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三资”进入农业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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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三资”进入农业若干规定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三资”进入农业若干规定》的通知《2004年第1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三资”进入农业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二日



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三资”进入农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三资”(指工商资本、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进入农业,促进我市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市投资兴办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加工、流通的企业(以下简称农业企业)。

  第三条 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生产性外商投资农业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减免税期满后,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中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连续3年减按15%的税率缴纳。

  第四条 投资农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增加企业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其他外商投资农业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

  第五条 投资农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我市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农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农业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100%。

第六条 被确定为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农业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财务独立核算的,对其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也是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的,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民间投资建设国家和省鼓励的产业项目所发生的新产品开发费用,允许进入成本,对企业发生的此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农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在300万元(含)或50万美元(含)以上新建农产品加工项目,上缴的增值税、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按照前2年100%、后3年50%的比例予以奖励。

第九条 被省有关部门认定的农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投资项目,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上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额奖励;后2年,给予减半奖励。

第十条 农业企业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园区以外投资兴办农业产业类项目用地,按规定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在规定限期内足额缴纳外,利用存量国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经批准可在规定期限内分期缴纳。

第十一条 租用土地用于生产性项目,投资额达300万元(含)或50万美元(含)以上,每年每亩土地租金在300元以内(含)的,由投资商承担;每年每亩土地租金在300元以上的,超出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按50%的比例承担,承担期限为10年。当涂县可参照此标准执行。每3亩土地原则上要吸纳一名农民工就业,以切实增加农民收入。

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的重大项目,在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对投资者在用地上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二条 农业企业开发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水、荒地、荒滩或改造利用废弃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渔业生产的,经批准可无偿使用。使用期限不超过50年。

第十三条 经市、县(区)农委、财政局认定的农业企业投资农业产业化经营或农业综合开发重点项目,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银行应优先安排贷款,并予以享受相应的政府农业专项资金扶持。对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的技改贷款,可给予财政贴息。对龙头企业为农户提供培训、营销服务,以及研究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开展基地建设和污染治理等,可给予财政补助。

第十四条 经市、县(区)科技局、农委认定的农业科技企业投资高新农业科技重点项目,引进国内外先进科技成果,可对已有科研成果进行中试和大面积示范推广,可享受同级政府科技专项资金扶持。市农业、科技等部门应帮助农业科技企业申请使用国家、省有关农业科技研发、引进和推广等资金。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相关法律、法规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中如国家、省和我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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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6〕25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盟直各部门:
 现将盟财政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盟本级部门预算管理,明确部门预算编制、执行、监督规程,促进部门预算管理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切实提高部门预算运行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预算管理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预算,系指盟直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其行使职能的需要,由基层预算单位编制,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行署批准的各项收支综合财政计划。]

第二章 部门预算编制的原则
第三条 合法性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充分体现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并在法律赋予部门的职能范围内编制。
第四条 真实性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以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履行部门职能的需要为依据,使各项收支基础数据及机构、编制、人员、资产等数据真实准确。各项收入预算要实事求是,充分考虑增收、减收因素,不得随意扩大和隐瞒收入;支出要按规定的标准,结合近几年实际支出情况测算,不得虚增或虚列支出。支出预算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制,不得擅自提高支出标准。
第五条 稳妥性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做到稳妥可靠,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六条 重点性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合理安排各项资金,本着“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在兼顾一般的同时,优先保证重点支出。
第七条 绩效性原则。部门预算编制的项目支出要有预期效益和目标。要加强对财政资金使用及其效果的财政监督和评价,确保财政资金的有效性、安全性和绩效性。
第八条 综合预算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统筹安排预算内外及其他收支,实行综合预算管理,统筹安排,捆绑使用,一个部门一本预算,不得在预算之外保留其他收支项目。
第九条 零基预算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按照预算年度应考虑的因素和事项的轻重缓急,重新测算每一科目和款项的支出需求,取消各类支出“基数加增长”的编制方法。
第十条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逐步建立科学的定员定额体系,实现预算分配的标准化,减少预算分配中存在的主观随意性,使预算分配更加规范透明。


第三章 部门预算编制范围、内容和方法
第十一条 部门预算编制单位范围。盟直行政、事业单位是部门预算的编制主体,其所属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部门预算编制资金范围。部门预算涵盖部门所有收入和支出,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收支、各项预算外资金收支、经营收支、一般预算收支和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及其他收支。
第十三条 部门预算编制内容。分为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两部分。收入预算包括财政拨款、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入、政府性基金和其他收入等;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基本支出预算包括人员支出、日常公用支出和对个人的补助支出,项目支出预算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支出、行政事业项目支出和其他专项支出。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盟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要求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要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四条 部门预算编制方法。部门预算要遵守国家、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盟本级相关政策及财力情况编制。部门预算编制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表式和要求编报。
 (一)收入预算的编制。收入预算按收入类别逐项测算,编制到具体单位和项目金额。
 (二)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按照财政部门统一核定的支出标准测算、编制。
1.人员经费的编制。一是人员工资和退休金。根据盟编办和人事局审核提供的编制、实有人数和工资标准编制。在职人员年终奖励工资按照当年12月份基本工资额编制。二是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等按政策规定编制。地方性补贴按照政策规定,根据补助范围、补助标准和单位自筹额编制。职工福利费按照工资总额的2.5%编制,工会经费按照工资总额的2 %编制。其它政策性支出严格按政策要求编制。 三是其他人员经费。包括人才储备、过渡性超编人员、行政单位改革过渡人员工资及遗属生活费等,按政策规定的补助标准编制。四是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公费医疗补助、大病互济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按要求由财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暂不列入部门预算。
2.公用经费的编制。公用经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维持正常运转的公用经费,按照单位分类分档定额标准编制。另一部分是专项公用经费,根据盟委、行署确定的事项以及部门的工作性质、工作任务、业务特性等情况,结合财力统筹安排。
 (三)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根据盟委、行署确定的工作重点,结合财力,统筹安排项目支出。

第四章 部门预算编制程序
第十五条 下达编制预算的通知。盟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向预算单位提出部门预算编制的具体事项和有关要求。
第十六条 部门预算按照“两上两下”的程序编制:
(一)“一上”,上报部门预算基础信息。各主管部门从每年6月份开始对本部门下一年度收支项目进行研究,并按要求编报本部门预算基础信息,测算收支计划、非税收入计划和项目资金排序计划等,7月底之前报盟财政局审核汇总。
(二)“一下”,下达预算控制数。盟财政局根据预算单位上报的部门预算基础资料,结合有关法规及单位分类定额情况,对预算单位上报的预算建议数进行审核,再根据财力情况进行综合平衡,经行署分管领导审定后,下达部门预算控制指标。
 (三)“二上”,上报修订后的预算。各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细化单位收支预算,在控制指标内、目级科目下进行调整,自求平衡,形成本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上报财政部门。
 (四)“二下”,批复下达部门预算。盟财政局对预算单位修订后的部门预算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后,形成部门收支预算草案,在每年12月底之前提出本级预算安排意见,提交行署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并在30日内批复至预算单位。各部门在盟财政局批复预算15日内,批复至所属各单位。

第五章 部门预算的执行
第十七条 各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预算程序办事,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切实维护预算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非重大事项一律不准追加预算。当年追加预算仅限于国家、自治区政策性调整、应对突发事件和盟委、行署办公会议议定的项目。其他申请追加支出预算的项目,一律转到下一年预算安排时统筹考虑。
第十八条 确需追加支出预算的事项,所需资金从预备费、预算超收和自治区新增转移支付等项资金中解决。支出预备费必须由行署主要领导审定。支出盟本级预算超收和自治区新增转移支付,申请额在3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行署常务会议或行署主要领导审定;3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报行署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九条 部门预算一经批复,各预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无特殊情况,财政部门和各预算单位均不得对预算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执收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非税收入,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缓征。要按规定程序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涉及政府采购的项目,由财政局负责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不得无预算或随意变更预算采购项目。
政府采购完成后,采购执行机构要将各预算单位的采购项目、实际支付采购资金等信息反馈到盟财政局和各预算单位。
年终,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和财政局相关科室要核对采购项目完成情况,核对后由财政局预算科办理资金结转或结余调整。
第二十二条 部门预算的调整。在预算平衡的基础上,由各预算单位提出预算调整申请,财政局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后,经由财政局相关科室下达到各预算单位。需要政府采购的项目,将政府采购预算同时下达政府采购执行机构。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计划数按照预算单位上报数予以确定,并依此安排非税收入预算。当年非税收入减收,自动调减支出预算,非税收入超收部分全部结转下年。

第六章 部门预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对各预算单位预算管理及相关事项进行定期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部门预算编制的合法性、规范性、真实性。监督检查部门预算的执行和完成情况,专项支出的使用效益情况及其执行过程中贯彻国家方针和重大政策等情况,推进绩效考评,提高项目的使用效益。监督各预算单位组织征收非税收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重点和大额支出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建立健全项目预算管理体制。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对本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要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对财政及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要加强审计监督检查,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行署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盟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各旗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抚顺市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

第136号《抚顺市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业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王阳

二00八年八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得到赔偿,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必须依照本办法在本市确定的保险公司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贸易市场、宾馆、饭店、旅店、洗浴场所等商业饮食服务场所,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的网吧、歌舞厅、游乐场等文化娱乐场所。  
本办法所称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发生火灾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据本办法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  
前款中所指人身伤害的人员范围包括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造成伤害的全部人员;财产损失是指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的承租业户的财产损失及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承租业户的雇佣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财产损失,不包括公众聚集场所产权者、经营者的财产损失。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区)消防部门会同商业、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负责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公众聚集场所属于产权者自行经营的,由产权者负责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属于租赁经营的,由承租者负责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与承租业户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将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纳入合同。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可根据自身经营规模及风险程度选择不同保险金额的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人身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
第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经营规模、经营面积、投保财产、工作人员数量、承租业户及其雇佣人员数量等情况。
第十条 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不得设定或者附加责任免除条款。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应当将承保情况向消防部门和商业、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应当履行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方便和快捷的保险服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迅速查勘事故现场,准确定损,先行赔付。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公众聚集场所实施营业执照年检时,对未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应当告知其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并暂缓检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消防部门在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验收时,对未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应当责令其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并暂缓消防验收。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未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因火灾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经营者承担;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公众聚集场所未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未将承保情况向消防部门和商业、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消防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