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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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粤法刑一文字第13号《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遇到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罪犯在劳改期间又重新犯罪的,能否适用《决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问题。《决定》的第二条第二款只规定,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是法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情节。因此,对于在劳改期间重新犯罪而不是在劳改期间逃跑后又犯罪的罪犯,不适用《决定》。但是,应将劳
改期间重新犯罪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关于劳改期满后留场就业人员又犯罪的,能否适用《决定》从重处罚的问题。《决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劳改期满后留场就业人员又犯罪,属于“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因此,对这种犯罪行为应当适用《决定》,从重处罚。
三、关于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犯罪的,能否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问题。同意你院意见,即:劳教人员在劳教期间犯罪的,除符合《决定》第三条规定,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以外,对劳教期间的其他犯罪行为,则不适用《决定》,但可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
以考虑。
1990年6月11日



199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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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体工商户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已经1997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刘伟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芜湖市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做作业人员、雇员在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芜湖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聘用的雇员。
个体工商户是指从业人员在7人以下、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劳动,依法令取营业执照的个体经济组织。
从事或参与个体经营,但未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已享受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属于国家法定保险,强制实施。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有为本人、家庭从业人员和雇员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雇员也有为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才、家庭从业人员、雇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市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全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的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障局下设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市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为本人、家庭从业人员、雇员输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办的个体工商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和变更雇员时,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全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基数)。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
(一)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人、家庭从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雇员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养老保险费。
其中: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雇员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养老保险费;雇员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在应发给雇员的工资收入中代扣。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的养老保险费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年初核定。
运输行业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的养老保险费由交通管理部门代为征收;建筑行业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的养老保险费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征收;其他行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的养老保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征收。各代征单位应当将征收的养老保险费按季或按月解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同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作为个人达到养老年龄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的个人帐户按缴费基数的11%记入。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应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11%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雇员个人帐户应包括:
(一)个体工商户为雇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3%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工资收入中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玉经营者本人、家庭从业人员、雇员的个人帐户外,其余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向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周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到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确良;
(二)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以后离开企业从事个体经营,其离开企业前可社作缴费年限的工龄加上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满15年的。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前,原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其工龄不视作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达到养老年龄的人员,如本人愿意,可向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延长缴费时间或补缴,但延长缴费时间或补缴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六条 缴费年限不满15年达到养老年龄的人员,经市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月基本养老金按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计发。
即: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按开始享受养老待遇时全省上折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领取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其领取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过渡性养老金根据省劳动部门确定的标准计发。
第十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养老金可终生领取。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障局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对因特殊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养老人员因特殊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养老保险的争议处理和处罚以及个人帐户的管理,按照《芜湖市职工养老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主和自由职业者的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辖三县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政府如发布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六月九日市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八日

          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单位和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地劳动力,是指单位招用的不具备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外地劳动力在本市务工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具有九年制义务教育证书和劳动能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年满18周岁;
  (二)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发给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居民身份证;
  (三)从事特殊工种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考核签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


  第三条 本市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其他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外地驻苏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进行具体管理。


  第五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省后外省、由近及远的原则,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行业工种范围内招用。


  第六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提供由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招用本市常住户口劳动力不足的证明和具备为外地劳动力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证明材料,分别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申请,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获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到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力市场招收,或者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直接到外地招收劳动力。
  单位不得擅自招用外地零星进市务工人员。对未被单位招用的外地零星务工人员,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劝返遣送。


  第九条 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应当与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外地驻本市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劳务合同。直接到外地招收劳动力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与劳动者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鉴证。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业管理机构统一代办《外来人员就业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外地劳动力批准书;
  (二)外地劳动力本人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经鉴证的劳动合同。
  《外来人员就业证》是外地劳动力在本市单位内务工的合法凭证,实行一人一证、本人持有、年度换证的办法。


  第十二条 单位必须对外地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培训,加强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落实劳动保护、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和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定期健康检查等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按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就业使用管理费,并按有关规定交纳与使用本地劳动力同等的费用。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维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外地劳动力认为单位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有权请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经常对外地劳动力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各自权限分别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一)擅自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超过务工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比照本条(一)项规定处理;
  (四)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或苏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并接受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单位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单位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市区、县(市)间劳动力流动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外地劳动力从事个体劳务活动,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生效前未经批准招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补办用工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