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服务业改革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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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服务业改革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服务业改革的补充规定
市政府


去年以来,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我市商业服务业和商办工业坚持改革,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实行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1988年我市各项改革将继续深化,商业服务业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围绕增强企业活力,进一步完善承
包经营责任制、租赁制、股份制等形式,积极试行和贯彻《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加快企业内部的配套改革,特别是内部管理制度的改革,完善企业经营机制。
一、保持改革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商业服务业和商办工业企业1987年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7〕29号)实行承包经营、租凭经营和股份经营等形式的改革,1988年要在确保各种合同年终兑现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以下各项改革政策不变:
(1)实行承包经营的大中型企业一定四年的承包基数和确定的每年增长幅度不变,超额返还、欠收自补的办法不变。对已签定的承包经营合同、小型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和其他各种改革形式的契约各方,都要严格履行。
(2)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的分配办法,除需要完善的以外原则不变。这些分配办法是,工资总额与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挂钩,工资总额与上缴税利和商品纯销售额双挂钩,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提成工资制和税前允许列支的工资奖金与经济效益浮动挂钩等。
(3)京政发〔1987〕29号文件规定的有关改革政策和办法,企业尚未落实的,上级主管部门要逐项检查后督促其落实;凡去年因条件不成熟未实行而今年具备了条件的,要继续按这一文件规定办理。
(4)原经市批准经营日用小商品的专店、专柜,可继续试行原确定的扶持政策。
二、进一步完善大中型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
(1)全面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要按照市委、市政府统一部署,今年内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都要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并在实行过程中引进竞争机制,选择一部分企业试行招标、聘任办法,促进人事制度进一步改革。
(2)试行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帐管理。承包企业(包括股份制企业)要在核实资产的基础上,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对划分出来的企业资金,国家拥有最终所有权,但在承包期内,企业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企业资金在保证向本企业投入的情况下,可以向其
他行业、其他地区的企业投入。有关分帐管理的具体办法和用企业资金再投资的优惠政策,由市财政局、工商银行等部门研究制定。
(3)企业内部要普遍实行多种形式、适合各部门特点的层层承包责任制。要把经济指标、服务指标和管理责任分解落实到商品部、组,能够落实到人的都要落实到人。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考核,并同分配紧密挂钩。
(4)有条件的企业要试行“内部银行”管理办法。先从企业内部实行自有资金计息管理和改变贷款结算层次入手,逐步强化企业内部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5)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和政策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自定企业内部工资、奖金分配的具体形式和办法。职工调动工作时和退休后的工资待遇要统一按市劳动局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在进行内部工资制度改革时,对经理的工资、奖金分配,一
般应与承包任务、任期目标、企业升级挂钩考核。对职工的工资、奖金分配,一般应与岗位责任、技术等级、服务规范挂钩考核,经济指标能考核到人的,要考核到人。各主管部门对企业内部的分配改革工作要加强指导。
(6)除政策性亏损商品外,对供求正常的商品,要积极试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制度。具体办法可参照商业部《关于商业系统推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三、小型企业继续实行租凭制为主的改、转、租
商业服务业小型企业改革要按照租赁为主,改(即国家所有、国家经营改为国家所有、集体经营)、转(即全民所有制转为集体所有制)、租(即租赁经营)结合的要求进行。宜租则租,宜改则改,宜转则转。对租赁经营的企业,重点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1)为鼓励职工向本企业增加投入,扩大经营,全员集体租赁和合伙租赁的企业,用属于分配给职工个人收入的资金自愿投入经营的,可以作股到人,实行保息分红。租赁期满时,股金归还职工个人。
(2)要进一步协商好承租人的收入分配。全员集体租赁和合伙租赁企业的承租人(或称领租人)收入,除领取正常的工资、奖金(或提成工资)外,按承担的责任还可以提取一部分责任收入,但这部分责任收入一定要同承租人全面履行合同情况挂钩,有奖有罚,承租人的个人收入(
包括标准工资、奖金和责任收入)要以企业实现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基础。全面完成租赁合同的,最高不超过职工平均收入的3倍,完不成租赁合同的,除不得提取责任收入外,还要视情况扣发奖金(或提成工资),直至扣发标准工资的20%。承租人个人收入按月预支,合同期满结
算,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3)租赁期满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要在对承租人期满终结审核的基础上,认真做好续租工作。续租企业的主管部门,在向本系统内具有抵押能力的职工(包括原承租人)公开招标的同时,还可以向有条件的企业招标,择优选聘承租人或承租企业。续租手续按《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
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办理。
饮食、服务、修理和粮食零售企业,可根据职工自愿和企业特点,选择不同的改革形式。具体指导工作由各区、县政府负责。
四、加快国营商业批发企业的改革步伐
国营商业批发企业要继续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不断完善承包办法。在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组织好市场供应的基础上,积极探索产销结合、批零结合的有效形式和改革内部经营机制。大力开展深购远销,增强集散功能,更好地为生产和市场服务,逐步实现开放式、多功能、网络型、
高效率的目标。
(1)经批准的部分国营商业批发公司,可以由原来工资总额与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单项挂钩,调整为工资总额与商品纯销售额和上缴税利双项挂钩。具体办法按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
(2)促进经营管理体制的改革。对以经营为主的批发公司,要继续保持综合经营的优势,在内部管理上,逐步扩大基层经营单位的自主权,实行独立核算;对批发市场、贸易中心、开发公司等新建企业,要简化层次,提高效率,不要形成新的行政性管理机构;对经营政策性亏损商品
的公司,要按照“双轨制”要求,逐步划分开内部经营机构,实行分别核算,分别管理;对仓储运输企业,要在确保本行业商品流通需要的前提下,积极挖掘潜力,向社会扩大开放,增强服务功能。
(3)引导和扶持新型商业批发组织的建立和发展。新型商业批发组织,应享有更大的经营自主权,实行开放式经营,扩大社会服务;创造条件促进人才、资金、技术、信息和原材料等各种要素互相渗透,融合经营;积极试行产销多种联合,批零紧密合作的新形式。新型商业批发组织
的试点,要选择已经建立的开发机构为基础进行,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主管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4)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国家已建立储备金制度的商品除外),按市政府批准的商品目录和储备定额,并委托国营商业批发公司代管,建立起市级商品储备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商委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五、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进一步发展
(1)促进企业之间建立紧密型的多种形式经济联合体。提倡、鼓励企业承包企业、企业租赁企业,企业之间承包、租赁后,原享受的各项政策和财税上交渠道不变,其分得的税后利润可作为企业留利,按规定比例进行分配。企业之间用企业资金(或自有资金)相互投资兴办的联合企
业,有关优惠政策按市政府关于横向经济联合的规定执行。以上各种形式的联合,要由企业自主决定,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帮助。
(2)继续探索集团联合的路子。要进一步巩固、完善已建立的集团性联合体,并积极发展多层次、多形式的企业集团。具备了经济实体条件的企业集团,在提出章程建立机构后,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发给营业执照,具有法人地位。银行准予开户,按规定给予必要贷款,
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要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集团内部要积极试行股份制。
六、认真落实深化改革的几项配套措施
(1)要进行清查财产核实资金的补课。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和其他形式改革的企业,凡没有进行清查财产核实资金的,今年都要进行补课。固定资产可以只清查不评估,做到帐面与实物相符。核实商品资金中,属于承包、租赁前丢失短缺或残损变质的商品,经同级财政、税务部
门批准,可列财产损失逐年摊销,由此导致承包任务完不成时,可视同完成,影响租赁企业收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从收取的级差收入中给予补偿;属于冷背呆滞的商品,要从承包、租凭后按规定提取的削价商品准备金中解决。今年商业大中型企业要全面推行削价商品准备金制度,提取比
例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2)要建立企业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市、区、县公司和部分重点大型企业,都要建立内部审计监督机构,制定内部审计监督制度,业务上受同级审计机关指导。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每年要达到10-30%的审计面。企业内部审计的主要任务是:①核查利润虚实和上缴税费是否正确
;②国家资产的完整和企业留利使用是否符合规定;③工资总额的提取和使用是否按有关规定执行;④经理任期目标和承租人租赁期满的终结审核。
(3)要认真进行落实企业自主权的清理检查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文件精神,由各区、县政府和市主管局对所属二级公司进行清理检查。清查的重点是,市、区、县公司从企业收取的各项资金及对企业财务开
支的管理权限。清查工作要求在今年上半年搞完。根据清查出来的问题,由区、县政府和市主管局提出解决意见,并报市商委会同有关综合部门审核。
各区、县商业服务业公司机关的奖金来源,暂从服务费中开支,奖金税依法交纳。服务费按已核定的比例提取,不能自行扩大。已经转为经营实体的区、县公司,其奖金来源和发放办法按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本文件中有关具体规定,区、县政府要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有关市供销社深化改革的意见,由市供销社另行提出,报市有关部门批准。



198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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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废止《律师资格考试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66号

  《司法部关于废止〈律师资格考试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12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司法部关于废止《律师资格考试办法》的决定

  2001年7月12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司法部决定:废止司法部于2000年7月26日颁布施行的《律师资格考试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于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着便于了解情况和方便审议议题的原则编组,编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确定。
每组设三名召集人,其中一名为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另两名为委员,适当时间进行轮换,召集人名单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根据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为新闻发言人。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
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联名提议案的委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提供考核材料;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但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受此限。
需要两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办事机构进行修改,并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
长春市、吉林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由提请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或者口头说明。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不抵触,即可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相抵触。如不抵触,即可交付表决。
第十八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告工作,并听取审议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须重新作书面或者口头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它所属的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
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九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决定任免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