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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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是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负责对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
理的监督、检查。”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修改为:“(一)对拒不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属于非经营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违反本规定的,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光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由各级市容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强行拆除,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应责令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
2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1995年5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美化市容夜景,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把本市建设成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系指:
(一)沿街经营性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夜景照明灯光和橱窗装饰灯光;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灯光;
(三)经营性广告灯光和非经营性广告灯光;
(四)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照明灯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卫生管理办公室是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负责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监督、检
查。
第五条 电力、市政、规划、房管、园林和公安交通、消防等参与城市夜间照明设置和管理工作的部门,要在市容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下,搞好专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要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安装夜景灯光设施,加强夜景灯光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水平。

第二章 夜景灯光设施的安装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夜景灯光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拟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夜景灯光建设计划,由市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或个人,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按照市容主管部门核准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配置。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沿街经营性单位、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大中型构筑物,都必须安装装饰照明灯光或经营性广告灯光。
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的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安装。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电力、市政、园林等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安装。
户外经营性广告灯光照明设施,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安装。
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安装。
第九条 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楼的装饰照明灯光设施,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在整修后的街道进行建筑外檐再装修时,其立面灯光装饰必须按照市容管理部门的要求,与外檐装修同步完成。
第十一条 户外经营性广告的设置要以霓虹灯广告、灯箱广告、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的形式设计安装。
第十二条 商业门脸的牌匾、字号、招牌,要以霓虹灯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三条 凡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是夜景灯光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逐步改进完善,提高照明设施对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夜景装饰效果。

第三章 夜景灯光设施的管理
第十五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光启闭工作。
第十六条 责任者应经常保持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立即修复或更换。
第十七条 凡由市统一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均须向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移交,接受单位即为夜景灯光设施管理维护的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 责任者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广告灯光(含霓虹灯广告、灯箱广告、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等)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匾、字号、单位名称灯光及橱窗的装饰性灯光照明设备,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三团三线”范围内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外体照明装饰灯光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前款各类夜景灯光于每日22时30分以后仍需开启的,其关闭时间由各责任者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园林小品、公共建筑及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的节日装饰灯光、外体泛光照明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重大活动需开启前款范围内的灯光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管理部门临时通知各责任单位。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拒不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属于非经营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违反本规定的,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光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灯光文字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局部或整体不亮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由各级市容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强行拆除,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责任者或者责任单位负责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市容管理部门、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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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发挥勘察设计大师作用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发挥勘察设计大师作用的通知



建设[1993]349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

  一九九O年,我部经过一年多的认真评选,在第十二次全国设计工作会议上公布了100名设计大师、20名勘察大师名单。首次评选的勘察设计大师,是我国勘察设计队伍中最优秀的人才,是各行业技术进步的带头人,他们在我国的建设事业中硕果累累,是我国建设领域的宝贵财富。大师评选以后,许多单位领导对他们都非常重视,从各方面给予关怀和照顾,使他们专心工作,不断取得新的成绩。为了进一步调动勘察设计大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我国的建设事业中作出更大的贡献,现通知如下:

  一、勘察设计大师是我国勘察设计行业的骨干力量,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理论水平,大师所在单位的领导,在工作中要经常听取他们的意见,单位的一些重大决策要邀请大师参与制订,特别是一些重大技术方案的决定,要主动征求他们的意见,对于他们提出的一些合理化建议,各单位领导要认真研究落实。

  二、勘察设计大师长期从事本行业技术工作,在消化、吸收、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解决重大技术难题方面具有独到的见解,他们的经验极为丰富。各单位要认真总结大师的成功经验,采取多种形式,研究、继承、发扬他们的创作思想和理论,搞好传、帮、带工作,在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他们可工作至70岁。

  三、这批大师几十年如一日,勤勤恳恳、默默奉献。各级主管部门都要关心、爱护他们,要努力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对于他们必需的工作经费、仪器设备等优先给予支持;对于他们的住房、医疗等生活方面要给予必要的照顾,使他们无后顾之忧。

  四、为激励广大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繁荣设计创作,今后大师的评选,将适当增加中青年技术人员的名额。各单位在推荐、评选勘察设计大师时,应尽量在全国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中选拔。

  请各部门、各地勘察设计主管单位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三年五月八日


威海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4日威政发[2000]4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工作;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城市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及燃气管道、 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管理检验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燃气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在同一种气源管道燃气规划区域内禁止两种管道燃气交叉运行。
 第五条 建立管道燃气工程建设报建制度。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含管道液化气,下同),建设单位应将燃气工程站点、供气范围等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规划、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等建设手续。
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化管理规定。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
外地有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入本市承揽燃气工程,应先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燃气工程建设专业规划和城市建设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
应配套而未配套燃气设施的,规划部门不予规划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综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
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燃气工程公共管道(含室内主管道)的施工安装。
 第十条 燃气管道施工安装应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合格。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全生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完工后竣工资料应及时交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三章 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一条 城市管道燃气的压力和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两段炉煤气须按规定向燃气中加入定量的加臭剂。
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气瓶设施,必须符合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
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燃气容器投入运行前,应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定期巡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各类防爆设施及安全装置应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检修,确保灵活可靠。
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动火作业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按设备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特殊情况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论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维修或更换。

            第四章 经营与使用
 第十七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城市燃气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需要。
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安全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和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和抢险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建立了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有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六)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七)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生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九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充装单位,还须到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登记。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 第二十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遵守。
 第二十一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确需降压或停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造成停气或降压的,事后应及时通知用户。
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 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额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供气。
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 第二十四条 用户需过户、销户、停用或变更户名,及改变燃气使用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时,应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价格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听证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实行市场价,充装量应与该瓶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
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向物价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上述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              第五章 安全管理
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险等制度,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 第二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设立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及抢险、抢修和报警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号码。
燃气供应企业应制定各类事故的抢险预案,抢险队伍必须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并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提供咨询服务。
燃气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 第二十九条 对重要的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按规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 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堆放物品。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堆放物品的,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现场监督施工。需动用明火作业的 ,须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 第三十二条 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在销售地应设立燃气器具维修点,做好产品售后服务。
 第三十四条 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与维修,应由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用户不得自行安装、改装或维修,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燃气设施装修在密闭空间里;
   (二)将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兼作卧室、会客室;
   (三)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存放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品;
   (四)同室存放和使用两种火种或气源;
   (五)将燃气管线用作电气设备的接地导体、负重支架或在燃气管线、燃气计量表、燃气热水器上拉线挂物,堆放物品;
   (六)燃气器具的软管穿墙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实施的其它行为。
用户发现燃气设施泄漏,应立即关闭阀门,打开门窗,撤离房间,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抢修,严禁自行处理。同时禁止使用明火,禁止开关电闸和使用电话。
 第三十六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二)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内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置、曝晒钢瓶;
   (五)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附件;
   (六)安全生产、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到公安、海上安全监督、铁路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 第三十八条 用户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及时组织抢修。
 第三十九条 燃气事故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事故处理完毕,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向安全生产、建设、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重大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鼓励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事故保险。
 第四十一条 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建设、公安消防、技术监督部门以及燃气供应企业报告。
 第四十二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三条 对破坏燃气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对保护燃气设施或避免燃气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建设项目不符合城市燃气专业规划或未经批准建设的;
    (二)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经营燃气的;
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四)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
    (五)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改动、迁移燃气设施的;
    (六)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上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七)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户有权要求其改正,或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降压或停止供气时,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擅自建站设点经营燃气的;
    (三)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四)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出售燃气用于经营的。
 第四十六条 对妨碍城市燃气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和附属设施。
   (三)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0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办法》(威政发[1995]61号)同时废止。

附表1:
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净距 (m)
附表2:
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