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0:55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青岛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青岛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 耕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青岛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诊疗管理,预防、控制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的诊断、化验、治疗和动物的健康检查、预防接种、接产、阉割活动。
  第四条 市、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诊疗管理工作。
  市、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动物诊疗的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诊疗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动物诊疗管理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动物诊疗行政许可,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各县级市动物诊疗行政许可,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个人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个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备中等兽医专业毕业,并从事兽医临床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备兽医职业技能鉴定中级以上资格。
  个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仅限于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域以外的农村地区。
  第八条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且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距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200米以上,具有独立通道和上下水管道的非住宅用房;
  (二)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有从事动物诊疗所必备的临床检查、治疗、化验、手术、消毒、药品冷藏等仪器设备;
  (四)有3名以上持有从业合格证书的兽医专业人员,其中至少一人具备兽医职业技能鉴定高级以上资格,或者全日制兽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连续从事临床工作3年以上。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诊疗。
  第九条 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任职资格证书; 
  (三)动物诊疗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以及工作区域布局图;
  (四)诊疗仪器设备明细。
  第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动物诊疗从业人员、诊疗场所布局、诊疗器械及相关防疫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展期。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需变更诊疗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等事项的,应当事先到原许可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需要停业的, 应当自停业之日起15日内到原许可部门办理停业手续, 缴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许可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并依照《价格法》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应当配备与其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兽药,加强药剂管理,不得购买和使用假劣兽药。未经许可,不得购进、保存、使用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兼营宠物、宠物用品、宠物美容、宠物训练和宠物寄养等项目的,其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应当有主治兽医的签名确认,并保存3年以上备查。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受兽药研制机构的委托进行兽药临床试验的,应当向动物饲养者出示委托书和相关批准临床试验的文件,征得动物饲养者的书面同意,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时,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情。发现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疫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应当立即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协助和配合做好防控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产生的医疗废弃物,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理组织;
  (三)排放无害化处理未达标或者未经消毒的诊疗废水;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从事动物诊疗的个人和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转让、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擅自进行治疗的,处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悬挂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介绍和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购进、保存、使用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假劣兽药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销毁假劣兽药和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未经批准进行兽药临床试验或者未征得动物饲养者书面同意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动物诊疗经营活动未实行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排放无害化处理未达标或者未经消毒的诊疗废水的;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理组织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动物诊疗废弃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诊疗设备的,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开业条件的,应当于60日内申请补办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动物诊疗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认为,在过去的一年里,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议,依法履行检察职能,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强化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积极推进检察改革,努力抓好队伍建设,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报告对今年工作的意见是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在新的一年里,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牢固树立司法为民观念,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进一步加强法律监督,规范执法活动,坚决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稳定。要按照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部署,深化检察改革。要大力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努力提高检察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不断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7〕30号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行业特点,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六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发展较快,在提供政策咨询、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政策措施不配套,管理体制不完善,行业协会还存在着结构不合理、作用不突出、行为不规范等问题。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要按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十六届六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坚持培育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完善培育扶持和依法管理社会组织的政策,发挥各类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更好地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行业协会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采取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改进监管、强化自律,完善政策、加强建设等措施,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逐步建立体制完善、结构合理、行为规范、法制健全的行业协会体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总体要求。一是坚持市场化方向。通过健全体制机制和完善政策,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优化结构和布局,提高行业协会素质,增强服务能力。二是坚持政会分开。理顺政府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明确界定行业协会职能,改进和规范管理方式。三是坚持统筹协调。做到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行业协会改革与政府职能转变相协调。四是坚持依法监管。加快行业协会立法步伐,健全规章制度,实现依法设立、民主管理、行为规范、自律发展。

  二、积极拓展行业协会的职能

  (三)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把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在出台涉及行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前,应主动听取和征求有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行业协会要努力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改进工作方式,深入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积极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参与制订修订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完善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发展。

  (四)加强行业自律。行政执法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是完善市场监管体制的重要内容。行业协会担负着实施行业自律的重要职责,要围绕规范市场秩序,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订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大力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协调会员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五)切实履行好服务企业的宗旨。行业协会代表本行业企业的利益,必须切实为企业服务。行业协会根据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掌握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收集、发布行业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创办报刊和网站,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帮助会员企业提高素质、增强创新能力、改善经营管理;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事故认定等相关工作;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举办交易会、展览会等,为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六)积极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行业协会要借鉴国外先进做法,在维护国内产业利益和支持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要积极组织国内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联合行动,开拓国外市场;建设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联系相关国际组织,指导、规范和监督会员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主动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积极组织会员企业做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申诉等相关工作,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经营秩序。

  三、大力推进行业协会的体制机制改革

  (七)实行政会分开。行业协会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切实解决行政化倾向严重以及依赖政府等问题。要从职能、机构、工作人员、财务等方面与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彻底分开,目前尚合署办公的要限期分开。现职公务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任领导职务,确需兼任的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批。行业协会使用的国有资产,要明确产权归属,按照有关规定划归行业协会使用和管理。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的制度,对行业协会受政府委托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的服务,政府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八)改革和完善监管方式。要按照政会分开、分类管理、健全自律机制的原则,加强和改进行业协会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简化和规范管理内容和方式,逐步建立健全科学、规范、有效的监管体制,为行业协会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选择若干城市和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协会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条件成熟时,调整和改革行业协会间的代管关系。对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特殊职能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律师等行业协会,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指导。

  (九)调整、优化结构和布局。积极推进行业协会的重组和改造,加快建立评估机制和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建立行业协会综合评价体系,定期跟踪评估,对诚信守法、严格自律、作用突出的要予以表彰。行业协会之间可通过适度竞争提高服务质量。在具有产业、产品和市场优势的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可以将地方性的行业协会依法重组或改造为区域性的行业协会。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可将总部设在产业集中、便于开展服务的地区和城市。积极创造条件,培育一批按市场化原则规范运作,在行业中具有广泛代表性,与国际接轨的行业协会。

  四、加强行业协会的自身建设和规范管理

  (十)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行业协会要建立和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制度,认真执行换届选举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的监督保障作用。理事会成员要严格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会长(理事长)应由理事会提出人选,通过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并逐步实行差额选举。鼓励选举企业家担任会长(理事长)。秘书长可通过选举、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

  (十一)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行业协会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岗位管理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吸引优秀人才,优化人员的年龄、知识结构。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十二)规范收费行为。会费收取标准和办法,由行业协会自主确定,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后方能生效。行业协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依法所得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未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不得针对企业举办全国性或行业性的评比活动,经批准举办的评比活动不得收取费用。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交易会、研讨会、培训等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对依法或经授权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以及资格考试等活动的收费,应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十三)加强财务管理。行业协会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制度,设立专门的财务人员,并对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财务实行统一管理。建立行业协会资产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十四)加强对外交流管理。行业协会要建立和完善各项对外交流管理制度,在对外交往中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维护国家利益。

  五、完善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政策措施

  (十五)落实社会保障制度。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

  (十六)完善税收政策。财政等部门要根据税制和行业协会改革进展情况,适时研究制定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协会加快发展。

  (十七)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有关部门要总结经验,并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做法,做好立法调研和法律法规起草工作,将行业协会发展纳入法制化轨道。

  (十八)加强和改进工作指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指导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自律、协调等工作。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民政部等部门,抓紧制订配套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