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0:38:51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基
  2000年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
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
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
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
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
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
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
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
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
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
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
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
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
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
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
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
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
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
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
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
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
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
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
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
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
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
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
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
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
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
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
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
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
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
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
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
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
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
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
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
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
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
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
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
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
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
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
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
,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
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
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
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
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
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
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
、投诉。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
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
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
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
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
,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
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
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
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
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
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
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
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
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
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
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
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
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
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
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
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
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
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
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
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
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
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
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
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
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
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
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
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
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
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
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
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
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1997年3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滇池风景区旅游资源,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昆明旅游度假区的批复》和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建设的国家级旅游度假区,位于昆明市西南部,滇池北岸,总体规划面积18.6平方公里。
   第三条 度假区是昆明市改革开放的综合试验区,对外开放的窗口,旅游支柱产业的重要基地。旅游观光与度假相结合,与东南亚旅游市场融为一体,成为既符合国际旅游度假要求又有云南民族特色的、以接待海外旅游者为主的综合性旅游度假区。
   第四条 度假区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度假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云南省、昆明市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二章 管委会的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在度假区设立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昆明市人民政府对度假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管委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度假区各项工作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度假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适用于度假区建设与发展的有关政策、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三)研究编制度假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规,组织编制度假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五)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现代行政管理体制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六)对度假区的各类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七)组织或审批进入度假区的投资项目。
  (八)开展国际旅游、经济贸易合作和交流,开拓国际市场,按规定处理度假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九)负责协调各级各部门和各单位有关度假区的工作。
  (十)兴办和管理度假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社会化、专业性、中介性的职务事业。
  (十一)负责度假区,内农村村镇建设、征地动迁的有关工作。
  (十二)完城国家、省、市人民政府交给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权限
  (一)昆明市人民政府赋予管委会在度假区内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部份行政管理权限。
  (二)管委会可以根据职责和工作任务,设立相应的内部职能机构,在度假区行使市级相关部门的管理权限,业务上接受市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统筹安排度假区内的投资项目。在度假区投资的项目投资总额在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管委会审批;超过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管委会初审后转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审批总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并代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
  (四)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度假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并做好服务。
  (五)依法对度假区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度假区注册的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
  (六)负责度假区内的财政、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公安、统计、知识产权和工商行政管理等工作。
  (七)负责度假区内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和房地产管理工作。
  (八)按总体规划,建设和管理度假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九)依法管理度假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十)依法处理度假区的涉外事务;按规定审批度假区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境)和对外邀请等事项。
  (十一)负责度假区内的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工作,在市核准的指标内,审批和办理城镇户口落户手续和农转非手续。
  (十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项目管理
   第八条 鼓励在度假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旅游观光游览项目;
  (二)文化娱乐及游乐项目;
  (三)商务旅游;
  (四)旅游住宿及其他度假设施项目;
  (五)旅行社及其他相关服务项目;
  (六)旅游商品的开发生产和经营项目;
  (七)旅游商品的进出口贸易项目;
  (八)区内配套的第三产业项目;
  (九)旅游交通项目;
  (十)国家允许和特许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度假区不得兴办下列项目:
  (一)污染生态环境的;
  (二)中国政府禁止的。
   第十条 投资者可采用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投资经营方式,在度假区进行投资和经营。鼓励各类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或中介机构以专利、科技成果等知识产权或劳务收入投资入股,其股份比例最高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25%。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中外各类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到度假区进行成片开发,管委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支持。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管委会设立含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房管等管理部门为一体的建设管理机构,属管委会内设机构,接受市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房管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度假区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度假区的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和房地产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负责度假区内土地的征用、开发管理工作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和转让、出租、抵押工作,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书;负责度假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二)审批度假区内的修建性详规;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核收有关费用;负责度假区内的规划监察工作。
  (三)负责审批度假区内的建筑初步设计,审验施工企业资格,发放施工许可证;负责核收有关费用;负责度假区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四)负责度假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工作,负责度假区内的市政监察工作。
  (五)负责度假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和房地产市场管理;负责核收有关费用;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有关证书;负责区内的房管监察工作。
  (六)负责编制度假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度假区总体规划;审批区内的环保项目及环保设计和工程项目;代发《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负责区内环境监测,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征收区内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五章 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管理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度假区设立分局,分局接受派出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领导,负责度假区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管委会设立度假区财政分局,是市财政管理部门的分支机构,其业务工作由管委会领导,接受市财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度假区财政分局负责编制和执行度假区的财政年度预决算;管好用好度假区内的财政资金和上级下达的各项资金;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区内的各类单位进行财务、会计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税务管理部门在度假区设立分局,负责对区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度假区登记注册的各类单位和个人的税收征管工作,审批、办理有关税务业务。
   第十八条 度假区设立分支金库。度假区的财政收入,扣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和省的部分外,全部留在度假区用于开发建设。
第六章 劳动人事和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管委会设立度假区劳动人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度假区的干部调配、人才交流、职称评聘、工资计划、劳动管理、劳动争议仲裁、社会保险、劳动监察等各项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商务、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一年内需多次出入国(境)的,可按规定办理一次审批多次往返有效的出入国(境)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在度假区设立分局,分局接受派出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领导,负责区内的治安、户政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市核准的指标内,由度假区公安分局负责审批办理区内户口迁移、农转非等手续及对区内蓝印户口的审批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进入度假区企业的外地人员,实行暂住户口制度。对确有实绩的科技人员(包括政策规定亲属),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落户手续。
第七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度假区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沿海开放城市、旅游度假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
  (二)国家、省、市给予度假区的其他优惠。
   第二十五条 进区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坚持按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运作,实行进区改制。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对兴办各类项目的申请,手续完备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批复或转报。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项目,投资者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应在度假区内设立账簿,并按规定向度假区管委会报送各类报表。
  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八章 支撑服务体系管理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设立创业服务中心,建立有关外贸、法律、会计、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信息咨询、人才培训等支撑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 海关可在度假区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办理海关业务的有关手续,设立保税商店和保税仓库。
   第三十一条 度假区的贷款指标实行专项安排,允许交叉贷款。
  银行可在度假区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办理有关金融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度假区可设立风险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度假区企业经批准后可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在度假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办经批准的国内及涉外保险业务。经上级保险公司批准,区内设立的保险公司,可利用赔款准备金、长期业务储备金在度假区内进行投资和贷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单项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解释,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9月8日市政府令第8号)同时废止。
  昆明市人民政府原颁布的各项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00公积金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年度核定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00公积金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年度核定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2000公积金年度(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年度核定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2000公积金年度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与单位缴存比例均为8%。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最高不能超过10%,高于规定比例8%的单位缴存部分不得列入成本或使用财政拨款。
2.2000公积金年度住房公积金年度核定工作于5月1日开始,各单位到单位公积金账户所在的银行公积金经办网点领取《住房公积金核定清册总表》和《住房公积金核定清册》,填写一式三份,加盖单位印章,于6月20日前送交银行经办网点。
3.各单位要认真核定新公积金年度实际应缴人数和每个职工的应计提基数(为上年度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职工个人月均工资额),在此基础上核定出每个职工的月应汇交额和单位月应汇交总额。
各部门房改机构接此通知后,请尽快转发所属在京单位,做好住房公积金年度核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