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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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2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的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形式之一。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我省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修理业等各行业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四条 集体企业实行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的社会主义经营管理原则。
第五条 集体企业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各有关部门对待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同国营单位一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经济上平等对待。
第六条 集体企业享有下列基本权利: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收益分配权、劳动管理权、人事任免权。
集体企业承担下列义务:依法缴纳税金,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接受政府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 集体企业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发展生产,搞活经济,为城乡人民生活,为工农业生产,为交通运输和基本建设,为出口贸易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集体企业的领导,保护和扶持集体经济的发展。各级城镇集体经济管理机构,是政府负责城镇集体经济统筹、协调和指导的综合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组成这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群众共同所有。但不得把全民财产化为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有权支配、使用本企业的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有权自行采购原材料和销售产品;有权购置、租赁或有偿转让固定资产。
第十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摊派、侵吞或私分集体企业的财产,不得无偿调用集体企业的劳动力。
对于侵犯集体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有权索赔经济损失。双方发生争执,经行政调解无效时,一年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集体企业要积极扩大积累,增强经济实力。要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和缴纳各项费用。
集体企业按照上述分配原则,根据自己的特点和条件,有权确定本企业的工资、奖励形式和分红办法。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实行集资入股和按股分红制度。股金与企业盈亏挂钩;盈利时,在税后留利中按规定的比例分红;亏损时,承担股份金额内的经济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应逐步改善职工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职工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时,有享受劳动保险的权利。劳动保险基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并逐步实行保险基金统筹制度。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经营方式应该灵活多样。除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外,有权安排自己的供产销活动。有权划小核算单位,独立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重大问题,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下同)民主讨论决定。厂长(经理)由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职工大会及其常设机构,要检查监督厂长(经理)执行职工大会决议的情况。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企业日常行政工作、生产技术、经营活动由厂长(经理)全权指挥。厂长(经理)对职工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凡在任期内造成严重经营性亏损,发生重大事故,或弄虚作假、虚盈实亏,使企业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要追究厂长(
经理)的责任。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在国家劳动就业政策指导下,有权决定用工办法,招收、聘用本企业需要的人员,拒绝接收本企业不需要的人员。对违犯纪律的职工,有权处分,直至开除。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主管部门不得强行安排项目。由于决策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决策单位和直接责任者要负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要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技术业务教育,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支持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一条 凡供应和拨给集体企业的物资,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截留、克扣或挪用。
企业用议价原材料、燃料生产的产品,按照有关规定,允许高来高走,低来低去,实行浮动价格。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在自愿互利、平等协商、等价交换的原则下,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可与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进行专业化、社会化协作。或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经济联合必须维护参加各方的合法权益。
按国家规定,经批准,集体企业可以同外商合资办厂、合作经营或利用外资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的联社或协会,应对其成员单位进行指导、服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不得擅自改变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和财务结缴关系。需要改变者,须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主管单位同意,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连年亏损无法继续经营的集体企业,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应手续后,可宣布歇业。其财产和遗留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集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企业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集体企业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省现行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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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

赣卫妇社发[2006]17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有关医疗单位: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规范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以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根据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西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卫生厅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江西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产前诊断技术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 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 必须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经省卫生厅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 省卫生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规划,对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机构进行审批,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 产前诊断技术原则上在设区市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符合条件的,每个设区市设一所产前诊断技术机构。

第七条 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必须符合卫生部《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参加省卫生厅组织的产前诊断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前诊断技术工作。

第八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卫生部《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三)具有与所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所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五)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六)符合省卫生厅规定的其它标准。

第九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书;

(三)可行性报告;

(四)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五)省卫生厅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申请人的姓名、年龄、专业履历;

(二)已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工作现状,服务项目,服务的人群,年服务的数量等情况;

(三)产科床位编制数和近五年产科出生人数、出生缺陷发生等情况;

(四)保障开展产前诊断的质量控制措施;

(五)拟开展产前诊断应承担的责任,职责。

第十一条 省卫生厅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三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卫生厅提出延续申请。经省卫生厅考核合格后,换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申请办理延续手续需要提交的材料及许可程序同首次许可。

第三章 技术与管理

第十三条 实施产前诊断技术应当遵循知情选择的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孕妇自行提出进行产前诊断的,经治医师可根据其情况提供医学咨询,由孕妇决定是否实施产前诊断技术。

第十四条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包括开展与产前筛查技术相关的产前咨询、开展胎儿体表及重要脏器的超声筛查、母血生化免疫筛查、进行预防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健康教育)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的产前诊断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保证可疑病例的后续诊断。

第十五条 凡提供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医师应当进行孕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等有关知识的健康教育。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曾经有2次以上不明原因的流产、死胎或新生婴儿死亡的;

(六)年龄超过35周岁的;

(七)产前筛查提示出生缺陷风险高。

第十六条 确定进行产前诊断的重点疾病有:21-三体综合征、血友病、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神经管缺陷、先天性心脏病、严重唇腭裂、先天性脑积水、严重肢体短缩、腹裂等。

第十七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孕妇 ,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十八条 对于产前诊断技术及诊断结果,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其理解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第十九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出产前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产前诊断报告》,产前诊断报告应当载明疾病的名称、处理意见、复查时间。

第二十条 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并加盖医疗保健机构印章。

《产前诊断报告》应当一式二份,当事人一份,产前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可以根据《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异常但选择继续妊娠的孕妇,应进行追踪监测,并应有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经产前诊断并终止妊娠娩出的死胎,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进行尸体病理学解剖及相关的遗传学检查。

第二十四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医学上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四章 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当按批准的服务项目开展技术服务,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布的《产前诊断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完善、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各项技术规范,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和追踪观察制度,并依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全省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信息系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做好产前诊断技术信息资料的登记、汇总、分析,定期上报省妇幼保健院;省妇幼保健院负责全省产前诊断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并上报省卫生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30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或超越许可范围的,按照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31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2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在本实施办法颁发后6个月内向省卫生厅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

  韦某(女)与施某(男)于1987年认识恋爱,并于198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三女一子。2001年,施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三层半楼房。后法院判决准予施某和韦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三层半楼房一套因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法院不予分割,而告知其待产权清晰后另行起诉。2012年6月,施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套三层半楼房未分割为由,再次将韦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一套三层半楼房。

  [分歧]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本案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候问题,合议庭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诉讼时效相关问题的梳理。诉讼时效是一种期间,当事人只有在此期间向法院提起诉求,其合法权益才得到法院的司法保护。超过这一期间而向法院提起诉求的,法院则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说认为,民事权利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分为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是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中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物权请求权属于对世权,即以一般不特定人为义务人,而要求其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由此而言,夫妻对其共同财产的共有所有权是绝对权利,只要没有丧失共有基础或曾分割过就一直享有共有的物权。也就是说,离婚后,存在其他情形可以对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案诉讼处理,只要该夫妻共同财产的物权共有权没有发生实际变动,即第三人善意取得、没有改变物权共有权的状态,则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三层半楼房,因离婚时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法院不予分割,而告知其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施某在离婚十年后,请求法院分割离婚时未处理的一套三层半楼房,且该楼房两人至今未书面协商处理过,也未将其出售或赠与或毁灭,该楼房一直保持物权共有权的状态,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作者单位: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