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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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1〕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八日


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
工伤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缴
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综合征缴。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社会保险费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个人和缴费单位按规定比例,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
税项一并申报缴纳。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截留、挪用。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六条 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社会保
险费,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额计算缴纳
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由工资、薪金所得人及其所在单位(含个体户)按有关
规定分别负担。
  第八条 缴费单位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
  缴费单位在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缴费个人不得拒绝。缴费
个人拒绝的,缴费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于次月7日前申报缴纳。
  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电子申报或磁盘软件申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的
征收管理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缴费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
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
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
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
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申报不实,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数额。
  第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将核定的各缴费单
位下年度的综合征缴比例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按上款的综合征缴比例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月将所征
收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
  应上解的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
就地按险种直接划入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资料提供
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的有关票据由广东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
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缴费资料,发现有误,
应及时通知地方税务部门更正;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个人帐户的记
录、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
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
准,地方税务机关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缴费单位、缴
费个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
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
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
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
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与社会
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派出的人员进
行缴费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
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
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
行。
  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
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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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通过彭真副委员长兼任常务委员会代秘书长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通过彭真副委员长兼任常务委员会代秘书长的决议

(1979年11月29日通过)

根据叶剑英委员长的提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彭真副委员长兼任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秘书长。




中国保监会关于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注意事项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注意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41号)


  为促进我国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从200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新制度要求各保险公司自行制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后公布实施。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了更广的选择空间。因种类增加,价格不同,中国保监会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购买渠道的选择
(一)合理选择保险公司
消费者应选择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公司营业机构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的售后服务与产品本身一样重要,消费者在选择保险公司时,应了解各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及信誉程度。部分保险公司还对直接在其营业机构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消费者提供优惠。
(二)合理选择代理人
消费者可以通过代理人购买机动车辆保险。选择代理人时,应选择有执业资格证书、展业证及与保险公司签有正式代理合同的代理人;应当了解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涉及赔偿责任和权利义务的部分,防止个别代理人片面夸大产品保障功能,回避责任免除等条款内容。
二、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选择
(一)根据实际需要购买
消费者选择机动车辆保险,应了解自身的风险和特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个人所需的风险保障。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现有产品应进行充分了解,以便购买适合自身需要的机动车辆保险。
(二)了解机动车辆保险内容
条款。消费者应当询问所购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否经保监会批准,认真了解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免赔额或免赔率的计算,申请赔款的手续,退保和折旧的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对于除外责任做出说明,是否提供附加险对除外责任进行承保等。
保险费的计算。保险公司或代理人应当向消费者公布费率表及费率表说明并进行解释。消费者应当关注其费率是否与保监会批准的费率一致,了解保险公司的费率优惠规定和无赔款优待的规定。通常保险责任比较全面的产品,保险费比较高;保险责任少的产品,保险费较低。
赔偿金额的计算。消费者应当了解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的计算规定和方式。
消费者对于条款内容或保险费计算如果有疑问,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销售人员或者代理人进行解释。
三、其他注意事项
(一)对保险重要单证的使用和保管。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应如实填写投保单上规定的各项内容,取得保险单后应核对其内容是否与投保单上的有关内容完全一致。对所持有的保险单、保险卡、批单、保费发票等有关重要凭证应妥善保管,以便在出险时能及时提供理赔依据。
(二)如实告知义务。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与保险风险有直接关系的情况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
(三)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后,应及时交纳保险费,并按照条款规定,履行被保险人义务。发生赔案,应按照条款规定的程序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四)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对于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消费者应当依据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与保险公司的约定,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五)投诉。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过程中,如发现保险公司或中介机构有误导或销售未经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等行为,可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