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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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99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贯彻第十六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精神,研究在党的十四大以后如何进一步加强经济审判工作,以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经济建设服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月6日至10日,在上海召开了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分管经济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经济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的代表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华联奎主持了这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庭长孙宗颢就当前经济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和进一步搞好经济审判工作作了中心发言。与会同志通过讨论对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一些问题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要认清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革经济审判工作,坚持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
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秩序需要法制维护。当前,在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利益的冲突越来越多地需要通过经济审判加以解决。经济审判工作的任务越来越重,案件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审理的难度增加,社会各方面对经济审判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在新时期,各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大力加强经济审判工作。办案力量不足的要适当增加审判人员,尽可能配备一些懂法律和懂经济、金融、贸易、科技、外语等专业的人才。要加强经济审判队伍自身的建设,对经济庭现有人员,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方式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当前,特别重要的是要组织学习好十四大文件,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武装经济审判干部,提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自觉性。对于在改革中出现的一些新型案件,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把情况吃透,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以“三个有利”的原则为指导,妥善公正地加以处理。高、中级人民法院,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及时了解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搞好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要加强司法解释,抓紧组织力量对过去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的修改,以适应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加快经济建设的需要。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的案件都应当再审。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案件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提审。要加强不同地区人民法院之间的联系和协作,做好委托送达、调查和执行工作,发挥人民法院的整体优势。
二、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依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十四大制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体制的重大变革,经济审判工作要适应这一转变,树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新观念。
1.树立平等保护各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的观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所有制结构上,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为补充,各种经济成分长期共同发展。各经济主体只有平等地和公平地进行竞争,优胜劣汰,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我们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对于不同的经济主体在商品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应当平等地依法予以保护,切实做到谁的权益合法就保护谁,谁的行为违法就制裁谁。要充分、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让违约一方或者侵权一方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也不能让债务人或其他人承担不该由其承担的责任。
2.树立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观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全国形成统一的、开放的市场,而地方保护主义则妨碍市场的健康发育和经济的顺利发展。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必须严肃执法,公正办案,无论当事人是本地的还是外地的,中国的还是外国的,都一样对待。上级人民法院要支持下级人民法院严肃执法,公正办案,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对坚持秉公执法有突出贡献的法院和审判人员要表扬;对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办案有失公正的,除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纠正外,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进一步增强合同观念。在市场经济中,合同的纽带作用更加重要,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各方即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判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代理人有超越代理权等行为的,只有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才进行审查,并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或应否予以撤销。法院审理、判决的范围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在起诉、答辩中陈述的理由,都要认真考虑,并在判决中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
4.进一步增强效率和效益观念。市场情况瞬息万变,贻误时机往往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市场经济最重视效率和效益,质量、效率、效益是经济工作的生命,也是衡量经济审判工作的重要标准。经渖审判要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把案件办得更快一些,并在审结后尽快予以执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办案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还要有利于生产的发展。因发生纠纷而影响生产的,要及时排除干扰,先恢复生产,把经济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要慎重,不是必须的不要轻易采用,当事人提供了有效担保的就不应采取保全措施。对确实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措施后,案件要及时审理,尽快结案,不得久拖不决。对生产工具、设备、运输车辆需要保全的,可限制当事人转移、变卖、允许其继续使用。
5.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市场竞争,就必然会有不正当竞争,如以不正当手段推销商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和其他商品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等。人民法院要通过办案,保障公平的、公开的、有序的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对因不正当竞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赔偿。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严重坑害消费者和其他生产者,尤其是生产、销售伪劣药品、食品,危害人民健康,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化肥、劣质种籽,坑农害农的,应当给予严厉制裁,除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该罚款的罚款,该收缴的收缴,绝不能让不正当竞争者在经济上占便宜,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6.树立商业风险意识,公正处理损失的承担。
市场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既有机遇,也有风险。人民法院作为商品交易纠纷的最终裁判,要按照法律规定、商业习惯,注意正确确定风险的承担。应当由某一当事人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应转嫁给其他人。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严重违约时采取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的,应当给予支持。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要严格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
市场竞争需要有统一的规则,这就是法律和法规。人民法院只有严肃执法才能保护公平有序的竞争,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绝大部分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以后制定的,是改革开放、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经验总结,是保护生产力发展的,不能把生产力标准与依法办案对立起来。在审判工作中,凡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依法办;有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践证明已经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应当通过制定和修改法律、法规来解决。人民法院在办案中遇到这种情况,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意见,提请制定该规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予以解决。
经济审判涉及的法律、法规门类广、层次多、数量大,正确适用法律是保证办案质量的关键。正确适用法律,必须准确地掌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部门规章、政府规章等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正确地予以适用。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依据。但是,法律和行政法规适用于一切经济纠纷案件,而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的效力仅限于本行政区域的范围,只能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部门
和政府规章,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可以参照。第二,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抵触的,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行政法规为了贯彻执行法律,地方性法规为了贯彻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就同一问题作出更具体、更详细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第四,法律未涉及的领域,行政法规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未涉及的领域,地方性法规行行作了规定的,适用该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了变通规定的,应优先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样,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问题,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了规定的,应当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第六,特别法与普通法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第七,人民法院对于地方性法规是否与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难以确定的,以及不同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具体规定不一致,在执行中发生冲突的,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或者裁决。第八,人民法院认为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这间不一致的,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第九,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法律所作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遵照执行,并可在法律文书中引用。另外,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和涉外经济合同法、有关外商投资等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办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法律、法规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和涉外经济
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应当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可予适用,但以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为限。
四、要继续改革审判方式,提高开庭审理的水平
改进审判工作,要在提高审判水平上下功夫,主要是:正确适用简易程序,抓好开庭审理,做好调解工作,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实现审理案件规范化和诉讼运行科学化。改进审判方式,一是改变目前的庭审方式,强调当事人举证,加强对证据的质证和开庭辩论,充分发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开庭审理的功能,把开庭审理真正变成调查案件事实、核实证据和双方当事人说理辩论的过程;二是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予适用,使一般经济纠纷,得以及时处理;三是简化诉讼程序,真正体现“两便”原则,避免重复劳动,以最少的诉讼消耗,取得最佳的审判效果。开庭前,合议庭成员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核对证据,也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开庭时经当事人确认后可不再核对、质证。对庭前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时,经当事人对事实确认后可直接进入辩论阶段。四是加强调解工作,凡是能够调解,当事人也愿意调解的,开庭前可以调解,庭上庭下也可以进行调解。现在许多地方成立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应当总结经验,使之不断完善。调解中心受理的案件,应当是本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而且各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调解中心在办案中不能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审判庭予以受理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五、几个需要注意的具体问题
(一)关于执行法人制度的问题
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要认真执行法人制度。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该企业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以外,不能追究其它法人的连带责任。确定企业的法人资格,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对确实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其开办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该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判令投资方补足其投资用以清偿债务;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核准登记后,开办单位、投资人或其他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依法追回;私营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债务,由业主或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
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其职务范围或者在授权范围内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的活动应当由法人承担责任。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事前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以企业名义进行职务范围外的活动,除企业法人追认或者知道不予制止的外,由行为人自己负责。企业法人授权不明,使相对人误认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得到授权的,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其他人明知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而仍与之进行经济交往造成损失的,无权要求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责任。
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他人明知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犯罪而仍与之来往的,无权要求企业法人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企业性质的认定
对于由个人投资开办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企业的经营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企业性质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审理案件中涉及企业性质的,在处理时应当慎重。企业资产的积累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含有投资、经营管理、优惠政策以及劳务积累等多种因素。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要进行调查研究,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于确属私营性质的,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三)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要有利于科技进步,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当前,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不要把无错的中介方列为共同被告,不要把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并判令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二是不要以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事业法人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被批准成立时未明确资金数额、社会团体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等为理由,确认技术转让合同无效;也不要仅以转让的技术存在一定缺陷就认定转让方有欺诈行为而确认合同无效。三是对转让的技术在实施中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的,要通过鉴定,查明原因,是技术有缺陷,设备和原材料有问题,还是受让方实施不当,不要轻率地宣告某项转让的技术不成熟。四是对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擅自转让本单位的生产技术或技术成果的,不应以单位未约定保密或技术成果未经鉴定而认定不构成侵权。五是要注意技术合同与经济合同、联营合同的区别,以及各类技术合同的区别,把案件性质定准确。
(四)关于审理票据案件的问题
近年来,票据纠纷案件增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在票据上明示不许转让、贴现的以外,应当允许票据的转让。只要取得票据的第三人是善意的,是付了对价的,就应予以保护。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就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除能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有恶意的以外,不得以基础合同没有履行或者申请承兑人没有付款为理由对抗持票人。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对他人在报纸、电台、电视台上发表的支票遗失的声明没有充分注意的义务。因此,空白支票的签发人除非能够证明取得支票的人有恶意或者有明显过错,否则,不能对抗支票的持有人。
(五)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问题
1.人民法院对申请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件要依法受理,要注意防止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私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以申请破产还债,逃避债务。私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在由个人承担无限责任后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清偿顺序和按比例分配的办法处理。财产分配完毕后,债务人后来又有清偿能力的,还应承担清偿责任。
2.对企业法人自动关闭,厂(店)停人散,无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企业的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为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指定的财产管理、清理组织可以原企业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
3.有关单位未按法定程序对企业进行清算而擅自处分企业财产,致使部分债权人的利益未得到保护,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由擅自处分破产企业财产或者接受该企业财产的单位负责在债权人如果参加破产清偿可以得到的份额内进行赔偿。
4.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企业破产还债案件后,要主动与政府有关部门联系,妥善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
(六)关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问题。
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街道集体企业在实行风险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债权人起诉的,可按以下办法处理:
1.发生诉讼时,承包人仍在承包的,以该企业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承包人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另行处理。
2.发生诉讼时,原企业倒闭已无财产清偿债务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而且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企业亏损负有责任的,可以原承包人为诉讼当事人。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未经法定程序接收了企业财产的,也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在接收的企业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3.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者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
会议认为,上述意见可通过审判实践继续探索,不断总结提高,有的还要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使经济审判工作更好地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更好地为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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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015年全国法院教育培训规划

最高人民法院


2011─2015年全国法院教育培训规划

为进一步提高法院队伍整体素质和司法能力,推进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根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和《法官培训条例》,结合当前法院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工作方针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全面推进法院教育培训工作,大力加强学习型法院建设,进一步落实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战略任务,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实现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二)工作方针


全面贯彻落实“一个目标、两个转变、三个倡导”教育培训工作方针: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提高司法能力为目标;实现由理论研究型培训向理论与实践结合转变,由知识型培训向知识与能力结合转变;倡导法官教学、案例教学、现场教学。


(三)总体目标


1.法院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增强。法院队伍思想政治水平和职业道德素养不断提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加巩固,司法能力特别是认识和把握大局、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显著增强,法院人才队伍结构更加优化。


2.培训工作科学化水平进一步提升。教育培训工作方针全面贯彻落实,为审判服务的培训理念牢固确立,各级各类培训扎实有序推进,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更加符合实际需要,培训管理更加科学规范,培训体制和工作机制更加完善,培训工作质量和效益有新的提高。


3.教育培训基础建设进一步完善。培训基地建设得到加强,办学条件得到较大改善,承训能力得到明显提升,网络培训得到广泛运用,师资建设、教材建设取得较大进展,经费投入得到切实保障。


二、主要任务


紧紧围绕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提高司法能力,按照服务审判、按需施教、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扎实抓好各级各类培训,着力提升法院干警思想政治素质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水平。


(一)以增强领导素能为重点,抓好领导干部培训


认真抓好领导班子成员主题培训。运用全国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培训的经验和成果,用3年时间,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成员全部轮训一遍。培训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司法核心价值观、司法政策与司法改革、审判执行工作热点难点问题与社会矛盾化解、队伍建设与法院管理、廉政建设等。其中,高、中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成员培训由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实施,基层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成员培训由省级法官培训机构负责实施。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


认真抓好领导干部任职培训。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任职调整情况,科学制定培训计划,及时开展任职培训,由国家法官学院、省级法官培训机构分级实施。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与形势教育、司法政策与司法改革、领导科学与法院管理、审判执行热点难点问题及对策、群众工作与社会矛盾化解、舆情应对与突发事件处置、党建队建与反腐倡廉等。


(二)以提升司法能力为重点,抓好法官全员培训


开展新一轮基层法官培训。用3年时间,将基层法官全部轮训一遍。培训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化解矛盾、调处纠纷的经验方法等。最高人民法院对培训作出统一部署,由省级法官培训机构及具备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统一计划、统编教材具体实施。培训可根据当地情况和条件采取面授教学、网络授课、视频授课、巡回授课等形式进行。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


抓好高级法官晋级培训。坚持逢晋必训,根据高级法官岗位职责要求,认真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法律思维,相关审判专业前沿理论及热点难点问题,新型、复杂、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化解矛盾、调处纠纷的经验方法等方面的培训。晋级培训通过集中面授和网络授课两种形式进行。


抓好法官续职培训。围绕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领域知识等内容,通过专题培训、网络培训、自主选学等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官续职培训。要积极运用岗位练兵、法官讲堂、观摩庭审、案例点评等形式,开展全员性、经常性的岗位培训,不断提高干警的审判执行业务技能。


(三)以培养实务能力为重点,抓好预备法官培训


凡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拟任命为法官的人员,须接受预备法官培训。预备法官培训由国家法官学院及其授权委托的省级法官培训机构承担,培训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司法核心价值观、法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司法礼仪以及庭审驾驭、诉讼调解、法律适用、裁判文书制作等职业技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指导性文件,加强和改进预备法官培训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统一计划、统一教材、统一考试。


法院新录用人员须接受初任培训。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新录用人员培训由本院实施,基层人民法院新录用人员培训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实施。培训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司法核心价值观、中国司法制度、法院纪律规章、相关岗位职责和业务技能等。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


(四)以培养业务带头人为目标,抓好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


加大优秀中青年法官培养力度。国家法官学院每年举办全国法院中青年法官培训班,以高层次、复合型审判人才为目标,对综合素质好、有发展潜力的高、中级人民法院优秀中青年法官进行重点培养。培训重点围绕国情教育、党性教育、法学前沿、司法实务、领导科学、廉政教育等内容进行。培训时间30天。


实施专家型法官和审判业务专家梯次培养工程。各级人民法院要遴选一定数量热爱审判事业、专业功底深厚、工作实绩突出的优秀法官,通过承办重大案件、参加高层次培训、参与重要课题调研、承担培训授课任务等方式,使他们尽快成长为高层次审判人才。最高人民法院继续开展全国审判业务专家评审活动,规划期内培养评选全国审判业务专家100名左右。各高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开展专家型法官评审活动,规划期内全国法院培养评选专家型法官1000名左右。以此为基础,形成初具规模的高层次审判人才库。


根据审判工作需要,本着学用一致原则,支持符合条件的干警特别是中青年法官参加研究生学历教育。到2015年,通过招录和在职培养,全国法院研究生层次人数力争达到35000人,其中,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干警中研究生层次人数所占比例力争达到16%、10%、7%。发挥境外培训的补充作用,继续开展司法培训对外合作项目,按照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趋利避害、注重实效的方针,组织选拔符合条件的干警参加境外培训学习。


(五)以提高履职能力为重点,抓好人民陪审员培训


做好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和续职培训工作。岗前培训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法律基础知识和审判工作基本规则等,由省级法官培训机构或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承担。续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集中培训时间均不少于3天。


(六)以强化岗位技能为重点,抓好司法辅助人员、司法政务人员培训


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围绕专业知识、岗位技能、信息化运用等能力,认真组织法官助理、书记员培训。围绕专业知识、业务技能、体能素质、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等内容,认真组织司法警察培训。围绕政治理论、形势政策、综合管理、机关实务等内容,认真组织司法政务人员培训。以上人员的培训按照分级分类原则主要由高、中级人民法院和国家法官学院司法警察分院负责,每年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


(七)以培养双语审判人才为重点,抓好西部和少数民族地区法官培训


最高人民法院加大对西部和少数民族地区法官培训扶持力度,在政策和经费上对西部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给予倾斜。在少数民族集中地区,依托相关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建立双语法官培训基地。少数民族地区高级人民法院要挖掘潜力,充分利用当地教育培训资源,积极开展少数民族双语法官培训;要根据培训需要,编写、翻译少数民族双语法官培训教材和相关资料。国家法官学院继续举办少数民族中青年法官培训班,继续实施西部地区法官参加国家法官学院指令性培训费用减免政策。最高人民法院以西部和少数民族地区法院为重点,继续组织讲师团进行巡回授课。对口支援法院要通过免费代培、送教上门、举办专题培训班等形式,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支持。


三、保障措施


围绕促进“两个转变”、落实“三个倡导”,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改进培训管理,优化培训内容,创新培训方式,加强基础建设,为完成规划期内教育培训任务提供有力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齐抓共管格局


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教育培训工作在法院队伍建设中的先导性、基础性、战略性地位,把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法院工作的整体布局,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到位、工作措施到位、任务落实到位。主要负责同志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教育培训工作情况,解决教育培训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培训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制度规范等职责。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要建立教育培训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重要事项的沟通协调。要建立健全教育培训考评激励机制,把教育培训工作情况纳入法院综合考评指标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对本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和终期检查。


(二)强化培训管理,完善制度机制


建立组织调训为主、自主选学为辅的干警参训机制。提高调训计划科学性和透明度,解决多头调训、重复调训、多年不训等问题。积极推行干警自主选学,鼓励干警自愿参训。建立健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机制,以评促训,提高质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法官培训机构考核评估办法,分期分批对省级法官培训机构开展检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能否承担委托培训任务的重要依据。培训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培训班次的跟踪指导。法官培训机构要对培训项目、课程设置、师资水平、教学管理等情况进行评估。建立培训、考核、任用三位一体的培训激励约束机制,把学习培训情况作为年度考核、晋升任用的重要依据。不经预备法官培训,不得任命为法官;不经晋级培训,不得晋升高级法官。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干警教育培训电子信息档案,及时记录干警学习培训情况。建立教育培训理论研究和经验交流机制,加强对教育培训规律和重大实践问题研究,加强经验交流和成果推广,增强培训工作的科学性、前瞻性和系统性。


(三)优化培训内容,打造精品课程教材体系


紧密结合队伍实际,突出抓好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司法核心价值观、法官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为主要内容的思想政治培训,要在各类培训班中开设相关课程,保证这些内容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着力抓好以审判执行热点难点问题,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做群众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为主要内容的司法能力培训。牢固树立按需施教理念,根据法院工作实际和干警成长需要,科学制定培训计划,合理设置教学内容,并建立以培训需求为导向的培训内容更新机制。国家法官学院和省级法官培训机构要开展精品课程评选,打造特色课程品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建立全国法院共享的法官培训精品课件库。全国法院培训教材编审委员会加强组织协调,根据培训种类和培训目标要求,组织力量编写相应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规划期内完成司法理念培训教材、预备法官培训教材、基层法官轮训教材、案例教学教材的编写任务。各地法官培训机构可以根据培训任务需要,编写符合当地实际、具有自身特色的培训教材。


(四)创新培训方式,推行法官教学、案例教学、现场教学


根据法官培训的特点和需求,加大培训方式改革力度。大力推行法官教学,积极选聘审判业务专家、专家型法官和其他优秀法官担任兼职教师,建立面向全国、资源共享的法院培训师资库。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保障法官教学的指导性文件,建立健全鼓励和保障法官参与培训教学的制度机制。加强专职教师队伍建设,积极为专职教师提供学习进修机会,探索建立专职教师到审判岗位挂职锻炼制度。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邀请法学院校教师和其他部门专家学者进行授课。大力推行案例教学,充分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及各地典型案例,建立法官培训案例库,汇编出版案例教学资料。加强以案例分析为内容的培训教学,加大观摩庭审、模拟审判、案例研讨在教学中所占比例。大力推行现场教学,国家法官学院和省级法官培训机构要以中级、基层人民法院为依托,建立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增强培训的实践性和针对性。


(五)加强基础建设,提升培训能力


积极推进国家法官学院和省级法官培训机构基础建设,努力改善办学条件。规划期内完成国家法官学院新校区建设,逐步将国家法官学院建设成为设施完备、技术一流、面向世界的高级法官培训基地。根据《国家法官学院分院建设标准》,积极推进省级法官培训机构、基地、师资队伍建设。国家法官学院要加强对分院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支持,形成以国家法官学院为龙头、以省级法官培训机构为主体的法官培训机构体系。以全国法院信息化建设“天平工程”为契机,以法院系统内网和视频会议系统为依托,建立开放、兼容、共享的全国法院网络培训平台,创办网上“法官大讲堂”,为干警学习培训提供优质丰富的资源和方便快捷的服务,更好地满足法院干警自主选学、即时学习、多样化学习的需求。


(六)保障经费投入,确保培训工作顺利开展


要根据我国现行财政体制,积极争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支持,逐步实现国家法官学院培训经费由中央财政解决,省级法院培训机构培训经费由省级财政解决的两级经费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确保经费投入,教育培训经费应不低于同期法院业务经费的5%,并逐步建立正常的经费增长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教育培训的需要和进度做好年度教育培训经费的预算工作,建立健全教育培训经费的使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教育培训经费的落实,确保专款专用,提高教育培训经费的使用效益。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1日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属政府组成人员的,经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四、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合并修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条规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一条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省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将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为第六条,修改为:“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检察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后,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提交任免议案并附有任免理由、任免呈报表,一般应当于会议召开的10日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提请任免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和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任命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对外公布,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之前,不得行使所报请任命或者批准任命职务的职权。”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确需调任新职的,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