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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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本)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三)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款)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阴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第八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
第九条 (1983年9月2日删去)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983年9月2日修改)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条 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十六条 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
审判人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需要回避时,应当报告本院院长决定。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款)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一)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
(二)自治县人民法院;
(三)市辖区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
(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1983年9月2日修改)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项)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四)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1983年9月2日修改)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第二十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二十九条 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1983年9月2日增加本款)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1983年9月2日修改)
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
第三十八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
各级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若干人。
第四十二条 (1983年9月2日删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施行)

决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专门人民法院”修改为“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删去第三款“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其他专门法院。”
二、第四条“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修改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删去第九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四、第十三条“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四章的规定办理。”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五、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六、第十九条第二款“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
七、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司法助理员的工作;”修改为:“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删去第三项“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授予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司法行政工作。”
八、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删去第三款“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辖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设经济审判庭。”
九、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司法行政机关任免。”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
十一、删去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的设置、人员编制和办公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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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1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改为“市、县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第八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代表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五、第九条修改为:“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六、第十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 1日起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92年)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自治州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加强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的发展,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西部地区蒙古族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格尔木市、德令哈市、都兰县、天峻县、乌兰县以及茫崖行政区、冷湖行政区、大柴旦行政区。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德令哈。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州内各民族公民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司法教育制度的活动。
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间的开放、交流和合作,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州内通用的语言文字是蒙古族、藏族、汉族语言文字。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中特别是少数民族中培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和其他专业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外地各民族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发动群众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贯彻改革、开放、搞活的政策,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和勤俭建国的优良传统,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的方针,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建设团结、富裕、文明的自治州。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藏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蒙古族藏族的公民所占的名额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受青海省人民政府领导,对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州长由蒙古族或者藏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蒙古族藏族人员,同时配备适当数量的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视不同地区和对象,同时使用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托柴达木盆地的资源,实行改革、开放、搞活,强化农牧基础,开发优势资源,以期富民富州的经济建设方针,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的经济发展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不断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州的自然资源。未经法定机关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开发本州境内属国家和地方管理的任何资源,一切使用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利用国家资源,不得以任何手段破坏、浪费国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禁破坏草原、新开垦耕地和国家、集体建设占用草场,必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禁滥伐乱挖州内稀有的天然森林和固沙野生植物,组织和鼓励单位和个人种草植树,逐步控制风沙蔓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州内稀有的动物资源,严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偷猎乱捕法律规定属于国家保护的动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强化环境管理,采取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逐步实现生态环境良性循环。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兴建各种企业和事业,提供各方面的支援,支持国家重点建设的顺利进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同省内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兴办各种形式的企业和事业;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自主地决定利用外资和引进技术装备,或者同外商兴办企业和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来自治州投资、开发资源、改造和兴办企业、举办各项事业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各项服务,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法律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国营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充分发挥现有国营企业的作用,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同时,积极发展其它经济形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少数民族手工业产品的生产,在资金、技术、原材料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加强农牧业作为发展国民经济的基础,逐步增加对农牧业的投入,加强农田和草原的设施建设,改变生产条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通过各项服务和管理,稳定和发展家庭联产承包制,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向着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引导农牧民在提高畜产品商品率和保持粮食产量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发展多种经营;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鼓励农牧民在家庭经营的基础上,发展多种经营形式、多种经济成份的经济联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国家、集体的土地、草场所有权和农牧民的使用权不受侵犯。对农牧民承包经营土地、草场、林木、水面等的承包经营权,允许依法继承或者转让。
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草场和农牧民承包的土地、草场,集体使用农牧民承包的土地、草场,要对原土地、草场所有者和使用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牧民建设草原,发展饲草饲料生产,合理调整畜群结构,推广畜种改良,加强畜疫防治,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建设基本良田,推广优良品种,改进农业技术,在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前提下,适当扩大耕地面积,增加粮食和农副产品的产量。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引导集体、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各项经济活动和开发性的生产,并依法保护他们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开发、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依靠国家、集体、个人的力量,重点兴建草原、农田灌溉和城镇、工矿企业的水利设施,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各类水利设施。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贸易的发展,实行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加快市场建设,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在商品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重视发挥集体、个体商业和生产企业的积极作用,开拓新的流通领域。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国家计划安排有上调任务或者销售计划的工农牧业产品和土特产品实行统一收购,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剩余部分的利用和销售;对国家计划以外的产品,允许群众和生产企业运销,不受行政区划和经营层次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组织出口商品的生产,建立外贸商品生产基地,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和居民点的规划,支持集体和个人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自费建房,帮助农牧民群众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建设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新城镇和居民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报经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牧区非城镇人口的少数民族中招收人员。对接受完高中教育不能继续升学的定居在本州的非城镇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女学生,招工时予以优待。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实行地区性的优待、补助办法以及退休年龄、待遇和安置办法。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原则管理本自治州的财政。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企业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改变以及自然灾害等,使收支发生较大变化时,报上级国家机关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补助专款,必要时,就使用方法提出变通意见,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对本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开发性产品和少数民族特需产品,认为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其减税、免税权限不属本州的,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执行。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本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决定教育发展规划、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教育事业以基础教育为重点,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州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教育管理体制。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证教育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倡导和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基金,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指导和帮助县、市、乡、镇办好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中、小学,充实教育设施,提高教育质量。
对民族中、小学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自治州的民族中、小学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地方财政予以保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指导和鼓励各地中学为高等院校输送合格的新生,有计划地发展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或者采取外地代培的办法,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初级专业人才和具有一定职业技术、劳动技能的劳动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促进和鼓励各民族的工人、农牧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自学成才。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发展师范教育,重点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大力培养合格的小学教师;创造条件,加强对小学、初中教师的培训;通过各种途径,组织高中教师和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进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尊重知识、尊重教师的社会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长期坚持教育工作并做出贡献的优秀教师实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从本州考入外地各高等院校毕业后自愿回到本州工作的各民族学生实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扫盲教育,重点扫除农村牧区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幼儿的智力开发,发展学前教育。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和健全急需的科研机构,加快科学技术信息的搜集和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引进和推广新的科技成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获得科学技术研究新成果和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中获得明显效益的人员实行奖励。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中西医学的研究和应用,继承和发展中医、蒙医、藏医学遗产;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鼓励医务工作者深入基层;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积极支持个人行医;不断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防治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能力。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州内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艺术传统,鼓励文艺工作者搜集整理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繁荣文艺创作,开展群众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促进各民族之间、地区之间的文化艺术交流和协作,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和其它文化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族人民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特别是民族传统的体育活动和群众喜爱的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

在维护民族团结的事业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照顾散居的、居住在偏僻高寒地区的少数民族,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悉使用本自治州两种通用语言或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予以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解决州内各民族内部和各民族之间、地区之间、场(厂)群之间的问题的时候,依据有关法律和政策,坚持从团结的大局出发,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同各方面的代表共同协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定期检查州内各单位对民族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遵守、执行情况,总结民族工作经验,表彰民族团结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