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调整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部分行政管理项目以及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部门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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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调整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部分行政管理项目以及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部门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调整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部分行政管理项目以及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部门文件的决定》已经2001年5月14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调整省政府规章、 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部分行政管理项目以及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部门文件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按照省委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省政府各部门对于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办公厅文件以及本部门的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现将经第三批清理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取消、调整和下放到市、县级管理的行政管理项目以及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

  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本决定中取消的项目和废止的文件,一律停止执行;本决定中下放和调整的项目,一律不得恢复执行。全省各级行政执法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省政府的有关决定,省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文件以及2000年以前省政府规章中规定的,以公民、法人和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为行政管理对象的审批发证类、培训备案类、行政强制措施类、行政处罚类行政管理项目,凡是在去年省政府公布保留项目目录时未列入保留项目目录的,也一律不得执行。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恢复执行已经取消、不得执行、暂缓执行、下放和调整的行政管理项目以及废止的规章和文件。对于违反本决定的,省政府将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对于本决定的执行情况,省政府将要进行抽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决定的行为,有权举报(举报电话:0431-2725553)。

  附件:1.第三批清理文件取消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

  各部门文件中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

  2.第三批清理文件下放、调整的省政府规章、省政

  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的审批发证类行政管理项目

  目录

  3.第三批清理文件废止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部门

  文件目录

附件1:

第三批清理文件取消的
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
文件中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19项)
  一、省国土资源厅(原省土地局)(1项)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出让金标准的评估。

  二、省水利厅(3项)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取水和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审核。(二)发放地方病防病改水工程合格证书。(三)修理渔业船舶的核准。

  三、省林业厅(2项)

  (一)因勘探设计、开矿和工程建设需要砍伐自留山林木或占用自留山的批准。(二)发放自留山使用证。

  四、省公安厅(1项)

  属于农业户口的自费毕业生“农转非”户口的审批。

  五、省建设厅(1项)

  核发乡镇房地产企业资质证书。

  六、省文化厅(1项)

  领取《文物拍卖经营许可证》。

  七、省人事厅(3项)

  (一)举办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和技术干部在职培训班的审批。(二)人事部门对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人员名单的审批。(三)新设博士后流动站的审批。

  八、省教育厅(1项)

  举办职工高中班的审批。

  九、省科技厅(5项)

  (一)成立技术经纪机构的审批。(二)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发放。(三)科技贷款项目申报和计划下达的审查、审定、审核以及项目的验收。(四)科研单位用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科研开发经营活动的同意。(五)重点科研项目单位从结余项目经费中提取奖励的审核。

  十、省新闻出版局(1项)

  每项音像制品选题制作的批准。

附件2:

  第三批清理文件下放、调整的
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的
审批发证类行政管理项目目录(43项)
  一、省计委(1项)

  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报告的审批。由省、市州两级审批改为省、市州、县三级审批。

  二、省国土资源厅(1项)

  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评估结果的确认。由确认改为备案。

  三、省财政厅(3项)

  (一)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设立的审批。由省级审批改为省、市州两级审批。

  (二)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的年检。由省级年检改为省、市州两级年检。

  (三)产权转让中介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发证。由省级培训和发证改为省、市州两级培训和发证。

  四、省民政厅(1项)

  救灾救济对象不适用的捐赠物品变卖的批准。由省批准改为市州、县(市、区)批准。

  五、省人事厅(1项)

  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的发证验印。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发证验印改为由市州、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和省直各部门发证验印。

  六、省公安厅(4项)

  (一)发放教练车牌证和教练车的年度检验。由省发证及年度检验改为市州发证和年度检验。

  (二)教练车跨地区行驶路线的批准。由省批准改为市州批准。

  (三)“农转非”户口的审批。由市审批改为长春、吉林市由市审批,其他地区由县一级公安机关审批。

  (四)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落户审批。由市州审批改为市州、县级市审批。

  七、省农委(5项)

  (一)发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以外的农作物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级发证改为县级发证。

  (二)核发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农药的《农药经营许可证》。

  由省发证改为省、市州发证。

  (三)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号牌和行驶(使用)证的检验、发放。由县以上检验、发证改为县(市、区)检验、发证。

  (四)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驾驶(操作)员的考验、发证。

  由县以上考验、发证改为市州、县(市、区)考验、发证。

  (五)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农机驾驶员的年度检验(审验)。由县以上检验(审验)改为县(市、区)检验(审验)。

  八、省林业厅(1项)

  发放除林木良种以外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级发证改为由市州以下发证。

  九、省教育厅(1项)

  城市民办幼儿园的登记注册。由县以上登记注册改为县级登记注册。

  十、省卫生厅(10项)

  (一)集中式供水水质的检验。由县以上检验改为市州、县(市、区)检验。

  (二)境外来我省的护理人员执业资格的审核。由省审核下放到县级审核。

  (三)医疗机构设置的审批、校验和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县以上审批发证改为市州、县级审批发证。

  (四)医疗机构的评审。由县级以上评审改为市州、县级评审。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灭鼠、卫生杀虫药的检验。由县级以上检验改为由市州、县(市、区)检验。

  (六)妇幼保健保偿服务活动的审批。由县以上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七)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的审批。由县级以上审批改为由市州、县(市、区)审批。

  (八)发放从事电磁辐射人员健康证。由县级以上发证改为由市州、县(市、区)发证。

  (九)审批、发放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证。由市州、县级审批发证改为由县级审批发证。

  (十)供管水人员体检合格证的发放。由县级以上发放改为由市州、县级发放。

  十一、省文化厅(1项)

  从事舞厅、音乐茶(餐)座、桌(台)球室、电子游戏厅、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

  由县以上批准发证改为市州或县(市、区)批准发证。

  十二、省建设厅(2项)

  (一)建设工程质量核验。将事前“核验”改为事后“备案”。

  (二)办理施工(生产)许可证前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岗位证书的查验。由省查验改为省、市州查验。

  十三、省交通厅(4项)

  (一)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由省核发证改为市州、县(市)核发证。

  (二)核发营业性运输上岗证。由市核发证改为市州、县(市)核发证。

  (三)培训营业性运输职业驾驶员的批准。由省批准改为市州、县(市)批准。

  (四)从事经营道路旅客运输人员的持证上岗。由市发证改为市州、县(市)发证。

  十四、省环保局(1项)

  申请使用环境监测计量器具的登记。由县以上登记改为由市州或县(市)登记。

  十五、省质量技术监督局(1项)

  压力管道安装施工报告和质量监督检验方案的批准。由省批准改为市州批准。

  十六、省乡企局(1项)

  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乡镇企业新上的基建项目和技改项目的审批。由县以上审批改为县(市、区)审批。

  十七、省牧业管理局(2项)

  (一)核发地方种畜禽场以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核发证改为县(市)核发证。

  (二)核发《兽医从业许可证》。由市州、县级核发证改为县级核发证。

  十八、省知识产权局(1项)

  省内企业同国外经济组织签订开发合同时对专利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的审核。由省审核下放为市州审核。

  十九、省地震局(1项)

  外省来我省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资格验证。

  由省级验证改为市州验证。

  二十、省残疾人联合会(1项)

  发放《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执业许可证》。由省、市州、县(市、区)发证改为县(市、区)发证。

 


附件3:
第三批清理文件废止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部门文件目录(5件)

1、吉林省自留山管理办法 (1989年省政府第17号令) 发布机关:省政府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扩大省内工业产品销售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1997]18号) 发布机关:省政府办公厅

3、关于下发《落实’97吉林工业效益攻坚战目标任务的几项具体措施》的通知 (吉攻坚办字[1997]1号) 发布机关:省’97吉林工业效益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

4、关于印发《吉林省会计师事物所业务收费标准及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省价收字[1995]21号) 发布机关: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备注“有关会计师事物所业务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制订)

5、关于发布《吉林省电力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电法[1992]418号) 发布机关:省电力局、省法制局、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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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风景名胜区由新化县境内的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资江风光带、油溪河漂流景区组成,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娄底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扶持风景名胜区的发展。
新化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投入,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督促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每年向新化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娄底市人民政府报告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情况。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增强资源保护意识,按照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要求,合理安排生产、生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娄底市、新化县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文化、卫生、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化县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突出景区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科学确定旅游设施、文化设施、水利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包括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其具体范围由新化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分别设立界碑、界桩,按照景区的不同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资源进行调查,对风景名胜区内梯田、自然灌溉水系、古民居、古树名木、特色岩溶地质遗迹、民俗文化等保护对象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

第九条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森林资源。确因林木更新或者新技术推广的需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可以适当进行更新、抚育采伐,但不得破坏原有生态体系和景区风貌。

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房屋、修路或者进行其他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建(构)筑物的布局、体量和色彩,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地形地貌不受损害;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山、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二)炸鱼、毒鱼、电鱼;
(三)在非指定地点扔弃、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景观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采集珍稀野生植物;
(六)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损毁标识、标牌、界碑、界桩等公共设施;
(八)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宾馆、招待所、饭店、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
(二)采砂、淘金;
(三)烧砖瓦、烧薪炭。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一)设置、张贴广告;
(二)疏浚河道、拦河筑坝、修建码头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三)摆摊设点、照相摄影、游艺娱乐、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紫鹊界梯田的原有风貌和自然灌溉体系、灌溉形式,保持稻作农业。不得损毁梯田和水利设施。
在紫鹊界梯田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村(居)民住宅,应当保持传统的建筑结构和外观风貌。

第十六条 严格保护梅山龙宫溶洞内的石笋、石钟乳、鹅管、雾凇等自然岩溶资源,不得敲打、攀折、损毁;不得在溶洞内吸烟、点烛、烧香、用火和储存、使用危险物品;不得破坏溶洞所依附山体的植被。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确定风景名胜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的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补偿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在规划实施前已经建成但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逐步改造、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
依法征用、征收风景名胜区内的林地及其他用地或者有关建(构)筑物,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合理安置。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旅游发展需要,适当安排符合条件的当地村(居)民就业,并采取措施组织村(居)民开发旅游产品,改善当地村(居)民的生活。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维护游览秩序和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主要景点设置规范的标牌、标识,在险要地段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加强景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景区旅游、餐饮、住宿、娱乐、摄影、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经营秩序。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而未经审核、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毁界碑、界桩等公共设施;
(二)损毁梯田、烧山、烧砖瓦、烧薪炭;
(三)攀折、损毁岩溶景观。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摆摊设点、照相摄影、游艺娱乐、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令第31号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13年5月3日监察部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 黄树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财政部部长:楼继伟

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

2013年6月13日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收入分配秩序,严肃财经纪律,规范津贴补贴政策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津贴补贴包括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离退休人员补贴、改革性补贴以及奖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第三条 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自行新设项目或者继续发放已经明令取消的津贴补贴的;
(二)超过规定标准、范围发放津贴补贴的;
(三)违反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公务员奖励的规定,以各种名义向职工普遍发放各类奖金的;
(四)在实施职务消费和福利待遇货币化改革并发放补贴后,继续开支相关职务消费和福利费用的;
(五)违反规定发放加班费、值班费和未休年休假补贴的;
(六)违反《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6〕17号)等规定,擅自提高标准发放改革性补贴的;
(七)超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八)以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业预付卡、实物等形式发放津贴补贴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工会会费、福利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发放津贴补贴的;
(十)借重大活动筹备或者节日庆祝之机,变相向职工普遍发放现金、有价证券或者与活动无关的实物的;
(十一)违反规定向关联单位(企业)转移好处,再由关联单位(企业)以各种名目给机关职工发放津贴补贴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的。
第五条 将执收执罚工作与津贴补贴挂钩,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发放津贴补贴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变相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违反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工资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的规定核算津贴补贴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发放津贴补贴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务影响,违反规定在其他单位领取津贴补贴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发放津贴补贴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并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合伙私分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在执行津贴补贴政策中不负责任,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严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应当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并清退收回。
第十四条 经费来源由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所列行为的,参照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违纪情节,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