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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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2〕 22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三十日


宿州市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0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下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检查对象)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对检查对象实施日常监管或者定期、不定期检查的,不受本规定第五、六、七、十条的限制,但应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第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进行执法检查或实施行政处罚的,检查对象有权拒绝。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统筹安排、保证质量、注重效率、避免重复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事先拟定检查计划,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应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检查计划应同时抄送本级监察、纠风机关。
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
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机关联合实施。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事项、期限以及检查人员和负责人的姓名等内容。
第七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务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检查对象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行政机关确有证据证明检查对象有违法行为或违法嫌疑,依法进行调查的,不受上述规定限制。但是,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结果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并抄送本级监察、纠风机关。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1、行政执法人员私自进行检查;
2、干扰检查对象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
3、要求检查对象安置人员;
4、要求检查对象报销费用,将检查费用转嫁给检查对象;
5、接受检查对象的馈赠和宴请;
6、参加检查对象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
7、以检验为名,侵占检查对象的财物;
8、为本人、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有违法行为,认为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并按法定程序实施。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检查对象的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公正的检查报告,向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或备案,并抄送本级监察、纠风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须经机关负责人签署,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国家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依法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被处罚人应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没款;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使用省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的支出,根据其支出范围,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不得按比例或者变相按比例返还罚款。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以创收为目的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规定罚款指标,严禁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检查对象进行敲诈勒索。
对罚没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擅自变卖、支出、使用或私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要严格审查,发现不当的,要及时提出修订或取消意见报经政府同意后,通知有关单位。
对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开展执法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的违法检查和违法处罚行为,给检查对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监察局、纠风办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确保本规定贯彻落实。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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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本溪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本溪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气瓶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气瓶(包括充装液化石油气、氧气、氮气、氩气、液氯、液氨、二氧化碳、溶解乙炔、混合气等气瓶)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检验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是我市气瓶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气瓶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负责气瓶的检验检测工作。县、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消防、工商、交通、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瓶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气瓶充装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二)充装民用液化石油气的,应具有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三)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四)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验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厂址选择必须符合环境安全要求,并经过环境风险评价;
(五)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自有产权气瓶。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储存量不小于50立方米(不含残液罐),自有产权气瓶数量4000只以上;氧气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2000只以上;氢气、二氧化碳气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1000只以上;其他永久气体与高压气体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500只以上;溶解乙炔气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2000只以上;低压液化气体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500只以上;
(六)有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第五条 从事气瓶充装的单位,必须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活动。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禁止超范围充装,禁止转借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六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许可期满前3个月按照原批准程序申请换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换发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第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一)所有权、法人代表变更;
(二)气瓶停用;
(三)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存在其他严重问题;气瓶充装单位改建、扩建或者兼并收购其他气瓶充装单位的,应重新办理气瓶充装许可手续。
第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购进的气瓶应当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证。购进已使用的气瓶超过检验期或安全质量状况不明的,应经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证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第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自有产权气瓶建立技术档案,采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负责在气瓶涂敷充装单位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单位标志钢印。气瓶技术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气瓶编号、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气瓶定期检验状况及合格证明、气瓶使用登记证以及气瓶使用登记表等。气瓶档案应当保存到气瓶报废或产权转移为止。已建档的气瓶产权转移的,由购买气瓶的充装单位到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备案,重新打充装单位标志钢印。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建档登记的气瓶安全使用负责。按照检测周期定期送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予以检验。气瓶充装单位对气体销售单位及使用者,应提供安全使用知识及维护保养指导,对无技术力量的销售单位及使用者要及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配备气瓶充装作业和充装前检查及相关管理人员。配备的人员要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充装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气瓶充装前必须逐只检查气瓶的瓶体、护罩、底座是否破损,瓶阀、易溶塞是否损坏,气瓶颜色标志是否齐全,是否超期未检,是否充装了异种介质,并详细记录检查情况;
(二)对超过使用期限的气瓶,送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予以报废,并作注销登记;
(三)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充装操作记录、充装后复验记录应完整,内容应符合国家标准《溶解乙炔充装规定》、《液化气体气瓶充装规定》、《永久气体气瓶充装规定》,记录应妥善保存、备查;
(四)充装后应逐只复验气瓶重量或压力,发现气瓶泄漏或者其它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五)气瓶充装完毕,必须在每只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第十三条 气瓶有下列不符合安全要求之一的,禁止充装:
(一)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二)擅自变更使用条件或者进行过违规修理、改造的;
(三)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或者经过检验检测判定不合格的;
(四)无法确定产权关系的;
(五)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
(六)没有检验检测标识的;
(七)原始标记不符合规定,或钢印标志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的;
(八)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的;
(九)有报废标记的;
(十)护罩与气瓶连接的角焊缝断裂的;
(十一)外表面有裂纹、严重腐蚀、明显变形、划痕较深及其它严重外部损伤缺陷的;
(十二)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十三)瓶内溶剂重量不符合溶解乙炔充装规定要求的;
(十四)重复打印充装标记的;
(十五)其它不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规定的。
第十四 条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气瓶充装单位因扩建、设备故障、维修改造、发生事故等特殊情况,6个月内无法提供气瓶充装服务的,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同意,可委托具有同类气体充装资格的充装单位提供气瓶充装服务。
第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每年年终应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拥有建档气瓶的种类、数量、充装单位警示标签样式、当年已经送检的气瓶数量和下一年到期计划送检的气瓶数量。
第十六条 充气气瓶的运输和装卸除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规章和标准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瓶内气体相互接触可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不得同车(箱)运输;
(二)易燃、易爆、腐蚀性的物品或者与瓶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的物品,不得与气瓶一起运输;
(三)气瓶必须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金属链绳;装卸气瓶时,不准脱手滚瓶或传接,卸车时应在气瓶落地点铺上铅垫或橡胶皮垫,逐个卸车,严禁溜放。装卸氧气瓶时,工作服、手套和装卸工具、机具上不得粘有油脂;
(四)运输气瓶的车、船不得在繁华市区、人员密集的学校、剧场、大商店等附近停靠;车、船停靠时,驾驶员与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
(五)运输易燃易爆气体气瓶的车辆,应使用设有通排风口的厢式货车,并有严禁烟火措施;运输车辆排气管应装有有效的隔热和熄灭火星装置,电路系统应有切断总电源和隔离电火花装置;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或高温场所;
(六)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曝晒;在城市的繁华地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七)使用车辆运输时,气瓶应予以固定,防止气瓶串动、滚动,保证装载平衡。装运大型气瓶或使用气瓶集装架时,气瓶与气瓶、集装架与集装架之间应有填充物,在车厢栏板与气瓶空隙处应有固定支撑物;气瓶立放时车厢高度应在瓶高的2/3以上;气瓶卧放时瓶阀端应朝同一方向,垛高不得超过5层且不得超过车厢高度;
(八)车辆上除司机与装卸和押运人员外,严禁无关人员搭乘;司乘人员严禁吸烟或携带火种;
(九)装运气瓶时,漏气气瓶、严重损坏气瓶(含报废气瓶)、超期未检气瓶、严重腐蚀气瓶不得装车。
第十七条 充气气瓶的储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气气瓶应在专用仓库储存,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气瓶存放数量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二)仓库门口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和其它热源;储存可燃气体气瓶时,仓库应设置浓度声光报警及自动排气装置;
(三)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必须根据气体的性质规定储存期限,避开放射源,并设置可靠的超温报警装置,控制仓库内的最高温度;
(四)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摆放,并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气瓶和瓶内气体相互接触会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不得混合堆放,并在附近放置防毒用具及灭火器材。相同性质的充气气瓶必须按各自气体类别分隔一定距离摆放;
(五)气瓶在仓库内应摆放整齐,配戴好瓶帽,并留有适当宽度的通道,立放时要妥善固定;卧放时瓶阀端要朝同一方向;
(六)仓库管理员应经过安全技术培训,熟悉气体的性质,能够识别气瓶盛装气体的种类,了解气瓶及其安全附件的结构与操作要领,并熟习各种应急处理措施,具备保管各类气瓶的基本技能和经验。
第十八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气瓶;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不得销售瓶内溶剂重量不符合溶解乙炔充装规定的瓶装溶解乙炔,不得收购、销售报废气瓶或者已使用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它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十九条 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必须在已领取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充装站或具备经营资格的经销单位购气;
(二)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不得入库和使用;要严格按照气瓶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气瓶;
(三)气瓶在使用中如出现附件故障(如瓶阀、易熔合金塞漏气、瓶阀开关失灵等),应立即报告销售单位或充装单位做进一步处理;
(四)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防止瓶体腐蚀;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应避开放射源;
(五)气瓶立放时应采取防止倾倒的措施,并严禁曝晒、敲击、碰撞气瓶或在气瓶上进行电焊引弧;不得用温度超过40℃的热源加热气瓶;
(六)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永久气体气瓶、溶解乙炔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小于规定充装量0.5%~1.0%的剩余气体;
(七)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
(八)液化石油气钢瓶用户及经销者,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它气瓶灌装,或向气瓶充装其它物质;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九)气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对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十)气瓶必须专用,只许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不得改装使用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十一)严禁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十二)不得使用已报废的气瓶;
(十三)不得使用无气瓶使用证的气瓶;
(十四)液化石油气钢瓶、溶解乙炔气瓶使用时,必须直立,并应采取防止倾倒措施,严禁卧放使用;
(十五)餐饮、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需要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十六)使用单位应建立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做好气瓶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用户应对供气单位提供的充气气瓶进行验收,属于禁止充装的气瓶,有权拒收并要求调换。供气单位拒绝调换的,用户可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二十一条 气瓶的检验除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对所检测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
(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检验人员必须先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并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并认真做好检验记录工作;
(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作破坏性处理;处理方法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不允许采用钻孔、锯穿等方式;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二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建议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吊销其充装许可:
(一)转借充装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购进已使用的气瓶超过检验期或安全质量状况不明,且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充装的。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
(二)将液化石油气钢瓶内的气体向其它气瓶灌装,或向气瓶充装其它物质的。
第二十六条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和其它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餐饮、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对供气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验收,擅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禁止充装的气瓶,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气瓶的充装、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充装前检查记录、充装操作记录、充装后复验记录,或记录填写不全的;
(二)自行倾倒残液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二)、(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销售瓶内溶剂重量不符合溶解乙炔充装规定要求的瓶装溶解乙炔;
(三)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已使用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它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气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奉公守法,依法检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人员应依法履行审批、监督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造成气瓶安全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气瓶是指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液体的气瓶(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餐饮、娱乐场所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法发〔2007〕12号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

  第八条 司法解释立项、审核、协调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统一负责。

二、立项

  第九条 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请示;

  (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

  (五)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要求制定司法解释的,由研究室直接立项。

  对其他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由研究室审查是否立项。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制定“解释”、“规定”类司法解释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建议送研究室。

  研究室汇总立项建议,草拟司法解释年度立项计划,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调整司法解释立项的,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由研究室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常务副院长或者院长决定。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的请示制定批复的,应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送研究室审查立项。

  第十四条 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立项来源,立项的必要性,需要解释的主要事项,司法解释起草计划,承办部门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立项计划完成。未能按照立项计划完成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写出书面说明,由研究室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继续立项。

三、起草与报送

  第十六条 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

  涉及不同审判业务部门职能范围的综合性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起草或者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司法解释,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难问题的司法解释,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常务副院长或者院长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应当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前,起草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送研究室审核。

  司法解释送审稿及其说明包括:立项计划、调研情况报告、征求意见情况、分管副院长对是否送审的审查意见、主要争议问题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研究室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

  (二)是否超出司法解释权限;

  (三)是否与相关司法解释重复、冲突;

  (四)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五)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六)是否充分、客观反映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

  (七)主要争议问题与解决方案是否明确;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研究室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研究室认为司法解释送审稿需要进一步修改、论证或者协调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论证或者协调。

  第二十二条 研究室对司法解释送审稿审核形成草案后,由起草部门报分管院领导和常务副院长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四、讨论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在司法解释草案报送之次日起三个月内进行讨论。逾期未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报常务副院长批准延长。

  第二十四条 司法解释草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由院长或者常务副院长签发。

  司法解释草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则通过的,由起草部门会同研究室根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修改,报分管副院长审核后,由院长或者常务副院长签发。

  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制定司法解释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决定进一步论证、暂缓讨论或撤销立项。

五、发布、施行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

  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

  司法解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司法解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报送工作由办公厅负责,其他相关工作由研究室负责。

  第二十七条 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

六、编纂、修改、废止

  第二十九条 司法解释的编纂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具体工作由研究室负责,各审判业务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 司法解释需要修改、废止的,参照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