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建立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19:02   浏览:9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快建立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快建立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通知

建市[2002]1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朱镕基总理在九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关于“加快建立企业、中介机构和个人的信用档案,使有不良记录者付出代价,名誉扫地,直至绳之以法”的重要措施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国办发[2001]81号)要求,加快建立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现通知如下:

  一、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是指建设单位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和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等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业绩、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不良记录等。

  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的企业资质审批、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的管理权限,分别由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或组织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或组织建立的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信用档案,应当按照建设部信息中心提供的数据接口标准,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向建设部备案。

  三、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通过企业资质审批、年检及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工作,同步将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据库建立并予以充实。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的内容,应当与企业资质审批、年检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材料的内容相一致。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在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及相应的地方网络上公布。

  建设部数据库建立的具体工作由部信息中心负责,并形成建设部数据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数据库应当与建设部数据中心相连接。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数据库时,应当按照建设部信息中心提供的数据接口标准开发数据接口软件。对于开发相关软件有困难的地区,建设部信息中心应当提供技术服务。

  四、对于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严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等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个月内,将受处罚的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在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及相应的地方网络上公布,并作为不良记录载入有关数据库,形成其信用档案。

  对于由建设部负责审批或者注册的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其责令停业整顿(停止执业)、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执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建设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在1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报建设部。建设部将处罚决定书在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上公布,并作为不良记录载入有关数据库。

  五、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及信用档案的建立工作,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及人员,并落实责任制。数据库及信用档案的建立,要与企业资质审批、年检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工作相结合,特别要结合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和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换证工作,同步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信用档案。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及信用档案应当在2002年10月1日前基本建成并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六月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市府令第50号 1992年6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管理,促进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以及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法划定的其他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在使用年限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个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有权使用年限内可以继承。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以开发、新建、改建、扩建为目的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工作,并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的再转让、出租和抵押,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建制镇规划区和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由市郊区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在受让土地上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应依照《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出让使用权土地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按照国家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方式。

  采取招标和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出让方在开标、拍卖前两个月在报纸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或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十条 出让方应向有意受让方提供下列有关出让使用权地块的资料:

  (一)位置、四至、面积和地形图;

  (二)地面和环境状况;

  (三)城市规划规定的用途、建筑容积率和密度、净空限制等和建设项目完成年限;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规划设计和建设方面的要求;

  (六)出让形式和年限;

  (七)投标者和竞投者的条件;

  (八)其他

  第十一条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有关出让地块的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按规定的时间向出让方提交包括出让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在内的土地开发建设方案等文件;

  (三)出让方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回复;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签订合同,并由受让方按出让金千分之十的比例支付定金;

  (五)受让方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缴纳登记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到指定的地点和单位按规定数额提交保证金,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二)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对不具备投标资格者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认定无效;

  (三)在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让方按标书写明的地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千分之十的比例支付定金;

  (五)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付完全部出让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缴纳登记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采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序办理:

  (一)竞投者按照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持资格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领取有关资料,并按规定缴纳竞投保证金;

  (二)拍卖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主持拍卖,竞投者按按规定方式应价,应价最高者取得拍卖地块的使用权;但拍卖底价不等于最低地价,在竞投者的最后应价达不到出让方的期望价时,拍卖主持人可决定改期拍卖;

  (三)竞投得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千分之十的比例支付定金;

  (四)竞投得者按合同规定付完全部出让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缴纳登记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中标者必须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逾期不签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故不能按期签订的,可在期满十五日内向出让方申请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竞投得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取消其受让权,所交竞投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竞投得者所交竞投保证金可抵充出让金;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竞投未得者所交竞投保证金,应由出让方在规定日期内原数退还。

  第十五条 定金可充抵出让金,但受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出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加倍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方应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逾期的,每逾期一日,缴纳相当未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超过六十日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申请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方应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申请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受让方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出让使用权土地的用途,应事先报经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出让金和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已付完全部出让金,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按出让合同的规定完成包括公共设施建设在内的建设工程;

  (二)按出让合同规定完成的建设工程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

  (三)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订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式;

  (二)转让价格;

  (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已使用年期、净值和重置价,或已投入的土地开发资金额和所完成的建设工程;

  (四)转让后的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由双方当事人持转让合同和有关资料,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业经批准,受让人应按本市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记登记手续;未办过记登记手续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市和市郊区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经市和市郊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节和控制:

  (一)规定最高限价;

  (二)按递增费率征收土地增值费;

  (三)其他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二十四条 继承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但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由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未办过户登记手续的,继承无效。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后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和办理过户登记而转让、继承土地使用权,由房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转让双方当事人或继承人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外,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应由出租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订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面积;位置;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面积、结构和设施;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额,交纳租金的时间和方法;

  (五)违约责任。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违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由出租人持租赁合同,按本市规定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和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未办出租登记手续出租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应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订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面积的抵押金额;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的面积、结构、设施的抵押金额;

  (三)抵押总金额,即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合计数;

  (四)抵押有效期限或终止期日;

  (五)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第三十四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由双方当事人持抵押合同,按本市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登记手续的,抵押无效。

  第三十五条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处分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三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办过户登记手续的,所有权无效。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应按本市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八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应由出让方无偿收回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受让方应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件交还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应按出让合同的规定拆除设施,清理现场;不按时拆除和清理的,应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可请求续期;但出让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让方请求续期,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前两个月向出让方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条例》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出让方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应提前六个月,将地块位置、四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和日期等通知受让方,并予公告。自公告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由出让方收回,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亦归出让方所有。

  第四十二条 出让方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与受让方协商,选取下列方式之一,对受让方给予合理补偿。

  (一)支付补偿金。补偿金额由出让方与受让方根据出让使用权土地的余期、用途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出让金等因素商定。

  (二)将另一地块的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交换时按出让方应支付的补偿金和受让方应支付的出让金进行结算,双方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方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补偿金额未最后确定,不影响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土地使用权属无争议;

  (三)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分别依照《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作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并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将土地提供他人建房或从中分得房屋的;

  (二)开发公司将土地有偿提供其他单位开发和建设的。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四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重置价,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给予补偿;补偿金额的十理部门与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商定。

  第四十八条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及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出让、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依照国家、地方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的意见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的意见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是防范金融风险、健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机制的重要规范性文件。为认真贯彻执行该《指导原则》,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现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中国建设银行内部控制的目标
1.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在全行得到全面严格的贯彻执行;
2.确保我行各项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在全行得到全面严格的贯彻执行;
3.确保全行严格按照总行的授权开展各项业务经营活动;
4.确保全行依据总行授权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的各种风险控制在规定的范围之内,保证业务稳健运行。

二、中国建设银行内部控制的工作重点
(一)授权管理工作
1.严格授权和转授权工作程序:授权书和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严格按照《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规定的时间制发;授权权限和授权书格式的变更必须严格按照授权制度的规定进行。
2.维护《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严格执行授权规定,严禁超越授权进行业务活动;对于未在授权书中加以限制又未进行授权的其他经营业务,各行可在法定范围内行使经营权,但严禁以此为借口超越授权开展经营活动。
3.对授权制度的落实情况,总行将由办公室、审计、监察部门和主要业务部门每年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4.对于超越授权行为,总行将依据规定严厉处罚。
(二)资金计划工作
1.严格管理资金交易:严格按照授权进行同业资金拆借业务;坚持授权审批与具体经办分离、前台与后台分开的原则;上级行应对下级行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2.规范资金调拨程序:实行记帐、复核、处长及主管负责人的调拨资金程序;建立台帐,记录每日资金活动;定期进行帐务核对;实行责任分离制度,调拨与帐务记录相分离、审批与具体经办相分离、计算机处理系统的技术人员与业务经办相分离;加强资金头寸的管理和监控,定期
进行资金科目的检查。
3.严格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各一级分行按月、按季对各项指标进行自我监测与考核,定期对自身的信贷资金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分析,检查存在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上报总行。
4.严格利率管理:严格执行利率政策;各一级分行制定和调整的内部资金调拨利率应上报总行备案。
(三)财会工作
1.对会计制度和会计集中统一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全面整理,全面完善和修订。
2.推广帐务集中管理方案,开发统一的会计稽核软件。
3.全面检查案件的多发、易发环节,包括重要凭证的保管与使用、印押证的分管、审批制度、帐务核对、凭证传递程序、票据审核、票据交换、现金出纳等。
4.对管理末端的基层网点(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如现有的人员数量和业务分工难以适应要求的,要与试行综合柜员制相结合进行机构网点的调整的人员充实。
5.结合新服务方式特别是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研究与之相适应的具有超前性的内部控制方法。借鉴西方银行内部会计控制的经验,运用现代化的先进技术,使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业务发展相适应。
(四)人事教育工作
1.对员工进行经常性考核,加强内部监督:对员工进行年度考核和不定期考核,考核重点为各级领导干部和重要岗位的员工,考核内容要全面,考核结果要报告,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加大干部交流、员工轮岗工作力度使之制度化、规范化;严格执行《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二级分行、县级行、城区办事处领导干部实行交流制度的暂行规定》;重要岗位工作满5年的人员,要进行岗位轮换;每年干部交流人数不少于相应职级领导干部总数的15%。
3.大力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风险意识教育:将这两门课作为岗位培训的必修课。
(五)筹资工作
1.严格执行国家公布的利率政策,不得擅自提高和降低存款利率,不得以贴现、多给手续费、给奖金等手段变相提高利率。
2.严禁接受公款私存,储蓄所不得为单位开立个人储蓄帐户,吸收单位公款;不得为完成存款任务,将单位存款突击转入储蓄存款余额,一经发现,给予严厉处罚。
3.严格执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储蓄业务重要单证管理规定》,防范、控制储蓄业务重要环节的风险,加强储蓄重要凭证在印制、保管、领交、使用及销毁等各个环节的管理。
4.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管理办法》,对储蓄特种存单(单笔金额在10-100万元)使用专用存取款凭证,并实行双签制度,即经两名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银行印章后发出。
5.根据国家的储蓄政策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场,及时研究制定防范风险和加强内部控制和各项管理制度,以适应市场和业务发展的需要。
6.对储蓄业务制度和核算制度的执行情况,每年组织各行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挥各级行处的事后监督部门和检查辅导员的作用,进行经常性检查,促进各项制度的落实,保障储蓄业务的健康发展。
(六)信贷管理工作
1.推进信贷体制改革,实现信贷的统一管理和集中经营。
2.统一全行的信贷规章制度。
3.由总行统一组织开发新的信用工具。
4.加快信贷信息系统开发,把风险的识别、预警、转移建立在现代化手段上。
5.对信贷管理的重要岗位实行强制休假制度。
6.推行客户授信管理。
(七)外汇业务管理工作
1.调整外汇资金业务组织结构,加强后台对前台的监控。
2.增设风险监控岗位,实现“风险评定人员与业务办理岗位相分离”、“一线岗位双人、双职、双责”、“相关岗位之间相互监督制约”。
3.建立健全资金业务会计核算制度,规范核算流程,在此基础上,加快外汇资金电子化业务处理系统建设,包括资金交易业务统计分析系统(交易统计、风险分析评定、头寸管理等)、交易确认与付款交割清算系统和会计核算系统。
4.业务操作手册化管理,岗位流程规范化、制度化。
(八)信用卡业务管理工作
1.个人持信用卡单笔存入大额现金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受理网点和信用卡部柜台必须经双人清点、复核后入帐,并建立“大额现金存入登记簿”,逐笔登记。
2.单位信用卡不得违规提取现金。
3.信用卡一律不得透支取现。
4.除代发工资单位的代发工资款或属于持卡人的其他合法现金收入款项外,严禁任何人、任何单位将公款或其非法收入款转存入信用卡内提取现金。
5.个人持信用卡取现单笔金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应提前向发卡行信用卡部营业柜台预约,信用卡部柜台人员必须按正常授权审批程序办理。龙卡受理网点原则上不得办理单笔取现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信用卡大额取现业务。确有特殊情况的应报告当地或上级(异地
)发卡行批准授权后按特例办理,但必须逐笔登记,当日汇总报告发卡行。
6.持卡人不论在本地或异地,一次或当日多次(最多不能超过5次)在余额内取现累计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除按正常授权审批程序办理外,还必须填写《信用卡大额取现登记表》。
(九)科技工作
1.修改、补充、完善有关的规章制度。
2.组织技术管理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分行计算机应用系统进行安全检查。
3.制定运行管理制度,研究灾难备份方案。
(十)清算工作
1.进一步完善资金清算操作规程,强化内控措施,如各级操作人员的岗位权责,相互制约办法,对帐要求等,使之具体化,更易于操作和检查。
2.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工作人员思想、业务素质,进行爱岗教育,严格按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操作。
3.制定计算机、财会、清算三个部门在资金清算工作中的分工及责任,各自履行职责。
4.各级清算中心管理部门要加强日常运行监控,发现运行中的问题要逐个落实解决,要求各级管理行深入基层,加强运行检查和督导。
5.要求各行切实做好设备、通信使用和保养,制定出本行设备、通信、动力发生故障时的应急措施,确保系统在短时间内恢复运行。
6.在清算系统应用软件中增加关键环节的技术控制措施,减少人为因素的作用。

三、中国建设银行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和综合管理部门
建立和完善全行的内部控制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加强内部控制的一个基础性工作。我行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将建立起以《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和《中国建设银行章程》(拟订中)为核心的规章制度体系,内容涵盖各项业务授权、业务规程、业务文本、岗位职责、监控系统、
分析预警系统等各个方面,从而以制度为框架,建立起全行科学的运作、经营模式。
制度建设是内部控制的基础性工作,检查监督是内部控制的日常性工作。内部控制制度运作应以日常的检查监督为重要保障,以使各项制度得到全面严格的落实。在此基础上,进行内部控制制度检查评价。通过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并将有关问题按一定的程序和模式进行反馈,根据反馈
的情况,建立起全行的分析、预警系统,这是将风险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重要保障。
我行的内部控制制度的日常检查监督由总行各有关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和检查评价,由总行稽核审计部负责。



1997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