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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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府发〔2004〕24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巳经2004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萍乡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切实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维护城镇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符合政策规定在本市城镇安置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省属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省属单位、市直、县(区)分级负责安置的办法。省属单位按省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执行,市直和县(区)由市政府分别下达安置计划。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全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编制、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税务、工商、教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工作议事日程,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采取安置就业和自谋职业等办法进行安置。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计划安置要按照社会均衡负担和“按系统、按比例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原则,根据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数量和接收安置单位的编制、职工人数、经济效益等情况,按比例下达安置计划和分配安置任务。
第七条 伤残、立功的城镇退役士兵和经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核批准作转业安置的士官,应当优先安置。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 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民政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待分配期间生活费。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置: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报到期限30日不到接收地民政部门报到的;
(二)接到安置通知,无正当理由逾期180日不报到的;
(三)办理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的;
(四)占用农业户口指标入伍的;
(五)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六)在农村入伍后购买城镇户口的;
(七)其他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
第十一条 接收伤残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每接收一人视为完成两人的安置计划任务。接收单位应当为伤残城镇退役士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和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因公致残的规定执行,非个人原因,不得辞退或者下岗。
第十二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指各接收单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依据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原则确定的城镇退役士兵指令性安置计划,因受客观条件限制,确实难以落实,而自愿以提供经济补偿形式履行其所承担的安置义务。有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接收单位,自愿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应在安置计划下达后20日内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一定比例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省属单位有偿转移的经费标准,按省政府规定执行;市属单位有偿转移的经费标准,按每人3万元执行;县(区)属单位有偿转移的经费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有偿转移资金用于奖励超计划安置单位或进入安置保障金专户。有偿转移资金,是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筹解决;是企业的,可在管理费中列支。获准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偿转移资金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专户。安置保障金的来源为市、县(区)财政拨款、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等。安置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同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主要用于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和奖励超计划安置单位。支出时由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十五条 引导和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政府提供一次性经济补助和政策优惠的条件下,自主择业,政府不再安置工作。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本人在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报到后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查后,按规定从安置保障金专户中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发放标准及办法。
1、城镇退役士兵的父(母)属省属单位的,按照省自谋职业的有关规定发放;
2、城镇退役士兵的父(母)属市属单位的,服役两年的退伍义务兵每人16000元;士官每人在两年义务兵的基础上超期服役每增加1年增发1000元。转业士官的安家费每人5000元;
3、各县(区)安置的对象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发放。
城镇退役士兵父、母分别在不同级别单位工作的,按高一级别单位的规定标准发放。
第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拒绝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安置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市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完成安置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对不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评为“双拥”先进单位。对造成一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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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执行《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批准执行《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7年8月18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
随着海洋管理工作的发展,执法队伍不断扩大。为便于执行公务,严肃执法,经研究批准《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监察证”的管理,严格掌握“海洋监察证”的发放标准,保证执法人员素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洋监察证”是海洋监察人员代表国家实施海洋管理、执行公务时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海洋监察证”实行国家海洋局和分局两级管理。
海洋管理指挥环境保护司负责“海洋监察证”的管理工作并承办“海洋监察证”的印制和签发。
各分局负责对需持证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审查和申报工作。
第四条 海洋监察员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直接体现着国家尊严,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忠于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
2、有较强的政策观念和相应的法律知识。
3、品格素质好,作风正派,实事求事,严守纪律。
4、具有中等文化水平和相应的专业知识,能独立执行监察任务。
5、身体健康。
第五条 “海洋监察证”的发放范围:
1、海洋管理部门中从事条法、监视、监察办案的人员及其上级分管领导。
2、从事海上巡航监视任务的海监船船长、大付、轮机长和航空队、监视监测中心、管区、及监察站需持证人员。
第六条 为保证执法人员质量,提高业务素质,对需发“海洋监察证”的人员,必须事先组织培训,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和国际、国内有关海洋法规以及有关海洋专业知识,经考试合格,申请发证。
第七条 “海洋监察证”的审批程序:
1、分局执法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需持证人员填写海洋监察员审批表,办理报批手续。
2、分局签署审查意见(含海洋监察员审批表)报局。
3、局审批发证。
第八条 持“海洋监察证”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着公务制服,出示“海洋监察证”。
第九条 对持“海洋监察证”的执法人员,应定期考核,对不具备第四条要求者,由分局决定取消其持证资格,收缴“海洋监察证”。
调动工作不再承担执法管理者,须收缴“海洋监察证”。收缴“海洋监察证”后,须及时报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政府制定《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02-05-31

  第一条 为建立温州市企业信用制度,规范企业信用征信、评级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活动,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集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依法登记的法人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征信机构,是指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及评级服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企业信用征信,是指征信机构经过与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把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工商、税务、质监、社保、公安、海关及社会有关方面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企业信用评级,是指征信机构对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据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活动。

  (四)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主管全市范围内企业信用工程建设工作。

  市人民政府成立企业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应当依法保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使用所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从事企业信用征信、评级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业务,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征信机构必须坚持公正、客观、独立、权威、守密的基本准则。

  第七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经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身份情况:企业名称、经济类别、成立日期、注册资金、注册号码、注册地址、办公地址、经营范围、股东成员状况等。

  (二)商业信用记录:在各商业银行的企业贷款及偿还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他信用行为记录;企业纳税行为记录;企业财务记录;企业工商行为记录;企业质量技术行为记录;企业进出口行为记录;企业与其他商业机构发生的信用交易记录。

  (三)社会公共信息记录:企业参加社会保险行为记录;企业市政公用事业缴费记录;企业财产状况及变动等记录。

  (四)特别记录:有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的重大案件的记录。

  第九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与提供信息单位约定的方式向提供信息单位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与提供信息单位的约定应当报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备案。

  提供信息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因提供不真实或不准确信息所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征信机构不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有针对性地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评级报告应当按照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

  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应当报经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同意。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企业信用查询咨询服务:

  (一)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各有关机构;

  (二)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征信机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企事业单位;

  (三)法人或企业授权的其他自然人;

  (四)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查询咨询程序:(一)向征信机构提出查询咨询的目的和主要内容;(二)与征信机构签订查询咨询协议;(三)征信机构按协议提供所查询咨询的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按有偿使用原则提供企业信用咨询服务,但下列对象不予收费:

  (一)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对象。

  征信机构对企业的评级不得收费。

  征信机构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者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仅以了解企业的信用状况为限。

  禁止使用者利用所获取的企业信息从事了解企业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核对后的情况要及时反馈,发现有差错的,应及时更正。

  企业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企业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反馈。

  第十七条 对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企业的信用报告;企业逾期未向提供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该企业对信息无异议,征信机构可以对外公布该信息。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长期保存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信用信息中的特别记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征集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的维护和管理,并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追究责任。触犯法律法规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职责,违规泄露企业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二)未经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许可,擅自公开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三)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改变企业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征集、传输、整理企业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级或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违者,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触犯法律法规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