炭洗选加工与布局、资源综合利用等;
(七)外部建设条件评价,包括矿区铁路、公路、供电电源及供电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等;
(八)矿区总平面布置及辅助设施评价,包括矿区地面布置、建设用地、防洪排涝等;
(九)矿区安全生产与灾害防治评价;
(十)矿区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节能减排评价;
(十一)主要结论和建议;
(十二)评估报告应当附规划矿井(露天矿)基本特征表、矿区勘查程度图、矿区井(矿)田划分图、矿区及井(矿)田拐点坐标表。
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矿区,省级发展改革委在报批矿区总体规划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同意批复的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向规划申报单位下达批复文件,同时抄送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不同意批复的矿区总体规划,应当
告知规划申报单位。
第四章 规划管理与实施
第十七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实行动态管理。已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矿区范围、井(矿)田划分和建设规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编制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明确矿区总体规划修改内
容,并按照上述程序重新报批。
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申报时间距原规划批复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五年。评估或者评审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应当对矿区总体规划修改内容作出评价。
第十八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在收到矿区总体规划批复文件后,应当将批复文件转发省级国土资源、水利、铁路、电力等部门,以及矿区所在地市(盟) 、县(旗)人民政府和矿区开发主
体企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编制、评估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工程咨询单位、评估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提供虚假报告,违法所得在五千元及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工程咨询单位、评估机构,应当由资质认定单位依法取消其相应资质。
第二十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委托编制、审批部门违反本规定,在委托编制、审批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矿区煤炭开发企业在矿区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者违反经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擅自从事煤矿建设、生产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并对相关企
业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煤炭资源储量为小型、规划总规模 300 万吨/年以下的矿区,其总体规划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批的矿区总体规划,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能源〔2004〕891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依法行政考核,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贯彻落实国务院及省政府推进依法行政有关规定的工作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等活动。
第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遵循公平公开、公众参与、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纳入政府绩效评估考核体系,实行单独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绩效评估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章 考核机关和考核对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依法行政考核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编制、审计、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对其所属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负责对其所属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其所属部门和各乡、镇政府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依法行政考核工作中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拟定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
(二)具体实施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三)提出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处理意见;
(四)通报依法行政考核结果;
(五)督促整改依法行政考核中发现的问题;
(六)对下级政府法制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
(一)依法履行职责;
(二)科学民主决策;
(三)加强制度建设;
(四)规范行政执法;
(五)强化行政监督;
(六)防范化解社会矛盾;
(七)落实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措施。
第十条 依法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
(一)规范机构设置,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合理界定政府部门职能和权限,有效协调所属部门职能争议;
(二)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三)建立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机制,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管理;
(四)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件,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
(五)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健全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和部门综合预算制度,强化预算管理和监督,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项目,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
(七)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机制,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为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八)将公开透明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制度,所有面向社会服务的政府部门都要依法公开办事依据、条件、要求、过程和结果,充分告知办事项目有关信息;
(九)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实现政府部门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科学民主决策的基本要求:
(一)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
(二)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并将其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
(三)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和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四)建立健全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决策制度;
(五)建立健全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十二条 加强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起草或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重点加强有关完善经济体制、改善民生和发展社会事业以及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立法;
(三)建立健全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法制部门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以及公布等制度;
(四)建立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成本效益分析制度;
(五)建立和完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工作制度和有效期、定期清理、定期评估制度,规章每隔5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六)符合依法行政制度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规范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各级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二)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方案和要求全面实施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问题;
(三)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及时调整、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职权、机构、岗位、人员和责任,并向社会公布;
(五)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执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做到程序正当、定性准确、裁量适当,有效解决随意执法、趋利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
(七)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归档、评查制度,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八)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
(九)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相关配套制度;
(十)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
第十四条 强化行政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向人大常委会报备规章,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
(二)自觉接受政协民主监督,主动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协提案;
(三)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
(四)强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公布、情况通报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备案工作信息化建设;
(五)认真贯彻国家赔偿法,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制度;
(六)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层级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七)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工作,自觉接受和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八)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做出处理的工作机制;
(九)严格行政问责,严格执行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坚持有错必究,有责必问。
第十五条 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制度,科学界定调解范围;
(二)建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
(三)规范和完善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程序,便民、快速和低成本解决社会纠纷;
(四)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依法受理、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严肃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
(五)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充实行政复议人员,确保行政复议案件依法由2人以上审理;
(六)畅通行政复议申请渠道,简化申请手续,方便当事人提出申请;
(七)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支持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八)完善行政复议与信访的衔接机制,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落实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基本要求。
(一)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都要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依法行政领导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三)建立健全领导和监督机制,落实行政首长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制度;
(四)建立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每年至少听取2次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要向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政府部门每年要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
(五)制定并落实推进依法行政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推进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制度、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督检查、考核制度;
(六)完善推进依法行政财政保障机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七)健全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使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八)注重发挥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参与行政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支持和督促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中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九)推行依法行政情况考查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拟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要考查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情况,公务员录用考试要注重对法律知识的测试,对拟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等工作的人员,还要组织专门的法律知识考试;
(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通过政府常务会会前学法、法制讲座等形式,组织学习宪法、通用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专门法律知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至少要举办2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
(十一)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各级行政学院和公务员培训机构举办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班,要把依法行政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并把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十二)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营造全社会遵法守法、依法维权的法治环境。
第十七条 考核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考核内容和要求,结合本地依法行政工作实际、工作重点,制定具体的考核方案,并报上一级考核机关备案。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按年度实施,每年考核1次。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坚持全面考核与重点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实地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内部考核主要采取核查依法行政年度报告,收集、统计、核查相关数据和资料,组织专项检查和抽查等方式。
外部评议主要采取组织问卷调查、民意测验、专家评议、座谈访谈、网络调查以及听取社会监督员意见等方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类考核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开展的涉及依法行政考核事项的专项检查和社会评议结果,可以直接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参考依据,一般不再重复考核。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考核机关按照下列步骤实施考核:
(一)制订方案。考核机关制订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明确考核对象、内容、方式和评分标准,并于每年第一季度下发。
(二)收集资料。考核机关及时采集和统计考核对象依法行政的各种数据、资料,进行汇总分析。
(三)组织核查。考核机关对报送的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考核对象进行实地检查。
(四)开展评议。考核机关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专业机构等其他机构进行评议。
(五)确定结果。考核机关在收集资料、自查自评、组织核查、开展评议的基础上,综合分析评定,确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考核对象按照下列步骤做好接受考核准备:
(一)自查自评。考核对象应当根据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认真进行自查自评。
(二)提交报告。考核对象在自查自评的基础上形成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向考核机关提交。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政考核采取百分制,根据考核所得分值情况,分为优秀、良好、较好、较差4个等次。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加分:
(一)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国务院、国家有关部委或者省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被中央新闻媒体或者省主要新闻媒体作为先进典型予以宣传报道的;
(三)考核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情形。
加分事项为同一事项的,不累积加分。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行政考核总分数中予以扣分:
(一)行政决策严重失误或者违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
(二)未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及公共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民事纠纷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四)违法处置民事纠纷、突发性事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造成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违法行政行为;
(六)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七)考核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确定考核结果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考核对象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考核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考核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l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在行政机关内部通报,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报送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考核结果连续3年或3年以上为优秀等次的,作为省政府表彰依法行政先进单位的依据。考核结果为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提交书面整改报告,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考核对象连续2年考核结果为较差的,该考核对象在未能达到依法行政考核较好或较好以上等次之前,不得作为省内表彰对象,也不能作为表彰对象向国家及有关部委推荐。
第三十条 考核中发现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