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科技外事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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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技外事工作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科技外事工作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科技外事工作是指本市对外科学技术双边或多边的交流与合作,包括商签科技合作协议,派遣科技人员出国或邀请外国人来华进行技术座谈、讲学、科技考察、合作研究、科技培训,参加或举办国际学术会议、科技展览会、新产品新技术交流陈列会等,不包括对
外贸易和校际来往中采取上述形式的活动。
第二条 厦门市科技外事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科委归口管理,市科委负责管理本市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工作,组织协调双边或多边科技交流与合作活动,组织调查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工作执行情况及成果的推广落实情况;审核派遣科技人员出国和邀请外国人来华参加科技
交流活动事项;组织交流科技外事工作的经验;其中涉及对外重大方针、政策性问题,应商市外事办公室并会同有关单位解决。
第三条 在同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和港澳地区开展科技交流与合作中,属于我市有权自行审批的项目,由市科委审核、市外事办公室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科委和国家科委备案。
第四条 我市各有关部门、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制定次年的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计划并报送市科委。属于科技攻关项目、重大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中的关键性科技项目,应给予优先安排。
第五条 对外科技交流项目执行前,应了解与我交流国家的概况和我国对该国的政策,并做好业务上的准备工作,制订出切实可行的活动方案,对参加交流活动的每个成员都要确定明确的任务、要求及责任。
第六条 要选派政治思想好、技术上懂行、身体健康、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可以胜任工作的外语水平的人员出国,参加科技交流合作和考察活动。对邀请来华的人员,要认真调查其专业水平和健康情况。
第七条 参加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活动的人员,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忠于职守,廉洁奉公,谦虚谨慎,文明礼貌;遵守有关财务制度,坚持勤俭办外事。
第八条 参加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活动的人员,要加强组织观念,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机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不宜对外公开的技术数据、资料和情报。
第九条 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活动结束后,应及时写出工作总结和技术报告。工作总结应包括科技交流合作的概况、收获、经验教训;技术报告要详细完整,内容应包括所掌握的技术内容和收获。工作总结应报送市科委、市外事办公室和主管部门;技术报告报送主管部门和市科技情报
所。
第十条 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的成果应向国内有关单位介绍,不得垄断或据为私有。各部门要加强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成果的消化、吸收和推广应用;对于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市科委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科委汇报本市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的情况,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开始执行。



198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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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测绘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测绘管理办法

1999年8月23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测绘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本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本市测绘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市政府鼓励加强测绘科学研究,提高科学测绘水平,保证测绘成果真实、可靠、完整。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实施
第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全市基础测绘、地籍测量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及设施,取得《工程勘察证书》或《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并按有关规定进入测绘市场。
第八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市场任务,施测前应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防止重复测绘。
第九条 测绘人员从事测绘活动时,应持有《测绘工作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或涂改《测绘工作证》。无《测绘工作证》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采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的平面和高程系统及统一的地形图分幅及编号。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对已经产生的测绘成果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测绘成果目录汇编成册,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的成果实施质量监督。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对完成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辽宁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的成果,按国家和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复制、转让和转借测绘成果。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十五条 凡属本市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导线点、水准点的标石及觇标,均属永久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其用地,不得在其安全控制范围内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爆破以及从事其他
危及其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六条 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有关部门指派专人保护测量标志,并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第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因工程建设无法避开而需拆迁或使其失去效能时,建设单位应支付其迁建费用。
第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

第五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 编制各种普通地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保守秘密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地图,必须征得底图权属单位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市地图编制工作依法进行管理。各种普通地图的编制,必须报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标注地图审核证号后方可出版、展示或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超出核准范围进行测绘活动,或未经审核私自编制地图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测绘工作证》转借他人或涂改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测绘工作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测绘活动不采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的平面和高程系统及统一的地形图分幅及编号,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其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责令其改正,收回转让或转借的成果,同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国联通公司)《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中国联通计财字〔2003〕490号)。根据现行所得税政策规定,经研究,现对中国联通公司及所属公司企业所得税有关费用税前扣除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业务发展过程中捆绑提供的通信产品和服务优惠的所得税处理
  中国联通公司在发展业务过程中,为留住老用户、发展新用户或鼓励用户入网以及推广使用新业务,采用积分计划等多种营销方式,对达到一定消费规模的用户提供一定额度的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优惠折扣,以及采用捆绑销售方式提供的SIM卡、UIM卡、手机或其他有价通信卡等支出,应作为商业折扣或成本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对具备一定消费条件的已有用户或使用者免费提供有价通信卡、手机或其他有价物品等支出,应作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标准扣除。
  二、关于有价通信卡销售折扣的处理
  中国联通公司采取销售折扣折让方式,销售的有价通信卡面值金额与实际销售取得有价卡款的差额,按销售折扣折让冲减收入后的净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预收款的处理
  中国联通公司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用户预存款、预收有价卡款和其他预收款)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销售营业收入的实现时间,据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前年度已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预收款不再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为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
  对到期失效的有价通信卡沉淀金额,应于到期日次月全部结转确认收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广告宣传费用的处理
  鉴于中国联通公司广告宣传的特殊性,同意该公司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按现有主营业务收入的8.5%在企业所得税前合并计算扣除。
  五、关于固定资产价值调整的折旧处理
  中国联通公司因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等原因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补提以前年度少提的折旧,不允许在补提年度扣除,应相应调整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多缴的税额可抵顶以后年度应缴的所得税。
  六、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规定,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列入成本开支。考虑到电信行业要求从业人员素质较高,需要不断加大职工的培训等实际情况,按照国发〔2002〕16号文件精神,同意中国联通公司按照计税工资总额2.5%的标准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七、关于清理“中中外”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中国联通公司清理与中国境内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合作项目(以下简称“中中外”)发生的补偿金,自2003年起分5年平均分摊,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中国联通公司因清理“中中外”所涉及的需补提的固定资产折旧,从2003年开始,分5年平均分摊,在所得税前扣除。
  八、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