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试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有关财务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7:11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企业试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有关财务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企业试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有关财务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最近以来,一些地区和部门在部分企业单位中试行了产品赊销、分期付款或卖方信贷等办法。现就有关财务会计处理方面的几个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试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的范围。企业试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和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五日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全国物资局长会议汇报提纲》以及一九八一
年五月二十日国家经委、财政部等十个部委发布的《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扩权文件,巩固提高扩权工作的具体实行暂行办法》和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当前国营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掌握的意见》的规定执行。
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的财务处理办法。为了防止产生挤占国家税收、利润或银行贷款,影响流动资金周转等情况,试行赊销、分期付款或卖方信贷的,在商品发出后,卖方分期收到的货款达到相当于一个计量单位(如一台或一件等)的价款时,即应按已收货款中相当于一个
(或若干个)计量单位的价款数额转入“销售”,并按此结转销售产品成本和利润、税金。已收货款中余下不足一个计量单位价款的部分以及尚未收回的货款,不作“销售”处理。
三、买方分期偿付货款的资金来源。除了已经批准试行卖方信贷的水泵、风机、工业用锅炉和中小型变压器等四种机电产品,仍按现有规定办理以外,偿付设备货款所需的资金,一律由企业提留的更新改造资金、利润留成资金和大修理基金偿付。当年不足以支付的,用以后年度提留的
更新改造资金、利润留成资金和大修理基金偿付。
四、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的会计处理办法。试行赊销、分核付款或卖方信贷的企业,应当增设:
(1)“167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核算企业按上述规定采用赊销、分期收款等结算方式销售商品、物资的实际成本。
(2)“430已收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货款”科目,核算已收到的销售分期收款商品的贷款。
商品、物资发出时,借(增)记“167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贷(减)记“产成品”、“超储积压物资”等科目。收到贷款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增)记“430已收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货款”科目。收到的货款达到相当于一个计量单位的价款时,借(减)记
“430已收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货款”科目,贷(增)记“销售”科目;同时结转销售成本,借(减)记“销售”科目,贷(减)记“167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企业应在有关科目的明细帐中或者在专设的备查簿中,分别按销售对象详细记录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的售价、代垫运杂费
、已收取的货款和尚未收回的货款等有关情况。
企业应在“资金平衡表”第34行增列“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项目,第76行增列“已收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货款”项目;在“补充资料(一)”中增列“7.应收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货款”项目,分别反映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物资的实际成本、已收到但未转作销售的货款以及尚未收
回的货款。



1982年3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治“非典”工作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治“非典”工作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支持“非典”防治工作和缓解“非典”对经济的影响,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5月1日至9月30日,对铁路旅客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在此期间已征收的税款予以退还。
  二、对由政府组织拍卖或委托指定机构销售“非典”捐赠物资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于本通知下发前已征收的税款不再予以退还,未征收的税款不再予以征收。
  三、对在“非典”防治期间被政府征用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培训中心(含度假村),凭政府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证明),2003年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6号)、《财政部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财税[2003]11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非典”疫情期间对北京市经营蔬菜的个体工商户免征有关税收的通知》(财税[2003]11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统一执行到2003年9月30日。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自然环境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自然环境的合作协定


(1990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六0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的精神,为促进一九八八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的实施,为发展两国在自然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自然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就以下方面进行合作:
  研究和实施防治流沙和土壤风化、侵蚀的技术与方法;
  研究和实施在戈壁地区栽培乔木、灌木和其他植物以及消灭虫害的技术与方法;
  共同研究戈壁和草原牧场,制定其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措施;
  制定和实施关于保护、研究、繁殖以及合理利用接壤地区黄羊与其他野生动植物的措施;
  研究、监测、预防、减轻和消除自然环境污染,特别是接壤地区的大气、水和土壤污染。研究和制定防止地面水资源枯竭的技术与方法;
  双方在接壤地区合作建立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并互相协调、组织在这些地区进行调查研究和试验工作;
  在专门人才培训和人员进修方面进行合作;
  拟定执行计划与实施方案、共同进行自然环境状况评价和自然保护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在联合国及其专门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范围内就自然环境保护问题协调行动,进行合作;
  支持边界接壤地区自然环境保护机构之间建立合作关系。

  第三条
  缔约双方通过以下途径进行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
  视需要和可能,考虑建立联合研究试验中心、实验室和专家组的问题;
  互相交换有关自然环境保护和监测方面的出版书刊、技术文献、图纸和信息;
  举办有关自然环境保护和监测方面的学术会议;
  互相交换学者与专家,考察自然环境保护和监测问题的规划与活动,并进行专题科技协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有关部委和机构之间为实现本协定宗旨而建立的自然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六条
  缔约双方有关机构的代表、专家的会晤,在互相商定的时间内举行,并商定合作计划、工作方针和合作条件。

  第七条
  派遣代表与专家一方的国际往返旅费自理,访问期间的食宿和境内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第八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境内利用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成果和从另一方获得的信息与技术资料不受任何限制。但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将其转让给第三方,或公开发表。

  第九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此前双方签订的或同第三方签订的协定或协议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缔约双方经过协商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方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终止后,已列入合作计划的工作应继续进行,直至全部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策·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