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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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

交通部 国家计委


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长江干线港口向进出港口的内贸集装箱(指国际标准集装箱)计收港口费用,按本办法办理。
其他内河港口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集装箱运输,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可折叠的标准空箱,4只及4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第三条 有港口工人进行全集装箱船开、关舱作业,不分开、关次数,按“内贸集装箱开关舱费、拆装箱包干费和工时费率表”(表1)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舱费一次,装船计收关舱费一次;只卸不装或只装不卸的船舶,分别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第四条 (一)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集装箱,按“内贸集装箱货物港务费率表”(表2)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
(二)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集装箱,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按表2的规定征收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回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三)集装箱拼箱货物,按货物的实际计费吨分摊货物港务费。
(四)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免征货物港务费。
第五条 集装箱在港口的装卸作业,按“内贸集装箱装卸包干费率表”(表3)的规定,向作业委托方计收集装箱装卸包干费。
集装箱装卸包干作业包括:
(一)卸船重箱:将重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从堆场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即本装卸公司的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然后将空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送回堆场;
(二)装船重箱:将堆场上空箱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将重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送回堆场,分类堆存,装船并进行一般加固;
(三)卸船空箱:将空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
(四)装船空箱:将堆场上空箱装到船上,并进行一般加固;
(五)箱体检验、重箱过磅及编制有关单证。
装卸包干费各港可在规定费率上下2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第六条 装卸带有底盘车的集装箱,使用港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方式作业的,按表3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使用船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方式作业的,按表3规定费率的50%计收装卸包干费。
第七条 集装箱装卸包干作业范围以外的装卸汽车、火车、驳船(包括一般拆、加固),按“汽车、火车、驳船的集装箱装卸费及集装箱搬移、翻装费率表”(表4)的规定计收装卸费。
第八条 集装箱在码头发生搬移,按表4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搬移次数,向造成集装箱搬移的责任方或要求方计收搬移费。
搬移费适用下列情况:
(一)非港方责任,为翻装集装箱在船边与堆场之间进行的搬移;
(二)为检验、修理、清洗、熏蒸等进行的搬移;
(三)存放港口整箱提运的集装箱超过10天后,港方认为必要的搬移;
(四)因船方或货方责任造成的搬移;
(五)应船方或货方要求进行的搬移。
搬移集装箱需相应搬移其他集装箱时,其他集装箱不另收搬移费。
第九条 港方按船方或货方要求、或因船方或货方责任造成的集装箱在船上翻装或船舶与码头之间的集装箱翻装,按表4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翻动次数,向造成集装箱翻装的责任方或要求方计收翻装费;集装箱需进堆场时,除收取翻装费外,另加收二次搬移费,但2天之内不另收堆存费。
港方责任造成的集装箱翻装,免收翻装费和堆存费。
第十条 应船方或货方的委托在港方集装箱货运站(仓库)进行拆、装箱作业,按表1的规定,向作业委托方计收拆、装箱包干费。
拆、装箱包干作业包括:
(一)拆箱:拆除箱内货物的一般加固,将货物从箱内取出归垛,然后送到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码货堆垛),编制单证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二)装箱:将货物从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拆垛)卸到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归垛,然后装箱并对箱内货物进行一般加固,编制单证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第十一条 空、重集装箱在港口进行水转水作业,由各港根据本港情况自订集装箱中转包干费,报交通部备案。
水转水中转包干范围:自集装箱从一程船开始卸船起,至装上二程船止。
第十二条 应船方或货方的委托港口对集装箱进行一般性清扫以外的清洗作业,按表1的规定,向作业委托方计收工时费,所需材料由委托方供给。
第十三条 通过港区铁路线的集装箱,按“集装箱铁路线使用费、货车取送费率表”(表5)的规定计收铁路线使用费。
第十四条 使用港方机车取送的集装箱,按表5的规定计收货车取送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港口收费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年四月二十日零时起实行,在此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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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收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收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国房〔2007〕628号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加大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力度,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土地收购实施细则》,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深圳市土地收购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的土地收购。
  第三条 权利人拟转让其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土地使用权收购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原件);
  (三)合法的房地产权利证明复印件(核原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核查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核查结果。
  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启动收购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权属明确,且无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
  (二)申请人有明确的报价;
  (三)符合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四)采用收购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条 决定启动收购程序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5日内与申请人签订土地收购意向书。土地收购意向书应当约定如下内容:
  (一)双方就土地收购事宜开展谈判,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进行勘验、估价等工作,收购价格以市审计部门审定为准;
  (二)在收购终止前申请人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另行协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也不得就拟收购的土地使用权设定任何权利限制;
  (三)市政府、市土地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收购不成功导致的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六条 土地收购意向书签订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收购: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及权利限制状况,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面积,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相关情况不明确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可向市土地、房产、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0日;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委托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和深圳市房地产估价中心进行测绘、评估,拟定收购价格;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将拟定的收购价格提交市审计部门,市审计部门应当于10日内出具意见;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共同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应当以市政府批准土地收购方案为生效条件;
  (五)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方案,土地收购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土地收购方案的内容包括:拟收购地块的详细情况、收购方式、收购价格、拟收购时间、收购资金来源;《合同书》为收购方案的附件。
  第七条 无法达成《合同书》,或者市政府不批准土地收购方案、经修改完善后仍不批准的,收购终止。
  市政府批准土地收购方案的,《合同书》生效,收购成功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按《合同书》约定接收被收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纳入土地储备,被收购方按约定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交房地产权利证明原件并出具办理转移登记的委托手续;被收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没有办理房地产登记的,被收购方应提交其他合法的房地产权利证明原件及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委托手续;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对被收购方提交的房地产权利证明文件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按《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收购款项。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土地使用权,经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提出土地收购建议:
  (一)土地使用权权属明确,且无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
  (二)属于《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五)、(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三)属于《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有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文件;属《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有国有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属《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有相应的同意改造批准文件;
  (四)符合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五)采用收购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土地使用权人接受建议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5日内按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意向书。
  第九条 土地收购意向书签订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公告中载明:
  (一)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公告基准地价的,市土地储备机构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优先购买权;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公告基准地价时,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确认书、合同附条件生效,所附条件即为市土地储备机构放弃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低于同期公告基准地价的,转让人、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土地储备机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在接到告知书后10日内报市土地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市政府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土地收购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确定的转让价格与土地使用权人签定《合同书》。
  《合同书》的履行遵循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自下列规定时间起,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进行旨在增加收购价值的房地产新建、扩建、改建及改变房地产用途的行为,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被收购土地使用权。
  (一)依申请收购的,自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交申请之日起;
  (二)依职权收购的,自土地收购意向书签订之日起;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自原交易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
  第十三条 房地产收购价格根据其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年期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加以确定。
  市政府对房地产收购价格确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被收购的土地存在有被查封、冻结、抵押等权利限制的,一般不予收购。
  确需收购的,应当报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如拟收购房地产的权属已经抵押的,市土地储备机构需书面通知抵押权人解除抵押合同或者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被收购方、抵押权人三方共同签定《合同书》;拟收购房地产已经被查封、冻结,且不能与查封、冻结申请人就解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书面通知被收购方,终止收购。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筹集与使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收购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管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指的“日”,均为工作日。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2〕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2011年8月,我部启用国家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为加强系统信息管理,规范信息利用,充分发挥信息对政策制定的支持作用,我部制定了《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办法


  为规范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与利用,确保患者信息安全,充分发挥信息对制定精神卫生政策的支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年版)》,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范围包括国家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中的患者基本信息、治疗与随访信息及精神卫生工作报表,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类纸质材料。

  第二条 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服务患者、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重性精神疾病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精防机构)受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的日常管理工作。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收集与报送任务,并对本部门信息安全负责。

  第五条 各级精防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本部门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制度,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信息管理人员。

  信息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本单位与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信息的收发、存档及管理;负责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基本信息、治疗与随访信息及精神卫生工作报表的审核、录入系统及质量控制等。

  第六条 信息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信息管理知识和精神疾病相关专业知识,具备基本的网络安全知识和保密意识,定期参加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培训及考核。

  第七条 信息管理人员应定期备份系统中本辖区患者信息及统计报表,并妥善保管。未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向其他机构和个人透露。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简报制度。各级精防机构按照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对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分析,定期编制本辖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简报,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印发。发放范围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发布全国或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其他部门、机构和人员无权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卫生系统内的相关机构或个人因工作需要使用重性精神疾病相关信息,需出示相关证明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十一条 卫生系统外的其他部门和机构因工作需要查阅或使用重性精神疾病相关信息,需携带本系统业务主管部门证明,征得信息管理机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并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省、市两级建立卫生部门与公安机关之间的重性精神疾病信息定期交换与共享机制。交换范围仅限于危险性评估3级及以上患者相关信息。

  为确保信息安全,应制定信息交换流程,有专人负责交换。并对交换过程进行记录、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